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问题探讨

2022-12-02 08:07彭林泉张学强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黑社会犯罪案件权属

彭林泉,张学强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经结束,转入常态化的扫黑除恶阶段。每一起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都涉及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理程序,办理实属不易。在黑恶势力犯罪形态特殊、涉案财产复杂性以及取证难等情形下,加强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依法处置的法律监督尤为重要。探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问题,对于推进常态化扫黑除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利于精准认定涉黑犯罪事实和定罪量刑、有效执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件财产刑、彻底铲除黑恶犯罪的经济基础,防止死灰复燃和依法保护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件的有关合法权益。

2018 年1 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2019 年4 月9 日《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依法处置作了详细规定,对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办理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以眉山市扫黑除恶为例,三年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资产7.22 亿元,判处追缴黑恶财产1.4 亿元、罚金1.45 亿元、没收个人财产3.6 亿元,有力推进了“黑财清底”。在此期间,四川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涉案资产174.46 亿元,法院对黑恶犯罪判处的财产刑及追缴没收违法所得共计26.9 亿元,共执结“黑财清底”案件1800 余件,实际执行到位23.49 亿元[1]。截至2020 年6 月底,全国共打掉涉黑组织3226 个,破获涉黑涉恶刑事案件20.7 万起,移送司法机关7877 人,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资产4504 亿余元[2]。另据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王洪祥2020 年11 月27 日介绍,目前全国扫黑办挂牌督办的111 起案件共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资产1254 亿余元,51 起判决生效案件已依法处置涉案资产303 亿余元,处置到位率为64.2%[3]。

与此同时,探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问题,也具有理论价值。2018 年以来,伴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展,两高两部或两高一部制发的司法文件、司法解释,法学界和实务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涉黑犯罪财产处置的问题进行了较之过去更为深入、具体的研究,涌现出不少成果①。

这些研究内容主要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的问题或困境进的分析,提出了相应的对策。由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具有来源多元化、形态多样化、犯罪分子故意“洗白”,犯罪组织成员的合法财产与涉黑财产混同,以及涉案财物规模大等特殊性,处置涉黑财产应有一定针对性。但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缺少专门性规定。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物处置面临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价值等证据收集的困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空转”、相对独立的处置程序缺乏等实践难题,涉黑财产认定标准较为笼统。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主要包括:全面审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等情况;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严格把握涉黑财产的认定标准,依法保护组织成员的合法财产;稳步推进涉案财物审前返还制度,完善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营性资产要慎用、用好代管、托管措施等方面进一步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机制;建立以检察机关指挥执行为核心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基本格局。

这些研究在以下方面可资借鉴:明确权属关系,查清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的来源、权属、性质、价值,为准确处置涉黑犯罪财产奠定基础;既要重视涉黑犯罪财产处置的实体,也要重视涉黑犯罪处置的程序,防止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空转;运用法定的多种处置措施,在打财断血的同时,依法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等。此外,这些研究在以下方面具有启发意义:要精准处置黑恶财产,重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财物处置的诉讼化,借鉴域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因应甄别涉案财产专业性的实践需要,可以考虑在我国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引导公安机关采用金融调查手段对涉案财产展开侦查。面对区分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紧迫需求,法院可以“差额法”为鉴,引入步骤明确、实操性强的涉案财产计算方法。同时,可以参考无法解释财富制度,在存在“性质不明”财产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件中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不过,这些研究还存在一些不足。如从审判和执行视角进行研究的多,从侦查环节研究的较少,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视角研究的也较少,从笔者接触到的资料看,仅有几篇,具有真知灼见的就更少。本文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出发,根据2021 年12 月24 日通过、2022 年5 月1 日起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结合笔者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实践经验和梳理相关案例所见,对涉黑财产处置工作的特点进行了分析,进而详细分析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措施。比如,主张建立相对独立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调查程序,明确举证责任,包括相关证据的出示与质证,加强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执行的法律监督,有效处置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惩治和治理涉黑犯罪,促进诉源治理。期望这些探索有助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工作的优化。

