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内设机构改革背景下金融犯罪捕诉一体保障机制研究

2022-04-16 22:19黄瑛琦闫海涛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一体检察官办案

黄瑛琦,闫海涛

2013 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出台,标志着行政领域正式启动“大部制”改革。大部制是“按政府综合管理职能把业务相似、职能相近的部门进行合并”[1],整合成一个大部门统一行使职权的体制,其设定意在避免政出多门、职能交叉。2014 年之后,大部制改革延伸至司法领域,检察机关对既有部门进行归类,冠以“部”的名称,实现了部门称谓上的去行政化。但此次调整保留了内设机构的原有格局,人员配置和职责分工基本未变,管理转向“扁平化”,虽有将检察权向检察官下放的趋势,但“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未得到彻底落实。为在检察领域深入推进“大部制”,提升司法的专业化水平和效率,2019 年初最高检出台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方案,并“以上率下”,率先撤销侦监厅和公诉厅,依据案件类型和性质设立第一至第十检察厅。其中,第一到第四检察厅是由原来的刑事检察部门按照犯罪领域大类进行的调整,均实行捕诉一体的办案机制。此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调整也渐次展开,或者对内设机构进行对应设计,或者在最高检设计的框架内予以调整①。2019 年底,省以下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基本完成[2]。改革体现了构造思维由诉讼法逻辑向刑法逻辑的转变,不仅契合了当前追究犯罪的紧迫需求,也让公检法三家内设机构在设置逻辑上达成一致,畅通了刑事案件的办案渠道。

机构改革所形成的第四检察厅,即经济金融犯罪检察厅,专门负责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特别是金融证券犯罪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公诉、抗诉,诉讼监督、申诉等工作。独立的金融犯罪检察机构统一行使金融犯罪检察职能,标志着金融犯罪捕诉一体模式的落地。国外的检察机构也会设立专司金融犯罪案件的部门,如美国联邦司法部作为最高检察机关,统一负责联邦级金融犯罪的侦查、检诉事务[3],芝加哥市检察官办事处则下设税收、劳工、金融、立法与申诉、侵权、执法等6 个部门。我国于本世纪初开始探索建设金融检察专门机构:2004 年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成立国内第一个金融犯罪公诉组,实行批捕、公诉、二审监督一体化办案模式;2009 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设立金融检察处,在七个辖区内设立金融公诉科,在县区检察院公诉部门成立专门的金融公诉组,探索形成“捕诉分立”“捕诉合一”“捕诉防合一”“综合治理”等模式[4]158。2012 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设立金融犯罪检察处,实行金融犯罪起诉、监督、调研、预防四位一体模式。由于处于摸索阶段,金融犯罪检察机构的独立性并不够,不仅名称不统一、职能范畴不明晰,而且关于捕诉权能的配置也有多样化的主张。童伟华教授认为“捕诉合一”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与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的改革路向也不吻合,主张应谨慎对待“捕诉合一”模式。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不应实行“捕诉合一”[5]。而洪浩教授则从我国检察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捕诉合一”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等角度论证“捕诉合一”模式的正当性[6]28。最高检第四检察厅的设立,不仅推动了金融犯罪检察机构的独立运行,让检察机关在处理金融犯罪时能与公安经侦部门、网监部门、法院金融审判部门合成作战模式,也使捕诉一体的办案模式得以重新确立。捕诉一体的落地,让“捕诉合一”与“捕诉分离”的学术争议暂时告一段落,但争议背后蕴含的刑事诉讼法上的专业问题仍值得我们深思。如闵丰锦检察官在认同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的基础上,就主张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建设[7]103。本文则以最高检内设机构改革为视角,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调整、检察机关的司法需求与金融犯罪的特点等方面论证了金融犯罪捕诉一体模式的正当性,同时理性分析该模式面临的困境,在此基础上从构建检察机关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提升金融检察人员办案水平等方面寻求保障捕诉一体模式有效运行的路径。

一、对金融犯罪采取捕诉一体模式的正当性基础

对金融犯罪采取捕诉一体模式,意味着同一部门的同一检察官或者办案组集成办理金融犯罪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这样的职能运行模式有其存在的正当化根据。

