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冠男,赫思广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和基底。在认罪认罚的控辩双方之间,“我国法律将量刑协商塑造成一种检察官主导下的控辩协商机制。……无论认罪认罚发生在哪个阶段,量刑协商都由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主持进行。……被告人也有可能在法庭审理环节才做出认罪认罚。在此情况下,仍然要由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并提交变更后的量刑建议”[1]。可见,无论是从制度设计还是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导权始终掌握在司法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手中。当然,这种“主导权”并不是一种绝对的主导权,而是一种相对的主导权,也即,只有在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下,由司法机关发动和主导的认罪认罚时才可能实现。进言之,被追诉者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质,首先是在强调一种选择的权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以选择不适用此项制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选择适用这一制度享有决定权。特别是在被追诉者选择不认罪认罚的场合,其决定权也具有绝对的效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和效益,为司法机关所关注和偏爱。在“案多人少”、办案压力日渐增大的事实背景之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面临着巨大的工作压力,迫切需要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对抗和追求协商司法,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2]。不难想见的是,在工作压力的反向推动下,司法人员会希望和追求尽可能多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应地,部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亦有可能使用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促使(特别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内,当认罪认罚一方的被追诉人系未成年人时,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对等性和不平等性会体现得尤为明显和突出。鉴此,重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是保证将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选择权”掌握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手中。在客观上要尽可能地保证这一制度在施行过程中不会“走形”,实现对司法权力的有效制约,以及对控辩平衡的有效保障。
未成年人选择认罪认罚,意味着对自己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进行了决定性地处分,这种处分的做出会对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行使产生直接的、重大的影响。未成年人所处的成长阶段较为特殊,其身心处于一种不成熟的状态,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尚未定型,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在生活中,极易受到生活环境和家庭等外在因素的影响[3]。客观而论,其很难正确认识到权利处分的真正含义。由此,在认罪认罚的被追诉者分属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应注重涉及未成年犯罪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和重要性,需要对未成年被追诉人予以“特殊对待”,需要特别重视和考量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相较于成年人,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相对较弱,其做出的选择会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例如“哥们义气”“英雄气概”和盲目冲动等,如此认罪认罚很难代表其个人真实意愿和最大利益,自然也谈不上是自愿性的真实体现。其二,未成年人的判断能力较弱,其很难清楚地认识到自己所做出的认罪认罚决定的意义和后果。相应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其自愿性极易发生偏离。因此,有针对性地重点考察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贯彻落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处遇要求的必然选择。其三,未成年人的身心尚处于发育阶段,具有很强的习得属性,自我亲身经历对其发挥着不可忽视的教育作用。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不仅仅在于惩罚,同时还包含教育、矫正和预防等功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不仅在于犯罪惩治,更应当重视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和再社会化[4]。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未成年人来说,刑法和刑罚之教育功能的意义,要远大于其惩罚功能。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来的成长过程来看,无论是从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重视对其教育的作用远比重视惩罚作用更为重要,也更有意义。通过刑事诉讼中蕴含的法制教育,帮助未成年人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识,树立正确的价值观,秉持守法理念,尽可能地排除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良心理倾向,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矫正,实现犯罪预防效果[5]。这也符合我们国家一直以来坚持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特别是在未成年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要着重考查其自愿认罪认罚的真实程度,充分重视和保障未成年人自愿性的实现。这不仅体现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文明,还可以在未成年人心中树立尊崇法治、信任法治的良好导向;同时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实现对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教育与帮助,也符合未成年人特殊处遇的基本要求。
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权利,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发展水平的重要表征。事实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囿于其身心发展的限制,法律意识淡薄,权利意识欠缺,在司法实践中较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法律不能“恃强凌弱”,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尽管权利的让渡和放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然要求,但凸显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是为了保障权利让渡处于合理的范围之内。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参与者,而非简单的被动接受者,享有充分参加诉讼程序的基本人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择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或阻挠。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维护法定诉讼权利的应然要求。毕竟,“如果是在非自愿比如刑讯逼供下认罪认罚,或者是在缺少对于认罪认罚程序与后果理解的不明智的情形下,即便在客观实体处理上具有从宽的法律后果,其认罪认罚也缺失正当性,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6]。直言之,刑事司法公正性及程序正义,必然要求保证未成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基本诉讼权利。
