多式联运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022-12-21 16:08汪和清
鄂州大学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收货人托运人承运人

汪和清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鄂州 436099)

近期,交通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等五部局联合印发《现代综合交通枢纽体系“十四五”发展规划》,明确“十四五”期间,国家重点建设京、沪、穗、汉等20 个国际性综合交通枢纽城市;同时重点建设唐山—秦皇岛、雄安、苏州—无锡、黄冈—鄂州—黄石共80 个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城市。以鄂州为中心、以50 公里为半径,布局一个国际性、三个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其布局密度之大,地理位置之佳全国少见,特别是位于中心的鄂州有着全国目前唯一的航空货运枢纽机场;有着全国唯一的集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多式联运集疏体系。随着鄂州花湖机场的即将投运,一个以花湖机场为中心的国际一流航空物流枢纽触手可及,以湖北航空物流枢纽为中心的铁路、公路、水上、航空多式联运物流产业将成为武汉城市圈武、鄂、黄、黄四市主导的新兴产业。目前,武、鄂、黄、黄四市的临空经济区都在比翼齐飞,四市都在着力打造航空物流牌。可以推测,四市的多式联运物流产业会有一个飞跃式的发展,同时,多式联运的合同纠纷和诉讼案件也必然随之会大幅增长。

2020 年元月1 日实施的《民法典》合同编,较之1999 年10 月1 日施行的《合同法》在运输合同一章中专门增加了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与此同时,2021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对多式联运诉讼案件的程序问题做了必要增改。这些规定既顺应了新时期多式联运新产业发展的需要,同时对武汉、鄂州等地发展多式联运产业、建设国际物流枢纽群具有规范性的指导意义。这里,笔者结合研究上海、天津、青岛、宁波、厦门、广州、武汉七市的近两年多式联运典型案例,就多式联运合同的主要内容、多式联运各方的法律责任、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监管、多式联运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多式联运纠纷诉讼案件的管辖等若干法律问题作简要探讨。

一、多式联运合同的主要特点

多式联运合同,又称混合运输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采取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收取托运人运费的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除了具有一般运输合同的普遍性,还具有不同于一般运输合同的独特性。

1.运输方式的多样性。运输方式因运输工具的不同,有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水上运输、航空运输,多式联运则至少具有上述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

2.签发多式联运单据的义务性。多式联运单据是指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单据的主要形式。多式联运单据具有三个基本功能:一是证明多式联运合同的订立;二是证明多式联运运输物品交付的货物收据;三是多式联运单据作为提货凭证。

3.多式联运经营人対多方式运输义务和责任的全程性。即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各方式、各阶段的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4.多式联运赔偿责任的不确定性。多式联运经营人対全程运输中所发生的责任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但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与多式联运的各阶段承运人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区段责任明确的,由各区段责任人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区段责任不明确的,在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対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全程运输责任后,再依据其与每一区段运输承运人签订的合同,向其他承运人追偿。

5.托运人过错责任的确定性。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运输方式的多样性,多式联运合同除了载明一般运输合同条款外,还应当载明各运输方式区段的承运人义务和责任;针对签发多式联运单据的义务性,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应具备该单据的三项功能,同时应注明该单据是否可以转让;针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不确定性,多式联运合同应当载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全程责任和各区段承运人的责任;针对托运人过错责任的确定性,多式联运合同应当载明承运人过错的范围、过错方式和过错责任。

二、多式联运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多式联运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涉及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下面,就三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分述如下:

(一)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有二:一是请求承运人依约定的时间发运货物,并将货物运送目的地;二是请求变更运输合同,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托运人的主要义务有:第一,交付托运货物的义务,包装托运货物的义务;第二,告知的义务,托运的货物,按其性质有可能致其他财产或者他人人身损害的,托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承运人;第三,支付运杂费的义务;第四,押送义务,托运货物需要人途中照料的,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派人押运;第五,危险物品警示义务,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品的标志和标签,并将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以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办理审批检验手续。如果货物运输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托运人应将办理有关手续提交承运人。

(二)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承运人包括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和分段承运人,其权利有:第一,收取运杂费的权利;第二: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收取货物的,承运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存运输货物;运输货物不宜提存的,承运人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运输的货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有:第一:按约定提取运输货物的义务,按托运人的指示处理承运货物的义务,在承运人货物交付之前,托运人要求返还运输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收货人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托运人的意思退还托运货物,或变更送达地、收货人;第二,保管运输货物的义务,自承运人接受承运货物时起,至收货人领取货物时止;第三,托运人应承担妥善保管运输货物,通知收货人提货与交付运输货物的义务。

(三)收货人的义务

收货人的义务有:按时领取运输货物,及时验收货物,补交运杂费。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一次补交托运人未交的运费,以及运输期间发生的其他杂费,和因托运人过错责任发生的垫付费用。

