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以论证型式为中枢的法律逻辑

2022-11-27 07:12武宏志
关键词:型式证人批判性

武宏志

(延安大学 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陕西 延安 716000)

自霍姆斯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口号以来,演绎逻辑难以胜任法律的“逻辑”的角色已被普遍承认。由于推理或论证在法律实践活动中发挥重要功能,对于法律论证的研究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被忽视。然而,除了图尔敏(1958)坚持论证或论辩研究属于逻辑研究而外,大部分研究者将论证研究归入修辞学,甚至将图尔敏的研究也看作新修辞学的一种形式,或者认知修辞学的一部分。何以至此?奥妙在于:人们依然圄于逻辑即是演绎(形式)逻辑的狭义逻辑观。倘若从图尔敏所代表的广义逻辑观来看,逻辑作为一种论证批判的理论,必然要接纳全部论证的形式,而且这种批判具有并不完全与有效性一样的评估标准。因此,不同于演绎和归纳(概率)的第三类论证的角色就变得突出起来。聚焦于第三类论证或论证型式(argument scheme)的分析和评价,构成新逻辑的主要任务。从这个新逻辑回望法律论辩活动,可以找到二者的明显契合点——论证型式。此时,我们会发现,霍姆斯的选择句式“不是……而是……”就变成了“既是……又是……”:法律的生命既在于逻辑,也在于经验;因为有一种不同于形式演绎的法律逻辑——法律论证型式的逻辑理论,而这种逻辑(如图尔敏所要求的)既是经验的,也是历史的。

一、法律论辩理论与法律逻辑

佩雷尔曼在研究正义问题时遇到了价值判断逻辑的两难问题:要么不可能存在价值判断的逻辑,因为价值判断只不过是我们的希望和情感的纯粹主观表达;要么这种逻辑与形式的必然性和经验的普遍性不相容,[1]因而不是我们心目中的逻辑。依循数学逻辑学家弗雷格的路数——通过分析数学的推理来研究形式逻辑规律,佩雷尔曼着手识别和分析哲学家、政治家、法律人和牧师的话语中关于善与恶(好与坏)、正义与“更可取”的推理。十年之功得来这一发现:当人们批判和证明(justify)意见或选择时,他们论证(argue),给出正反理由,进行争论。由此,揭示了以演证性证明为核心的演绎逻辑的局限性,找到了价值判断的逻辑——以“论辩技术”(论证型式)为核心的论辩理论(theory of argumentation)。这也是希腊哲学家曾经在辩证推理(dialectical reasoning)名目下透彻研究的对象,可惜被现代逻辑学家几乎完全忘却或弃如敝屣。

与此类似,将演绎逻辑的现代形式——经典逻辑(数学逻辑)或标准逻辑(导论逻辑)应用于法律论证,导致法律逻辑的两难:要么承认不可能存在关于法律推理的逻辑;要么有这种逻辑,但它不适用于大多数天天要裁定的案件。[2]在考虑这个两难的解决办法时,法律逻辑遇到一个新困境:在西方,企图解决法律论辩问题的人,不满意脱离法律论证实践的演绎逻辑,但圄于传统逻辑观,从演绎的法律逻辑走向了法律修辞学(包括法律论辩理论),法律逻辑实际又被取消了;在中国,采用传统逻辑框架的法律逻辑,保住了法律逻辑的名号,但没有解决好适应法律论证实践的问题。

菲韦格、佩雷尔曼、图尔敏等都同意,演绎逻辑不适合给法律推理(更一般地,实践推理)提供一种妥适的方法,并构想各自的替代方案。菲韦格要求恢复论题学的传统。佩雷尔曼(与泰特卡一道)构建了“新修辞学”(在某种程度上也包含了论题,取向有所差异)。图尔敏开发了一种论证的批判理论,虽然他本人认为这是一种逻辑研究,但常常被划归广义新修辞学范畴。阿列克西和麦考密克(法律论辩标准理论的代表)主张整合逻辑与实践理性的法律证明的论辩理论,但前者属于语用学,后者最终也皈依修辞学。

