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 琳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的是将刑事诉讼过程当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用于定罪量刑的证据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排除,不得采纳。首先,就取证主体而言,采集非法证据的主体往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在具体刑事司法实务当中,主体往往是公安部门,个人的证据收集行为并不包含在本文所论述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内。站在立法目的的视角,之所以会设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主要目的是约束公权力机关的取证工作,并不是为了约束普通公民。其次,针对非法的具体内涵,不同国家以及地区之前有着各式各样的理解[1]。举例说明,在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当中,非法的内涵是违背了该国宪法当中所规定的不合理搜查扣押规定。如今时代快速发展,该国非法的范畴也不断扩大。最后,将证据非法排除之后,该证据就失去了证据能力[2]。因此如果在刑事诉讼的审判环节,之前搜集的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那么该证据不得被作为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依据。
1.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每一位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应当得到尊重,得到来自法律的保障。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确立的重大意义之所在。在现代社会当中,刑事诉讼能够打击犯罪行为,保障公民的人身以及财产权益,有助于维持社会秩序。刑事诉讼虽然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强大力量,但是这种力量也有可能会发生异化,因此刑事诉讼本身也需要由法律进行规范和约束。法律应当注重平衡,一方面不能放纵犯罪,一方面也要防止对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侵犯的行为。该项制度的确立也体现了我国法律的态度,不仅追求对于犯罪活动的打击,也不忽视对于诉讼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性。
2.有利于制约公权力
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同时遵循实体法律以及程序法律的规定,禁止使用掌握的权力来侵害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当中确立了“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因此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尤其是取证过程中,还是会出现超过权限的违法情况。要从根源上杜绝刑侦工作人员违法取证的行为,最直接也最高效的方式就是宣告以该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会被排除,无法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同时实施该行为的工作过人员也会面对法律的不利评价。因此该项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对公权力进行约束,对于案件侦办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
《刑事诉讼法》规定,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都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范畴。关于这一证据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首先,倘若非法程序收集到的证据被排除,那只是代表着该证据无法用作证明嫌疑人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该证据可以用来证明侦查人员在侦查的过程中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手段。其次,倘若证据在收集的过程中仅仅是存在程序层面的瑕疵,则该证据未必需要排除[3]。举例说明,在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可能会忘记在笔录上签名,该种情况有补正的机会,因此不予排除,不能将该种证据直接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
倘若涉及到非法的书证以及物证的排除,应当严格符合下列条件:侦查机关所获得的书证抑或是物证存在程序违法;违法获取证据的行为可能会对司法公正造成恶劣的影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模式有两种:第一,审判人员可以凭法律授予的职权启动调查,也就是说,倘若案件的审判人员认为在本案当中确实存在非法取证的嫌疑,可以在法庭上就证据合法性的问题进行调查[4]。第二,除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案件当中的代理人、辩护人也可以请求法院展开调查,但是提出申请的前提是向法院提供相关的线索抑或是材料,此为法律规定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检察机关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该举证责任应当由检察院承担。而关于证明方式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只有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说明证据收集合法的情况下,方能请案件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具体而言,首先检察机关有权提出申请,要求案件的侦办人员出庭;其次检察机关即使没有提出上述申请,法院仍然可以自己通知案件的侦查人员出庭;最后在没有法院、检察院的要求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也可以自己申请出庭。值得注意的是,倘若接到法院通知,他们就承担了出庭作证的义务。
总体而言我国目前针对非法证据进行了诸多定义,侧重点各有不同。目前学术界主流观点主要如下:第一,限制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必须是在取证的程序抑或是手段违法的条件之下取得的证据才能够被纳入该项制度的适用对象,倘若本身存在形式上抑或是内容上的违法抑或是取证主体存在违法情况,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第二,该项制度的适用前提是损害了案件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倘若收集证据的方式虽然违法,但是没有侵害嫌疑人抑或是被告人的人权,也没有给司法公正带来恶劣的影响,不属于该项制度适用的范畴。就上述学说而言,我们整体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站在否定的角度,将与立法当中所规定的取证主体、手段以及程序不相符合的证据都纳入到排除的范畴当中。另一种站在肯定的角度,从正面的视角出发,明确非法证据指的是在取证程序抑或是手段的范畴上侵害案件当事人权益。