(一)金融犯罪捕诉一体模式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调整的必然结果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是检察权运行的基本载体,担负着保证各项检察职能专业高效运转的功能。因此,内设机构的调整必然带来检察职能的转变以及检察权配置的变动。此次内设机构调整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思路。办案是基础,监督的功能在于督促办案人员依法、优质、高效办案,监督应渗透在办案中。反过来,法律监督离不开办案,办案是监督履责得以实现的过程与手段。办案与监督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折射出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检察职能在理论上虽可分为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但实践中有些检察职能却兼具了诉讼和监督的属性,如审查批准逮捕被看作是侦查监督的手段,抗诉活动同时体现审判监督职能等,不宜人为割裂。而要让办案与监督融为一体,势必要对“切段式”检察权进行一体化整合,将某一类或几类犯罪的完整职权归属到相应的部门。上至最高检,下至地方检察机关的经济金融犯罪检察厅或者检察部,金融犯罪均由同一个检察官或者办案组负责批捕、公诉及全程的法律监督职能。因此,金融犯罪捕诉一体机制是以刑法逻辑为起点的内设机构调整的必然结果。

(二)金融犯罪捕诉一体模式是检察机关顺应司法需求的应然选择

批捕权与公诉权是金融检察权中的核心权力,金融检察系统的有序运行需要捕诉权能的自身完善和关系协调[4]157。关于这两种权力的配置模式,1979 年和2019 年《检察院组织法》都没有作强制性规定,“确立‘捕诉合一’抑或‘捕诉分离’模式均属于检察机关自主权衡和选择的结果”[6]35,是检察机关面对司法改革和法律修订的情状,结合办案需要衡量利弊后的最优抉择。这从捕诉一体与捕诉分离交互存在的历史可窥见一斑。

1978 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之际,最高检依据1978 年宪法设立刑事检察厅,让同一个部门的同一个办案人员办理案件的审查逮捕与起诉工作,在检察人员编制较少,案件类型相对简单的当时,捕诉一体办案模式成为常态。1997 年,随着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修订,以及第一轮司法改革的启动,检察机关提出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发展方向。针对“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检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将刑事检察部门分设为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行使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检察权开始分解。2007 年以后,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提高司法效率,捕诉一体进入重塑时期,在未成年人犯罪与金融犯罪领域优先展开。至2014 年底,我国7 个省份启动改革试点,“捕诉一体”模式开始在地方检察院推广,形成与“捕诉分离”并存的局面。2017 年司法责任制全面推开,检察官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局面已然形成,然而与层层请示、逐级审批相匹配的“切段式”检察权使得办案过程分段,检察官只能承担“一段”司法责任,无法跟上司法责任制的步伐。因此,最高检秉承“一类事项由一个部门统筹”的宗旨,将检察权按犯罪类型重新整合,批捕与起诉职能合一行使。不难发现,金融犯罪从捕诉一体到捕诉分离,再到捕诉一体与分离并存,最终实现捕诉一体,都是检察机关因应刑事法律的修改,直面司法体制改革所做出的明智选择,是对人民群众金融安全需求的积极回应。

(三)捕诉一体模式是检察机关针对金融犯罪特点作出的最优选择

金融犯罪具有复杂性与专业性的特点。首先,犯罪情节复杂。犯罪有预谋、有分工、跨区域,被害人众多,易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交织,并易引发金融领域的腐败、职务犯罪。其次,犯罪主体专业素质高,大多是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有专业槽领域的高学历人员。再次,犯罪手段智能性强。金融犯罪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高科技手段,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智能犯罪”。金融犯罪涉及面广,犯罪证据海量、与其他犯罪证据交织且多为电子数据,因此犯罪证据收集、固定难度较大,办案工作量大、技术要求高。而采取捕诉一体模式能促使金融犯罪案件的处理达到提质增效的效果。