最近,西班牙的阿蒂恩扎(Manuel Atienza)尝试创建一个新的法律学科——法律论辩(legal argumentation)。《法律论辩课程》(Curso de argumentación jurídica,2013)从三个视角——形式的、实质的和语用的(修辞或辩证的)考察法律推理,并认为法律的领域、法律制度或运作者的类型(法官、律师等)决定某个视角可能占主导地位。[3]该书利用各种资源(特别是来自当代法学的资源),为法律人提供一般性的方法论工具,以解决他们专业活动的核心问题——法律论证,即提出赞成或反对某一论点的理由以支持或驳斥该论点。[4]阿蒂恩扎论及了法律推理涉及的广泛议题,比如从形式视角对论证的考察,既包括演绎推理,也包括非演绎推理;既有关于事实的论证,也有关于法律解释的论证。实质的视角重点关注使推理中的陈述或理由为真或正确的因素,涉及确定一种理由盖过另一种理由的条件、理由的种类、理由的层次、理由的力量与范围等。从语用视角看,推理是执行一系列语言行为的活动,旨在实现说服听众(修辞的);或与他人互动,以便就任何理论或实践问题达成某种一致(辩证的)。修辞推理的评价标准从根本上诉求演讲的效果(它的说服能力),而辩证推理必须遵循某些程序规则(如审判程序规则或理性讨论规则)。从这三个视角出发,阿蒂恩扎论述了分析法律论证、评价法律论证和构建法律论证这三个法律实践的关键问题。但是,阿蒂恩扎并没有将这种论辩理论当成是法律逻辑或逻辑取向的法律论辩理论。

造成法律逻辑两难的症结在哪里?法律逻辑的两个维度是逻辑和法律。显然,问题不在法律本身,而在逻辑。逻辑维度的两个基本问题是:作为应用逻辑的法律逻辑是什么(哪种)逻辑?或者,什么(哪种)逻辑的应用逻辑?这种逻辑是否符合法律推理(论证)活动的本真情况?或者,这种逻辑能否满足法律推理(论证)的理解和评价的要求?从法律维度来看逻辑,基础问题是:法律逻辑如何通过法律理性去支持法治、维护法治、落实法治。展开来便是,法律逻辑如何为落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提供方法。法律逻辑,或更精确地说,法律论证逻辑,要成为统一法律的可论辩性与法治的安定性的粘合剂。

逻辑和法律两个维度要合成法律逻辑的融贯系统,借用孙培福教授的说法,[5]需要不断地“对焦”:逻辑的“镜头”通过恰当调适“焦距”,以清晰“反映”法律论证活动这个客体,形成准确、完整的“图景”。当然,“准确、完整的图景”的说法,已经渗透了对这种反映行为的评价。以往的法律逻辑有很大的“失焦”问题,而失焦问题的要害是逻辑观。

二、作为法律逻辑中枢的论证型式

人们常说,法律逻辑是一种应用逻辑。一种应用逻辑预设它要应用的“一般”逻辑。毫无疑问,法律逻辑的这种一般逻辑传统上被默认为是形式(演绎)逻辑。然而,按照这种一般逻辑的定义和标准,法律逻辑是其应用很值得怀疑;相反,符合这种定义和标准的法律逻辑的典范,当属所谓机械法学(mechanical jurisprudence),即用来得出关于争议案件的理性结论的演绎逻辑,通过将一个表述为绝对全称概括的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一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而得出裁判结论。对司法裁判的实际过程稍加思考就会发现,演绎模型之“履”不适配法律论证之“足”。因为,很明显,法律事实证明的标准达不到数学证明的演绎有效,对法律规则解释的论证使用的是不同于演绎和归纳(概率)论证方式,在很多案件中用来支持或攻击某一结论的论证是可废止的。那么,要让逻辑的模型与法律论证适配,是削“足”还是修“履”?答案不言而喻。幸运的是,新兴学科和传统学科的新发展为我们提供的新逻辑观,为逻辑“对焦”法律论证活动指明了方向。

认知科学、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语用学、理性决策论等新兴学科以及若干学科的新发展(“变异逻辑”、非形式逻辑、新修辞学、新辩证法等)给逻辑学引入主体、信息、交互行为、语境、动态、生态合理性等要素,突出了推理的非单调性、可废止性、似真性、缺省性等属性,促成各种逻辑转向。继逻辑的数学转向之后,实践转向、自然(化)转向、语用转向或动态转向,都体现了一种新逻辑观。

