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法律要件

2022-12-05 05:04周艳波曹培忠
山东社会科学 2022年3期
关键词:要件主观义务

周艳波 曹培忠

(山东农业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山东 泰安 271018)

一、引言

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般没有提出事实与证据的作为义务,既没有向法院作为的义务,也没有向对方当事人作为的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时,法院可以借助证明责任作出终结程序的裁判;在一方当事人不作为或者不想实施某一事证提供作为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没有要求其实施该行为的权利。(1)[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按照传统辩论主义法理,当事人对于其主张事实负有主张及举证责任,而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不负有释明案情及提出证据的义务,即任何一方当事人无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攻击自己而使对方当事人获得胜诉武器的义务,亦无自我揭示于己不利事实的义务。但20世纪后,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要求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事案解明义务。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调查证据的权力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权力被司法所垄断,当事人不享有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有关事实或证据资料的权利。(2)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当事人如果需从对方获取事证,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申请的妥当性。只有符合法律要求,法官才会要求对方当事人向法院而不是向申请的当事人提供事证,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可以直接开示事证是完全不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的事案解明义务法律制度,但事案解明义务要件尚未体系化、成文化。结合域外学术研究成果,我国需要明确事案解明义务要件,其应同时满足主观、客观两方面的要求。就主观方面而言,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对不能提出事证主观上需不存在过错,即具备不可归责性;就客观方面而言,需阐明的事证需具备重要性、可信性、具体性及可期待性。事案解明义务要件是法院判定当事人应否承担事案解明义务的前提,是事案解明义务存否的先决问题。

二、承担事案解明义务主观方面的要件

承担事案解明义务主观方面的要件是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对其不能提出事证,陷入证明困难主观方面的因素。若不能提出事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那么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没有必要协助其提出事证,缓解其证明困难;只有在其无过错的前提下,才可以寻求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给予协助。换言之,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证明困难在主观方面不具有可归责性。不可归责性乃指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陷入证明困境,非其主观过错造成不能提出事证,而是由其主观因素之外的原因促成的。不可归责性是当事人心理活动的反映,是承担事案解明义务对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主观方面的要求。主观“过错”一般作为法律制裁的基础,因过错在法律上是负面的,受到的是否定性评价,因而应受法律责难(3)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5页。;如果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使出现了不良后果,多数情况下法律也不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无过错就无处罚。

(一)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

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是指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行为及其法律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主观过错、诉讼目的及动机。其中,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主观无过错是事案解明义务存在所必备的法律要件。如果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是因主观过错而造成证明困难的,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无履行事案解明义务的必要。主观心理活动的外化表现就是诉讼行为,主观意识支配诉讼行为。如果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心理活动外化的诉讼行为就会产生否定性法律后果。一方面,这种过错心理支配的具体诉讼行为会对诉讼活动造成不利影响,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私权利益;另一方面,诉讼活动具有公法属性,这种受过错指示的诉讼行为会妨碍法院为查明事实真相所做的努力,损害了司法利益。(4)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6页。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得从事过错行为,否则不会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果证明困难是由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自身过错造成的,那么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没有必要履行事案解明义务,证明困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自己承担。

(二)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主观无过错的表现

按照认识因素的不同,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主观过错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1.非故意。故意是指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证明困难的结果,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一般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不会故意阻碍真实发现,更不会不提出事证,而会极力使法官确信其主张是成立的,从而获得有利之裁决;如果其故意阻碍事证的提出,按照证明责任法则就会承担败诉的不利益。所以,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故意造成证明困难的。但是,在“有此故意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之本证始成功,无此之行为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之反证将成功”(5)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3页。的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会铤而走险实施阻碍事证提出的行为。

2.非过失。过失是指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应当预见其行为会造成证明困难的结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证明困难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主观过失是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具备可归责性的主要表现,特别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证据的保护,会导致证明困难情形的发生。

(三)可归责性的程度

对可归责性的程度,大陆法系国家按主观恶性大小的顺序将其划分为三个层次:故意、重大过失及轻过失。美国则将主观过错心态按照可归责性之高低分为五种程度,分别为:(1)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之目的,恶意将事证隐匿或毁灭;(2)虽无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之目的,系故意将事证隐匿或毁灭;(3)出于重大过失隐匿或毁灭事证;(4)出于一般过失隐匿或毁灭事证;(5)非出于过失隐匿或毁灭事证。(6)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0页。大陆法系国家与美国对可归责性程度的划分并没有实质区别,仅是美国的划分更细致罢了。划分形态形式上的不同并不影响这些国家对当事人主观过错施以制裁的态度,一般都认同当事人主观归责性之高低与法效果之强弱程度呈现正相关关系,当事人主观过错越高,其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其就越不利。

