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源,谯冉
目前,侵财案件、经济案件、黑恶势力案件等在刑事案件总量中占三分之二以上的比例①,这些案件中涉及大量涉案财物,妥善对其进行管理和处置,减少因犯罪带来的财物和经济损失,是公安机关不容推卸的责任。然而,部分公安机关不太重视保护当事人财产权,在办理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切实保护好被追诉人、被害人等人合法权益,引起了较大质疑②。为了规范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置,党中央、国务院曾出台过相关政策文件表达了对这一问题的关切③。近些年来,与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置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和细化,公、检、法等国家机关除了在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对这一问题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外,还出台了类案涉案财物处置的具体规定④。
规范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离不开对先行处置程序的完善。所谓先行处置,指的是“以容易损坏、易于贬值等特定刑事涉案财物为对象,于判决前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提前处分的措施。”[1]129正常来讲,审判除了确定被告人罪责和刑罚之外,还需要对涉案财物的最终处置作出决定。此后,公安机关才能根据判决处置涉案财物。然而,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判决生效,往往要经历数以月计的时间周期,涉案财物从被保全到最终被处置亦是如此。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如果严格遵守上述程序和期限,可能带来一些消极后果,包括:第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因自己的财产利益没有在短时间内得到挽回或者弥补,因而对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第二,易贬值、有效期即将届满、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财物,因为没有及时得到处置,其经济价值严重贬损甚至完全丧失,进而造成极大社会资源的浪费⑤;第三,大量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保管,这一工作不仅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缺乏严格制度规范,还极易滋生司法腐败。在这样的情况下,刑事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的规范适用对于防范上述消极后果具有重大意义。
国内有关刑事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方柏兴的《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一文,分析了先行处置中的体制性弊端,主张将先行处置活动纳入诉讼化的轨道[1]127;陈卫东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完善——以审前程序为视角的分析》一文,从职能、权力和程序三个方面提出强化审前涉案财产处置的控制体系[2]40。这些成果均强调只有将先行处置程序纳入法治轨道,通过细化程序规定实现制约权力、保障权利之目的。然而,这些探讨属于对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整体性探讨,没有明确清晰地区分先行返还、先行变价和先行没收等三种不同形态的先行处置程序,特别是对先行变价程序完善的具体建议不多。本文专门针对先行变价程序适用制度的完善问题进行探讨,首先梳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然后在调研发现先行变价程序适用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先行变价程序的正当性进行证成,同时提出完善该程序的建议。
刑事涉案财物先行变价程序是在法庭判决生效前,通过出售、变现、出卖、拍卖等方式将涉案财物变价,再将变价所得的价款存入专门账户进行保管的先行处置程序。我国先行变价程序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45 条第1 款的规定⑥。但这一规定比较粗略,法条中仅有128 字是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原则性规定。正因为如此,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等成为实务中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重要依据。本文首先对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
与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2015 年《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案财物管理规定》”)、2019 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规则》”)、2020 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此外,2015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两办意见》”)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提出了改革目标和倾向意见,相关意见对先行变价程序适用具有重要意义。这些政策文件、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构成了我国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制度性框架。
如前所述,不同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的主体不同,对先行变价程序适用对象的表述也有所差异。《公安规定》第236 条规定,公安机关可先行变价的对象为“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或者难以保管的物品”,第246 条规定“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公安机关可以……”。《检察规则》第214 条规定,检察机关可先行变价的对象为“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此外,《两办意见》第7 条中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对象被表述为“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综合上述规定,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对象主要有五类: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财物,难以保管的涉案财物,易贬值的涉案财物,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涉案财物(如汇票、本票、支票等),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涉案财物(包括动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如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
