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天雄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人工智能正在无缝地融入我们的日常生活,自动驾驶汽车也应运而生。虽然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是为了减轻甚至消除不良驾驶,但技术是不完善的,其往往会发生难以预料的意外。因此,无论采取何种预防措施,事故仍然会发生,原因可能是汽车本身机械限制的编程而做出了错误的决定,此时与人类驾驶员干系不大。然而,如果认定事故是由于过错造成的,那么责任承担的问题就会浮出水面,是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担责,还是根本不开车的人类“司机”,抑或是自动驾驶汽车本身应当承担责任?此时,厘清事故责任的承担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独有特征与潜在优势,其在未来才有广泛应用的可能,如果不未雨绸缪,法律适用过程中就会有太多的主观性并且缺乏统一性。此外,在保险政策以及有关的风险和责任分配方面,也需要保持一致。探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困境与对策,首先必须了解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与所具有的特征,以及它们的潜在优势。
自动驾驶汽车指的是依靠自己所具有的自动驾驶系统与外界环境进行信息交换,不需要人类驾驶员进行干涉就可以自动分析车辆的运行状态,并且根据用户的想法,将其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一种新型的交通工具[1]。自动驾驶汽车和目前的汽车相比,具有以下三个典型特征:其一,具有自动驾驶系统;其二,行驶过程中无需人为的干预;其三,能够以自身的算法等智能系统与外界进行信息交互并据此做出相应的对策。正是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这些典型的特征,使得其区别于传统的汽车,从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的确定变得更加困难。
在有关自动驾驶汽车的分类中,J3016对自动驾驶进行等级分类的标准应当涉及。该标准以自动驾驶系统的智能水平与需要人为干涉的程度为基础,将自动驾驶汽车分为六个等级:自LV0至LV5。处于LV4和LV5的汽车,才能称得上为真正意义上的自动驾驶汽车,其无需人类驾驶员的干预,车上的人可以全部作为乘客,以下所讨论的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困境与对策也是围绕此两个等级的汽车展开。
自动驾驶汽车最大优势在于减少了交通事故的概率,自动化有望挽救更多的生命。当汽车检测到障碍物时自动刹车将减少追尾事故,完全自动驾驶汽车将极大地减少人为失误,而人为失误是造成大多数伤亡和交通事故的原因。额外的优势包括:增加残疾人的流动性、减少能源和燃料的排放等。自动驾驶汽车除了缩短了通勤时间、节省了金钱、提高了生产力、减少了交通事故,它们还将更安全地帮助盲人和其他视觉受损的人。此外,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立法也确认了以上自动驾驶汽车所具有的潜在优势。在东海岸,甚至哥伦比亚大学地球研究所也称赞自动驾驶汽车“让乘客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时间(比如发短信、打电话、吃饭或看电影),而不会危及自己或他人。”
但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考虑到,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的出现,人类的能力会因缺乏使用而萎缩吗?现在还不可能肯定地回答。因此,我们必须先发制人地解决在自动驾驶汽车进入市场之前的过渡时期可能出现的法律责任问题,包括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的承担问题。
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较强的学习能力,使其能够像自然人一样作出“意思表示”,即自动驾驶汽车能够接受相关信息并进行分析,最终做出回应。从这一角度来说,自动驾驶汽车在行驶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均可视为其自身实施的。此时便会产生一系列疑问:其一,是否应当赋予自动驾驶汽车以民事主体资格,从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追求其责任?其二,赋予自动驾驶汽车以民事主体资格能否实现以及怎么实现?