1.有利于加强金融犯罪侦查的诉前引导和监督力度

金融犯罪特别是互联网金融犯罪,对案件侦查的专业性和专门性要求较高。从控制犯罪的角度出发,需要加强对侦查的诉前引导,而捕诉一体模式恰好能满足需求。负责批捕的检察官同时兼顾公诉职能,不仅了解法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而且在防范应对金融犯罪上有独到的经验,因此对金融犯罪证据的收集、甄别、认定比侦查机关更具技术优势,有实力引导侦查机关办案。侦查机关也乐于接受引导,因为在侦查中解决问题,好过费时费力的补充侦查或者证据因非法被排除。在侦查批捕环节,承办检察官能引导侦查机关把握金融犯罪证据收集的最佳时机,在发现侦查程序或取证违法的第一时间,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或补充证据材料,避免因时过境迁贻误侦查引导之“先机”。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可以围绕金融犯罪资金流向引导补充侦查,推进侦查机关切断资金的境外流和查获赃款,并为围堵金融领域涉黑恶违法犯罪“打财断血”,亦为公诉证明标准的实现夯实基础。承办检察官积极跟踪整个侦查(含补充侦查)过程,有助于建立金融犯罪引导侦查机制,进一步提高金融案件的侦查公诉效能。

审查批捕和公诉程序都具有对侦查的监督作用,前者监督侦查行为,后者监督侦查过程与结果,在目的和功能上具有耦合性。捕诉一体模式下,承办检察官在受理提请批逮的案件时即进入了侦查监督的角色,充分关注监督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及侦查质量,并以“侦查意向书”的方式,积极监督侦查机关纠正违法取证行为。审查起诉环节则通过审查侦查结果等活动,全面监督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由于承办检察官是同一主体,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阶段的侦查监督就实现了无缝对接,监督效果明显增强。与此同时,公诉职能的担负及对其效果的担忧,促使承办检察官产生积极监督侦查活动的内驱力,监督效果自然不言而喻。这并不比捕诉分离机制下、批捕和公诉分别由两部门行使的所谓“双重监督”的效果差,后者易造成“负责部门越多,内部监督越有力”的误解,实际监督制约效果有限且内部耗损严重。

2.有利于提升金融检察官的办案质量

在捕诉一体下,承办检察官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时介入案件,通过接触相关材料,提审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沟通,认真研究把握金融犯罪案件的相关事实证据,明确取证方向,为后续公诉活动乃至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夯实基础,以确保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能得到法官的支持。在批捕问题上,检察官能从全局的视角出发,严格审查逮捕条件,确保和提高批捕质量,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表现和公诉效果。当案件能够批捕,但证据有瑕疵时,承办检察官可以及时要求侦查机关弥补,以提升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这就避免了以下弊端的发生:捕诉分离机制下,批捕检察官只管逮捕条件,不研究案件事实证据,公诉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事实证据有问题,只能被动地以补充侦查决定予以解决(不仅延误时机,所需证据也难以补充,公诉检察官只能将就起诉,影响案件质量)。

3.有利于提高金融案件的司法效能

检察官在办理金融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均要经历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等流程。不同部门的检察官分别完成这些工作,看似两次审查与监督,但检察人员需要进行大量同质化劳动。而现实情况是,员额检察官编制紧张,金融案件专业化员额检察官更少,但疑难复杂问题却在增长,加之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环节都需要有专业知识的员额检察官,因此捕诉一体成为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节省部门之间沟通成本,提高办案效率,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最佳路径。实践是检验制度的试金石,“捕诉合一”的运行效果足以证明其优势。以办理2019 年山东淄博市淄川区检察院办理肖某等票据诈骗案为例,该案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700 余万元)、涉嫌罪名多(贷款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骗取贷款罪)。内设机构改革前,办理此类重大复杂案件,需要履行三级审批,并向上级检察院层层汇报请示,历时6 个月左右。改革后,检察官独立办理案件,实行“捕诉一体”,减少了审批流程,两个半月就起诉至法院[8]。在有70 余名犯罪嫌疑人的电信诈骗案中,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检察二部金融专业化办案组3 名检察官用6 天时间,即对涉案的40 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起诉阶段又追诉30 余名被告人[9]。其效能的差异可见一斑。诸多实践成果表明,捕诉一体模式的推行在整合司法资源化人员配置、提高司法效能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捕诉一体模式运行面临的困境