先行变价程序的启动条件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其一,对于不宜长期保存、难以保管的涉案财物,适用变价程序是为了涉案财物的保值。此时,变价程序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公安规定》第236 条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依职权启动先行变价程序。在《检察规则》中,未对先行变价程序适用作出规定。《两办意见》第7 条规定,只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才允许启动先行变价程序。其二,对于易贬值、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涉案财物,《公安规定》《检察规则》均无规定具体的程序启动条件。只有《两办意见》第7 条作了规定“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其三,对于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公安规定》第246 条规定,“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检察规则》第214 条则规定,“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两办意见》对此无相关规定。
从上述规定亦可看出,由于我国刑事司法不是采用“中心论”,而是采用公、检、法等国家机关分别主导推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的“阶段论”,因此,各诉讼阶段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决定,由主导上述诉讼阶段的国家机关作出。
有关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步骤,《公安规定》第236 条规定,“可以在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检察规则》对此无相关规定。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究竟如何开展具体的变卖、拍卖等,目前能够参考的只有2009 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规定》。《两办意见》对此无相关规定。
近些年来,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涉案财物先行变价程序的适用也越来越多,法律虽然对其作了相关的规定,但先行变价程序设置与适用时始终存在一些问题。
在现代法治国家,财产权被普遍认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也强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因此,刑事诉讼中公权力行使如果涉及公民的私有财产,都应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避免对公民权利造成不当影响,此乃程序法定原则之精神实质[4]132。程序法定原则旨在通过事前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公权力运行进行控制,以实现立法权制约行政权、司法权以及保障公民权利之目的。先行变价程序一旦适用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民财产权。因此,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先行变价程序适用必须遵循程序法定原则,即先行变价程序必须按照法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运行。但是,《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内容不够具体、明确,给先行变价程序的操作带来困难,只能由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等对相关情况作出补充规定来解决。而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中有关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规定也较为分散、模糊,在系统性、操作性等方面有所欠缺。比如,《公安规定》中规定的先行变价对象、程序启动与《检察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完全一致,导致先行变价程序适用混乱。又如,公、检、法机关需要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先行变价的决定的直接依据乃是2009 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无论是在时效性还是操作性上都存在较大问题,难以真正保障先行变价中拍卖、变卖等的顺利执行。
《两办意见》的出台在我国法治体系构建和完善中具有重大意义,其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地位特殊。但目前看来,《两办意见》的相关要求并未完全体现在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⑦。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也未全面吸收《两办意见》的精神。
传统意义上,刑事诉讼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应当是在判决之后作出。然而,先行变价程序适用却是在尚未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进行,作出处置决定的主体通常不是审判机关而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是由公、检、法机关共同商议决定。因此,先行处置程序的确立引起了一些理论上的质疑,包括:
其一,先行变价程序适用可能固化“侦查中心主义”的司法格局。对于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置中,按照法律规定,进入下一诉讼阶段时主导前一诉讼阶段的国家机关应当将卷宗、证据、涉案财物等全部移交到主导后续诉讼阶段的国家机关。因此,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然而,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移送涉案财物会添加自身的工作量,接收涉案财物也给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带来额外负担。因此,涉案财物最终大量积压在公安机关并由其主导完成先行变价程序。
法律不仅赋予公安机关实施搜查、扣押、冻结等保全涉案财物的权力,还赋予其初步判断财物属性的权力。如果再允许公安机关主导先行变价程序,那么公安机关就同时拥有涉案财物保全和处置的权力,这自然容易产生分割审判权职权范围的现象,可能固化“侦查中心主义”的司法格局。
其二,先行变价程序适用可能悖离庭审实质化要求。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格局正经历从“侦查中心主义”到“以审判为中心”的时代变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将“庭审实质化”彻底贯彻落实到审判中。应当明确,“在整个审判程序中,庭审阶段是其他阶段的中心,且应当按照正当程序的标准来要求庭审阶段,防止庭审流于形式,实现庭审实质化。”[3]166然而,先行变价程序适用后,部分作为证据的涉案财物原物无法在审判时提交法庭,因为这些涉案财物已经在审判前被处置了。此时,法院只能书面、间接地审查涉案财物保全的法律文书、搜查扣押等笔录、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这种裁判方式既难以保障裁判者裁判的“亲历性”,又容易影响被追诉人行使其辩护权。
其三,先行变价程序适用可能影响审判权独立运行。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已经拥有了涉案财物的认定权。如果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先行变价变为既成事实,则不可避免地给法院的裁判带来影响。因为法院判决时,会顾及作出先行变价决定的公安机关是否会因此承受不利后果,这就导致了法律裁判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必然受到一定冲击,最终影响审判权独立运行。
1.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对象有所扩张
刑事诉讼中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对象应有严格限制,并非所有的涉案财物都能够进行先行变价。之所以限制该程序适用的对象,是因为变价程序一旦实施,财物原持有人的财物将会被直接处分,这对权益关系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实务中,先行变价程序主要依据职权原则启动,在维护社会稳定的总体要求下,一些公安机关有扩大涉案财物保全范围的倾向,这种倾向在涉众型经济案件中体现得比较明显⑧。涉众型经济案件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通常都无法全部或部分挽回,这其中有该类犯罪手段特殊的原因,也有部分司法机关追赃不力的原因。”[5]8因此,为了最大限度追缴涉案财物,防止涉案财物被转移、挥霍等,部分公安机关经常对被追诉人的全部资产采取一揽子保全措施,部分案件甚至对被追诉人的公司企业运营进行全面托管,以确保审判时有足够财产进行返还、赔偿或者执行财产刑。对于部分不当纳入保全范围的财物,公安机关也可能对其进行先行变价,因而在事实上扩大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范围。例如吴某案中,办案单位就对其酒店、房产、商铺等进行了先行变价[6]。很明显,酒店、房产、商铺等不属于不易保管、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易贬值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涉案财物(如果其确属涉案财物的话),对这些财物先行变价未必能真正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反而可能由于提前变价导致财物失去进一步升值的空间。
2.先变价程序适用的主体也有所扩张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的规定,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主体是公、检、法机关。然则,部分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极端复杂,先行变价程序的具体操作离不开银行、工商、税务、房管等部门的支持。因此,一些地方创造性地成立了由政府机关牵头的“资产处置小组”,其成员包括公检法机关、银行、工商、税务、房管等部门,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工作由这样一个“权力复合体”负责。允许“资产处置小组”成为先行变价程序的适用主体在合法性存在较大问题,这一做法将行政权与司法权混为一谈,将行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合二为一,使得部分司法权让位于行政权,形成行政权认定财物的法律属性,并对其作出处置决定,难以在法律逻辑上自圆其说。更为严重的是,当“资产处置小组”作出涉案财物处置决定时,难以分清相关程序是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因而也不明确如何操作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他们更不清楚自己所作的相应决定是行政决定还是司法裁判结果,行为的法律性质不明。
3.不同类型的先行变价程序被等量齐观,容易导致适用混乱
先行变价程序涉及的财物包括不宜长期保存的、难以保管的、易贬值的、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涉案财物。这几类财物适用先行变价程序的理由不尽相同,现行规定不加区分地将几种先行变价程序集中规定。事实上将不同类型的先行变价程序杂糅在一起,导致各程序适用功能的错位与紊乱。具体言之,对于不宜长期保存的、难以保管的涉案财物,允许先行变价的原因是强行对其保管,或者代价过于高昂,或者投入与产出严重不成比例,只有将其变价后再行保管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对于易贬值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涉案财物,允许先行变价的原因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保管,这些涉案财物的价值都将贬损。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涉案财物,如果不在特定时间内行使兑换等权利,将导致其直接丧失价值。因此,以上两类涉案财物需要通过先行变价程序适用保证其最大价值。对于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涉案财物,其价值规律不同于上述涉案财物,虽然其市场价值波动明显,但它们在保管期间并非必然贬值,部分涉案财物如果在庭审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置,甚至还存在升值的可能。所以,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涉案财物理应在权利人申请基础上、由公、检、法批准才能启动变价程序。但是,目前法律规定未区分几种不同类型的先行变价程序,其统一的、不加区别的规定容易导致先行变价程序正义性的丧失。