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工作的难点

(一)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合理处置难

2009 年12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简称“2009 年《座谈会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作了界定,与过去的规定相比是一大进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此后,一些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又作了补充完善,如对没收的财产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有论者提出,要划分组织成员正常消费与利用犯罪收益笼络组织成员间的界限,区分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与公司、企业支持犯罪组织活动,组织成员合法财产中用于支持黑社会组织生存、发展的财产部分应以出资额为限[4]。这不无道理。但在个案中,要合理地处置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并不容易。因为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多、犯罪事实多、涉及面广,案情复杂。例如,如全国扫黑办挂牌督办的宜宾饶拾元、饶孟源等30 余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饶氏兄弟黑社会性质组织盘踞宜宾珙县20 年,成员多达几十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达45 起,涉及罪名多达13 项[5]。且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种类多、数额大、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处置难度大。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有土地、房产、轿车、船舶、航空器、大型机器、设备等不动产、动产,还有现金、存款、汇款、债券、股票、本票、基金份额、理财产品、外币、高级手表、手镯、股份、经营性资产等其他财产。这些财产既有实物形态又有非实物形态。例如,眉山市检察院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全国扫黑办挂牌督办的谢江等20 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包括:房产59 套,现金(人民币3559.932 万元、港币3000 万元),理财产品8167.530 万元,劳斯莱斯、保时捷、宾利等车辆15 辆,资金账户290 余个(折合人民币近5 亿元)等。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才查清、甄别了这起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权属、价值等情况,仅财产核查工作的难度就非常大。

(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合情处置难

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被告人的涉案财产,可以依法没收、追缴,或处罚金。但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混合财产的情形常见,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准确分清哪些是合法财产,哪些是涉黑财产,哪些能够没收,哪些不能没收,认真地对待。特别是要合理区分组织者、领导者的个人或家庭财产是否属于依法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财产,以及是非法所得还是通过合法经营活动取得。对于共同财产如共同房产的,不能简单地一(查)封了之、一收了之,要考虑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情节、违法所得的数额,还要考虑共同居住人的生活,从而合情地处理。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置不当,“不仅难以起到有效打击犯罪、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的积极作用,甚至有可能发生公权力侵吞公民合法财产的风险,从而偏离法治轨道,激化社会矛盾。”[6]151这事关权利保障。在司法实践中,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是追缴、没收和执行财产刑的对象,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常关心、着力辩护的点,事关财产刑能否有效执行。在有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一般参加者会在认罪认罚后,对其混合财产(既有合法财产又有非法财产)中的合法财产极力辩护,以设法保护自己或家庭的合法财产,所以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依法、合理和合情处置,有利于财产刑的有效或顺利执行。

综上,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置存在权属交叉的问题,涉案财产属性往往难以辨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与利害关系人财产的交叉混同。而合法财产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也包括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以及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涉及面广,处置难度大。朱和庆法官指出,由于取证难,“加之当前‘涉黑财产’呈现财产主体多元化、资产状况多样化、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特点,导致一些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件中非法获取的财产利益没有进行分门别类地登记造册、没有做好相关的提取扣押记录或保管登记,致使审判阶段很难依据现有证据具体查清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性质等,给法院处置涉案财物和适用财产刑带来一定困难。”[6]153类似情况实不少见。

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法律监督的探索与问题

近年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法律监督的探索引人关注,体现在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立法、勇于实践、主动作为、全面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等方面。如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制定《反有组织犯罪法》,将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实践经验上升到法律规定,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建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细化侦查活动监督,强化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进一步明确权属,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奠定扎实的基础。特别是去年以来,检察机关全面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坚持该捕的批准逮捕、起诉,对于不该捕的不批准逮捕、起诉,办理了一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件,包括深挖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件和新增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件,依法处置了巨额的涉黑财产,维护了社会稳定,受到党委、政府的肯定和人民群众的好评。但是,从笔者办案和收集的相关材料来看,近几年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

截止目前,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规定较多,有《刑法》第64 条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还有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和大量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以及地方规范。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办、国办《意见》”)。司法文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部”)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院一部”)联合制发的指导意见、意见、规定、座谈会纪要等,具有庞杂性的特点。在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既有关于定罪量刑的规定,也有证据、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规定,如《意见》既有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程序的规范,也包括涉案财物的保管、审判、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及权利救济机制的完善,还包括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囊括了保全性措施、司法审判和处分性措施,具有混合性的特点。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等规定往往是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对和司法经验的总结。一言以蔽之,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规定具有庞杂性、混合性和回应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置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经梳理,笔者制成表1、表2。

