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国际法解读

2022-12-01 06:19
关键词:一带高质量一带一路

杨 泽 伟

(武汉大学 国际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近年来,无论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还是党的会议文件,均强调要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例如,2020年6月,习近平向“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级别视频会议发表书面致辞,他强调:中国始终坚持和平发展、坚持互利共赢。我们愿同合作伙伴一道,把“一带一路”打造成团结应对挑战的合作之路、维护人民健康安全的健康之路、促进经济社会恢复的复苏之路、释放发展潜力的增长之路。通过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携手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①。2020年10月,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也提出,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2021年5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特别强调要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2021年7月,习近平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他指出:新的征程上,我们必须高举和平、发展、合作、共赢旗帜,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推动建设新型国际关系,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以中国的新发展为世界提供新机遇②。2021年11月,习近平在第三次“一带一路”建设座谈会上强调指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高标准、可持续、惠民生为目标,巩固互联互通合作基础,拓展国际合作新空间,扎牢风险防控网络,努力实现更高合作水平、更高投入效益、更高供给质量、更高发展韧性,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不断取得新成效③。那么,为什么要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国际法涵义又是什么?如何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笔者试图从国际法角度对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进行解读。

一、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内生动力

(一)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是共建“一带一路”进程的必然要求

作为中国扩大对外开放的重大举措,“一带一路”建设既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伟大实践,也是当今世界规模最大的国际合作平台和最受欢迎的国际公共产品④。8年来,“一带一路”倡议从愿景到行动,从理念到共识,从夯基垒台、立柱架梁到全面深入发展,国际影响力不断提升。“一带一路”倡议正得到更多国家的积极响应,相关国家的参与热情高、合作范围广。截至2021年12月1日,中国已经同144个国家和32个国际组织签署了200余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⑤。特别是在2020年,共建“一带一路”规划类合作文件第一次在中国与区域性国际组织“非盟”签署。8年来,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直接投资累计超过1300亿美元⑥;中国与“一带一路”合作伙伴贸易额累计超过9.2万亿美元⑦;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货物贸易额占中国对外贸易总额的比重提高了4.1个百分点⑧。此外,“六廊六路多国多港”的互联互通架构基本形成,一大批合作项目落地生根。“一带一路”国际合作的成功实践为国际贸易和投资搭建了新平台,为世界经济增长开辟了新空间。

经过多方努力和国际合作,共建“一带一路”已经完成了总体布局,绘就了一幅“大写意”,未来需进一步聚焦重点、精雕细琢,共同绘制好精谨细腻的“工笔画”,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加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发展,将发展的潜力激发出来。换言之,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是今后共建“一带一路”进程中的必然要求和应有之义。

(二)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有助于化解国际社会对共建“一带一路”的误解

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来以后,一些欧美国家的质疑声一直没有间断。一方面,一些欧美学者认为,“一带一路”倡议是中国版的“马歇尔计划”⑨,是“新殖民主义”⑩;中国政府推进共建“一带一路”,就是为了恢复昔日的“朝贡体系”。另一方面,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澳大利亚、印度、日本、美国以及一些欧洲国家对“一带一路”倡议的“敌视”态度逐步增强,认为“一带一路”倡议将对美国及其盟友和有关参与方带来一系列挑战与风险,华盛顿必须有效应对该倡议及其自然外溢产生的中国“锐实力”的影响。时任美国国防部长马蒂斯还曾于2017年明确指出:在全球化的世界里,有“多带多路”,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发布“一带一路”的“命令”。此外,一些智库报告也表达了对共建“一带一路”的疑虑和担忧。例如,“一带一路”有可能为污染与气候变化治理、减少碳排放作出贡献,但必须警惕斯里兰卡等国脆弱的抗风险能力。“一带一路”项目是否符合预设的环保标准?“一带一路”是否会取代既存的国际机制等?