4.先行变价程序运行封闭,当事人难以介入其中
当前实务中,先行变价程序运行类似行政程序,从公、检、法机关作出处置决定到执行决定的过程未做到完全公开、透明,涉案财物原持有人和利益关系人往往不能参与其中发表意见、进行监督,导致该程序在促使利益方自愿接受处置结果方面有所欠缺。此外,先行变价程序实际运作中的封闭性“非常容易发生高价贱卖、贵重物品低价出售的情况,并给个别侦查人员进行权钱交易提供了机会”[7]6。特别是对于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涉案财物,一些公、检、法机关在未经权利人同意就对涉案财物先行变价,引发权利人对变价的价款数额不满,质疑变价过程的公正性、结果的合理性。如曾某杰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认为涉案财物先行变价及其后处置中的价值评估至少存在5.18 亿的误差,存在涉案财物贱卖的情况[8]。但是,当事人权利受到不当侵犯后,《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规定的内部救济途径(申诉、控告)和外部救济途径(申请国家赔偿)都难以涵盖先行变价程序违规适用造成权利受损的情形。因此,先行变价程序适用出现违法情况后,当事人并无相应的渠道救济自身权利。
上文所指出的有关先行变价程序的质疑尽管有一定道理,但不能因此否认先行变价程序设立的价值。我们的社会也是一个相对自由的社会,所有的自由社会都在刑事诉讼中平衡自由、效率和合法等标准,而刑事制度差异首先在于寻求平衡点,其次在于建构制约的模式[9]133。
首先,先行变价程序设立是多种诉讼价值平衡的结果,其背后体现的是刑事诉讼对公民物权保护的关注,实乃刑事诉讼公正价值之体现。一般而言,传统的刑事诉讼是“人之诉讼”,其主要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刑罚问题,而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通常只是被作为证据加以保全。然而,“随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刑事司法领域‘对物之诉’的研究日渐活跃,除了人身权保护外,财产权保护也日益成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议题。”[2]40对当事人而言,涉案财物保全后任其自然贬损、丧失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与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通过刑事诉讼恢复业已破坏的社会秩序的初衷相背离。虽然,一般认为公正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原则,但公正的内涵本身应当是丰富的,不能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就是公正的全部要义。对当事人的物权进行恰如其分的保护无疑符合宪法精神,也符合公正要求。只有围绕当事人财产权保护构建起完善的制度,才能真正将“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落实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
其次,先行变价程序适用体现了效率价值。在刑事诉讼领域,效率和公正常常被认为是一对相互排斥又相互联系的价值范畴。现阶段,人们普遍认识到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不能忽视效率价值。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近些年多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都将效率作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我国2018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构建了认罪认罚制度,对审判程序进行了细致化的繁简分流,设计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效率价值在先行变价程序适用中得到了彰显。其理由在于,先行变价程序适用后,以价款作为替代物进行涉案财物管理,能提高涉案财物管理的效率,减少公、检、法机关用于管理涉案财物的司法资源。同时,先行变价后涉案财物的物权虽已发生了转移,但曾经的涉案财物仍可为其他人所使用,避免了涉案财物的闲置贬损以及整体社会资源的浪费。
可见,先行变价程序适用有深刻的正当依据,先行变价程序的确立是刑事诉讼立法尊重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
先行变价程序设立虽然初衷动机不容怀疑,但因相应的法律规则仍不完善,其实际适用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未能充分发挥该程序的功能和价值,还易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本文建议从完善相关规定和强化执行机制等方面优化先行变价程序。
先行变价程序在理论上的正当性、合理性不能完全证成其实践适用的正当性、合理性,只有设立完整的程序规范其运行,才能真正赋予先行变价程序在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针对当前先行变价程序适用无统一法律、法规可依或者依据不够明确的问题,本文建议首先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基本法依据,再由公、检、法机关联合制定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具体规则。此间,要避免公、检、法机关各自为阵制定规则,防止出现各机关制定规则不具普遍效力、规则内容相互冲突等问题。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方面完善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规定:
其一,明确先行变价程序的性质。先行变价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对于其性质的认识还存在争议。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均与相关认识的模糊、混乱有关。在本文看来,先行变价程序应为诉讼程序而非行政程序,应当按照诉讼化的要求对先行变价程序进行改造。理由如下:一方面,先行变价程序适用涉及对涉案财物性质、权属、法律处置等的判断,其运行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人实质性的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先行变价程序适用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活动,属于刑事诉讼中司法权的内容;另一方面,先行变价程序背后牵扯的是公民基本权利,如果允许公安机关以行政程序的方式决定和处置公民基本权利,则是严重违背基本司法原则的。实务中,先行变价程序适用中出现的违规违法现象,多与以行政命令方式决定对涉案财物进行先行变价有关。一旦确定先行变价程序为诉讼程序时,先行变价程序具体规则的设定应当满足公开性、参与性、中立性、救济性等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