表1 黑恶势力犯罪的法律规定

表2 黑恶势力犯罪的相关财产处置规定

上述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涉案财物与涉案财产两个概念长期混用。如2012 年12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2012 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6 章涉案财物处置作了细化,2013 年10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涉案财物的范围涉案财物的处置情况应在判决书中载明,2021 年1 月又在《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完善了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上述法律文件中的表述为“涉案财物”,而在其参与制发的《指导意见》《财产处置意见》等司法文件中的表述为“涉案财产”。二是法律规定滞后。司法文件虽然对涉黑犯罪没收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但对存在权属交叉情形的涉案财产的处置并无详细的规定,导致人们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可否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等问题的认识统一,加上近几年来黑组织性质组织的运作模式呈现出新变化,涉黑财产的财产性质难以认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取证不到位,检察环节未全面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财产,并进行梳理、论证和认定,依法提出具体的处置意见,致使法官无法及时下判或裁定,即使宣判,也无法有效执行。三是对黑恶犯罪财产处置缺少专门性规定。从法理上讲,刑事诉讼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置应有一定针对性,但截至目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缺少专门性规定,按司法解释办案虽然便于操作,但有架空刑事诉讼法之虞,容易给人造成似乎离开司法解释就不知怎么办案的印象。

(二)部分法律监督机关履责不够积极、规范

囿于种种主客观因素,部分检察机关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法律监督意识不强,在监督的内容和方式方法上存在不足。如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虽然率先推行“捕诉一体”,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但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财产状况的调查、认定和处置的监督做得不到位,在涉案财产的复杂性增大和性质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审查存在不足,尤其是对查封、扣押和冻结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不够,对案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到位,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不力。可以说,检察官在这方面的主导责任还未充分、有效行使。

就其原因,主要是检察机关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依法处置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司法解释、司法文件、《通知》《指导意见》和《财产处置意见》等关于涉案财产依法处置的规定理解不到位,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复杂性认识不够,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不敢监督,不善于监督,影响了监督的质效。在推行司法责任制、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和检察人员分类改革中,员额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的配置还不到位,达不到1+1+1的配备,案多人少,办案人员在审查犯罪事实的同时,没有过多精力去考量和专门从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全面调查、核实、梳理、论证和认定等工作,严格区分合法财产与违法财产,没有积极引导侦查机关收集涉案财产的每一份证据,做到对涉案财产的应扣尽扣。程序正义的坚持和客观公正义务的把握还存在不足,与法规、人们的期待存在距离。

(三)部分被监督者配合不力

《财产处置意见》明确了各办案机关的分工,细化了涉案财产的界定。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全国扫黑办挂牌督办的案件,领导、社会和媒体关注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能够做到高度重视,依照上述规定办理,配合有力。但在有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中,部分公安机关配合不甚有力。如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未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影响涉案财产有效处置。

其原因与侦查取证工作量大,办案偏重于定罪追诉密切相关。“侦查机关不仅要查获犯罪嫌疑人,还要深挖‘保护伞’,收集定案证据,客观上弱化了对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存在重定罪证据的倾向,往往从犯罪构成方面收集证据,将侦查重点确定在个罪认定以及相关犯罪组织是否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物及其收益方面的证据并不注重收集,即使予以收集,实践中也很难对涉黑组织及其成员的每一笔财产均做到有证据认定其来源、权属、性质。”[6]153这揭示了侦查机关职责的多重性。这本身有难度,要齐头并举不容易。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他的行为(如开设赌场、抢劫等)认罪,但对于黑恶势力犯罪予以否认(认为承认这些犯罪会对其本人和家人产生更坏的影响)。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构和行为方式已经发生了变化,从传统的暴力行为方式向公司、企业的方向转化,成为主要趋势或新的特点。近几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运作模式呈现出新变化,这在张某玉等19 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表现得较明显。有论者指出伴随着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以及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的大幅提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呈现新的特点,犯罪隐蔽性强:在组织形式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帮派化向公司化、企业化转化,对外注重塑造自身合法形象,组织头目由台前转向幕后;在犯罪手段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从采取低级的打杀砍绑等直接暴力手段,逐渐转向采用言语威胁、跟踪滋扰、协商、谈判等“软暴力”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且擅长运用智能手段隐藏甚至消除作案痕迹[8]。在办理张某玉等19 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许多受害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不敢出面作证,我们办案人员只能耐心地劝说,反复劝说,受害人才答应我们到其家里秘密取证。”[9]部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显示,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小到大,从特征不明显到特征明显,从组织松散到组织严密,运行历经十多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经历几个发展阶段,呈现新的特点或趋势,这给收集、调取、固定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增加了难度。一些发案时间长、言词证据居多的案件,涉案财产的来源、权属、性质等取证更是困难重重,容易导致取证不到位。我们必须直面这些问题。