然而,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是习近平面向世界提出的重要理念,它既有助于化解国际社会对共建“一带一路”的误解,也顺应了“一带一路”合作伙伴的普遍期待,明确了各国携手努力的前进方向,必将推进共建“一带一路”走深走实、行稳致远。

二、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国际法内涵

(一)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应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价值引领

理念引领行动,方向决定出路。共建“一带一路”的行动无疑应当遵循和体现国际法的基本价值,然而,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除了奉行和平、人本等国际法基本价值外,更应重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引领作用。

(1)人类命运共同体蕴含的国际法原则是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基石。人类命运共同体就是每个民族、每个国家的前途命运都紧紧联系在一起,应该风雨同舟、荣辱与共,努力把我们生于斯、长于斯的这个星球建成一个和睦的大家庭,把世界各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变成现实。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蕴含了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和可持续发展等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众所周知,2020年初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肆虐,然而,疫情中“一带一路”建设成效显著、亮点纷呈。例如,2020年,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进出口总值达到9.37万亿元人民币,中国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58个国家非金融类直接投资177.9亿美元,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的61个国家新签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5611份,总额1414.6亿美元。可见,这些骄人的成绩不但折射出“一带一路”的生命力,而且昭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蕴含的共同繁荣、开放包容、平等互助是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最大优势。正如中国外交部长所言: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意味着各国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共同享受尊严、发展成果和安全保障,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全人类的共同价值。

(2)人类命运共同体蕴含的国际法原则有助于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过程中形成大国良性竞合关系。“一带一路”倡议自2013年提出以来,一直把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作为共建“一带一路”的优先领域,并带动了日本、美国等大国加大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投入。例如,2015年5月,日本政府提出了“高质量基础设施合作伙伴”倡议;2018年2月,美国、澳大利亚、日本和印度联合推出了“联合地区基础设施项目”;2018年11月,澳大利亚设立了“澳大利亚基础设施投资管理公司”;2018年12月,美国政府制定了“亚洲再保证倡议法案”;2019年11月,美国、日本、澳大利亚联合发布了“蓝点网络计划”等,不少媒体把上述现象称之为“基建竞赛”(infrastructure race)、“基建攻势”(infrastructure push)乃至“基建战争”(infrastructure war)等。面对来自日本、美国等大国竞争的压力,在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过程中,应继续坚持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蕴含的共同繁荣、开放包容和可持续发展等国际法原则,用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价值引领的合作范式来取代、超越传统的地缘竞争的桎梏,为实现更大范围的可持续和平与共同发展创造机遇。诚如习近平所指出的:“一带一路”是大家携手前进的阳光大道,不是某一方的私家小路。所有感兴趣的国家都可以加入进来,共同参与、共同合作、共同受益。

(二)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必须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

(1)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呈向国际法基本原则发展之势,对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具有指导意义。一般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共商共建共享原则逐步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能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等,因而具备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特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不但是新时代中国对现代国际法发展的重要贡献,而且是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的真实写照和具体化,因此,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必须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

(2)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丰富的内涵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共商就是“大家的事大家商量着办”,共建是指“一带一路”沿线各方均可成为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建设者,共享是指“一带一路”沿线各方均可从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共建成果中受益。可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是对传统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继承和发展,它不但进一步深化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内涵,而且有力地拓展了国际合作原则的具体形式,无疑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3)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将进一步充实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如前所述,迄今在144个国家和32个国际组织与中国签署的200余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中,均载有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无疑,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对中国与上述144个国家的国际合作,具有约束力。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国情的不同和国家利益的差异,“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对共商共建共享原则的理解可能不完全一致。因此,在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过程中,无论是投资保护协定的谈判,还是司法协助条约的签署,不但为共商共建共享原则进一步适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而且在充分考虑各方不同关切、凝聚各国共识的基础上,共商共建共享原则的内涵将会进一步丰富。