持有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以民事主体资格,使得其能够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些学者认为,认可并赋予人工智能以民事主体资格,一方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是权利内涵与外延不断向前发展的必然结果[2]。欧盟的做法符合这一学说的观点。欧盟的法律委员会于2017年提出了一项议案:请求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以法律地位,即承认它们为所谓的“电子人”。他们认为,既然自动驾驶汽车是通过其内部的算法和高度的自主性而做出相应的行为,同时该行为的做出没有受到诸如人类驾驶员等外界的干涉,那么理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当“电子人”这一新兴概念被提出的时候,遭到了诸多的质疑,例如:尽管自动驾驶汽车能够承担侵权责任,其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可以提供救济;此外,自动驾驶汽车不具备实现履行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可能。对此,持有肯定说的学者也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即可以类比法人制度使自动驾驶汽车仅承担财产责任。
除了上述肯定说之外,还有一些学者持有否定说的观点。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教授认为,机器人面临着来源于技术的桎梏和道德的困境,使得其不应该也不可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3]。具体而言,自动驾驶汽车不具有所谓的目的,而只有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所赋予的特定的工作目的。在此种工作目的之下,其所做出的行为都是基于其内部的算法而已,这与自然人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大相径庭。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组成,自动驾驶汽车在外部看来具有表示行为,但是其缺乏内心意思,不具备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其中的任何一项,即自动驾驶汽车不具备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核心的意思表示。此外,自动驾驶汽车所表现出来的学习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来源均是制造商在其自动驾驶系统中提前输入的,其本身没有积累知识的过程,不具备自然人所具有的“心性”和“智慧”。自动驾驶汽车也没有办法类比法人制度进行处理,法人之所以能够为意思表示,在于其背后的自然人做出的意思表示,而自动驾驶汽车无需人类的参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也无法充分体现在自动驾驶汽车所做出的行为当中。德国和美国采取的便是否定说的观点,在此两个国家的相关法律当中仅仅规定了当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以由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商、用户或者是与自动驾驶汽车密切相关的人员承担责任,并未提及赋予自动驾驶汽车以法律主体地位,从而让自动驾驶汽车本身承担相应责任。
除了上述的肯定说和否定说,还有部分学者持有折中说的观点:既不完全承认自动驾驶汽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又不否认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罗马法上具有两类人,其中一种是奴隶,其自然属性本身是人,但是其不具有人格,仅是一种财产。持有电子奴隶说的学者认为,自动驾驶汽车本质上就是一种电子奴隶,此种奴隶类似于罗马法上的奴隶,它似人,但它又非人,但是它本质上又是人,该观点就是这种逻辑。亦有学者将其称为电子人格,意味着自动驾驶汽车所具有的人格不同于自然人所具有的人格,可将其视为一种虚拟财产存在[4]。
综合以上学说与讨论,至少从目前来看,赋予自动驾驶汽车等人工智能机器人以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并无正当性亦无必要性。具体而言,无论是由自动驾驶汽车本身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是由人类用户承担侵权责任,还是由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商承担侵权责任,仍然会存在一般过失理论以及产品责任适用困境、原告诉讼障碍增加等难题。
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涉及的责任主体多样,适用的归责原则复杂,导致一般过失理论和产品责任适用存在困境,也给侵权案件中原告的诉讼增加了潜在的障碍。
在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者如果无法通过保险索赔获得充分的赔偿,其可能会聘请律师,起诉自动驾驶汽车的司机和制造商。在侵权诉讼中,原告需具备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损害、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在我国现行法上的一般侵权诉讼中,判断过失的注意义务是基于可预见性标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是基于客观的理性人的标准。假设没有影响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也不缺乏后续损害的明确性,那么具有挑战性的法律分析将是评估谁违反了义务以及谁因疏忽而有过错。
在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提起诉讼的原因是侵权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过失行为的判定标准为“低于法律规定的保护他人不受不合理损害风险的行为”[5]。但什么是“不合理的损害风险”?举例言之,开车不小心撞到另一辆装有炸药的汽车。侵权一方的司机因过失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然而,司机对爆炸的炸药所造成的附带损害并不存在过失,因为那是不可预见的。将这一法律概念和规则应用到自动驾驶汽车上,我们便会产生疑问:驾驶自动驾驶汽车是否应该被视为在法律上等同于驾驶一辆装有炸药的汽车,或者一辆比一般非自动驾驶汽车更安全的汽车?