在刑事诉讼的“擂台”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权机关之间处于对立地位,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未成年被追诉人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而自愿性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平等对抗”的最低程度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自由选择的权利,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消极地被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综上所述,在未成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平衡、特殊处遇和权利保障系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所追求实现的基本目标。在控辩平衡的目标之下,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系未成年被追诉人在面对由司法机关主导的认罪认罚程序时,实现有效抗衡的基本保证;在特殊处遇的目标之下,应对未成年被追诉人之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做不同于成年被追诉人且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相称的判定;在权利保障的目标之下,未成年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绝对弱者,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倚赖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底线性要求。在确定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三重目标之后,亟待分析阻碍目标实现的多重困境。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认罪认罚必须明确知道以下两项内容:一是被指控犯罪的性质,二是认罪之后的后果。”[7]依此,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需要清楚、充分地认识到认罪认罚的意义及其所带来的除从宽之外的其他后果。只有被追诉人清楚、充分地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并且在自由意志地支配下所做出的关于认罪认罚的选择,才能称得上是具有自愿性的权利处分。也即,在认罪认罚意愿形成过程中,首先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做出的选择本身具有较为充分的认识,特别是对其自愿选择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更要有着清晰的认识。相应地,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应具有理性人所具有的一般认知水平,这种认知水平通常来说是一般人所基本具有的,但与人们的年龄、生理、心理发展水平等因素有着密切的关联。这一问题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体现得尤为明显。
身心发展水平影响着人们的认知水平,未成年人因年龄较小,生理和心理都处于正在发育阶段,身心状况处于未成熟期,因而认知水平也相对有限[8],在认罪认罚过程中难以达到“足以产生正确认识行为意义和后果”的程度。因此,受生理和心理发展程度的限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的认知水平基本难以达到理性人所具有的一般认知水平。未成年人对于认罪认罚行为所带来影响的认知并不能达到“足够清楚”的程度。换言之,未成年人虽然选择了认罪认罚,但在很大程度上并不真正明了何为认罪认罚,特别是选择认罪认罚意味着什么。故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同意或拒绝认罪认罚的决定时,并不能做到足够清楚地了解这一选择的意义,以及这一选择可能给自己带来的除“从宽”之外的后果。当未成年被追诉人在并不清楚选择适用或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和后果的前提下就做出了选择时,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难以得到保障。
未成年人心智上的不健全,也会使得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使得未成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落入心理困境之中。特别是处于对自身自由存在巨大影响的特殊环境之下——如在羁押的环境之下,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未成年人的心理稳定程度也会受到影响,自由意志的表达也会受到潜在的约束[9]。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了未成年人接受讯问时需要法定代理人在场,但是未成年人处于被剥夺自由且极为严苛的羁押场合中,其法定代理人不在场的时间远比在场的时间长得多;而且,长时间处于羁押环境之下,很可能是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所从未经历过的。这种情况之下,当然会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产生“强制力”[10],盲目希望尽可能早地摆脱这个环境,因而极易丧失自己的独立判断能力,或者独立判断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进而使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大打折扣。未成年人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时,原本就处于一个弱势地位,特别是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其内心一定程度上必然意识到自己“犯了错误”;或者迫于公权力机关的强烈威势,内心会自然而然地产生对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的害怕和畏惧等情绪。在这种并非清晰而冷静的状态下做出的选择是否系出于“自愿”,也非常值得怀疑。
此外,未成年人的心智不成熟,也会使其在日常生活中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家庭环境、社会环境和网络环境中的不良影响因素,以及成长过程中的问题积累,都会影响到未成年的心理稳定程度[11],而在“哥们义气”“兄弟情分”等心理影响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彰显“够哥儿们”“讲义气”和“不出卖朋友”等“优良品质”,对司法机关侦查或指控的罪行大包大揽地予以承认;或者为了显示其“有胆识”“够勇猛”,以及与司法机关对抗的“勇气”“英雄气概”,坚决地拒绝认罪认罚,从而导致虚假认罪、冒名顶替或者违背真实意愿拒绝认罪认罚等不良后果出现,使得认罪认罚背离客观事实[12],妨害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现。
在刑事诉讼当中,控辩双方要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获得的“法律武器”帮助要相对平衡,不然就会发生一方对另一方“碾压式强推”的不良诉讼现象,法律的公正性也难以得到保障。这一点,在针对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对未成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而言,尤为重要。
一方面,在刑事司法领域,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是一个基础但又专业的问题。正所谓“隔行如隔山”,刑事司法作为一个专业领域,对其了解和认识需要建立在较为长期的学习基础之上,普通民众中大部分人都未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相应地,一般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及“从宽”的具体含义,很有可能仅仅停留在字面意思上。一般人尚且如此,更何况是未成年人。因而极有可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选择了认罪认罚,但由于并未获得充分而准确的法律帮助,并不知晓认罪认罚的真正含义。