(三)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应有相应的机构平台支撑

(1)“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在共建“一带一路”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进入21世纪以来,作为“国家间进行多边合作的一种法律形态”的国际组织,呈现出两大发展趋势:一是继续沿用传统的国际组织的发展模式,设立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等“三分结构”的机关,如上海合作组织等;二是形式松散、没有常设秘书处以及多采用论坛等形式,如G20、“金砖国家集团”等。然而,作为一种国际合作的新型态和全球治理新平台的“一带一路”倡议,则采用国际组织发展的第二种模式,其合作方式同样灵活多样,其中,“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是“一带一路”建设中最重要的国际合作机制。众多周知,“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分别于2017年和2019年在北京举行,论坛吸引了众多国际组织负责人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政府首脑参会,如第二届论坛包括中国在内,38个国家的元首和政府首脑等领导人以及联合国秘书长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总裁共40位领导人出席圆桌峰会,来自150个国家、92个国际组织的6000余名外宾参加了论坛。论坛亦取得了丰硕成果,如第二届论坛“形成了一份283项的成果清单”“中外企业对接洽谈并签署合作协议,总金额640多亿美元”等。可见,“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充分发挥了“汇众智、聚众力”的积极作用。然而,或许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第三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还没有召开,在某种程度上印证了论坛可能采用“不定期年会”的惯例。总之,“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充分体现了其富有弹性的合作方式、奉行“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以及决策程序民主透明等特点,是一种“多元开放的合作进程”。

(2)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呼唤“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的升级方案。近年来,学术界就“一带一路”高峰论坛的升级问题展开了较为热烈的讨论,涌现了各种各样的方案。例如,有学者认为,2017年《“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圆桌峰会联合公报》标志着“一带一路”从一个中方倡议逐渐发展成为国际化的机制和议程,而中方的角色也从主场、主席和主持升级到主角、主动和主导;有学者建议成立“一带一路”国际秘书处作为常设机构;有研究者则提出可以借鉴“博鳌亚洲论坛”的模式,设立理事会作为论坛最高执行机构指导论坛工作、设立秘书处作为常设机构负责论坛日常事务、设立咨询委员会提供政策建议以及设立研究院提供智力支持等;还有研究者提出更为详细的方案,如成立“首脑峰会”作为决策机构、成立“高管会”或“外长会”作为协调机构、成立“‘五通’委员会”或“地区和专门领域工作组”作为执行机构、成立“国别和区域秘书处”作为秘书机构以及成立“专家小组”“咨询委员会”等作为专业机构。

可见,升级“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推动其向政府间国际组织方向发展,不但成为了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共识,而且也是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因为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仅仅依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共识远远不够,更需要通过国际组织决议的形式把共识转化为具体的国际合作计划。因此,“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一方面可与现有国际机构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联合国经济和社会事务部等联合国机构以及多边开发银行等加强合作,共同开展能力建设;另一方面,可在联合国、亚投行、金砖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合作组织、中国-中东欧银行联合体等多边机构框架下,不断探索,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尝试把“首脑峰会”“外长会”机制化,加快推动“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向多边式平台方向发展。

(四)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应协调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

1.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法治状况提出了更高要求

(1)在“一带一路”建设期间促进了现有国际法律制度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适用。例如,“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过程就始终遵循和维护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核心的国际海洋法律秩序。国际社会于1982年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囊括了海洋法领域的方方面面,如港口管理、领海宽度、海峡制度、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界限、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以及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制度等,因而被誉为“海洋宪章”。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近170个缔约方中,有不少是“一带一路”的沿线国家。“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中的各类项目,如中国与希腊比雷埃夫斯港的合作以及中国与斯里兰卡汉班托塔港的合作,均涉及港口管理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中国与沙特阿拉伯和伊朗等中东国家的能源合作,又与海上能源运输通道的维护和海洋环境保护制度密切相关,可见,“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与国际海洋法治紧密相连。又如,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中国通过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双边、区域或次区域协定的方式,进一步推动贸易便利化规则体系的发展与完善,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欧亚经济联盟经贸合作协定》和2020年《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即为典型的例子。

