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法律界定与适用

2022-12-02 08:07刘进一熊正伟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重大损失借款人损失

刘进一,熊正伟

一、问题的提出

骗取贷款罪的设立初衷是为弥补贷款诈骗罪规定的漏洞。后者的行为人只能是自然人,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借款人不仅有自然人也有企业,它们在主观上也并非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如有的企业为解融资燃眉之急而采取虚假手段以获得银行融资,至于后果,则几家欢喜几家愁:有的最终将贷款还清;有的则终因项目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为保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2006 年6 月29 日《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骗取贷款罪,罪状是以严厉惩处那些虽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43-44。

起初,根据骗取贷款罪的罪状描述,“有其他严重情节”和“造成重大损失”居其一即可定罪。然而,十多年来,有关骗取贷款罪的裁判文书却呈现出一个突出特点,即入罪理由几乎都来自于“有其他严重情节”,比如,借款人伪造资质、改变贷款用途、虚构担保品等,鲜有法院论及借款人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究其原因,“有其他严重情节”似乎清晰可见,而“造成重大损失”则难以论证,法院为了避免说理不充分的风险,选择了“避重就轻”的路径[2]178-181。

斗转星移,刑事理论与规则悄然变化。在法益保护上,学界开始意识到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客体不应是抽象的金融管理秩序,而应是具体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3]29-30。规则层面亦有转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在办理骗取贷款案件时,检察院应设身处地考虑民营企业的融资困境,对于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但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且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①。此时,入罪的重心开始从“有其他严重情节”向“造成重大损失”转移。

2020 年12 月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175 条之一第1 款进行了修改,将原“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修改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内容。但是,在加重处罚部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表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与原规定没有区别。

上述修正改变了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引发了学界关于“重大损失”相关问题的争论,包括“重大损失”是否为骗取贷款罪入罪的必要条件、“重大损失”如何界定、“重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等。正确回答上述问题,对于把握刑罚边界、贯彻罪刑法定主义、实现保护民营企业和维护信贷安全的平衡至关重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研究者对上述问题展开了初步的探讨。郭晓红和章阳标主张将定罪标准回归损失论,遵循法益保护的认定层次以规范适用“重大损失”[4]。孙道萃认为“重大损失”是实害的结果发生,而非可能的风险预测,应排除担保完全充足的情形,同时不能严苛地将银行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作为判断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5]48。刘德法和李沙沙也认为重大损失的认定应遵循“损失论”而非“数额论”,但他们认为判断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应为立案之前[6]54-55。上述研究从不同角度阐释了“重大损失”应予关注的问题,为深入探究“重大损失”的地位、界定和法律适用提供了基础。但是,既有文献尚未充分运用实证分析方法,缺乏对贷款展期、借新还旧等具体问题的探讨,无法提供在复杂案件背景下认定“重大损失”的路线图。基于此,下文将分析“重大损失”与入罪条件的关系,“重大损失”的内涵与外延,并在裁判文书实证数据的基础上,提出“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标准的精细化路径,为司法工作人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参考。

二、“重大损失”作为入罪必要条件的争议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是否为入罪的必要条件是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对此,学界有基于表面语义和基于内在逻辑的两种观点。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虽然在基本犯罪构成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去掉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但是在加重情节的罪状描述中,仍然保留了“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表述。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是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也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例如,骗取贷款金额高达10 亿元、骗取贷款多达50 次,行为人即使最终清偿银行贷款,亦应被定罪。刑法的目的是为了遏制这些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而不论其是否实际给银行造成信贷损失,如果不遏制这些违背诚信的行为,银行的信贷安全就会存在风险。

有研究者在评论《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时称:“若‘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最终被删除,那么当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造成‘重大损失’,而只是使得‘资金有遭受损失的具体危险’时,这一‘具体危险’要能够被认定为成立升格刑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话,就必须同‘特别重大损失’之间具有相当性。”[7]135其认为只要“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特别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即使行为人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亦可定骗取贷款罪。