目前我国立法中并没有针对该项制度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进行具体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务当中倘若存在非法证据,当事人维权主要存在三种情形[5]。一是被告人提出存在非法证据,申请排除该证据,法庭没有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决定;二是被告人提出存在非法证据,申请排除该证据,法院受理该申请之后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的结果驳回被告人一方的排除证据的请求,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决定;三是被告人提出存在非法证据,申请排除该证据,法院受理该申请之后进行了调查,最终决定排除非法证据,但公诉人不服法院的决定。针对上述三种情形,目前我国的立法当中并没有明确被告人一方应当如何救济自身的权利。正是因为救济程序的缺失,导致该项制度运行过程中欠缺一定的保障。这会导致法官掌握了过大的裁量权限,被告方将会更加被动。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后,对他们最好的补偿则是规定他们在经过刑讯逼供后所作出有罪陈述不会作为合法有效证据采纳,但如果没有刑讯逼供,他们本也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那么这份有罪供述证据就根本不会出现。对于他们来说即使有罪供述被排除后,只是回到案件审理的原点,而他们却实实在在受到了伤害,他们并没有得到无论是精神上还是身体上相应的补偿、赔偿,因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找不到关于对遭受刑讯逼供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什么样的救济方式的规定,让其只能默默承受,这是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公平正义原则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有他们的家人朋友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不论是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制这项制度本身出发,还是从维护人格尊严、维持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都应该在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加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保障措施,例如可让他们申请国家赔偿,这样规则才是完整的,更能有效被执行,才是符合《刑事诉讼法》公平公正的精神的。
本文认为应当严格明确对于非法证据的理解,具体而言应当把握两项原则,一是应当符合宪法目的;二是不应当从广义的角度理解非法证据,应当从狭义的角度出发进行理解。[6]合乎宪法目的指的是在实务中衡量非法证据是否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时,我们应当思考非法取证的手段是否侵害了公民的基本人权。该项标准的确立意味着实践当中部分案件存在轻微违法情况,但是没有侵害公民基本人权所收集到的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通过狭义的方式对非法证据进行理解和该项制度所制定的初衷相符合,能够约束公权力的行使,还可以保障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第一,在审讯过程中,法律应当允许嫌疑人拥有沉默的权利,讯问人员不得强迫嫌疑人作出对自身不利的供述;第二,倘若查明犯罪嫌疑人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确实受到了刑讯逼供,在非法证据被排除的基础上,还应当赋予嫌疑人申请国家赔偿以及要求侦查人员道歉的权利,通过物质上和精神上两个层面对权益被侵害的嫌疑人进行救济。在物质赔偿的标准问题上,本文认为可以参考《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另外,倘若最后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是受到刑讯逼供才做出了有罪供述,此时国家应当赔偿犯罪嫌疑人的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最后,倘若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面对不正当不合法的审讯方式,嫌疑人可以以该理由提出上诉。
1.落实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第一,明确讯问的主体。《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当中确定了在审讯的过程中,审讯的工作人员和录像的工作人员应当是分离的。之所以出台该规定,原因在于希望双方能够互相监督,防止出现“监守自盗”的尴尬状况。然而在该条款之后,还规定了一项“特别情况”,即检察人员经过批准之后可以实施录像的工作,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规定并不是检察技术人员,而是检察人员。在实践当中,检察人员对于录制的技术、规范等问题可能会忽视,检察人员更加重视的是配合讯问,这样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就会受限。因此本文认为必须在立法当中具体说明何为“特殊情况”,或者是将有限的“特殊情况”进行列举。
第二,对录制的地点进行规范。在实务当中经常会存在一个疑问,即侦查人员在指定的场所对嫌疑人展开讯问,是否必须全程录音录像。本文认为上述规定当中已经回应了这一问题,所有法定讯问场所当中都应该严格贯彻录音录像的制度。
第三,针对补录问题的回应。在司法实践当中部分案件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在事后进行补录,本文认为该种情形应当严格禁止,目前公安部发布的文件当中没有对补录进行规定,本文认为最高检的规定当中也应当衡量补录的规定是否确有存在必要。
2.完善法援律师值班制度
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设置了法援律师值班制度,通过该种方法来保障嫌疑人的辩护权。但是该项制度在实践当中还是受到阻碍,值班律师甚至在某些案件当中变成了“摆设”,究其原因,还是在于部分律师将刚刚从业、经验不足的律师派往值班地点。因此为了更好地完善法援律师值班制度,使该项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必须完善一系列配套措施,例如明确值班律师的选任标准,完善对于值班律师的经费保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