此外,驾驶一辆自动驾驶汽车而不完全集中注意力,是否等同于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害风险?如果是这样,谁来负责承担这种风险,是制造商还是人类用户[6]?在人类驾驶员具有明显过失的情况下,例如超速行驶,或者如果驾驶员公然违反指令或警告滥用自动驾驶汽车,或者自动驾驶汽车的刹车完全失灵,此时责任的承担就十分清晰了。然而,如果人类驾驶员没有明显的过失,也没有任何特定的部件不能正常操作,那么对造成不合理损害风险的归责就会更加复杂,此时若让人类用户承担全部责任,显然违反公平原则[7]。自动驾驶汽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让驾驶员解放双手,在驾驶期间能够从事其他工作并保持生产力,但另一方面又科以用户以普通汽车驾驶员一般的注意义务,二者产生了矛盾。
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产品,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可能也会受到《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商、销售商也可能承担相应责任,然而,在产品责任的适用过程中,也会出现相应的困境:第一,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对于受害者而言,举证的难度大幅提升。虽然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使得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商承担更为严苛的责任,但是其承担责任的关键是产品存在缺陷,而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责任恰恰落在了原告的身上。针对受害者来说,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尤其是自动驾驶汽车的人工智能系统存在缺陷无异于海底捞针,因此带来的便是受害者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获得合理的救济;第二,从免责事由角度出发,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商一方将以“目前的科学技术难以发现缺陷”为由主张免责。由于自动驾驶技术属于高科技,目前的科技水平难以使得自动驾驶系统达到尽善尽美的境地,故而当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很难通过现行的技术发现产品具有缺陷,进而造成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救济,现行法律适用存在困境,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这便是在自动驾驶汽车应用与普及的背景之下,产品责任所面临的最大的同时也是最直接的挑战。
从本质上讲,自动驾驶汽车创造了这样一种条件,即人类驾驶员不会造成事故,也可能无法预防事故,因此,制造商必须对此负责[8]。如果没有规则要求人类驾驶员承担责任,原告可以指控制造商的一般过失,并主张一般过失责任索赔。受害者也可以产品责任对制造商提出索赔。对于自动驾驶汽车,如果操作正确,并且没有其他影响汽车功能的干扰事件,而且汽车是完全自动驾驶的,那么责任就应该落在软件编程和汽车制造上,毕竟,如果自动驾驶汽车要安全得多,这一好处将推动它的广泛应用,那么无论如何,制造商都应该为较如今而言本来应当少得多的事故负责。在技术正在改进的过渡时期,此种责任承担也可以合理化为进入和创造市场的成本。
然而,原告届时还将面对一个实力强大的企业被告,很容易就提高了诉讼成本,因为被告最有可能先破译汽车的电脑和黑匣子读数,使原告承担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变得繁重而复杂。同时,诉讼要花费很多钱,即使原告并非自掏腰包,而是在胜诉后可获得赔偿,但原告往往只能收回被告支付的一半金额。众所周知,原告有时得到的赔偿更少,比如40%或30%。在这个问题如此明显、如此容易得到补救的情况下,对受伤的原告来说,这似乎是一种不必要的代价。
重新界定后的“过失”含义应为:如果自动驾驶汽车是为了完全自动使用而销售的,那么人类驾驶员应该被视为没有过失,制造商应该对完全正确使用造成的任何伤害负责,前提是没有异常的因果关系介入。具体而言,如果立法机关所指定的法律文件并不要求人类驾驶员在某些情形下需具有注意义务,且车辆的营销以及汽车的警告没有表明看管方向盘很重要,那么由于车辆方面的决策失误或错误计算而导致的任何事故应被视为“过失”本身,即正常使用自动驾驶汽车所造成的任何过失损害都应被视为制造商的疏忽。这与计算机软件或技术工具的任何故障都属于“产品责任”这一概念是一致的。但也存在唯一的例外,即不可预见的误用和人类司机的任何故意侵权行为。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人类司机存在以下行为都应该被视为“过失”:不遵守要求驾驶员注意驾驶的法律,或者无视明确提醒驾驶员注意驾驶的营销信息和警告。此种界定“过失”的优势在于减少了原告举证证明制造商制造出的自动驾驶汽车具有缺陷的困难,解决了责任承担的困境。