(2)“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国际法治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关于对一国法治状况的评估,目前国际社会影响较大的评估标准主要有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指数”和“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指数。前者重点考察各国商业法规中的以下10个因素: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获得电力、产权登记、获得信贷、保护少数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合同执行和破产办理,后者主要包括如下9项法治因子:有限的政府权力、腐败的缺席、开放的政府、基本权利、秩序与安全、监管执行、民事司法、刑事司法和非正式司法。按照上述两大评估标准进行统计分析,“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法治状况评估的得分较低,说明“一带一路”沿线的国际法治状况有待进一步改善。

因此,为了进一步提升“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法治状况,因应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需要,一方面应拓宽“一带一路”沿线国际法治的合作领域,由最初的设施、贸易和资金等“五通”领域逐步扩展到“绿色丝绸之路”“廉洁丝绸之路”“健康丝绸之路”以及“数字丝绸之路”等;另一方面,加强国际法治合作,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进程中的“国际法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诚如联合国发展政策委员会(Committee for Development Policy)所指出的:有效的全球治理离不开富有成效的国际合作,各国有必要在机构、政策、规则和程序等方面进行协调,以共同应对跨越国界的各种挑战。

2.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亦需要国内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涉及方方面面,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构建“一带一路”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提高裁判的吸引力和公信力。

2018年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6月29日在深圳市和西安市分别设立了“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和“第二国际商事法庭”,成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可以说,这是中国建立符合现代国际法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有益尝试。

2020年10月,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在北京正式成立。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是由中国国际商会联合来自亚洲、欧洲、非洲、北美洲以及南美洲等国家和地区的商协会、法律服务机构、高校智库共同发起设立的非政府间、非营利性国际组织,其宗旨为提供从国际商事争端预防到解决的多元化服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高效便捷、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推动构建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

总之,无论是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还是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的建立,都必将有利于为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也有利于“一带一路”建设行稳致远。然而,鉴于“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参与主体的多样性、争端类型的复杂性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治文化的差异性,因而应进一步完善诉讼、仲裁和调解有机衔接的争端解决服务保障机制,协调国际商事法庭和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的关系,切实提高争端解决机制的公信力和吸引力,以满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需求。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上线启动试运行。“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为当事人提供电脑PC端国际商事法庭网站、手机端“中国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两种登录渠道,方便中外当事人根据所处环境和自身条件选择不同的线上方式进行诉讼、参与调解。

三、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具体建议

(一)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规范应由以软法为主向软法与硬法兼顾的方向发展

(1)采用以“软法”为主的规范形式有利于吸引更多国家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一带一路”倡议提出8年来,一直采取“软机制”的国际合作形式:没有常设的秘书处,合作文件也没有采用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形式,例如,与“一带一路”相关的双边合作文件的主要形式为倡议、声明和备忘录等软法。在这些合作文件中,有些甚至明确规定“双方共同确认,本谅解备忘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者共同声明“本谅解备忘录不构成双方间的一项国际条约,仅表达双方在推动‘一带一路’倡议方面的共同意愿”。这种“软机制”体现了“一带一路”倡议的包容性,也有利于吸引更多国家和地区参与共建“一带一路”。

(2)软法与硬法兼顾的规范形式是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首先,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中国与沿线国家和地区达成了诸多共识,然而,这些共识还需要更具体的计划或方案予以落实执行,而计划或方案的实施更适宜采用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在中国政府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合作文件中一般载有“双方可通过缔结条约或其他合作文件予以实施”等规定。其次,虽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特别复杂,但是应为“一带一路”设立一系列规则,逐渐成为大多数国家和人民的共同愿望,特别是在税收、航空和司法合作等领域,签订具有硬法性质的双边协定尤为必要。最后,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看来,双方合作的目标在于“促进基于规则的国际秩序”。因此,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规范由以软法为主向软法与硬法兼顾的方向发展,乃大势所趋。