那么,可归责性程度又是如何与法效果连结的呢?理论与实务均赞成用“公平”“制裁”两大核心要素作为连结之基础。(7)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页。当事人主观过错导致证明困难或证明障碍的,法律效果的选定应取决于如何方可回复公平状态。法院可考虑采取承认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的事证内容是真实的,或者其抗辩的待证事实为真实,或者要求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进一步补充事证申请内容,或者排除欲阐明的事证进入程序等法效果;如果超越当事人之间公平观念,法院则应当对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进行法律制裁。法律制裁除要求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外,还可以包含驳回其申请、径行驳回起诉等严厉后果。

可归责性的法效果除了以“公平”与“制裁”为核心要素外,还需综合考虑事证的重要性、可替代性、证明困难的程度等因素,很难确立统一规则进行规范,只能赋予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的权力。

(四)可归责性的判断

可归责性实属过错问题,如果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致使证明困难,即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主观是否存在过错是可归责性之界标,那么如何判定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呢?德国学者提出,判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以违反某种义务为根据。(8)[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3页。按照此观点,只有存在特定的法定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违反该义务而导致证明困难的,才会出现主观过错问题,否则无从认定法律意义上的可归责性要件。

特定义务的来源可以表现为以下类型:(1)实体法要求及专门职业之伦理规范;(2)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义务;(3)当事人通过积极行为自愿承担的义务;(4)程序法上之规定。(9)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4页。当事人如有违反以上类型义务的行为,则可以认定当事人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

三、承担事案解明义务客观方面的要件

除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在主观方面不具有可归责性要件外,还需要满足客观方面的要求,需阐明的对象即事证应当符合可信性、重要性、具体性及可期待性的要求时,事案解明义务才有存在的可能。

(一)阐明对象的可信性

阐明对象的可信性是指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在申请法院要求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履行事案解明义务之前,就其主张的事证应当使法院确认存在或不存在,即使法院认为初步可信的情况下,才有阐明的可能性,否则诉讼程序没有进行的必要。在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履行事案解明义务之前,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首先应当使其提出主张的原因及范围具有可信性,应具有一定的盖然性。

对于可信性而言,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的要求极高。当事人陈述或者反驳必须加以证实或者根据经验法则可以确认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仅为一般性的主张、反驳或陈述、反陈述是不够的,原则上必须提出法律规范要求的、对方当事人希望从中推导出法律后果的全部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无法满足这些要求,那么其所为的陈述将不会被考虑。在主张责任、证明责任之外,其被称为证实责任。仅在当事人的事实陈述被证实了,即初步可信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审查阐明对象是否具有重要性的问题,不具有重要性即不得进行证据及事实调查。在此之后,对方当事人才能进行实体上的防御,并且仅在此之后才可能要求当事人本人也承担诉讼实施的责任。

对于可信性的判断,施蒂尔纳(Stürner)根据可信性强度提出了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被确认后,依据经验法则可推得某被主张的待证事实,此时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即完成了可信性要件,其无需再就该待证事实提出更进一步的细节根据,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就需承担事案解明义务。例如,煤气管线爆炸造成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如果受害人身体伤害是由煤气管线爆炸造成的事实已经确定,那么就煤气管线因何爆炸的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无需进一步提出具体根据,被告人对爆炸原因即负有事案解明义务。实务中第一种类型较少,出现更多的是第二种类型,即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就其所推测事件或状况提出具体根据,以满足可信性要件,否则其主张即被认为系完全恣意或凭空猜测,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不负事案解明义务。第三种类型是,若某一违反行为已被确定,根据该行为可以合理推断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其他待证实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存在时,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就负有事案解明义务。这种类型要求前后行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连贯性,如破坏隐私权之连续传播行为就属此类型。(10)参见Stürner, Die Aufklärungspflicht der Parteien des Zivilprozesses, 1976, S. 124ff. m. w. N;转引自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47页。施蒂尔纳所归结的第一种类型与第三种类型建立在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能够被确认的前提下,以该事实为根据可以合理推论出待证事实存在,该待证事实的具体情况则由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事案解明义务。如不当得利纠纷,在被告获利的事实被确认后,被告为何获利及获利的具体根据是什么则由被告承担事案解明义务予以厘清。因此,第一种类型与第三种类型实质是一种形态,只是表现形式不同罢了。其所提出的第二种类型是可信性要件的普遍形态,并不具备代表性。故而,对可信性要件的判定还需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尝试对可信性要件分类是特别困难的事情,事案解明义务本身的特殊性就决定了其存在是无规律可循的。