新逻辑观与经典逻辑观的分野首先表现在两个关键问题上:逻辑的边界与逻辑的“一”和“多”。经典逻辑观的核心是逻辑=演绎逻辑=真值函项逻辑=形式(化)逻辑。这个等式不仅包括了逻辑的划界标准、研究对象,也包括了评估标准。把逻辑定义为关于有效后承或有效推理的研究,是对该领域实际内容和历史的歪曲。在逻辑科学的形成过程中,至少还有三个重要主题,即我们今天所说的推理、定义和计算。数学逻辑的证明论、模型论和递归论这三大支柱,不见得就是逻辑的边界。信息和行为作为同样基础但更深层的主题在20世纪已经进入了逻辑学。这两个主题在逻辑学的发展进程中已有相当长的历史了。比如,作为动态的、指向行为的论辩概念自古代起就遍布于逻辑之中,在中世纪逻辑教学中则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好的推理方式不止一种,而且推理所针对的任务类型(数学的、哲学的或实践的)决定推理是否正确。19世纪中叶的著名逻辑家鲍尔察诺(Bernard Bolzano)就指出,逻辑学作为一门学科应该关注人类进行的所有自然推理类型。皮尔士的工作可以说明这一点,哲学和人工智能领域中出现的大量各种非传统逻辑也可以说明这一点。可以有各种合理的“推理引擎”以不同的方式来处理证据,它们都塑造着我们的知识和信念。[6]新兴学科冲击形成的逻辑观指导我们系统思考法律逻辑方方面面的问题,逐步形成法律逻辑重建和拓展的路线图。新逻辑观倡导逻辑研究以形形色色的、真实的推理或论证为对象。即使以法律三段论作为法律逻辑分析的出发点,我们所应用的一般逻辑也不可能是纯粹的、单一的逻辑,比如一阶逻辑或道义逻辑。无论是何种被当成一般性的逻辑,都只能是处理一部分或某一类论证实践的逻辑。推理的多样性以及与之相应的逻辑多元性,决定了法律逻辑的综合性:描述的逻辑和规范的逻辑的统一,证明的逻辑和发现的逻辑的统一,事实的逻辑和道义的逻辑统一,独白的逻辑和对话的逻辑(包括形式的和非形式的或语用的)统一。新逻辑既可以采取形式(化)方法,也可以使用非形式方法。有些逻辑学家以为,对推理的非形式处理是理论发展的不成熟阶段,形式化才是成熟的、高级的阶段。比如,亚里士多德逻辑在《前分析篇》之前就不成熟。然而,问题还可能从另一个角度来思考:非形式可能与普通场景的可应用性,尤其是使用者友好性相联系。非形式推理和形式推理,是从不成熟到成熟的推理,还是适配不同任务的推理?抑或不同生态语境下的推理?非形式系统和形式系统是低级系统与高级系统之别,还是满足使用者友好性的不同选择?回答是:使用者友好性决定逻辑的表达方式。这本质上是适应听众的修辞学要求。

新逻辑观形成的基础是对真实生活世界所使用的启发法、非形式推理或论证型式的考察、挖掘和反省;因为论证概念的定义、论证类型、结构分析、评估标准、论证批判、论证建构和谬误判定,均牵涉不同于演绎、归纳的“第三方式”推理——论证型式,而它的典型应用恰恰是在法律领域。现在,逻辑与法律论辩活动的“对焦”聚集于论证型式,它构成法律逻辑重建的中枢。

当然,法律逻辑的重建奉行自下而上的路线,从法律出发而不是从逻辑系统出发。以论证型式为中枢重建法律逻辑意味着从法治开始,因为法治创造法律逻辑的需求。这样的法律逻辑系统体现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落实法治理性。是否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需要通过考察论证型式如何发挥作用加以检验,因为法律事实的证明,法律规则的解释,都是在恰当应用合适的论证型式。立法、司法、执法、督法和普法,无一不以论证型式为工具。

三、从“型式逻辑”到法律逻辑

助力法治的法律逻辑所应用的“型式逻辑”(scheme logic)[7]——论证型式的逻辑理论,构成法律论辩所应用的“一般”逻辑。

论证型式的逻辑理论是体现新逻辑观的逻辑学,其要点是:

1.论证型式既指论证的语用结构(形式),也代表不同于经典演绎和归纳的第三类论证。例如,根据证人证言的论证(型式):