(二)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应进一步加强第三方合作

(1)第三方合作是共建“一带一路”的重要内容。第三方合作是指中国企业(含金融企业)与有关国家企业共同在第三方市场开展经济合作,在中国政府出台的有关“一带一路”文件中,明确规定了第三方合作问题。因为“一带一路”建设是公开透明的,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有关发达国家开展第三方合作,既能发挥在技术、资金、产能和市场等方面的互补优势,又能促进互利共赢,因此,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应进一步加强第三方合作。

(2)进一步扩大第三方合作的范围。8年来,中国已同法国、英国、意大利、加拿大和日本等10多个国家签订了有关开展第三方市场合作的协议,如2019年6月中英签署了《关于开展第三方市场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从上述协议来看,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在第三方市场合作涉及很多方面,涵盖了产品服务、工程合作、投资合作、产融合作和战略合作等多种类型,囊括了铁路、化工、油气、电力和金融等多个领域。今后,中国可以与更多国家签订开展第三方市场合作的协议,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的合作范围可以进一步拓宽,从而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3)总结第三方合作的经验教训。2019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第三方市场合作指南和案例》,其以“解剖麻雀”的方式,选取了21个不同类型的案例,如“中国中铁与意大利CMC公司合作实施黎巴嫩贝鲁特供水隧道项目”“中国油气企业与日本、法国等国油气企业共同投资建设俄罗斯亚马尔LNG项目”等,涉及日本、意大利、英国等国的合作伙伴以及印尼、黎巴嫩、俄罗斯等合作项目所在国,无疑,上述21个案例是属于比较成功的第三方合作的案例。此外,还有一些不太成功的案例,如中国、法国两国在英国合作的欣克利角核电项目。因此,仔细梳理共建“一带一路”过程中的上述有关第三方合作的典型案例,总结其成功的经验,探讨其失败的教训,分析其原因,研究第三方合作涉及的相关国际法问题等,不但对有意开展第三方市场合作的中外企业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而且能助力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三)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应主动寻求与国际组织倡议对接

虽然共建“一带一路”的宗旨之一就是为了“推动更大范围、更高水平和更深层次的大开放、大交流、大融合”,其实施路径是开放包容的,“欢迎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积极参与”,但是近年来美国试图通过多边援助审查,加强对世界银行等现有国际发展机构的控制,阻扰国际组织参与“一带一路”合作,因此,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主动寻求与国际组织倡议对接就显得尤为重要。

(1)推动共建“一带一路”的组织平台与联合国相关机构对接与合作。一方面,进一步促进现今共建“一带一路”的组织平台——“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与联合国系统的各种机构如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金融公司、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以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等进行实质性合作,这不但是提升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组织平台能力建设的关键步骤,也是推动更多国际组织参与“一带一路”国际合作的重要一环。另一方面,在强化“一带一路”合作多边属性的基础上,加强“一带一路”倡议与联合国 2030 年可持续发展议程、非盟《2063 年议程》、欧亚经济联盟《〈2025年前欧亚经济一体化发展战略方向〉实施计划》、《东盟互联互通总体规划 2025》、亚太经合组织互联互通蓝图、欧盟“欧亚互联互通战略”等各类全球层面和区域层面的发展战略或规划对接。

(2)因应“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之势,加快“绿色丝绸之路”“数字丝绸之路”等建设。近年来随着气候变化、环境污染等问题日益严峻,一些国家推出了“绿色新政”,将投资可再生能源作为推动经济复苏的战略选择,因此,通过成立“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国际联盟、落实《巴黎协定》和加强绿色融资(包括发行绿色债券)等,推动“一带一路”沿线绿色发展进程并且打造“绿色丝绸之路”,既有利于实现生态可持续发展,也契合了全球环境治理体系的客观要求。此外,近10年来以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和量子计算为代表的第四次工业革命拉开帷幕,人类进入了全新的“数字时代”。因此,进一步推动“数字丝绸之路”建设,不但有助于消除世界范围内的“数字鸿沟”,而且有利于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数字经济合作,可见,“绿色丝绸之路”和“数字丝绸之路”等建设,是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环节。

