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 师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4)
我国首部以“法典”命名颁布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标志着施行了七十年之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退出历史舞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成为我国的婚姻家庭法。面对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充分考察和研究的基础上对离婚条件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引起了极为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其实,早在一百七十多年前,马克思就在其《论离婚法草案》一文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和系统阐释。虽然《论离婚法草案》的篇幅并不长,但它对婚姻的本质、离婚问题的实质以及婚姻法应如何规制离婚等问题的论述精准而深刻,蕴含了极为丰富和深邃的法哲学思想,即便在今天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启示作用。目前,关于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离婚条件的规定,仍存在着一些曲解和误读,这可以通过对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的分析和解读得到澄清。但当前关于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离婚条件的论著鲜有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视角进行阐释的,即便有也只是寥寥数笔,难以形成系统的观点,对澄清这些曲解和误读的作用非常有限。本文希望通过对《论离婚法草案》中法律观点的解读,就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离婚条件规定进行梳理和评价,为减少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略尽绵薄。
1842年,历史法学派的巨擘萨维尼奉普鲁士国王弗·威廉四世之旨,以修正法律大臣的身份主导起草了一部“离婚法草案”,意欲取代当时的普鲁士婚姻法。这是普鲁士当局的一项重大立法工程,是威廉四世主导的法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彻底清除法国大革命及其资本主义法制思想的影响,为恢复君主专制扫清障碍。[1]79,80该草案通篇贯彻了威廉四世的专制复古情怀,力求把基督教的教义作为婚姻家庭生活的唯一准则,并为离婚设置了极为苛刻的条件,使得离婚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在草案递交内阁会议通过之前,《莱茵报》社通过某种渠道获得了草案文本,并于1842年10月20日登报向全社会公布,遂引发了舆论哗然。同年12月18日,时任《莱茵报》社主编的马克思著成《论离婚法草案》一文,于次日在《莱茵报》上公开发表。此文一经刊发就掀起了全社会各阶层民众对“离婚法草案”的抵制运动,最终迫使普鲁士当局将“离婚法草案”永久搁置。对由《论离婚法草案》所引发的如此广泛的抵制运动,恩格斯给予了极高的评价,认为这是“普鲁士人民的一次伟大胜利”,“普鲁士人民通过持久而坚定的抗争迫使国王选择了放弃”[2]209,210。
与反对“离婚法草案”者的出离愤怒不同,马克思对“离婚法草案”采取了一种客观冷静的视角和“完全独立的立场”。实际上,马克思并没有全盘否定“离婚法草案”,甚至对普鲁士当局试图改变普鲁士现行婚姻法对离婚的轻纵表示了肯定。[3]346他赞成黑格尔关于“婚姻的本质是伦理关系”的理解,认为婚姻是属于伦理范畴的事物,坚决反对在婚姻问题上的肆意妄为;普鲁士现行婚姻法为已婚者提供种类繁多的离婚理由的做法“是不合乎伦理的”,而该法过于简陋的离婚诉讼程序亦不符合婚姻这一命题。①普鲁士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非常繁多,除了通奸、恶意遗弃以外,还包括拒绝性交、企图杀害、重罪、浪漫、拒绝扶养、精神病、不能人道等,甚至准许已婚者可以无子为由主张离婚,很大程度上助长了人们对婚姻的轻率态度。见李忠芳、王卫东:“学习马克思的《论离婚法草案》”,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3年第3期。但同时,马克思从社会理性的角度出发,指出反对轻率离婚并不意味着婚姻是不可离异的,对婚姻和离婚问题的判断应以对社会现实的考察为基础和前提。可见,马克思对婚姻本质的思考虽然受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影响颇深,但最终却采用了完全不同的思辨路径,提出了以“社会真实性”去探求事物本质和基本规律的观点。