知情地位前提:证人a对A处于知情地位,即目击A发生,

说出真相前提:证人a在(按照他所知道的)说出真相,

陈述前提:证人a陈述说,A是真实情况,

结论:因此,A可被合情理地当作事实。

这类论证既非演绎,亦非归纳。从逻辑观点看,论证型式是多少带点特殊性的论证形式(forms of argument),即推论的结构或论证的前提-结论结构,构成人们日常推理中所使用的那些论证的建筑模块。不过,大部分如此的论证并没有被人们在经典逻辑中熟悉的那种演绎推理形式恰当地模型化,也没有模型化为基于标准贝叶斯概率解释的统计推论。它们是可废止的,其可废止条件表现为一套批判性问题或辩证工具——帮助开启通过衡量正反论证而检验某一论证的力量和可接受性的程序。[8]

2.论证型式的结构是准形式或半形式,意味着牵涉语用元素。它的逻辑常项不是纯真值函项,完全的结构不仅包括一般句法形式,还包括语境(例外)条件(表达为批判性问题)。只有加上制约条件或批判性问题,才构成这类论证的完备型式或结构。例如,加上以下批判性问题(CQ),上述对根据证人证言的论证的描述才是完整的。

CQ1.内在一致性问题:证人所说的话是内在一致的吗?

CQ2.外在一致性问题:证人的陈词与案件的已知事实(基于证人a作证之物以外的证据)一致吗?

CQ3.证人之间的一致性问题:该证人的证词与其他证人(独立地)作证相一致吗?

CQ4.偏见问题:证人给出如此的证词是某种偏见使然吗?

CQ5.合情理性问题:由该证人所断定的陈述A有多大的合情理性?

当然,这5个方面仅仅是削弱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基本突破口。从证据法视角看,具体案件的审理法官可能关注更具体的批判性问题。比如:

(1)证人在罪行发生时看到罪犯的机会(CQ:证人看到罪犯的机会是否够大?)

(2)证人在当时注意的程度(CQ:证人是否当时比较专注地观察事件?)

(3)证人给出的任何先前描述的准确性(CQ:证人对事件的描述精细吗?)

(4)在辨认时,证人表明的确定性程度(CQ:证人对自己的辨认是否很有把握?)

(5)罪行发生与辨认之间的时间长短(CQ:罪行发生与辨认之间的时间间隔是否太大?)

这些问题可以看作是上述基本问题的展开或细化。当然,这些问题中的某一个也可以分解出若干子问题。比如,“证人的感觉器官在当时是否发挥正常功能”可能是(2)或(3)的子问题。在确定证人的可信度时,证据法学者建议考虑倾向于有理由证明或否证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那些因素,大致与匹配根据证人证言论证的批判性问题相同,只不过更加细腻,或者需要仔细比较权衡。例如,证人作证时的举止和方式(陪审员可能会注意证人的肢体语言,听他在回答提问尤其是困难提问时如何说话——他的声音颤抖吗?显得不自在吗?等等);你没有义务根据许多证人的证词来决定一个事实问题,这些证人的证词不能使你信服,而少数证人的证词或其他证据则更能使你信服;你不能通过简单的计算为对方作证的证人数量来决定一个问题。最终的检验不在于证人的相对数量,而在于证据的说服力(convincing force);证人被判犯有重罪的事实,可以只为了确定证人的可信度而加以考虑。这种定罪的事实并不一定会消灭或损害证人的可信性。[9]

3.论证型式的推论规则(大前提或关联条件句)是允许例外的概称概括,即“对x而言,在常态下(意味着有例外),x是F”;而不是(x)((Wx→Tx)∧Wx)→Tx)这样的全称概括或绝对条件句(不允许例外)。因而其结论只是个具有某种等级似真性分量的假设。

4.论证型式的例示是可废止论证,即新信息的增加可能引起原初结论的修改或颠覆。也就是说,当匹配的批判性问题没有被(满意)回答,出现了例外或异常情况,原来得出的结论至少就被削弱了。

5.论证型式是语言共同体的语言用法惯例。在日常生活和各专门领域中有频繁使用的各种论证型式。很多论证型式的规范力都源自这类惯例或习惯做法的含意(implication)。规范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做事的常规。具体论证型式的逻辑力量并不是哪个人随便赋予的,它们的规范力有坚实的社会文化基础。例如,专家总是和知识或真命题联系在一起,认可专家意味着承认他知道某一领域的许多真命题,这就从经验上形成一个“准则”或“常理”——正常情况下,专家的话可信。因此,如果有人承认某一专家或权威在某一领域的有效性,但在没有发现异常或例外情况的条件下,又否认专家断言的可接受性,那就相当于犯了一种语用不一致错误。类比的论证型式的规范力与“正义规则”这个常理相联系。正义规则要求相似情况相似对待。如果有人接受“正义规则”或公正规范,承认两个情况相似,但又在没有指出这两种情况因特别理由有本质区别的情形下,不认可对两个案件给予相同的对待,那就同样出现了不一致。[10]