对金融犯罪采取捕诉一体模式有其必然性,但这不能说明捕诉一体就是完美的。捕诉一体模式在现实中面临一些困境。

(一)批捕和公诉职能的集成影响检察机关内部的职权独立与相互制约

批捕权是对逮捕措施合法性的审查,是一种司法审查权,检察机关偏于中立的地位,遵循“合于司法”的类三角结构[10]134。公诉权则是一种单方的权力行使,公诉检察官通过审查起诉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单方做出起诉与否的决定,具有行政权属性。两种权力在规范构造、法律属性和运作机制上不同,捕诉一体将两种性质相异的权能合为一体,由同一主体行使,会带来严重的职能冲突与角色冲突,导致两种极端:基于怕错捕的心理,以公诉标准代替批捕标准,批捕沦为追诉的附庸,不捕率上升,司法权的中立性被消解;基于“凡捕必诉”观念,以批捕“绑架”公诉,违背诉讼运行规律。

有论者从检察官的定位与诉讼环节两方面,论证角色冲突可以避免:从检察官角度看,作为控方的检察官并不能从诉讼结果中获取直接利益,因此没有强烈动机去追求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从诉讼环节看,捕诉一体是“形合而实不合”,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仍是审前程序中循序递进的两道“工序”,二者并没有相互吸收,监督力度未削弱。但实际情况可能并不理想。捕诉一体之下,批捕与起诉成为检察官的“左手”与“右手”,会产生“左右手互博”的人性之困。在逮捕发生错误时,承办检察官是主动认错、存疑不诉,还是承认瑕疵、微罪不诉,抑或拒不认错、强行起诉[7]101,多半检察官会选择第三种者。毕竟,批捕的案件一旦不诉,往往意味着逮捕工作发生错误。当批捕后的案件被发现可能存在质量隐患,检察官是承认错误“保守”不诉、还是拒不认错“激进”起诉,其抉择之难可想而知[7]101。为了解决难题,承办检察官可能就会用微罪不起诉的权力,将批捕当作公诉的附庸。这不利于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解决应然与实然的落差,发挥金融犯罪捕诉一体模式的最大效能,根本之道就是要设计好检察权的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以保证逮捕权与公诉权由同一主体行使时,能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二)部分金融检察官素质难以匹配捕诉一体模式的要求

第一,金融检察官如何在批捕思维与公诉思维之间做到自由切换,无缝衔接,这是个难题。公诉思维与批捕思维不同,前者积极主动,后者消极中立。检察官之前要么行使批捕权,要么行使公诉权,现在权能合一,如果两种思维处理不好,会导致相互代入。比如,长期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官行使批捕权时,往往会代入追诉犯罪的思维,这与批捕权的性质相冲突。第二,金融犯罪大量发生在基层,基层员额检察官(除去领导层)人数少而案件多,在人员业务素质得不到提升的情况下,同时行使批捕和起诉权,容易造成错案率的上升。这些担忧不无道理。解决的方式在于提高检察官的法律素养和办案水平,实现金融检察官的专业化建设。

三、金融犯罪捕诉一体模式良好运行的保障路径

(一)构建金融犯罪捕诉一体的内部监督机制

1.构建办案组织内部的监督机制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办案采取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两种组织形式。两种办案组织均是由员额检察官带领若干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组成,区别只在于检察官办案组需要两名以上员额检察官领衔,并指定一名员额检察官担任办案组负责人。司法辅助人员对于员额检察官不仅有协助办案的职责,而且有监督制约的义务,这种组内监督机制属于执法办案的事中监督,具有即时性、真实性、有效性的特点,监督制约的效果最佳[7]103。员额检察官在进行讯问、询问、调查取证等办案活动时,必须有一名检察官助理协助。检察辅助人员虽然要服从员额检察官的安排,但一旦违法办案其本人也会被问责,因此其成为对员额检察官进行事中监督的最佳人选,可以在发现问题的第一时间予以提醒和上报,有利于公正执法的客观义务贯穿整个办案流程。而对于办理复杂案件的检察官办案组而言,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会更加健全,除了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之间的监督制约外,两名员额检察官可以分别承担批捕与公诉职能,相互把关、沟通协调。批捕检察官主办批捕,公诉检察官把关,而公诉阶段公诉检察官主办案件,批捕检察官把关,检察官批捕起诉意见不一致的则如实记录,以备后期监督查阅。