这是一个崭新的研究事物方法,标志着马克思由此开始走上了对历史唯物主义的求索之路。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对“离婚法草案”提出了五项批判意见,其中最具实质性的意见包括:其一,统治当局妄图借“离婚法草案”把婚姻打造为“宗教的和教会的制度”,这是对婚姻的伦理性和世俗本质的公然违背。其二,现实生活中的婚姻和万物一样也会死亡,而离婚问题的实质就是法律对婚姻死亡这一客观事实进行记录。其三,轻率离婚并不是对离婚自由的体现,而是一种轻视婚姻的任性行为,同样不合乎婚姻的伦理性。马克思认为,对于离婚问题,不能单纯地从探究鼓励或反对的个别理由出发,而必须以正确认识婚姻的本质为前提,这也是我们分析和评价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离婚条件的规定的必要条件。此外,《论离婚法草案》还包含了将法律与自由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哲学思想,为马克思法律与自由理论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4]18
马克思对“离婚法草案”的批判是以准确揭示婚姻的本质为基础的,这也是马克思阐述其关于婚姻法律思想的逻辑前提。实际上,任何涉及婚姻家庭问题的思辨都应当如此,因为这不仅是把婚姻家庭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根本所在,更是防止对婚姻家庭问题的叙述被纯粹的市场理性和功能性要素所遮蔽的重要保障。[5]
马克思认为,普鲁士现行婚姻法不合乎婚姻的伦理性要求,因为它过分迁就了那些只关心自己感受的“幸福主义者”,导致婚姻法和婚姻程序在某种程度上都流于形式,使得轻率离婚的问题逐渐失控。而“离婚法草案”以基督教的教义为依托,把婚姻作为宗教制度的一部分,借所谓的“神的旨意”压抑人的本性、操控个人的婚姻,同样不合乎婚姻的伦理性要求。马克思揭露道,统治当局积极推进婚姻法改革的真正目的是迫使人们服从专制权威,而不是顺应伦理和自然的客观要求。“婚姻法草案”是统治者以一种极端任性的姿态,妄图以“自己的臆想”去取代事物的本质、并使之上升为法律。[3]347
马克思把自己的婚姻家庭观与唯心主义者的婚姻家庭观做了区别。后者以黑格尔及其拥趸为代表,他们认为,婚姻是基于爱慕的自然属性和男女双方的自愿和合意形成的,在这个过程中,婚姻的伦理性得以显现。[6]马克思则认为,婚姻的伦理性必须建立在社会理性的基础上,而不仅仅是男女双方的个人意志。婚姻是由社会生产状况和物质劳动实践决定的,并以此形成以婚姻生活为内容的社会基本组织单位——家庭。换言之,马克思同样认为婚姻是伦理性的,但这种伦理性并不以男女双方的意志为转移,而是一种客观的存在。
所谓世俗,指的是事物的社会性和客观存在性,体现了人的自然情感和意愿,具有一定社会功能;该事物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主体上,都是无神的、脱神的。[7]马克思指出,由于婚姻是在一定社会基础、社会背景下产生的社会现象,故无论是立法者制定婚姻法还是法官对婚姻案件的审判,都不能以主观的、绝对的、唯一的标准作为依据,而应遵循真实社会的价值标准。而无论是“离婚法草案”还是普鲁士现行婚姻法,都没有“按照客观世界的固有规律来对待客观世界,而是以统治者的主观臆想和与客观事物无关的意向对待客观世界”,因此都脱离了婚姻的世俗本质。在为《论离婚法草案》所加的“编辑部按语”中,马克思写道,普鲁士当局竭力使广大已婚者在基督教戒律的“最高监督下”被迫终身相守——这不光是对婚姻可离异性的非难,更是对婚姻本身的非难。[3]315-317这一论述构成了对“离婚法草案”那本就薄弱的正当性基础的最为致命的一击,由此引发的社会各界对传统的宗教婚姻的谴责和声讨更是对普鲁士当局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德国作家普鲁茨针对此次事件写道:“草案所激起的不满和蒙受耻辱的叫喊遍布普鲁士城邦,在此之前政府从未因一个措施引起如此强烈的愤慨。”[8]
不难发现,马克思关于婚姻的世俗本质的观点有黑格尔婚姻家庭观的影子,这与他早年受浪漫主义思潮和哲学主观唯心主义思想的熏陶有着密切的关系。[9]但马克思对婚姻世俗本质的探索并未止步于此,而是跳出了形而上学的思维进入客观、辩证的视觉领域。与黑格尔的“婚姻是建立在爱慕的基础上”的理解不同,马克思认为婚姻除了男女双方的关系之外还有其他社会关系,甚至点明了应包括财产关系,而这些关系都是相互紧密联系的。[10]但同时,马克思也坚决反对把婚姻等同于契约,认为这将导致金钱至上的婚姻观念进而扭曲婚姻的实质。这一思想为日后马克思科学全面地阐释婚姻、家庭及国家之间的关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当时的普鲁士,尽管已有不少人承认并接受自主结婚和自主离婚的观念,但社会各阶层对婚姻自由这一命题却或有意或无意地保持着沉默,这也成为威廉四世推行其“离婚法草案”一个重要的社会条件。马克思则通过《论离婚法草案》打破了这种沉默。虽然在《论离婚法草案》一文中,马克思并未直接使用“自由”的表述修辞婚姻,但他通过对“婚姻具有可离异性”观点的阐述传递出了这一重要观点。马克思认为,当婚姻不再符合其自身使命时,婚姻的死亡便是一个客观而必然的趋势;离婚是人们脱离死亡婚姻的正当途径,强行维系已不具有伦理基础的婚姻只会留下虚假的躯壳。他进一步指出,“离婚法草案”以警政般的严苛,假借“人神之合不得分之”的教规阻止人们自由地解除婚姻关系,其真实目的是通过对人们精神和行动自由的禁锢和钳制,为统治者砸烂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成果、复辟封建独裁统治铺平道路。对大力鼓吹这一法案的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及其拥趸,马克思毫不留情地斥之为“为封建专制复辟大唱赞歌的保守派”[11]92。
