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

2022-12-16 22:59李泽枫
法制博览 2022年35期
关键词:制作者著作权法知识产权

李泽枫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4

当前是数字经济时代,我国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要与时俱进,跟上时代前进脚步。国家政府要结合本土发展情况和全球发展趋势要求,合理制定颁布相关保护工作制度,切实落实好数据知识保护措施,促使能够推动我国数据市场建设和谐稳定的发展,实现产业数字化的转型升级发展目标,支撑起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数据知识产权局需要加强与各方的合作,传递分享先进实践工作经验做法,加大相关理论与实践的创新探究,以此来为后续制度优化设计提供完善可靠基础。

一、数据纳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内在逻辑

目前为止,《民法典》中对于数据与知识产权之间的法律问题已经进行了若干次的优化调整,最后也是将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保护的重要内容。然而实际情况是无论是从物权保护来分析,还是从债权保护来分析,现行的《民法典》都已经无法更好适应现代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所要达到的流通和分享要求。

(一)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制度亲和性

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制度亲和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制度理念的亲和性。知识产权制度出台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推动知识财产实现“专有领域”,通过法律途径来赋予相关权利人得到合规的市场垄断权,从中依法获取到属于自身权利下的稳定可靠经济效益。虽然在形式上所采用的是私权形式,但是还需要综合兼顾利益的协同与多种功能;2.财产逻辑的亲和性。共享性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客体一个最为显著的特征,即知识产权能够被第三者多次、同时使用[1]。知识产权所具备的排他性需要基于明确“客体”与“客体上利益”的独立性。而在“权利专有”的基础上实现“数据共享”将会是未来数据经济发展的应有之义;3.财产形态的亲和性。数据知识财产的呈现形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数据库知识财产,一种是数据知识产品。而这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客体有着类似之处,数据财产与知识产权的相似处还体现在它们在权利内容描述及权利边界的划定方式上;4.调整对象的亲和性。在现代社会发展进程中,知识产权本身就与经济市场、商业结构有着良好的亲和性,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工作的开展就是为了维护好每个人与企业的合法利益,实现我国知识产权创造成果市场化。知识产权是所有人通过自身能力与经验所获取的劳动成果,是法律规范约束下不同类型生产要素与社会资源融合的重要产物。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是数据作为生产要素与其他生产要素融合发展的内在要求,它们两者之间有着调整对象的亲和性;5.保护模式的亲和性。知识产权是属于法律拟制权利,发明创造和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需要具有实用性、新颖性以及创新创造性,商标要想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核注册就必须具有显著性,智力成果需要符合现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要件才能够作为作品得到法律有力保护,此外知识产权的社会广泛传播应用也需要有科学明确的国家法律约束。之所以要合理有效设定法律拟制权利保护知识产权,是为了切实维护好社会相关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充分激励作者进行创新创造,能够发挥出他们的创新实践能力,推动整个社会建设稳定持续发展进步。而之所以对数据赋权,则是因为市场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权利常常遭到侵害,数据传递分享利用缺乏完善的产权制度保障,从而导致数据制作者自身利益受损。针对于此,国家政府需要不断强化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合理制定相关保护法律法规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够对数据收集整理、分享利用的权利主体产生激励预期,促进我国现代化数据产业的快速升级与创新发展,全面发挥出各项数据要素产权的重要配置作用。

(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优势

当前我国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内容:1.制度平衡优势。通过对传统财产权利分析来看,知识产权并不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利,并没有法律效应去保护相关主体的市场垄断权益,而是基于客体行为进行明确,依法判定其所拥有的财产权利。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落实同样亦非对市场数据的垄断,而是对数据具有特定的商业利用行为权利[2]。一方面能够促使其依法获得数据商业利用的法定权利,一方面则是向社会公开相应的数据和数据技术;2.制度效率优势。基于形式角度而言,知识产权是一种信息的传递。相对于其他形式物质来说,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共享性以及无损耗性,这是物质所不具备的。在如今数字化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数据知识产权是一种具备高效率的财产制度安排;3.制度目标优势。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制定颁布的目的不是单纯保护某一权利人的利益,而是在于推动不同主体的正当利益得到平衡,为全体人民创造出更多的福利。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制定实施同样也是这个理念,通过发挥出其对权利私益结构的激励作用,推动我国数字化经济建设稳定持续地发展,同时有效增进社会福利。

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制定相关建议

(一)专利权保护

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其实质是指社会发明创造人或者权利受让人对特定发明创造,在合法期限内能够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在实施专利权保护的过程中,我国政府要积极优化当前《专利法》的立法形式,以便为日后《专利法》更加科学、更加合理的执行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