更多研究者持第二种观点,他们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将骗取银行贷款罪修改为单一结果犯,即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是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必要条件,如果仅有严重情节而无重大损失结果,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虽然在加重处罚上保留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竞合,但加重处罚的前提是构成犯罪。只有达到入罪标准,才进一步考虑是否有“特别严重的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例如:有比“重大损失”更严重的“特别重大损失”,即应该加重处罚;或者金融机构的损失达到了“重大损失”的程度,但还没有达到“特别重大损失”的程度,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却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可以加重处罚[5]45。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构成要件可分为普通的构成要件与派生的构成要件:前者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法益侵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后者是指以普通构成要件为基础,因具有较轻或较重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普通的构成要件中衍生出来的构成要件,它又包括加重的构成要件和减轻的构成要件两种情况[8]139。因此,从逻辑上讲,加重情节必须以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如果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就不成立,加重处罚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果允许在具有成基本情节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加重情节,将实质性地突破罪刑法定原则,正当性不足。

笔者观点也得到司法实践的印证。以【威科先行数据库】作为数据来源,以2021 年6 月9 日作为统计基准日,笔者收集到2021 年3 月1 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后,42 个法院审结的51 起骗取贷款罪的裁判文书(以下简称“裁判文书样本”)。经分析,所有裁决皆基于被告给银行造成损失而定罪,没有一起法律文书基于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定罪。只不过,其中有4 起案件,虽然被告最终将银行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但法院基于被告未在案发前归还、未在庭审前某日归还等原因,仍然认为被告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最终判定被告有罪。尽管上述个别法院的做法值得商榷,但至少表明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能定骗取贷款罪已经成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所有法院的通识②。

此外,2022 年5 月15 日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2 条的规定进一步说明“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入罪的必要条件。

三、“重大损失”的界定

既然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厘清“重大损失”的含义,对于正确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在过去“有其他严重情节”即可定罪的背景下,“重大损失”的内涵和外延显然被忽视了。以下笔者将论证,只有逾期本金达到起刑点50 万元,且偿还可能性达到足以定性为五级分类法中的“损失”类贷款时,才能视为重大损失。

(一)信贷逾期即意味着损失

货币具有时间价值,在货币量一定的情况下,现在的财富比将来的财富更具价值[9]73。基于货币的时间价值理论,只要借款人迟延还款,银行就有损失。例如,依据借款合同,银行本可在今日获得借款人还本付息100 万元,但由于借款人现金流紧张,直至1 个月后银行才从借款人处收到100 万元。原本银行可以在收到还款后再次放贷出去赚取利息,但由于借款人的逾期还款行为,银行丧失了赚取更多利息的机会。假设公开市场贷款利率是每月0.3%,则借款人的逾期还款行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是3000 元(100 万元×0.3%)。上述3000元也是逾期还款行为给银行带来的机会成本。

(二)重大损失需同时满足损失金额和偿还可能性两个条件

损失与重大损失不可同日而语。根据新法规定的犯罪构成,骗取贷款罪必须建立在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基础之上。“重大损失”是行为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的结果状态。然而,重大损失作为一种定性描述,其语言的外围边界是模糊的。准确界定重大损失,需要从金额和偿还可能性两个维度予以把握,只有金额达到起刑点,且偿还可能性达到足以定性为“损失”类贷款的程度时,才能视为重大损失。

一方面,在损失金额上,应当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2 条有关骗取贷款罪的起刑点,即“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笔者认为,所谓“直接经济损失”仅指银行的本金损失,而不应当包括利息损失,理由如下。首先,如果将利息纳入损失的范畴会导致事后发现或者报案的时间以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时间直接影响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从而造成犯罪成立与否与案外因素紧密相关的不当局面[10]777。例如,某企业使用欺骗的手段从银行骗取贷款40 万元,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欠息达8 万元时,银行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侦查过程中,欠息累积达10 万元。此种情形下,如果将利息认定为损失,则该企业可能因造成损失达到50 万元而被立案甚至被最终定罪。但实际上利息累积的多少与诉讼进展的快慢相关,这就为人为操控案件结果提供空间,不利于公正司法。其次,骗取贷款罪本身已经体现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特殊保护,集资诈骗罪等其他罪名的损失认定都以本金为标准,如果在骗取贷款罪中将利息一并加以保护会导致利益保护的失衡[11]9。