2.严格把控逮捕的适用

捕诉一体模式运行中,逮捕权被滥用或沦为附庸都是大忌,因此要从程序上严格把控逮捕权的行使。

(1)执行严格的“逮捕证明标准+检察官说理”制度。批捕处于侦查过程中,起诉则在侦查终结后,所处的环节决定了批捕到起诉的证明标准具有递进性,后者的要求高于前者。有论者认为,应由检察官在逮捕和公诉证明标准中选择一个最佳点,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11],并认为这样的做法不仅能让检察官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自由取舍,更能实现社会总收益的最大化。笔者以为并不完全妥当。看似逮捕标准由检察官灵活掌握,实际上容易导致逮捕标准的模糊化,并不利于案件处理和人权保障。在我国,逮捕措施的采取会引起一段时间持续羁押的后果,因此,证明标准虽不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也要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笔者建议引入“清楚可信”的标准。清楚,是对证据做出的客观要求。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证据必须清楚无矛盾,这不仅要求证据与案件事实情况能相互印证,还要求证据与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可信,是决定逮捕的检察官相信被逮捕人达到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逮捕条件[12]。清楚,是客观标准,要求每个证据符合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能相互印证,证据能形成链条以证明每一个逮捕条件。可信,是主观标准,是否逮捕取决于检察官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能否形成一定程度的内心确信,主观标准的引入恰恰是要克服客观标准存在的缺陷,因此具有重要的价值。逮捕具有事实条件、罪责条件、必要性条件,每个条件都应当有清楚的证据予以证明,并足以让检察官基于法律和经验相信“有金融犯罪事实且为犯罪嫌疑人所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采取严格的批捕标准,与以往情况相比,金融犯罪不捕率可能会有所上升,但这并不是坏事。

对逮捕的证明过程及证明标准的实现主要取决于主观标准。为避免其裁量权的滥用,检察官应在金融犯罪审查逮捕裁判文书即批捕决定书上说明决定逮捕的理由,将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以书面的方式公开化,将产生结论的过程向当事人表达,以接受公正的检视。诚如学者所言,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强化逮捕决定书的说理制度,重构出以社会危险性为核心的阶层化的逮捕适用条件体系,递进式地就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以及社会危险性条件作以阐释说明[10]140。

(2)将不予批逮的权力归属于检委会或者检察长。金融案件承办检察官经审查后,认为案件不需要逮捕的无权自行决定,应将案件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此举旨在制约捕诉一体中不捕权适用的随意性。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除重大事项(如不批准逮捕等)外,80%的职权均可由承办检察官独立行使[9]。为保证不予批捕决定的准确性,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应设置检察官联席会议前置程序。会议由金融检察部门负责人召集,一般由3 名以上金融检察官(除承办检察官外)组成,可根据办案需要,跨院邀请专家型检察官,或邀请相关专业的法官、律师和专家学者参加[13]。参会人员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提出明确的参考性意见,畅通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结果与检委会、检察长的联系渠道,检委会、检察长(含分管检察长)根据会议的倾向性意见作出决定。

3.建立捕后不诉说明理由制度

捕诉一体模式中,同一检察官行使批捕和公诉职能,但并不必然导致凡捕必诉。原则上来说,捕后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批捕工作将面临负面评价,基于司法人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倒查问责制的要求,检察官可能会陷入被追责的境地。因此,对于批捕后起诉不了的案件,笔者以为应采取承办检察官说明理由制度。承办检察官能说明正当理由的,比如在批捕之后到起诉之前,有些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如公安侦查、预审工作不到位,致使相关证据取不来,达不到起诉标准等),检察官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可免除其错案责任。但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就滥用微罪不起诉权,则承办检察官应承担相应的错案责任。

(二)构建捕诉一体的外部制约机制

内部监督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忽视外部制约,后者一定程序上可以弥补内部监督的薄弱。在强化公安机关对不予批捕案件的复议和复核权的同时,应赋予金融犯罪被批捕人复议救济权,以权利的行使来对权力形成制约。

古罗马法谚云,凡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5]120。基于平等武装原则,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不服逮捕决定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和复核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多规定被羁押者可以要求司法复查或上诉抗告[5]120。在我国,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权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并不需要被羁押者参与,被羁押者可申请变更羁押措施,却无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逮捕人必要的救济权利。因此建议: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不服的,先向做出羁押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决定。复核和复核活动,应邀请侦查人员和被羁押一方当事人及辩护律师参与,采取准庭审方式进行。