应切实维护好每个数据库制作人的合法权益。当前市场环境中,不同数据往往涉及到商业模式或特定算法,该项属性与智力创造活动的方法与规则存在着一定相似之处。藉此我们可以得知市场流通的数据并不具备明显的“专利性”特征。结合现行的《专利法》分析,它将那些具有实用性的数据算法严格排斥在专利之外;而且,专利有着较为明显的新颖性、实用性等特征,这些特征也决定了市场企业数据的选择编排和计算机在引用专利制度保护上会遭遇一定的阻碍[3]。针对于此,有关部门需要合理放宽市场上的数据专利授权限制,适当降低对数据商业模式与方法、算法型数据的专利审查标准,最终将数据价值评判和发现的合法权利提供给市场主体和民众。

(二)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作为一种在合法期限内保护市场著作人知识财产的重要权利,任何著作人都能够依法享有著作权。而市场制作流通的数据本身也具有可以成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可能性。然而实际情况是,由人们独立制作出来的数据不仅不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范围之中,也不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作品范围之中。另外,当前我国《著作权法》中尚未为“作品”设置构成要件,独创性将是我国社会市场上知识产权始终坚持的底线要求,就会造成市面上由制作者创造出来的数据库无法有效得到《著作权法》的合法保护,无法切实维护好他们的根本利益。针对于此,有关部门除了需要通过列举式立法之外,还需安排专业立法人员共同商讨交流,围绕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工作,科学有效设置出具备良好弹性的作品构成要件条款,以促成一个比较宽泛的标准,依法将市场上创造流通的内容型数据产品归入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中,以此来拓宽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法律效应范围。

(三)商标保护

当前市面上较为成熟的数据产品注册商标已经可以按照我国的《商标法》来进行相关法律保护。而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的商标保护,需要与其他客体相同,为数据知识产品提供相应的商标专用权保护,为消费者提供一系列的正当权益保障。除此之外,伴随着我国数字化经济的持续发展,市场上会容易发生关于数据产品商标注册的恶意竞争行为。基于此,相关监管部门需要严格按照商标注册的相关法律进行管理,保障商标申请工作程序的规范化,从而稳定商标申请质量与数量。

(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机制的建立,能够将社会中的数据构建成为带有合法竞争形式的市场利益形式,对投入市场之前的企业或个人主体的数据信息进行合法合规的保护。在这一法律保护的过程中,仅仅赋予合法权利人相关的对抗权。假如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存在还原原始数据的相关行为,则不会被法律认为是窃取商业机密的行为。另外,如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商业机密保护数据,会导致企业进行恶意数据隐藏的情况出现,从而使得数据垄断形成,不利于数字化市场经济建设稳定持续发展。

(五)邻接权保护

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保护相比,邻接权保护与其有着一定相似之处,主要不同在于邻接权保护不再受到独创性的相关约束。在邻接权保护的基础上,可以实现在较低的立法成本基础上完成对市场特定一些数据客体的合法保护工作目标。在该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的保护是基于权利法定原则的。如果要兼顾在法律体系中新增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相关规定,或者是将其他数据客体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内,那么就必须在立法过程中进行权利类型的创设与论证作业。国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基于科学拓展邻接权法定类型,将市场上的各种创作数据有效归属到邻接权保护范围中。

(六)合同保护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除了有上述法律制度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还有着其他一些制度对数据库展开有力保护。例如,合同保护、商业保护等,数据库制作者可以通过选择利用合同条款有效约束市场数据库的使用者,以此来充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合同保护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当事人的意识自治性,当事人本身有着极大的自由约定空间,只有在国家政策与合同,抑或是强行法规产生冲突情况时,国家法律法规才会进行干涉。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上,数据库制作者在准许市场用户使用其制作的数据时,可以通过运用合同条款对用户的各项行为展开约束作业。例如限制用户对数据的使用范围、禁止用户在未得到本人允许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提供复制件等,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数据库制作者还可以事先明确规定严格的合同违约责任,以此来作为法律救济手段。在如今数字化技术创新完善发展下,数据库制作者本身具有良好的优势地位,他们能够与市场使用者达成相关的约定协议,就会剥夺市场用户利用某些事实类数据的权利。