另一方面,该贷款未来的偿还可能性应达到极低的程度。为度量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银行采取风险分类的方式,将信贷资产根据偿还的可能性由高到低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被称为不良贷款③。从《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第2 条第2 款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在立案时是十分谨慎的,即使贷款已经转变为不良贷款,也不意味着一定给银行造成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上述批复仅是公安部经侦局向辽宁、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和局经侦总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但该批复所确定的标准具有合理性,实践中也被其他省份的法院所借鉴。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在《张连文伪造团体印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中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直接损失金额662325.38 元是某银行出具的‘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然而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刑法意义上的既成损失,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中客观构成方面的‘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该金额是过去的起刑点)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罪名不成立。”④

如果银行已经根据内部规定,将信贷资产定性为损失类贷款,此种情形下,认定借款人的行为已经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无可厚非。但是,若机械地要求定罪必须以银行认定损失类贷款为前提也不合适。有些信贷资产实质上已经达到损失类程度,只是因为银行内部管理滞后,或银行为应付监管检查等原因而暂时未评定为损失类,此种情形下若以银行内部未认定损失类贷款为由,否定给银行造成的重大损失,将有失公允。故法院在评定偿还可能性时,应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考虑贷款逾期程度、担保覆盖程度、信贷资产是否作为呆账予以核销等因素⑤,衡量银行信贷资产是否实质达到损失类贷款的程度,以客观评价借款人的行为是否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总之,“重大损失”是行为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的结果状态。虽然根据货币的时间价值理论,逾期即意味着损失,但只有逾期本金达到起刑点50 万元,且偿还可能性达到足以定性为五级分类法中的“损失”类贷款时,才能视为重大损失。

四、“重大损失”规定的司法适用

上文对“重大损失”的界定有助于裁判者正确适用法律,但是现实生活是纷繁芜杂的,当我们将特定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中,试图得出罪或非罪、一般处罚或加重处罚的结论时,仍然可能遇到障碍。为此,下文将分析三种具有递进关系的现实场景,即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情形、虽有损失但非重大损失的情形、虽有重大损失但并非加重处罚的情形,从而为司法工作人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标杆。

(一)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情形

如上所述,信贷逾期即会给银行造成损失,但在下述情况下,逾期的情况得到纠正或没有发生,因此对于银行而言,不存在损失,具体包括逾期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免除剩余债务、贷款展期和借新还旧四种情形。

首先,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是指信贷资金曾经发生过逾期未还,是指虽然信贷资金曾经发生逾期,但是借款人后期纠正了违约行为,将全部信贷本息还清,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此时,银行的债权已经全部得到实现,自无损失之结果。其次,银行免除剩余债务,是指银行收到借款人部分还款后,对于未还款项予以免除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57 条,债权人免除债务是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故债务免除后,银行也不存在信贷损失。再次,贷款展期,是一种将还款期限延后的合同变更措施。根据《贷款通则》第12 条的规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可见,只要银行同意展期,濒临逾期的贷款即转化正常贷款,信贷损失并无发生。最后,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或续贷,是指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不能清偿债务时,银行发放一笔新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本息的行为。借新还旧意味着原来的贷款本息已经得到清偿,新贷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故对于银行而言并无损失。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主观上不是为了骗取银行发放新的贷款,客观上银行也没有发放或增加新的贷款额度,因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12]5另外,上述四种情况作为出罪情形应当在一审判决前发生[13]203-204,如果在一审判决后才发生,我们不能溯及既往地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此时仍应认定银行的损失已然发生。