四、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的改进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7 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线索核查阶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涉案财产可以依法采取紧急止付、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为预防再犯罪,《反有组织犯罪法》还规定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人员刑满释放后的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开办企业等加强监管。在这种情形下,思考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法律监督的改进,能够凸显其意义。在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应针对上述问题,选择以下路径,改进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

(一)牢固树立正确的法律监督理念,实行全程监督

由谁来监督,如何监督,是两个密切相关的问题。而重点是如何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进行法律监督,关键是如何采取有效的监督措施。对于由谁来监督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宪法》第134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因此由人民检察院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依法处置进行法律监督具有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而且人民检察院没有自身的利益,处于“超然”的地位,是适格的主体。

扫黑除恶是正义与邪恶的法律较量。观念决定行为,甚至决定最终的效果。人民检察院应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树立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依法处置进行法律监督的理念,准确、全面把握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依法处置的精神实质,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通知》《指导意见》《财产处置意见》中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依法处置的规定,落实中央政法委明确提出的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要打财断血的要求,坚持依法严厉打击与全面打财断血相结合,讲究方式方法,在提前介入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安排专人负责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依法处置工作,对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逐项进行梳理,形成详细的清单,随案移送,为追缴、没收和判处财产刑奠定基础,以铲除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

检察机关要实行全程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做到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把法律监督融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件办理的过程中,把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物依法处理的法律监督贯彻到整个诉讼阶段,从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的刑事诉讼过程,努力解决这个老大难问题,以保证扫黑除恶常态化在起诉、审判环节取得良好效果。并且,在注重实体正义的同时,注重程序正义,坚决纠正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和违法处置涉案财产的问题。

(二)加强涉案财产处置的司法审查,推进追诉定罪与涉案财产处置并重的办案方式

在审前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应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依法处置作为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和审查起诉的重要内容,全面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及时厘清权属关系,依法提出处置意见。在此基础上,应加强涉案财产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从程序的角度讲,司法审查是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原则之一。涉案财产处置程序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处置程序仅指对涉案财物的处分性措施,如将违法所得原物返还被害人,或者进行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后将价款上缴国库或发还被害人等,改变涉案财物权属状况和法律性质的措施。广义的处置程序包括对刑事涉案财物处分创造条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性措施,也包括作为处分涉案财物前提的司法判定程序,还包括对涉案财物的处分性措施[10]3。这里在广义上使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是强制措施,是对物的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后期的处置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要落实司法审查原则,对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这些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看是否合法、有无必要。这并不排除审前处分财物的司法审查,也不否认对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证据的审查,比较而言,对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显得更为迫切和重要。从理论上讲,应实行令状制,或由检察院及检察官、法院及法官决定,由警察执行,逐步解决侦查机关对涉案财产的保全和处分由其自己决定、自我授权的问题,使之更为合法有效。笔者认为,由检察院及检察官决定强制措施令,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的控权型特征是相吻合的。