(四)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应使中国标准成为国际软法

众所周知,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是“一带一路”建设的优先领域,加强基础设施等“硬联通”是作为共建“一带一路”合作的重点之一。“一带一路”倡议的主体框架包括了“六路”和“多港”。此外,截至2021年10月底,按照“统一品牌标志、统一运输组织、统一全程价格、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经营团队和统一协调平台”等“六统一”的机制运行开行的中欧班列已累计开行超4.6万列,通达欧洲23个国家的175个城市。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促使由基础设施的“硬联通”向各国互联互通法规和体系对接的“软联通”转型升级。

(1)进一步推动国际过境运输便利化及其制度的完善。虽然中国政府与“一带一路”沿线10多个国家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协定》《关于沿亚洲公路网国际道路运输政府间协定》等双多边运输便利化协定,但是在已签署运输便利化协定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还面临着双边合作难以深入、多边合作无法开展的困境,例如,中、老、泰三国在国际运输法律法规、检验检疫标准和海关制度等方面存在制度性差异,给铁路便利化运输和通关带来很大障碍。因此,应进一步落实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一带一路”倡议 加快推进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的意见》,鼓励“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加强在签证、通关等领域的规则协调与合作,增进各国在未统一事宜的协商与信息互通,采取更为积极主动的方式促成各国间的互惠协定的达成,提高各国间铁路货物运输的效率。

(2)推动中国标准向国际软法方向转变。2015年10月,“一带一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发布了《标准联通“一带一路”行动计划(2015-2017)》,之后又推出了《标准联通共建“一带一路”行动计划(2018-2020年)》,该行动计划的重要目标包括:持续提升中国标准与国际标准体系一致化程度、制定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相关领域中国标准名录以及推动中国标准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应用。鉴于“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运单的统一,货运单、客票以及货物通关制度等都存在统一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提高关税的统一程度对实现更高的互联互通有重要意义,因此,推动将标准联通共建“一带一路”行动计划要素纳入与沿线国家有关外交、科技、商务和质检等国家间合作框架协议和多双边合作机制中,从而使中国标准成为国际软法,这是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路径。

注释:

①参见《习近平向“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级别视频会议发表书面致辞》(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leaders/2020-06/18/c_1126132341.htm)。

②参见习近平:《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21年7月2日第2版)。

③参见《习近平在第三次“一带一路”建设座谈会上强调,以高标准可持续惠民生为目标继续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16860694750985435&wfr=spider&for=pc)。

④参见杨泽伟:《“一带一路”倡议与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武大国际法评论》,2019年第6期)。

⑤参见《已同中国签订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的国家一览》(https://www.yidaiyilu.gov.cn/xwzx/roll/77298.htm)。

⑥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与贸易合作均呈现逆势增长势头,中国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非金融类直接投资178亿美元,同比增长18.3%,占中国对外投资的比重是16.2%;2020年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对外承包工程新签合同额1414.6亿美元,完成营业额911.2亿美元,分别占同期总额的55.4%和58.4%。参见周慧敏:《商务部副部长: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货物贸易累计达9.2万亿美元》(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7558898140578612&wfr=spider&for=pc);张怀水:《商务部:去年我国对外承包工程新签合同额2555亿美元,新签上亿美元大项目514个》(https://www.sohu.com/a/488866374_115362)。

⑦参见王毅:《中国与“一带一路”合作伙伴贸易额累计超过9.2万亿美元》(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03424484325578417&wfr=spider&for=pc)。

⑧参见杜海涛、罗珊珊:《贸易畅通、硕果累累》(《人民日报》,2021年11月28日第1版)。

⑨参见E.Curran:China’s Marshall Plan(https://www.bloomberg.com/news/articles/2016-08-07/china-s-marshall-plan)。

⑩参见Anthony Kleven:Belt and Road: “Colon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https://www.lowyinstitute.org/the-interpreter/belt-and-road-colonialism-chinese-characterist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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