三、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优化改进措施

(一)科学构建统一完善的双轨制数据知识产权保护

首先,国家政府需要科学有效规范市场中“数据作品”的相关定位,明确著作权保护的“数据作品”与邻接权保护的数据库制作者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这两者之间区别在于独创性数据与非独创性数据的差别。其中,针对独创性数据,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需要赋予其独立的法律概念。例如,将“数据作品”概念定义纳入到国家现行的法律条例内容中,可以通过借鉴《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数据作品”科学有效定义为“经系统有序安排,基于电子或者其他手段方式能够获取的汇编数据作品”;然后,要有效设立数据库制作者邻接权,全面保护市场非独创性数据[4]。国家立法部门可以通过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设立数据库制作者相关内容,明确规定市场数据库制作者能享有的法律权利和理应要受到的法律限制。从西方发达国家德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其尚未针对数据库建立特殊的法律规范进行保护,而是将非独创性数据库融入《德国著作权法》的邻接权保护领域中。另外,还给予了相关主体相对应的财产权利,以此来充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与著作权有联系的权益,与其他国家所保护的邻接权十分接近。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我国出版者同时被赋予了版式设计权和装帧设计权。

(二)优化改善数据库制作者邻接权立法内容

优化改善数据库制作者邻接权具体立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点内容:1.科学有效明确数据库制作者邻接权的权利主体和客体。在我国现行的邻接权法律中,数据库制作者邻接权的权利主体包括那些参与到数据库制作过程的法人、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等。我国司法解释对于“实质性投入”进行了明确规定,另外,WIPO数据库条约草案中也有针对这一情况的规定。“实质性投入”即为对数据库中的内容进行收集、归纳、整理、组织与核实,且通过定性或定量证明核实为重大的技术、物资、资金等一系列资源的投入。而非独创性数据库作为数据库制作者邻接权的权利客体,其当前的实际定义可以参考欧盟所出台的《数据库指令》中的相关内容,明确为“在系统的相关设计中,利用电子技术或其他技术所获取的数据作品,或者是其他相关材料的综合,且这类综合不会被建立为相关主题的综合汇编作品”;2.细化规定数据库制作者所拥有的权利以及应尽的义务。针对数据库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的情况,要规定数据库制作者无权延伸到制作或运行数据库的计算机编程与构成数据库的材料之中。另外,还要特别注意把国家政府政务公开的相关信息库剔除。结合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我们可以将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内容科学概括为:数据库制作者对其独立制作的数据库,任何一部分内容都能够依法享有允许他人复制且可以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在获得数据库制作主体允许的情况下,他人在对外发行或者传播数据时,征得数据库制作者同意下的他人在对外发行或者传播数据时,不能做出任何损害数据库正常使用或者损害数据库制作者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5]。数据库制作主体还需要履行相关义务,在使用他人作品的过程中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允许并支付相关酬金;3.合理规定数据库制作者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当前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广播电视节目中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期限为50年,关于图书期刊的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为了避免市场上的数据库企业形成垄断权,切实保护好社会公共利益,推动我国数据知识的广泛传播与更新,可以从数据库向社会民众公开使用之后开始计算,而如果是没有对外公开使用的数据库,就需要规定从制作完成之日开始计算,将其有效期限设置为10年。

(三)合理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体系

为了促进我国数据库产业建设健康有序地发展,杜绝不劳而获“搭便车”行为的发生,国家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合理建立起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工作体系。此种保护要科学有效地定位于对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的具体化和明确化,以此来打破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弊端。除此之外,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限定了其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和适用的范围,有效降低了市场数据信息垄断的风险,减少了对市场用户数据信息自由造成的相关利益损害。受特殊权利保护的数据库涵盖了电子数据库、非电子数据库,构成数据库的材料要保证其是系统有序的排列,但是也不需要该种排列构成版权保护意义上的独创性[6]。当市场数据库制作者在实践制作数据库时,必须尊重其他信息拥有者的合法权利。为了切实维护好社会公共利益,在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体系时,还需规定以下例外情形:为科学、教育或者研究等非商业性目的,传播或者摘录数据库内容的相关行为;国家政府有关部门因实施调查、保护,抑或是情报活动传播、摘录信息的相关行为;单单为验证信息性而传播或者摘录信息的相关行为。

(四)充分利用现有知识产权法律

针对我国数据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完善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充分利用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科学有效将数据知识产权拆分为不同细小的权利,或者是将市场上普遍的数据相关产品套用至现行知识产权法中,以此来发挥出相关法律的价值作用,促使数据知识产权问题能够在数据库保护、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以及商标法等现有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内解决。除此之外,还需严格依法对数据知识产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不能够无限放大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要合理设定相关的数据使用豁免,有效解决数据流通使用与垄断之间的现实矛盾问题。例如,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保护来看,当市场上的数据形式可以形成被感知的表达,同时还能够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时,那么就可以将其作为某类作品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并予以法律保护。倘若市场上的数据形式本身不具备独创性,那么就需要通过《著作权法》关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相关明文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数据作为知识和信息在数据时代的最为基本存在方式,已经成为推动国家经济发展的核心生产要素。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制定施行将会是数字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国家政府需要结合市场实际情况与产业发展需求,不断优化健全我国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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