另一方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在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而在其并未充分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的意义情况下,倘若缺失充分的法律帮助,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免会流于形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配套的是值班律师制度,但此项制度的基本定位与价值发挥现阶段尚存在较大争议。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过程中,值班律师在实质性问题上所发挥的作用可以说是有限的。多数情况下,值班律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历和表现等实际情况的认知并不清楚,难以充分地阅读、分析案卷并有的放矢地提出法律意见,难以参加庭审,无法有针对性地给予有效的建议和帮助。此外,值班律师可能没有意定委托关系的约束,“一人分饰多角”,单个人负责多个案件,对寻求法律帮助的被追诉人的帮助效果可能也会大打折扣。而且,值班律师的工作往往只是暂时性、临时性的,而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会经历比较长的时间过程,值班律师无法给予足够持续的帮助和指导[13]。可以说,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值班律师不等同于辩护律师,且值班律师所发挥的作用远不如辩护律师。直白地讲,值班律师制度很难为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提供有力的支撑。因此,未成年被追诉人对法律帮助的急迫需要与法律帮助的严重不足形成了鲜明的对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也就陷入了制度困境之中。
当下,“案多人少”的矛盾愈演愈烈,“在国家层面,将诉讼所需成本、时间限制在一个合理、较低的水平上,设计出快速、低成本的简化处理程序就成为现实选择”[1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重要价值追求之一,就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会大大提高司法效率。但有如前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提高诉讼效率从而产生巨大便利,这对司法工作人员会产生一种不良的“吸引”或“动力”,使其尽可能地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能排除的是,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会将注意力主要放在如何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而非作为其适用基础的自愿性是否得到了保障;甚至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极有可能为了提高认罪认罚率,在实践中采取欺瞒、威胁等方式,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域外的辩诉交易制度,《刑诉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二百零一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情形,将“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明确列为其中之一;此外,《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强调了认罪认罚案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以上规范内容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一味地追求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同样受到重视,而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就是对司法真实和公正最为基础的维护。故而,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不顾质量地盲目地追求适用认罪认罚与制度设计初衷相背离。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价值相互碰撞,使得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存在价值困境。
综上,对未成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受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的影响,存在着明显的认知困境;鉴于未成年人受到刑事追诉甚或刑事羁押的情况,存在着显著的心理困境;此外,与认罪认罚制度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措施,特别是值班律师制度,并未构建全面和落实到位,由此产生的制度困境也不容忽视;而在认罪认罚制度的施行过程中,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中凸显出来。有鉴于此,为有效实现未成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目标设定,克服就此存在的多重困境,需要多方面地寻求保障路径。
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是保障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必要之举。就此,《指导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帮助权,以确保其自愿认罪认罚。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必然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应当获得法律帮助,而且此种法律帮助应当是富有实效而非流于形式的,更不应存在于象征意义之上[15]。在认罪认罚制度框架内,值班律师制度应与有效的法律帮助相对应。但如前所述,值班律师制度在实践当中暴露出诸多问题,难以充分关照和满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法律需求。由此,仅仅依靠值班律师,难以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是,针对未成年被追诉人的特殊状况,即未成年人群体身心并不成熟、法律知识匮乏的情况,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也难以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等问题,法律帮助的有效性必须从制度和实践层面得到充分的保障。
根据《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特定群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见,我国确立了强制性法律援助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确立了强制辩护制度。法律作为专业性较强的领域,一般人难以仅仅通过日常生活经验的积累就能充分理解其含义。相应地,在刑事诉讼中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就显得十分重要。实现有效的法律帮助,首先需要逐步地强化辩护律师的权利,增加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对案件情况的了解途径和可能。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开始,才有权行使阅卷权(1)《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但在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已经选择了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保障其在侦查阶段获得有效辩护的需求就更为必要。实际情况却是,作为律师了解案件最为重要的途径之一的“阅卷权”的行使,在这一阶段并不能发挥有效作用。换言之,由于辩护律师无法查阅案卷,使其无法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既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重要阶段——侦查阶段,无法确实地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其选择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自愿性自然就会大打折扣[16]。相应地,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过程中,确保律师在场权的有效行使就至关重要。