(二)阐明对象的重要性

就重要性而言,是指要求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所提供的事证必须是法院认为所欲证明之“阐明事实”或“证据资料”是重要的依据,是当事人所争执且会影响诉讼结果的诉讼资料,是法院认定“待证事实”存否的裁决基础的关键性材料。(11)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影响重要性的要素之一是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是否符合一贯性要求,即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是否存在具体基础,该基础是否足以支撑该主张,是否符合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别要件事实,能否以此推导出适合且必要的法律效果。只有其主张符合一贯性要求,重要性方可评判,诉讼程序才有继续进行的必要。事案解明义务包含厘清事实及提出证据两方面内容,该内容在一贯性主张上的反映,一是对厘清事实的主张,即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因不能厘清事实而要求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进行阐明时所提出的主张;二是对证据资料的主张,也被称为证据声明,即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因不能提出证据而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应的证据申请。

考量重要性要素是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为防止法院不至因过度调查与本案无关联或毫无意义的事证而造成不必要的劳力、时间、费用支出。(12)陈杭平:《“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之辩——以美国事证开示义务为视角》,《现代法学》2018年第5期。另外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国家调查事证权力之行使,可能对事证源的自由权利造成干扰或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从保护事证源权利者——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利益之考虑,法院也应当权衡该事证的重要程度,慎重作出抉择。

那么,如何判断事证的重要性呢?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项规定,法官有权裁量当事人申请的事证是否有调查必要。为防止法官裁量权偏离正义之轨道,日本在判例上建立了“唯一的证据方法”之规则。该规则认为,只有申请调查的事证是应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之要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方法时,该事证才是重要的,且是法院必须加以调查的。虽然该规则操作起来方便,缩小了法官的裁量空间,但是其因过于绝对使得大量事证被排除,不利于真实的发现,近年来受到许多批评。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当事人的主张应当满足法院认为必要的程度,如果当事人的主张没有达到必要性的程度但又不足以驳回时,法院应履行释明职责。经释明当事人进行补充后初步满足重要性要求,使法院获得有益事项认为存在必要性及是合法的,法院才会考虑应否要求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履行事案解明义务。(13)参见Schneider,a.a.O.,Rdnr.205f; 转引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310页。否则,当事人主张会使法院认为毫无意义而被拒绝。

(三)阐明对象的具体性

具体性要件其实是当事人具体化义务在事证调查中的反映。具体化义务的范围是极其宽泛的,主张、抗辩、陈述、证据调查申请等诉讼行为均需满足具体化要求,故又称其为“具体化原则”。(14)林轲亮:《论民事证据声请中的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社科纵横》2013年第3期。而事案解明义务中的具体性是指,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阐明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具体的,而不应当是含糊不清、琢磨不透、空泛臆想的。概言之,阐明对象应越加详细、确定、具体。因此,具体性又称为明确性,具体性客体包括事实上的陈述和证据声明。如果是要求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厘清事实,则应明确厘清事实的范围、与待证事实或主张的联系、欲达到的法律效果等。描述的事实应具体细致,以区别其他事实,满足特定化要求。阐明的事实应当有一定的依据和证据线索,不得对厘清事实进行臆想推测和恣意捏造,不允许空泛、抽象、射幸地提出申请内容。(15)胡亚球:《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中国路径》,《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如果要求提供证据,就应对证据方法、证据内容、线索、欲证明主题等情况予以详细说明,禁止凭空捏造、滥用诉权,应使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知晓欲提出的目标及对象。