总之,在一审判决之前,案件有贷款本息已经偿还、银行免除剩余债务、贷款展期或借新还旧中的任何一种情形,银行就不存在损失,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实践中,少数法院忽视贷款最终被还清的事实,执念于立案时存在信贷损失而判定被告人有罪,这种做法既未遵循犯罪构成要件,也不利于鼓励被告筹措资金偿还贷款,实不可取。

(二)虽有损失但非重大损失的情形

如上所述,重大损失的认定必须同时考虑损失金额和偿还可能性两个方面。金额是个量化的概念,显而易见,只要在一审判决前,未偿还银行本金余额小于50 万元,即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来源于偿还可能性问题。尽管各地法院在论述何为重大损失时存在差异,但贷款逾期程度和担保充足度是影响法院裁判的重要因素。

1.不能将逾期等同于重大损失

在51 个裁判文书样本中,所有法院均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各法院对于贷款逾期的描述不尽相同。由于逾期的描述隐含法院对于重大损失的判断,故笔者进行类型化分析(见表1)。

表1 51 个样本中法院认为造成“重大损失”的贷款逾期情形分类统计

可见,只有9.8%的法院认为贷款逾期即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他法院都认为不能将逾期等同于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37.3%的法院认为重大损失是借款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未清偿贷款;21.6%的法院认为重大损失是借款人至今(裁判文书作出之日)未清偿银行贷款;19.6%的法院认为重大损失是截至庭审前某日仍未偿还贷款;其他法院也对重大损失持谨慎态度,认为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转化为不良贷款等才能形成重大损失。

在51 个裁判文书样本中,有14 个案件可以精确计算出贷款逾期的时间长度。经统计,最短逾期时间为1.3 年,最长逾期时间为6.4 年,逾期中位数为3.2 年。可见,法院普遍不会将贷款逾期直接等同于重大损失,只有当逾期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才会认定被告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目前,中国银行对于逾期超过30 日的贷款,将计入次级,而其他很多银行对于逾期在90 日以内的信贷资产,都不会记为不良贷款,更不会记为损失类贷款。如果将逾期直接等同于重大损失,将背离银行资产分类的实践。

2.真实、足额的担保可以消弭重大损失

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以及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方式,均属于银行第二还款来源,当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时,第二还款来源可以帮助银行缓释风险,挽回全部或部分损失。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5 条,贷款要记为损失类贷款,意味着银行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因此,倘若贷款附带有真实、足额的担保,则银行只需采取必要的催收、诉讼和执行措施即可收回贷款,不至于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14]41。如果银行没有采取措施,则属于银行“未尽减损”义务,这种情况仍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⑥。

基于贷款拥有足额担保而判被告无罪亦有先例。高邑县人民法院在《曹现林、张永杰、魏红彬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认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永杰作为鹏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以鹏图公司真实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次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上述土地的评估市值远高于贷款数额。且高邑工商银行已经将本次贷款剩余款8436435.42 元转为不良贷款,故指控四被告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本罪犯罪构成的结果要件。”⑦此处需要分析的是:何为“足额”担保。笔者认为:对于抵押和质押等物保,足额是指担保物的评估价值超过信贷本金;但对于保证而言,担保效能主要取决于保证人是否具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故足额应体现为保证人未失联、维持正常经营、拥有足够资产履行保证责任等。

总之,法官应谨慎对待贷款逾期时间不足3 年(裁判文书样本逾期中位数)以及银行拥有真实、足额担保的情形,客观、理性地看待“重大损失”问题。

(三)虽有重大损失但并非加重处罚的情形

在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超过起刑点、逾期多年且未有担保、银行已将信贷资产记为损失类贷款的案例中,被告的行为已经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毋庸置疑。此时,需要进一步判断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满足骗取贷款罪的加重情节。加重情节包含两种情况,一是金额特别巨大,二是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由于司法解释未对何为金额特别巨大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不运用自由心证,由此也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偏差。