值得一提的是,有不少学者认为马克思在“婚姻是自由的”这一问题上是与黑格尔相对立的,但其实并非如此。黑格尔同样反对将婚姻视为契约,他认为后者的利己主义倾向无法使之上升为伦理关系。在黑格尔看来,婚姻是男女双方形成一个以历久弥坚为目的的伦理结合体,因此原则上不可解体,但这也只是概念上的要求罢了。[12]177换言之,黑格尔同样认为婚姻是可离异的,只不过由于离异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婚姻伦理性的破坏,因此他赞成通过立法来使离婚变得更加困难。在《论离婚法草案》中,马克思指出黑格尔关于婚姻概念的论述缺乏“真实性”基础,同时也表达了对黑格尔学派支持当局推行“离婚法草案”的不满,但并没有在“可离异性”的问题上有完全的对立。不可否认,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确实有很多直接的批判,但二者紧密的内在联系也是毋庸置疑的。只不过,马克思对婚姻自由的认识已经开始超越浪漫主义和纯粹的自由主义的限度,并通过对社会和各思想流派的透视而实现了对唯心的和封建的婚姻家庭理论的批判。
马克思认为“离婚法草案”通过宗教教律阻止人们离婚的做法颠倒了历史,是“对旧制度的公开完成”[13]355,356。同时,马克思也与反对派所宣扬的“幸福主义”观点划清了界限,并指出对离婚施以合理限制既是对婚姻及婚姻制度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客观规律的尊重。
马克思认为,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不仅是男女双方在自然和精神上的结合,还必然构建出一个伦理实体——家庭。①马克思借用了黑格尔对婚姻的概念——伦理实体——来指代家庭,说明他接受了黑格尔限制离婚的观念,而这种限制正是源于婚姻的伦理性。家庭是所有再生产关系中最根本的环节。随着家庭的建立,相应的子女抚养和教育、财产收支和分配、家庭事务的管理以及家庭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也随之产生。这些问题不仅是夫妻之间和家庭内部的问题,还与国家和社会的运行紧密相关。这也是为什么婚姻法会包含大量涉及社会性、公共性责任和义务的内容。婚姻的解体必然导致家庭的离散,那些因家庭的构建而形成的各种利益关系和联系纽带也随之被打破,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不可小觑。轻率离婚不同于正常情况下的婚姻解体,当事人仅凭着自己的幸福需求而心安理得地决定着婚姻的命运,却把家庭、子女和财产状况等问题抛在了脑后。但实际上,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这些问题即便是以纯粹的法律观点来看,也由不得当事人随意处置。没有人是被逼着去结婚的,但他们一旦选择了结婚,就要自觉地服从婚姻的本质、接受婚姻的约束、维护婚姻的稳定。[3]347
马克思认为,虽然婚姻的死亡是不可避免的,但要求人们苦守已死亡的婚姻并不符合婚姻世俗本质的要求,不过这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能仅凭其“随心所欲的意愿和臆想”去刻意地促成婚姻的死亡。如果立法者允许他们这么做,那么就相当于把婚姻归为个体主观臆造的结果,婚姻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因为它无法规制个体非法和任性的行为。更可怕的是,由于个体差异的客观存在,法律的放任会最终使离婚异化为某部分人的特权,婚姻也将沦为一方压迫和榨取另一方的最佳场所。
在马克思看来,黑格尔关于婚姻在概念上是不可解体的观点在真实社会中是不存在的,或至少是难以成立的。没有任何一种关系是可以永恒存在的,婚姻是如此,友谊是如此,国家也是如此。就好比在自然界中,任何存在物都会有解体和死亡的一天,这不过是大自然将那些不再符合它们“使命”的存在物予以抛弃的客观规律罢了。既然万物终有一死,那么婚姻的死亡又是如何表现的呢?马克思认为,婚姻的死亡是婚姻内部伦理性的崩溃,是一种客观事实,并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关于如何判断某一婚姻是否死亡,虽然马克思没有从正面予以阐释,但他从反向出发提出了一种较为清晰的判断标准:婚姻是经过一系列复杂而严格的过程形成的伦理关系,就像自然界中的任何完整、正常、健康的机体一样,它具有足够抵御内外侵扰的能力。换言之,婚姻的生命力不应被低估,我们在明白婚姻亦会死亡这一客观规律的同时,也要明白婚姻的死亡并不是一个容易达致的结果;若想指证某一特定的婚姻已死亡,必须要有确凿和不可辩驳的证据。