同时,应推进追诉定罪与涉案财产处置并重的办案方式。与一般犯罪相比较,黑恶势力犯罪具有涉案财产来源多元、所涉法律关系复杂等特征,办案难度更大。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在定罪追诉的同时,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继续运用“捕诉一体”机制,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房产、车辆、存款、理财产品等涉案财物的证据,全面审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引导侦查机关应扣尽扣和查清涉案财产来源、权属性质并重。在引导侦查机关收集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同时,检察机关对涉黑财产查扣和财产属性查证等提出书面建议,对涉黑财产做到应扣尽扣。特别是在捕后诉前加强对公安机关的引导取证,努力把证据问题努力解决在侦查阶段,把定性问题尽可能解决在侦查终结、审查起诉之前。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应按照《指导意见》和《财产处置意见》要求,对涉案财产处置工作提出监督意见,包括追缴、没收财产及财产刑的具体意见。对违法犯罪事实审查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财产状况审查要并重,同步进行。在全面审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的过程中,要紧紧围绕权属这一核心要素,区别合法财产与违法财产,特别是对涉及存款、房产、车辆等财物的所有权或共同所有进行区分,分别处理,并在起诉书后,列表附涉案财产清单。被告人投资的经营性资产,因一时无法转让股权的,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后,应由其合伙人继续经营,待条件成熟时,转让兑现。涉及民生的不宜查封的经营性财产,应建议政府委托有关机构管理。检察官要恪守客观公正义务,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投资,起诉建议依法予以追缴。对侦查机关已经按涉黑资产查封、扣押的被告人亲属名下的房产等,如相关证据表明并非被告人提供资金购得,则建议依法返还所有人。对涉黑一般成员,按照资产属性明晰原则,结合各参与人实际参与组织时间等证据综合予以评判,如属于个人合法资产,则依法建议返还。与侦查机关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在侦查环节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检察环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财产性的量刑建议奠定基础。

此外,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 条的要求,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和权属等方面的沟通协调,形成打财断血的合力。特别是要依法确定涉案财产追缴、没收的范围,防止出现侵害合法财产权利的情况,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三)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调查程序,适度减轻控方证明责任

关于涉案财物的调查问题,2021 年1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 条的规定,对2012 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4 条规定的修订,完善了涉案财物的庭审调查程序,且将2012《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4 条的位置提到前面,调整至第一程序,意在提醒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在审判程序中高度重视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也对公诉人提出了明确要求。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符合刑事证据规则,也符合司法实际。2021 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79 条还增加了案外人参与涉案财物庭审调查内容,充分考虑了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保障。检察机关应在此基础上构建相对独立涉案财产调查程序,以便法庭审理更清晰地掌握涉案财产状况,更好地依法处置涉案财产。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可以对涉案财产单独举证质证,进一步确认涉案财产的权属,提出处置意见,便于当庭依法查明在案财产的权属、来源等。在举证过程中,对涉黑组织财产,组织者、领导者的个人财产以及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进行分类举证,详细出示财产来源、现状、产权状况、价值等方面的证据,在举证完毕后明确提出财产处理意见。如前述谢江等20 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审理,法庭对被告人谢江前妻名下的房产,由谢江出资购买的房产和谢江在澳门拿给前妻的3000 万港币,以及被告人张某贵、苏某军等人的违法所得,进行了讯问和确认。对于一些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依法进行质证。例如,对谢江辩护人出示的谢江向弹簧纲板厂借资几千万元的转账记录进行质证,认为仅有转账记录,无相关真实合同交易凭证等印证,无法证实其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建议法庭依法不予认定。该案涉及固定资产抵债共计1.0246 亿元,法庭依法建议予以没收。

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公诉机关除对主刑提出量刑建议外,应对财产刑提出处置意见。注意将退赃、退赔作为从宽前提,对各被告人退赃和自愿认缴罚金等作为区别从宽的重要参考标准。在坚持没收、罚金处置的同时,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家庭个人合法财产,在查清权属情况下,根据其认缴罚金情况依法予以返还。