6.使用论证型式可以转移举证责任。有些批判性问题一旦被提出,就会给提出论证的一方附加举证责任,要求这一方提供一个论证以支持被质疑的前提。在说服对话过程中,全局举证责任是一直固定的,而且是由初始主张的提议者承担的。相比之下,局部举证责任可以在论辩期间转移。与某个具体论证型式相联系的举证责任通常不是全局举证责任(global burden of proof),而是局部举证责任(local burden of proof)。使用一个论证型式可以将局部举证责任转移到对方,提出与“假设”相联系的批判性问题将举证责任返回到论证型式的使用者。提出论证型式“例外”的一方,承担证明此例外存在的局部举证责任,而提出了此例外存在的论证之后,局部举证责任又可能转回原初的论证者。比如,根据专家意见的论证型式所匹配的“专门知识问题”。当对该专家的专业知识提出质疑时(本来使用该论证型式假定了此人是个专家),作出论证的一方必须提供证明该专家证人的专业知识的证据。这是对论证型式的“假设”的质疑,举证责任落在该论证型式的使用者身上。还有另一种批判性问题表达了一种例外。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落在应答者身上;想要用批判性问题切断(undercutting)第一个论证(即阻塞前提和结论之间的连结)的一方,要提供证明例外成立的论证。这样,对每个批判性问题,人们要考虑在转移举证责任与提供支撑证据(backing evidence)之间进行判断选择。专家意见的论证型式的“可信赖问题”就是这类问题。如果应答者质疑专家的可信性,他就必须提供证明该专家不可信的论证。

7.论证型式是论证识别、分析和发明的技术。在没有论证型式工具的情况下,人们很容易将第三类论证当作演绎论证从论辩话语中辨识出来,这是不恰当分析进程中混淆合理论证和谬误的致命一步。错误的辨识引来错误的分析。于是,诉诸权威、针对人身、诉诸威胁等论证全部冠以谬误的名称。事实上,分析是要走两步的:第一,辨析适格和不适格的论证型式;第二,在适格的论证型式中区分正确的使用和不正确的使用(谬误)。判断正确与否需要考察对批判性问题的回答。论证型式作为启发法可以作为发明或创造论证的技术。当我们要赞成或反对某行动时,可以考虑该行动可能带来的后果、相关专家的看法,或者对类似行动的过往处置等等,这就能形成根据后果的论证、诉诸权威的论证或类比论证。

8.大部分论证型式具有肯定前件推理格式,但每一种论证型式匹配的批判性问题才是分类的基础,也是评估论证型式的标准。满意回答相关批判性问题的论证是逻辑上的好论证。

9.制度指向或对话语境(类型)制约论证型式的运用,形成各领域使用的主导论证型式。运用论证型式的策略机动是代表个体论辩(裁判)风格的元素之一。[11]

10.论证型式是古代topoi、loci和近代commonplaces的光复,起源于人类为生存而拼搏的实践活动。例如,根据迹象的论证出自早期人类的狩猎方法。

这10个方面逻辑学为主导(1,2,3,4,6,7,8),但也涉及修辞学或辩证法(5,9,10)的视角。

论证型式在司法活动的演武场最能大展拳脚。乍看,法律适用是运用演绎三段论。然而,司法三段论的真相是:基于支撑大前提的法律解释论证和支撑小前提的法律事实论证,使得大、小前提成为可接受的;我们把这样的前提暂且视为“真”的,利用它们构成三段论。但是,两个前提本身的属性及其来源不满足经典三段论的“真”条件。建立大、小前提所使用的论证,全都不是演绎有效论证,因而大、小前提是“似真的”(plausible),或者勉强说是高概率的(但达不到1)。这个真相,既是司法裁决逻辑性的来源,也是其错误的渊薮。从法律论辩的对抗制来看,诉讼双方围绕争议问题(争点)提出论证与反论证;这些论证和反论证无非是就法律事实的证明和法律规则的理解或解释所使用的具体论证型式。诉讼双方的论证核心也是一个根据规则的论证,也有多种其他论证型式支撑。法官的裁判三段论是基于对诉讼双方的论证的分析、查证、批判和评估,即权衡。他可能发现一方的论证更强,也可能提出新的论证(结论)。因此,法官是在进行论证的“整合”。司法三段论是由论证型式模块组合构成的复杂结构,整个司法三段论的力量全部系于这些论证型式的相互作用而形成的逻辑力量。