马克思认为,离婚问题的实质是法律对婚姻死亡这一客观事实予以记录并宣告,这与自然人的死亡如出一辙。如果宣告自然人的死亡需要无可质疑的征象,那么对婚姻死亡的宣告也应如此。婚姻法不能主动促成婚姻的死亡,因为维护婚姻的生命是婚姻法的义务;没有任何一部婚姻法是以解构婚姻为己任,否则婚姻法自身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套用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评价术语,如果一部婚姻法可把没有死亡的婚姻宣告为死亡,那么它就是“撒谎”的法律,而婚姻当事人也必将成为“法定谎言”的牺牲品。[3]244同样,如果一部婚姻法放任当事人任性地决定婚姻的命运,那么这部法律也不过是立法者任性的产物,不具有正当性。而普鲁士现行婚姻法就是这样的法律,它“鼓励”人们把婚姻当作友谊,允许他们一言不合就分手,这显然是不符合婚姻的伦理要求的,它和“离婚法草案”一样,都需要予以批判和反对。
在马克思看来,法律,毋宁说是立法者,只是对事物客观规律加以表述的工具。立法者应意识到自己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披露和表述法律。[14]74其一,立法者应认识到婚姻是受到理性、道德和法律约束的社会关系,对离婚条件的设定必须以真实地反映婚姻内在规律为前提,始终要以坚持婚姻的本质为底线。立法者应主动摒弃“幸福主义”的观念,即便确需有意识地使离婚变得更为简单,也应懂得婚姻不是任何不痛快都能够击垮的。[3]309其二,在设置离婚条件时,立法者应认识到他只是在对婚姻死亡的表征进行客观描述。若欲使人们相信法律关于婚姻死亡的界定是正确且无成见的,就必须使这一界定既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又符合科学所达到的水平。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让法律是依据“人民意志”而创设,并真实反映人民的意志,使立法主体和立法内容应具有人民性、民主性。否则,法律就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就会变为“一叠不值钱的废纸”[15]292。尽管此时马克思对“人民意志”的表述还带有一定的抽象色彩,但其所包含的立法主体和立法内容应具有人民性、民主性的观点给了秉持法律神秘主义的威廉四世及其统治当局“当头一棒”。这个观点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可谓是石破天惊,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普鲁士居民“人民意识”的觉醒。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马克思确信法律须“因人民意志而生、依人民意志创立”,但他并未说明这一目标应如何达成。其实,法律作为人类大脑活动的产物,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主观意志的成分。如拉伦茨所言,法律和语言、艺术、文学、技术及国家意义,是人类创作的结果,是“人类世界所特有的构成部件”,某种程度上是区别于自然界的。[16]72换言之,法律既要被动地反映一定的客观规律,也要有主观层面的创构、建设和生成,否则将永远落后于不断前进的社会发展,从而也就难以实现其规范性的功能。[17]54,55不可否认,这是《论离婚法草案》和当时马克思的法律思想最大的局限性所在。
从马克思对离婚问题的阐述可知,婚姻法的使命是维护婚姻的生命,而不是越俎代庖地决定、促成婚姻的死亡。但如果婚姻确已无药可救,则应当准许当事人离婚。至于什么样的婚姻才是无药可救的,不仅要考察婚姻的现实状况,还要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作出判断。当时的德国社会,正处于狂飙突进的浪漫主义和严酷刻板的历史主义的酣战之中,马克思的《论离婚法草案》为公众提供了一个看待婚姻家庭问题的全新视角。在这一过程中,马克思通过对历史法学派和黑格尔法哲学的扬弃,为其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我国,离婚包括合意离婚和片意离婚,前者又被称为协议离婚,后者则被称为诉讼离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原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做了较大的修改,主要表现为提高合意离婚的“门槛”和放宽片意离婚的条件。这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不乏质疑和反对的声音。那么,应该如何评价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离婚条件的规定呢?其实,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关于婚姻和离婚问题的法律思想提供了诸多有益的借鉴和参考,可以作为分析上述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1.合意离婚的问题现状