三、多式联运单据转让的法律监督

多式联运的单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加强下列内容的监管:

一是规范性签字。多式联运单据应当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者经其授权人的签字,签字的方式有手签、盖印、或者用任何其他机械式电子仪器打出。

二是完整性内容。多式联运单据一般包括以下十四种内容:货物品类,标志危险特征的声明;货物件数、重量;货物的外表状况;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与主要营业地;托运人名称、收货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货物的时间、地点、交货地点;交货日期或期间;多式联运单据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多式联运单据签发的时间、地点;多式联运经营人或者授权人的签字;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用于交付的货币及金额;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声明;航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但是上述一项或者多项内容的缺乏,不影响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性质和效力。

三是自主性转让。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的单据,可以是转让的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的单据。如果多式联运单据为可转让的多式联运提单,则该单据是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效力。

四、多式联运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一)托运人过错责任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托运人应当承担以下三个方面的责任:

1.托运保证责任。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托运人应视为已经将多式联运单据所提供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数量及危险物品陈述准确无误,并应对违反这项保证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过失赔偿责任。对于凡是因为托运人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在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者大意,而给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

3.承运危险物品的特殊责任。托运人将危险品交付多式联运经营人时,应当告知多式联运经营人危险物品的危险特征性,必要时应告知采取的预防措施;否则其要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因运送货物时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只要因托运人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损失,不论多式联运的单据在谁的手中,多式联运经营人均可向托运人要求赔偿。

(二)承运人的过错责任

承运人对因运输过错导致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毁损、灭失是下列原因之一的,不承担责任:(1)不可抗力;(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3)合理损耗;(4)托运人、收货人过错造成的。

(三)收货人的过错责任

收货人过错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况:(1)逾期提货;(2)过时验收货物,其中收货人未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据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3)没有补交运杂费,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一次补交托运人未交或少交的运费,以及在运输期间发生的其他杂费,和由于托运人责任发生的垫付费用。

(四)相继运输责任

相继运输,又称连续运输,是指多个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共同完成货物运输的一种运输方式。在相继运输中,托运人只要与数个承运中的某一个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其主要特征是“一票到底”。在实践中,主要是与第一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在相继运输中,一方面以同一运输方式,由不同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接力完成;另一方面,运输关系要求有稳定的货物运输,从起点到终点具有连续性,不能中断,不可分割。

相继运输的各方责任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订约的第一承运人应当对货物安排收送、全程送达目的地全程负责。如果货物因为基地承运人的原因而未能妥当、及时送达目的地;订约的第一承运人应当就此对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2)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如果查明的毁损、灭失是在某一具体运输阶段的,由该区段的承运人和订约的第一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的金额和标准,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则来确定货物的损害赔偿金额和标准:(1)当事人对货物损毁、灭失的赔偿已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赔偿;(2)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应按《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确定,即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3)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进行赔偿。

如果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自愿自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的,在发生货物毁损、灭失保险生效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但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可取得对承运人赔偿金的代位求偿权。

关于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运费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五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收取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五、多式联运诉讼案件的管辖

这个问题主要是解决多式联运纠纷案件向何地和何级法院起诉的问题。多式联运案件大多跨县、市,有的案件跨省、跨国;涉及地方、铁路、海事等多种法院。其管辖涉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专业管辖、协议管辖、指定管辖和级别管辖。具体来说多式联运案件的管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地域管辖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相配套,就多式联运纠纷诉讼案件管辖增加了新的规定,综合津、沪、夏、汉七地近两年的多式联运案件,多式联运诉讼案件主要有四类,不同类型案件地域管辖规定不同,下面分类就案件地域管辖分述如下:

1.关于多式联运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关于因多式联运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关于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中的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单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4.关于多式联运涉外诉讼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地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住所地的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专属和专业管辖

除了上述地域管辖的规定外,还应考虑《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和专门法院管辖。

多式联运诉讼案件涉及的专属管辖和专业管辖,主要关注点是“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多式联运诉讼案件涉及的协议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即合同式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职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多式联运诉讼涉及的专业管辖,主要涉及海事法院管辖和铁路法院管辖。

关于海事案件管辖。一是在我国海域(包括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出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的最先到达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二是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因航运造成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辖。

关于铁路法院的管辖。根据最高法院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的民事案件,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铁路货运合同和铁路保险合同纠纷、国际铁路运输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代为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收送达等铁路延伸服务合同纠纷、铁路行车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三)关于级别管辖

就是发生多式联运纠纷案件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的问题。

按照最高法院法发(2021)27 号文件的要求,基层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具体来说,包括: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 亿元以下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标的额1 亿元以下的,由基层法院负责一审;另外,海事海商案件,涉外案件诉讼标的额3000 万元以下的,由基层法院负责一审。以鄂州而言,一般一审由区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铁路法院管辖的,一审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二审由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法院管辖的,一审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二审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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