(三)提升金融检察人员的办案水平

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金融犯罪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的良好运行不仅需要健全的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作为支撑,还需要优良的检察官素养作为保障。原来只关注金融犯罪批捕业务的检察官,现在要行使完整的金融检察职能,全过程、专业化的案件办理,对在岗人员金融业务能力的全面提升提出紧迫要求。与此同时,刑辩律师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的水平日益精进,检察官要想指控金融犯罪“有力”,不仅要掌握刑法理论知识,更要了解金融领域的法律政策、专业术语和行规,后者是高质量办理金融刑事案件的文化底蕴。这些都对金融检察官的办案水平提出较高要求,因此需要在金融检察人员的遴选培训、引进外援上多下功夫,构筑金融检察人才高地。

1.建立双层次的遴选机制

无论采取独任检察官还是检察官办案组形式,均是由员额检察官带领若干检察官助理办案。因此,金融检察人员的遴选要分两步走。第一,在员额检察官的选择上,挑选长期办理经济金融犯罪、经验丰富的员额检察官纳入案件承办人的范畴。比如上海市检察院组建“证券期货金融检察专业化办案团队”,吸纳了上海市检察院及其分院、上海区县级检察院等三级机关金融检察部门的办案精英,专办金融要案成效卓著。这种经验值得借鉴推广。此外,通过单位协调,调入其他部门办案经验丰富、专业基础扎实的员额检察官,通过选调、上级检察机关下派挂职锻炼的方式将外来的金融检察人员留住也是充实办案力量的较好途径。第二,检察辅助人员的选拔,一方面要从机关内遴选优秀人才,另一方面对新进人员可以参考日本“任职前司法职业培养与任职后岗位培养并重”的模式予以选拔。日本的法科研究生须经历“课程学习并毕业+通过司法考试+司法研究所1 年的讲课及实务进修”等环节,合格后取得司法资格,此时才有可能成为检察官。任职初始,还不能独立担当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理,需要经过在职培训和前辈指导后方可进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们可以通过公务员招考、选调等方式引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且具备法学和金融或经济、证券、国际贸易、知识产权、计算机等复合专业背景的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优秀人才(在金融领域有丰富工作经验的人才优先考虑),将其送至上级检察机关金融检察部门进行3 个月的实习培训,再将合格者安排到金融检察岗位。

2.建立完善的业务培训制度

应进行分层次、分类别培训金融检察人员。第一,发挥金融办案组人才孵化作用,由业务人才与资深金融检察官进行传帮带,在指导办案的过程中传授经验与方法,加快推进金融犯罪领域员额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的专业化建设。第二,委托专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与其合作开办金融检察业务班,借助专业培训提高业务能力。早在2010 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就与上海中欧国际金融研究院以签订合作意向书的方式,开启了“金融检察官”的联合培训计划。第三,与专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加强经常性的学术交流与课题合作,在金融理论知识的精进中带动办案能力的提升。近年来,在最高检发布的理论研究课题立项中,有不少是检察机关与高校等合作的项目。第四,与金融机构联合开展业务交流活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直接处理金融事务,具有较强的知识背景和专业能力,检察人员与其交流的过程中可以吸收大量的“干货”。第五,持续推进检察机关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干部互派挂职交流工作:一方面“走出去”,让专业学历背景、工作阅历对应的检察官在银保监会、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等部门的锻炼中深入了解金融行业运行规律与金融犯罪生成机理;另一方面“请进来”,让金融监管人员在挂职的过程中通过工作方式、讲座交流等促进金融检察人员的专业化建设。

3.建立专家辅助办案制度

检察官要想将金融犯罪案件办成铁案,除了“自身硬”外,还要善借外援,即借助专家的知识资源优势协助办案。域外多个国家的检察机构都有建立专家咨询体制,法国的财政和经济中心,由财政部、国家银行或其他政府部门提供的经济专家组成专业助理,其协助检察机关成员和预审法官处理复杂的财政、经济案件[14]。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聘请金融监管、网络信息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金融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设立金融人才专家库,针对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批捕、公诉及疑难问题召开联席会议,综合金融、网络等领域专家学者针对金融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提供专业性的意见,让金融案件得到最优化的处理。以此为契机,建立起检察机关与咨询专家长效合作的机制,为金融检察工作的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注释:

①淮安检察院下辖的清江浦区、淮阴区、淮安区检察院在改革后形成六个检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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