就律师在场权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意义而言,一般认为,“律师在场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形式。律师在场权的实行,可以使辩护律师及时介入刑事诉讼,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有效地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辩护律师在场权不仅能够遏制刑讯逼供,保证供述任意性,保障被追诉人人权,还能有效地监督追诉权的行使,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体现司法民主。辩护律师在场权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障”[17]。可见,辩护律师充分而有效地行使在场权有助于律师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帮助,进而在后续过程中促成有效辩护的实现。事实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般不会在一次讯问中就做出最终决定;而是在多次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不断地强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心理倾向,并最终做出决定。在此过程中,律师全程在场,可以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了解和分析案件情况,监督司法工作人员的公职行为,防止违背认罪认罚自愿性、侵犯未成年被追诉人权利的情况发生;更进一步地讲,律师也可以在认罪认罚过程中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在此过程中开展实质辩护和有效辩护,避免走形式、走过场地配合辩护,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未成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检察机关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主要负责机关,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承担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开展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考量是事关制度适用的关键性问题之一。就此而言,检察机关围绕未成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应着重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在侦查阶段就提前介入;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到场,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阐明制度适用的利害关系,并应当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且其已经知悉认罪认罚的内涵与意义。
其二,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该注重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要提升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工作的专业程度。相应地,应当重视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负责案件承办的工作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正确理解和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影响因素。检察人员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过程中所开展的工作,不仅仅是自身素质的体现,也是事关犯罪嫌疑人能否自愿、自主、自由选择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既要注重法律制度的客观性和严谨性,又要注重法律知识的通俗性和可理解性;在开展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工作时,既要注重自身的专业性、合法性和廉洁性,又要注重工作的细致性、客观性和全面性。
其三,要重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特别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尤其要处理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关系。我们需要看到,“审前羁押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侦查手段,客观上便于开展侦查和预防犯罪,大多国家虽然都有类似制度安排,但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普遍认为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应予严格限制”[18]。从制度目的上来看,审前羁押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隐匿、逃跑或者妨碍侦查。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总体特点来看,受制于经济基础等多方面的影响,未成年人单独逃跑的可能性较小;同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期间,受制于其自身有限的认知水平,对刑事侦查活动的过程可能并不了解,发生妨碍刑事侦查活动的情况较少。因此,对未成年被追诉人的羁押必要性整体而言相对较低,特别是在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其羁押的必要性势必更低。反观之,如果仍然选择羁押未成年被追诉人,既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也不符合未成年人特殊处遇的要求,还会增加我国司法资源的负担;况且,当下的科技发展水平已然可以保障实施更为人性化的羁押替代措施,如给犯罪嫌疑人佩戴电子定位设备等方式[19]。更为重要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原本就不够成熟的身心状态受到严厉的羁押环境的影响,将使其做出认罪认罚决定的自愿性也会受到极大影响,而且极易“交叉感染”,不仅难以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且会使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作用大为下降[20]。
在强化检察监督的基础上,在未成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过程中,亦应重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司法审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所在。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是对认罪认罚案件认定的关键一步,关系到认罪认罚案件最终结果的实现。因此,人民法院要重视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作用,明确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不是简单的形式审查。
第一,法院在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方面,要注重一般与特别相结合,既要考虑案件的客观事实,也要重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律认识和心理认知状况[21]。第二,法院针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探索建立行之有效且有针对性的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庭审方式,完善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流程和内容,尝试将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个单独环节,或者通过庭前会议方式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充分审查。第三,法院要注重健全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方式,通过多种途径进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不应单纯地依赖案卷内容来进行判断,而应综合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问询结果、辩护律师的意见以及其他多方材料来进行判断[22]。第四,至为重要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被追诉人对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实质处分。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与未成年被追诉人的知悉权紧密关联,“知悉权作为一项诉讼权利,通常指的是获知诉讼中与自己权益相关的各种信息,从而理性有效地行使或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7]。确保未成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首先需保障其在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情况要有充分的知悉和了解。相应地,审理此类案件,应选派有经验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负责。在审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应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知悉权,防止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导致损害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