与此同时,可以尝试适度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定罪程序中涉案财产处置的证明标准未明确规定,有的主张采用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10]198,有的主张采用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证据标准[11],有的主张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限制性引入推定规则[7]107。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它有法理基础,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也符合域外相关领域立法趋势。控方的证明责任通常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 条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结合第55 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人民检察院在承担着几乎全部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特别是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证明责任要求高、压力大和难度大,确实不易。周光权教授在谈到适度减轻控方责任的理由时说,由于控方承担几乎全部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所以,现代各国都在刑法中作出特别规定。他列举了三条主要理由:犯罪高发态势要求对控方举证的任务进行分级、保护法益的客观需要和我国法治建设过程的特殊性。他将举证责任转移、证明责任倒置和控方说服责任降低的情况,统称为控方证明责任的减轻[12]。这会受到质疑,毕竟这类案件比较敏感、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大额或巨额财产以及相关人的利益。但是在权属交叉、财产形态复杂等情况下,根据前述对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的要求,适度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可以作些尝试。实际上,过去有的案件,也并未按照有罪的证明标明来证明涉案财产的权属等。

(四)实行审执分离,加强涉案财产执行的法律监督

在审后程序中,司法机关应实行审执分离,加强对涉案财产执行的法律监督,规范、合法和有效解决民法典实施后的刑民交叉问题,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利益剥夺与相关人合法财产权益保护问题。

为什么应实行审执分离,由谁来负责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执行?笔者认为,由法院来负责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执行,有利有弊,且弊多利少。有利的方面是法院已有规范解释、工作机制和专门的执行机构,以及专门的人员,通过多年的执行活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执行经验,取得了明显成效。特别是近几年来,在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以及检察院、公安部门等单位的配合下,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得到扭转。自审自执行存在弊端,容易滋生腐败,或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并存。从法理上讲,审判权是司法权,而执行权是行政权,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由同一法院行使审判权与执行权,存在难以克服的法律冲突。由法院专司审判权,更有利于公正司法。在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应重新审视法院自审自执行的弊端,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实行审判与执行分离,从理论上讲,可由司法行政部门或侦查机关负责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执行。过去就有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执行的方案。从法理上讲,司法行政部门或侦查机关负责财产的执行不存在障碍。因为侦查(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都是行政机关,属于政府的系列部门,行使的都是行政权。从笔者参与办理的全国扫黑办挂牌督办的案件和了解到的其他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办理情况来看,由侦查机关负责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执行更有利于案件处理,因为其熟悉案情,掌握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情况和来源、权属等,可以有效承担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执行,也有利于体现其侦查成果,具有不可忽视的动力。在实践中,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的涉案财产期间,也得到了侦查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法院的制约下,消极因素或腐败现象会减少。无论是谁负责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执行,人民检察院都应加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执行的法律监督。

也有学者提出,完善立法体例和调整职权配置是改革和重构我国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基本路径,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部分执行职能剥离出来,构建检察机关指挥执行机构[13]。这也是一种方案,但需要立法授权,也需要解决指挥与法律监督的关系。

当下,在加强对侦查机关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强制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要按照2021 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44 条的规定和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的规定,加强在审后程序即执行环节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依法处置的法律监督,对法院的裁判文书是否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和处置,对生效裁判是否得到执行进行监督。通过监督制约,使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置到位,以达到预期的目的。

总之,对涉案财产特别是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置是一个重要而棘手的问题,也是司法机关一个长期想解决而未彻底解决的问题。鉴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来源多元、所涉法律关系复杂、数额巨大等等特点,检察机关应切实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巩固专项斗争成果的意见》,加强和改进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这不仅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也是对政府和社会关注以及一些律师呼吁的积极回应,必将推动扫黑除恶常态化,进而在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中推进平安中国的建设。

注释:

①法学界和实务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涉黑犯罪财产处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涌现出不少成果。代表性成果主要有:朱庆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的问题与对策》,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25 日第006 版;仇塍迪、雷蕾的《黑恶势力犯罪财产处置的难题、理念与进路》,载于《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9 年第3期;张向东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困境及应对》,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1期;李海滢、付祎的《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置——以澳大利亚无法解释财富制度为参考》,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 年第6期;温鸿沛、李孝男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件财产处置应当把握的重点——以陕西省西安市检察机关办理葛某某等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打财断血”实践为视角》,载于《人民检察》2021 年第6 期;刘善敏的《检察视角下黑恶刑事案件财产处置探究》,载于《上海公安学院学报》2021 年第4 期;熊秋红、余鹏文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之重构——以检察官指挥执行为目标》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第2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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