合意离婚以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为前提,不易造成冲突和对立,与片意离婚相比具有程序简便、成本低廉、保护隐私等特点。[18]173,174在中国传统观念中,婚姻的“成败”是评价一个人德性优劣的重要指标。离婚被视为有伤风化和忤逆伦常的,离婚者(特别是离婚女性)往往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对待,这也导致很多人在名存实亡的婚姻中备受摧残。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删去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自受理离婚申请一个月之内进行审查”的规定,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已经就离婚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当场进行登记并发给离婚证”。至此,我国的合意离婚除“双方必须亲自到场”的要求外,没有其他任何实质性要求①原婚姻法第31条还规定准许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但实际上这一规定的弹性非常大,也无标准可循根本构不成对合意离婚的实质性要求。,可谓是真正的“零门槛离婚”。如此宽松的离婚规定,在世界范围内亦不多见。
在过去的三十年间,中国社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人们的道德标准、价值观念也今非昔比。如非婚同居、婚前性行为等很多在过去被认为是“不能容忍”的行为和现象,如今都已经被广泛地接受。另一方面,随着国际上女权和平权运动的兴起和发展,“无过错离婚”成为多数国家离婚法改革的主流,并深刻地影响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在这一背景下,国人在婚姻问题上的个人主义达到空前高度,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婚姻稳定性降低和离婚率上升。调查数据显示,我国的离婚率已连续18年上升,而近几年的增势尤为明显,而其中超70%的属于合意离婚。与此相对的是,我国结婚人数持续走低,2021年的统计数据已经创有统计数据以来的最低值。[19]其中,初婚人数与2013年相比下降了48.5%。[20]而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则显示,2021年末全国人口仅比上年末增加46 万,人口自然增长率仅为0.34‰,为43年以来的最低水平。[21]从婚姻持续时间上看,近一半离婚者的婚姻持续不足5年,不足1年的则超过25%,并呈现持续走低趋势。[22]与此同时,一些人打着“离婚自由”的幌子把婚姻当作谋利的手段,甚至形成了黑色产业链,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合意离婚条件的修改
对于合意离婚,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了以下具体修改:形式上,从原婚姻法的没有任何要求改为“应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在协议中载明“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已协商一致”的内容。②参见《民法典》第1076条之规定。程序上,民法典第1077 条改原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当场发放离婚证”为“提交离婚申请”,要求双方当事人先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离婚申请并等待三十天,若三十天后双方仍决定离婚的,再凭该申请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申领离婚证;在这三十天内,任何一方不愿离婚的,都可直接撤回申请。③参见《民法典》第1077条之规定。这便是饱受争议的“离婚冷静期”规定。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还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在发放离婚证前须“查明”离婚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做出,并确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否则不予以登记,也不发给离婚证。④参见《民法典》第1078条之规定。这意味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不仅提高了合意离婚的时间成本和程序要求,也为之设置了一定的实质要件。
3.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合意离婚条件规定的评价