具体化义务在明确争点、固定证据、促进诉讼、防止摸索证明等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立法中都对具体化要求有所体现。虽然各国法律对具体化义务皆无直接的明文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学者们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法律条文得出具体化义务的内涵及基本精神。(16)王聪、郑则川:《有序与效率: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义务研究——以民事诉讼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及程序规范确立了具体化义务。英国在《民事诉讼规则》中要求提供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及被告对原告的“答辩书”,该两种文书中应包含充分简练的案情、主要书证的复印件及相应的诉讼资料等。(17)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40页。这些要求就是具体化精神的反映。美国在1952年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1款第2项的内容,将原告应“简明地陈述表明诉答人有权获得请求的救济”修改为“表明其有权获得救济的简短和平实的起诉主张应当包括构成案件诉讼主张的具体事实”。(18)张海燕:《“进步”抑或“倒退”:美国民事起诉标准的最新实践及启示——以Twornbly案和Iqbal案为中心》,《法学家》2011年第3期。该修订佐证了具体化义务在美国已归属为诉讼义务。(19)胡亚球:《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中国路径》,《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

虽然在立法条文中可以归结出具体化义务之含义,但却无法确定量化具体化程度的统一标准。这是因为具体化主体、具体化客体、诉讼模式、诉讼阶段等因素都会影响具体化程度。一般来说,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具体化义务主要取决于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之具体化程度,其具体化程度越低,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对此争执之具体化程度就越低。但需注意的是,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具体化义务要求程度依案件类型或案件性质仍有降低之可能性。当出现这类情形时,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则有被加强的可能。

另外,诉讼模式不同也会影响具体化义务的要求。在辩论主义、职权探知主义、职权主义这三种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具体化义务要求存在着由严格到宽松直至没有限制的态势(20)林轲亮:《论民事证据声请中的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社科纵横》2013年第3期。,辩论主义的诉讼结构对具体化义务要求程度高,而在职权主义模式中是否调查事证是法院的职责,当事人无需申请事证的调查,具体化义务没有存在的空间。

诉讼进程对具体化要求程度也不同。在程序启动时当事人就其陈述只需具备抽象性法律要件的事实或理由即可,随着程序的进展,具体化要求也随之加强,当事人不但应对抽象法律要件事实具体化,还需对辅助事实予以明确并逐渐清晰、特定,如具体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等。承担证明责任主体的差异,诉讼阶段的不同,以及个案审理具体情况的复杂多样,必然造成具体化义务履行程度要求的多元化,由此造成量化具体化义务难度加大,缺乏量化的统一标准,(21)占善刚:《主张的具体化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只能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进行裁量。

(四)可期待性

可期待性是指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事案解明义务不能强人所难,不应存在履行困难的情形。履行事案解明义务的诉讼成本、距离事证远近、证明难易、诉讼效率、程序所保护的利益等因素都是可期待性应衡量的因素。

1.诉讼成本。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人力资源。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履行事案解明义务需要审判法官、书记员、证人、鉴定人等相当数量的人员参与,为节约人力资源,应尽量避免浪费,珍惜司法资源的利用。(2)物力资源。事案解明义务的履行涉及勘验设备、交通设施、通信装置、审判场域等物质资源,为提高诉讼效率,必须将履行事案解明义务所耗费的物质资源降到最低。(3)财力资源。事案解明义务履行涉及交通费、勘验费、鉴定费、翻译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的支出,这些费用的支出是判定当事人应否履行事案解明义务的重要因素。如果费用支出高昂,或超出当事人诉求利益,事案解明义务就失去了履行的意义。(4)时间资源。时间资源是指事案解明义务履行所耗费时间的长短。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缩短审理期限是设置事案解明义务的主要目的之一。如果当事人履行事案解明义务会导致诉讼拖延或延滞,这不但违背设立事案解明义务的初衷,还减少了当事人利用这些时间从事其他活动的收益,是得不偿失的。更何况,诉讼效率是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过度拖延诉讼违背诉讼基本价值目标,此时应当舍弃要求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履行事案解明义务。(22)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中的公正与效益——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分析》,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2.距离事证远近。当事人多为案件事实的实施者,他们共同经历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的全过程,当事人对事证的距离不存在远近之分,接近事证的机会是均等的。不过,某些案件的事实只发生在一方当事人领域,或者双方当事人与案件事实存在距离远近之分,这些情形在诉讼中并不少见。这种情形的出现导致当事人接近事证的机会不同。接近事证的当事人会有更多、更便捷获取案件资讯的机会,而远离事证的当事人获取案件事实的几率较低。特别是证据偏在现象,在现代诉讼案件中多有发生。实体法及诉讼法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都对此类案件作出特殊规定,如证明责任倒置。但对“证据之分配”及“偏在之程度”预先予以确定极为困难(23)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4页。,更难以进一步设立明确之立法规范。