根据上述分析,重新界定的“过失”判断标准将使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商在以下情况下承担责任:1.自动驾驶汽车是在完全自动驾驶的状态下合法驾驶的;2.市场上销售的自动驾驶汽车通常是如此驾驶的,不需要持续的人类驾驶员注意力;3.自动驾驶汽车是导致车祸和伤害的直接原因,这意味着自动驾驶汽车/司机是“有过错”的一方;4.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员没有进行不可预见的不当操作或故意的侵权行为。当然,重新界定“过失”的含义只是解决了责任承担的问题。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复杂情形和昂贵的诉讼,应该对保险解决方案予以重视。
立法机关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强制保险的要求,即任何拥有自动驾驶汽车的人需拥有更高水平的保险。具体而言,一方面,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商而言,其需要在制造过程中投入一定的保险,以覆盖原先可能产生的产品责任;另一方面,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用户而言,应当在购买后使用前对自动驾驶汽车进行责任险投保,为的是以较小的开支,换取责任平坦的风险。由于这些车已经被认为是奢侈品,对于制造商和购买者来说保险的成本不成问题。这一举措将保护所有相关人员:制造商、司机和第三方受伤人员[9]。
在责任保险配套制度落实后,也可以通过设立赔偿基金以扩充受害者获得救济的途径。赔偿基金当中的资金来源广泛,可以来自于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商、设计者,也可以由自动驾驶汽车的用户、购买者出资,甚至还可以来源于政府等[10]。赔偿基金与责任保险制度的衔接则体现在以下途径:当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可归责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用户或者制造商时,受害者首先可以通过保险途径获得救济,不足部分要求侵权者承担责任;当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源于自动驾驶汽车本身之外的其他因素,或者是自动驾驶汽车存在当前科技水平难以发现的缺陷时,受害者同样也可以通过保险途径获得救济,不足部分则可以请求赔偿基金予以补救。此举措不仅可以使自动驾驶汽车和谐发展,也减少了此类事故发生的经济纠纷。
由于自动驾驶汽车极有可能使整个社会受益,同时也使得使用者和制造商受益,因此在过渡期间的连带责任费用由受害者、使用者和制造商共同承担是合乎情理的。制造商可以承担一些增加的保险成本,并努力为客户提供批量折扣。消费者也应该预期会多花一些钱,而且政府可以通过提供税收减免,或者提供补贴来抵消成本。这将是一个有利于市场和消费者的解决方案。
重新界定“过失”含义需要以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基础,而立法将会耗费相当的时间,故而在立法之前,可以仿照德国模式,成立一个专门的人工智能伦理组织。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因的多样化,因此该人工智能伦理组织当中的成员可以是来自法律、技术、工业、企业管理等各行各业的专家,经由他们之手,在相应立法出台之前,制定出一系列道德伦理规范,用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研究开发、制造出售等多个环节。除此之外,该种道德伦理规范还可以发挥以下两方面作用:第一,能够帮助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商在设计、开发和制造过程中树立起人工智能应当为人类服务的道德理念;第二,在过渡时期,即相应的立法出台之前,可以作为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过失”的认定标准之一。在自动驾驶汽车还未普及的时期,人工智能伦理组织的相关规定很好地发挥了协调新兴技术的发展与其对现行法律带来的挑战之间的矛盾。此外,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人工智能伦理组织所制定的道德伦理规范也可作为一个重要参考[11]。
如果事故原因(过失驾驶的原因)存在争议,为避免原告承担昂贵的诉讼负担,立法机构应允许法院和当事人访问自动驾驶汽车中的“黑匣子”[12]。由于没有黑匣子数据,事实调查员或保险公司将无法解决问题,因此被告没有正当理由通过延迟移交或混淆访问来增加诉讼成本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和用户,如果需要同时拥有并保存记录汽车使用和运行的黑匣子,也可以要求立即将数据上交,以免浪费时间和金钱来伸张正义。
为了迎接这一激动人心的新技术发展,立法机关可以预防性地纠正在确定赔偿责任方面的任何潜在的混乱和模糊,使无辜的受害者不止步于为确保司法公正而支付的高昂诉讼费用。在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社会应该把责任放在制造商,以促进安全发展,此举符合重新界定后“过失”的含义,同时在人工智能白云苍狗的时代,立法者们应当未雨绸缪,在立法层面要求强制保险,并且设立赔偿基金。同时在过渡时期,可以成立人工智能伦理组织来解决部分问题,最后需采取黑匣子等科技,以技术应对技术发展。唯有此,才能应对自动驾驶汽车所带来的挑战,让前沿的技术以及法律为人民谋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