从51 个裁判文书样本来看,其中有19 个判例,法院认定金额构成特别重大损失,该19个判例中,损失金额的中位数是500 万元,平均数则高达5002 万元。由于中位数不会受到极大值和极小值的影响,更具代表性,笔者认为,可以将损失金额500 万元作为判定是否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分水岭:如果损失金额达到或超过50 万元但不足500 万元,则认定为重大损失;如果损失金额达到或超过500 万元,则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

此外,对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司法解释亦未规定。参照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 条,可以考虑将骗取贷款的金额和骗取的次数作为考量标准⑧。鉴于来自于统计数据的特别重大损失金额是重大损失金额的10 倍,可以将骗取贷款数额1000 万元(100 万元的10 倍)以上、频繁多次骗取贷款,作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综上,在被告人被控骗取银行贷款罪的案件中,法官须特别关注借款人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情形、虽造成损失但非重大损失的情形,以及虽有重大损失但并非加重处罚的情形,正确适用法律,在保护民营企业和维护金融机构信贷安全之间实现平衡。

五、结语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保持较快的发展,资金需求旺盛,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比较突出[15]41。一些民营企业生存,申请贷款时存在欺骗行为。为加强信贷保护,立法者在贷款类罪名体系中增设了骗取贷款罪。然而,该罪在实践中被不适当地扩大。《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修改,使“造成重大损失”成为骗取贷款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上述修正使得何为“重大损失”成为法律适用必须厘清的问题。

虽然信贷逾期即意味着损失,但重大损失需同时满足损失金额和偿还可能性条件,只有逾期本金达到起刑点50 万元,且偿还可能性达到足以定性为五级分类法中的“损失”时,才能视为重大损失。基于此,在贷款本息已经偿还、银行免除剩余债务、贷款展期和借新还旧等四种不存在损失的情形下,不应认定被告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对于贷款逾期时间不足3 年(裁判文书样本逾期中位数)以及银行拥有真实、足额担保的案件,法院亦应谨慎对待。基于实证分析数据,我们可以将损失金额达到或超过500 万元,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将骗取贷款数额1000 万元以上,以及频繁、多次骗取贷款作为审判实践中把握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何为“重大损失”是本文论述的焦点问题,但正确适用骗取贷款罪,离不开其他维度的分析,例如:对主体金融性质的分析,将被骗主体为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的案件排除在骗取贷款罪适用范围之外;骗取行为的法教义学分析,将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的处分行为排除在刑罚适用的范围之外[1]47-48;对违法性的分析,切勿忽视部分民营企业家为避免破产、裁员等更大损失而不得不骗取贷款的紧急避险行为;对有责性的分析,从缺乏违法性认识的角度,将贷款过程中比较轻微的弄虚作假行为(非实质性欺骗行为)降格为民事违约或者经济违法行为处理[16]89-90。

注释: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3条规定,“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

②我国骗取贷款罪类似于俄罗斯的“非法取得贷款罪”。在俄罗斯,只有借款人提供了明显虚假的财务情况和经营情况的信息,并造成巨大损失,才能构成非法取得贷款罪。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

③对于贷款的五个级别,每级都有相关的监管定性。2007 年7 月3 日中国银监会实施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5 条规定:正常类贷款,系指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关注类贷款,系指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次级类贷款,系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可疑类贷款,系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损失类贷款,系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实践中,我国银行根据本行的风险管理要求,大都制定了不低于监管标准的资产评级管理办法。

④资料来源于(2015)轮刑初字第004号《张连文伪造团体印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载于【威科先行数据库】,2022年9月26日查阅。

⑤呆账核销是指银行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过内部审核确认后,将无法收回或者长期难以收回的贷款从账面上冲销,用呆账准备金抵补相关损失的行为。

⑥《民法典》第591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⑦资料来源于(2018)冀0127 刑初23 号《曹现林、张永杰、魏红彬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年9月27日查阅。

⑧原《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 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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