3.证明难易。诉讼中,技术、经济、社会背景等因素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证明能力,证明能力较强的当事人相较证明能力弱的当事人更容易完成证明任务,而证明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可能无法完成证明责任。例如,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是由患者承担还是由医疗机构承担?显然,该证明责任由医疗机构负担较由患者负担更容易,因为医疗机构掌握医疗技术,控制着医疗过程,有着更强的证明能力;对于患者而言,其不但不知道治疗过程,对专业的医疗技术更是不知所云,如果将该证明责任交由患者承担,由其完成证明是极其困难或者不能完成的。因此,证明的难易取决于当事人的证明能力。

4.诉讼效率。正义与效率是诉讼程序永恒的主题,事案解明义务理念中同样贯穿着正义与效率的精髓。用事案解明义务来减轻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证明负担的这种方式实乃“当事人平等接近证据”原则的反映,是正义调整当事人权责的结果。而诉讼效率与事案解明义务的前提要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司法投入不变的情况下,应取得最大的司法收益,或者在司法产出恒定的前提下,应投入最少的司法资源。(24)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最佳的诉讼效率应为,耗用最少的司法资源,获取最大的司法效果。

四、结论

大陆法系国家多将事证的审查和诉讼指挥的权限授予法院,当事人之间不能直接收集事证,原则上采取向法院申请,经过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要求的,由法院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命令,对方当事人按照命令提出证据或阐明事实。事案解明义务为公法义务,该义务是否存在需经法院审查,且事案解明义务之类型、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实体内容都需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得以明确。(25)[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3页。因此,事案解明义务是否有履行之必要必须经法院审查,申请理由满足事案解明义务要件要求的,由法院作出命令,责令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履行事案解明义务;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由法院驳回请求,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无事案解明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虽然确立了事案解明义务的子义务:当事人陈述义务、文书提出义务及容忍勘验义务的相关制度,但事案解明义务理论刚刚引入我国,还没有引起学者的足够关注,理论上与实务中都留有巨大的探索空间。对事案解明义务审查要件的论证更是鲜有提及,如《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及第25条仅规定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责令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履行阐明义务,可是对如何判断当事人申请是否成立语焉不详,缺失审查要件规范,因各部门及具体承办法官认识有所差异,导致审查及认定标准不统一,法律统一适用不能(26)王亚新、陈杭平、刘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88页。;而《民事证据规定》第45条虽对阐明书证的具体性及重要性进行了规范,却遗漏了可期待性、不可归责性及可信性等要件,变相扩大了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当事人应否负担陈述义务“必要性”等完全由法院裁量。《民事证据规定》对事案解明义务要件的构成、要件的判定、要件类型化等问题的规范尚有值得商榷之处。事案解明义务的法律要件是法官审查判断阐明对象的技术和工具,“它为法官指引更为清晰明确的获取事证的方法,这比法官直接按照案件事实真伪不明风险负担原理裁决案件更接近客观真实。”(27)吴泽勇:《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中外法学》2018年第5期。

当前我国事案解明义务法律要件理论研究落后于司法制度,而缺乏理论支撑的制度难以实现民事审判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的立法宗旨。通过对域外事案解明义务要件学术研究成果的研究发现,关于判断事案解明义务存否的要件并无一套整齐划一的适用标准,需斟酌证明困难之程度、原因、案件类型等具体因素,赋予法官较大裁量空间,以便其在不同个案中作适当判定。当然,这会使法律的安定性难以保障。为满足法的可预测性要求,有学者提出“案件类型化”的解决方法(28)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4页。,即根据案件的个性、特征进行归类,依据不同类型分别设计或运作程序制度,采用各种适宜之程序方式化解问题。(29)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44页。此方法成为解决复杂诉讼问题的突破口(30)孙艳、洪碧蓉:《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事案解明义务》,《人民司法》2016年第4期。,我国事案解明义务要件的规律研究应投注于类型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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