福尔摩斯虽然将自己关于案件事实的推论称为deduction,但这并不是逻辑中“演绎”的意思,而是指第三方式推论中最重要的一种——“回溯”。法律事实证明不是演绎,而是使用论证型式。广义法律事实证明涉及三组论证型式:事实发现的论证型式、因果关系发现的论证型式和叙事论证型式。这些事实证明的论证型式都有自己的抽象(半形式)推理结构,同时也有引出反论证的可能性,即以某一型式匹配的批判性问题为切入点,生成对原论证的攻击性论证。当然,论证者亦可主动思考这些批判性问题,预先构建和提出被强化的论证。事实发现的论证型式包括:根据迹象的论证(argument from sign)、根据现象的论证(argument from appearance)、诉诸无知的论证(argument from ignorance)、根据证人证言的论证、根据专家意见的论证和针对人身的论证(ad hominem argument)。适合因果关系发现的论证型式主要有:从果到因的论证、回溯论证、导致最佳说明的论证、从相关到因果的论证、因果的滑坡论证、动机论证(从证据到动机与从动机到证据),以及条件因果推理(密尔方法)。若干论证型式可能作为模块构成更复杂的论证结构,形成论证型式群(如,根据专家意见的论证型式常常与因果关系的断言联系起来)。相较而言,叙事论证型式更具有整体性或综合性。各个论证型式对事实局部的证明,组合成一个较为完备的案件事实的叙事论证。诉讼双方可能根据相同或不同的证据构造相反的叙事论证,法院(或陪审团)依照完整、融贯与似真性(合情理性)的标准,对这两个叙事进行比较、权衡,做出决定。论证方法与叙事方法相辅相成,从而产生对丰富的行动和事件的说明(包括最佳说明推理)。判断一个作为说明的给定故事与另一个故事相比有多好,可用12个批判性问题(准则)。[12]

法律事实证明所使用的许多论证型式也是法律规则解释的工具,如根据权威的论证、实践推理(目的论论证)、回溯推理等。还有一些规则解释的论证型式与事实证明的论证型式密切联系,比如诉诸无知的论证和根据相反的论证等。当然,规则解释有自己不少特有的论证型式。按照沃尔顿及其合作者的研究,[13]法律解释的论证型式主要有五大类。1.基于语境的论证(最佳说明):回溯论证、语言论证(普通意义、技术性意义)和系统(体系)论证。2.权威论证:心理论证、历史论证、专家论证和诉诸流行论证。3.实践论证:手段-目的论证、根据后果的论证、归谬论证、公平的论证、经济论证。4.类比论证:根据成文法的论证、根据一般原则的论证、更强者论证。5.根据无知(根据相反)的论证。法律解释本质上是语用的。利用批判性问题,可以对这些模式进行评价。

从应用视角看,以论证型式为中心的法律逻辑在其边界会与其他主题或学科相交汇。应用的本质是解决问题,牵涉人、事、程序、言语行为等语境因素。法律论证型式的使用首先是效果指向的——问题有效性,而效果是针对听众而言的。参与司法活动的言说者,务必要搞清各自的听众。同时,从效果出发,法律论证型式的使用基于一个语言或话语共同体对论证方式的共同认可——惯例有效性。这便进入修辞学领域。法律论证型式也是在司法论辩的对话框架中出现的,它们充当论证和反论证的武器,因而法律逻辑又与辩证法相交融。法律论证过程当然也是个思维过程,其中批判性思维是主导的思维方式。法律论辩的双方围绕法律论证型式,以批判性问题为切入点,展开攻防。这个过程是批判性思维技能的展示和检验。以法律论证型式为中心的法律论辩,也是一个使用语言的交际过程,语用学是与语形学和语义学一样重要的工具。同时,由于论证型式也是快而俭的启发法,而启发法可能在使用中形成认知偏差,进而滋生论证谬误,因而法律逻辑也与认知心理学关联起来。法律逻辑欲体现其应用价值,必然要求在其边缘上有所拓展,处理围绕论证型式这个中心的一些外围问题。这种拓展对一般论证(论辩)逻辑的拓展亦有启迪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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