其二,调整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决定主体。如上文所述,现行法律规定公、检、法机关均可成为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决定主体。但是,本文认为制度设计应当避免由公安机关决定先行变价程序的适用。之所以要将公安机关排除在先行变价程序法律决定主体之外,是因为公安机关往往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安抚被害人情绪和缓解社会矛盾,在大部分案件中有积极主动适用先行变价程序的内驱力。但是,由于我国未建立涉案财物保全司法控制与审查制度,因此公安机关在保全财物后,随即丧失办案的“中立性”而直接与案件结果发生利害关系。此时,如果再允许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先行处置涉案财物,容易引起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方面的质疑,并且也将由此引发的大量矛盾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现阶段,司法实务人士已经认识到公安机关作为涉案财物先行处置主体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且在相关法律性文件的表述中表达了这些担忧⑨。本文建议法律作出以下规定。第一,侦查阶段的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由检察机关作出。公安机关不享有先行变价程序适用决定权,但符合先行变价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申请由检察机关作出先行变价的裁定。第二,审查起诉阶段的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由检察机关作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享有审查起诉阶段先行变价决定权。同时,案件移送起诉前,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对符合先行变价条件的涉案财物作出先行变价的决定。第三,审判阶段的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由审判机关作出。审判机关对自诉案件和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享有审判阶段的先行变价决定权。此外,无论刑事诉讼处于何阶段,权利人如果申请对涉案财物先行变价的,应由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决定是否进行先行变价。
其三,细化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对象范围。先行变价程序适用重点在于避免长时间保管涉案财物造成的价值贬损或者付出不必要的保管成本,同时也是为了保证涉案财物实现最大经济价值。但是,为了避免程序运行中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扩张,应当对不宜长期保存的、难以保管的、易贬值的、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涉案财物的具体种类进行细化。细化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对象范围能够减少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而对公民财产权实施更加有效的保护。
其四,修正先行变价程序启动的原则。对于不同性质的涉案财物,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功能与目的有所差异。对于不易保管、易贬值、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涉案财物,先行变价程序适用应以职权主义原则为主、当事人主义原则为辅,要求司法机关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以最有利的方法和合理的价格将涉案财物变价再予以保管。因此,侦查阶段对于符合先行变价程序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建议检察机关决定进行先行变价,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据其职权决定是否进行先行变价。对于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涉案财物,先行变价程序适用应以当事人主义原则为主、职权主义原则为辅,因为这类涉案财物市场价格波动大,审前先行变价未必能够实现其最大价值,由先行变价而未实现其最大价值的风险,只能由权利人自己承担。
其五,完善先行变价程序适用启动的条件。先行变价程序是否启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涉案财物属于先行变价程序适用的对象。第二,由权利人申请进行变价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审查权利人提出先行变价的理由是否合适、涉案财物权属是否存在争议以及是否所有权利人一致同意进行变价。对于变价理由不充分、权属存在争议以及并非所有权利人一致同意进行先行变价的,应当裁定不进行先行变价。第三,由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或者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职权审查是先行变价启动程序的,审查主体重点应审查相关财物是否为不易保管、易贬值、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涉案财物。第四,适用先行变价程序的理由能够得到证据证明。相关证明标准适用“优势证据”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证明标准都难以保障程序适用的公正性。第五,先行变价程序启动前应要求国家机关承担通知利害关系人、充分征求其意见的义务。只有充分吸纳当事人参与先行变价程序适用,允许当事人及时提出涉案财物在证据适用方面的质疑,才能真正保障后续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其六,疏通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先行变价程序适用中需要对当事人权利进行救济的情况主要包括:第一,权利人申请对涉案财物先行变价符合条件,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同意变价的;第二,不应当将涉案财物先行变价而进行变价的;第三,涉案财物变价后的价款不合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对于第一种情况,当权利人申请对涉案财物进行变价而未得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批准的,权利人对决定结果不服的,其应当享有对相关国家机关进行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上述三种情况下,权利人的利益如果受到重大损失的,应当允许权利人申请国家赔偿。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在于执行。先行变价程序规则完善后,先行变价程序价值和功能能否实现在于这些规则能不能得到充分落实。先行变价程序适用不是单纯地对涉案财物进行查控、登记、保管或者转移其所有权、占有权等,而是涉及到许多专业性的问题。变价程序中拍卖、变卖等工作的复杂性要求其开展由专门机构完成。近年来,我国多地筹建了涉案财物管理中心,部分地方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独立于公、检、法机关而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其在开展涉案财物管理方面具备客观性和中立性,能够“打破过去公安司法机关主导涉案财物处置过程的封闭性,增加涉案财物事实处置的公正性和可信性。”[10]153建议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在承担涉案财物日常管理之外,亦承担执行拍卖、变卖、兑付等变价事宜之职责。只有将先行变价等涉案财物处置职责纳入其业务范围,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设置的初衷才能够全面实现。当然,从目前各地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聘用人员的素质来看,这些机构大多情况达不到顺利执行先行变价程序的条件。因此,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应当聘请一些高级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人员,通过提升人员的专业素质强化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运行的专业水平。
刑事诉讼中先行变价程序的适用,不仅涉及到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问题,还关乎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健全和规范先行变价程序除了完善程序规定之外,还必须强化先行变价程序的执行机制。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平衡刑事诉讼中涉及的诸多价值,才能更好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治立场。当然,先行变价程序的法治化之路不会一帆风顺,需要立法者通过扎实调研、科学论证,最终找到刑事诉讼中诸多价值的最佳平衡点。
注释:
①根据《中国统计年鉴》的统计,2018年至2021年仅盗窃、诈骗两类侵财案件在刑事案件总量中就分别占比77.78%、75.93%、74.76%和75.93%。参见【国家统计局】官网登载的《中国统计年鉴》,网址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查阅时间:2021年9月18日。
②有报道认为,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随意性大,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出现了司法不公、贪赃枉法等问题。(参见张先明的《切实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 年3月5日第4版)有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涉案财物处理是“继刑事诉讼领域刑讯逼供和刑事辩护三难问题初步得到解决以后的一个最大问题”,“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甚至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极大破坏。”参见【新浪博客】登载的《涉案财物应当如何处理?》,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78bbb20102v6tk.html,查阅时间:2022年5月18日。
③如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强调“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和处置程序的总体要求。
④如2019 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范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工作。
⑤以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车辆为例,其价值贬损主要包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根据相关调查,新车一旦上路,就避免不了贬值的命运,按平均行驶里程计算,各类新车1年后的贬值率大概在21.2%,部分车型1年内贬值最高可达49.02%。参见【搜狐汽车】网登载的《今年国内贬值最快的十款汽车,有你的车吗?》,网址https://www.sohu.com/a/243658189_158935,查阅时间:2022年6月18日。
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245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⑦《两办意见》第7 条规定,可以先行变价的涉案财物并列在同一条文中进行规定,容易造成适用条件认识上的混乱,例如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涉案财物的权利人相对明确,因此,可以在权利人申请基础上进行变价。然而,对于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的涉案财物而言,在调查阶段权利人可能尚未调查清楚,这样的情况下是否允许变价存在疑问。但是,如果此时不允许对这些涉案此物进行变价,明显不符合先行变价程序确立的初衷。
⑧有学者对2015 年1月25日北大法意网“精选案例库”关于集资诈骗罪的392 个“精选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在审判前进行涉案财产处置的比例是100%。也就是说,在法院审理之前,相关机关已经对涉案财产作了处置,包括债权确认、评估、变现、返还、赔偿等。参见陈醇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商法之维》,载于《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第71-85页。
⑨2017 年11 月2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46条明确指出,“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