不可否认,婚姻法时期的“零门槛离婚”的确挽救了很多婚姻不幸之人,但反过来,这样的规定完全回避了对是非的判断,破坏了鼓励夫妻开展有益合作的有效机制,极大地动摇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23]202-207其后果便是,很多人不再抱有天长地久的婚姻理想,不再恪守婚姻的誓言和承诺,不再为了婚姻美满而齐心协力;任何冲突都可以升级为离婚,但却没有人需要对此负责。这与当年马克思所处的社会背景何其相似!那些稍有不顺就离婚的夫妻难道不就是当今社会的“幸福主义者”吗?而一些令人哑然的荒唐理由,竟然可成为离婚的根据,让人不得不怀疑婚姻是否真的如此脆弱和不堪一击。但就如马克思所言,如果我们认为婚姻是“经不起任何一点不痛快的”,就是对婚姻的公然侮辱。[3]348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否则就是对离婚自由的妨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合意离婚附加了条件,有违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但离婚自由真的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吗?或者说,是否存在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自由?马克思曾指出,“自由的每一种形式都制约着另一种形式,正像身体的这一部分制约着另一部分一样。只要某一种自由出了问题,那么,整个自由都成问题”[3]201。在婚姻家庭领域,夫妻个人的自由受制于婚姻的伦理性,若允许他们随意地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那么婚姻将蜕化为自然状态下的两性杂交,婚姻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就很值得怀疑了。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对离婚问题的思考不应脱离整个社会的关系图谱。如果只关注离婚的个人效用,那么个人的任性必然占据上风,将对婚姻、家庭、社会乃至国家和民族带来灾难性的破坏。
“离婚不应附加任何条件”意味着夫妻一方可依单方意志解除婚姻关系,似乎有利于最大程度地实现离婚自由。但实际上,这只是披着自由外衣的“特权”。如恩格斯所言,不平等是人类创造物质生活方式的一部分,在婚姻家庭中也不例外。[24]79,80换言之,夫妻之间总有一方处于相对的优势地位,对婚姻事务有更为充分的话语权,自然在离婚问题上也占据主动。若法律不对离婚做任何限制,处于优势的一方便可堂而皇之地通过“结婚——离婚”攫取利益。长此以往,婚姻将演变成为一种提供短期利益交换,甚至是剥削、压榨他人价值的制度,这是现代文明社会所不能容许的。对此,马克思深刻地指出,若法律对轻率离婚不加以制止,那么“对个人意志的纵容”最终将演变为“对人的本质和伦理理性的残酷”[3]349。因此,法律必须尊重婚姻的本质,不能以立法者主观臆想取代婚姻的本质及其内部规律。
的确,婚姻生活中有许多偶发因素会对夫妻感情和婚姻质量产生负面影响,但并不足以扼杀婚姻。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合意离婚条件的调整,是建立在“对婚姻的尊重、对婚姻伦理本质的深刻认识”基础之上,立足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以当前及未来的人口发展规划为考量,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1.片意离婚的问题现状
根据“婚姻破裂主义”的通说,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判决准许离婚,这也是片意离婚的实质要件。在婚姻法时期,虽然婚姻法对法院应判决准许离婚的情形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兜底条款,但由于“感情确已破裂”的判断标准较为模糊,同时也基于“尽可能挽救婚姻”、保护未成年子女等司法观念的影响,法院一般不轻易判离。以某法律信息库的司法大数据平台检索的数据为例,在139661 个已生效的二审“离婚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中,维持一审法院不准许离婚的判决比率高达27.27%,而经过再审仍不准许离婚的也有1.9%。与合意离婚相比,片意离婚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久诉不离”,这给当事人及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迫使很多当事人不得不采取“曲线离婚”的方式:先办理离婚登记,后再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其他实体问题,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片意离婚条件的修改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片意离婚最为实质的修改就是增加“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的,应当准许离婚”的规定,就此明确了离婚诉讼的终点,也为“久诉不离”画上了句号。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不准许离婚的判决,可选择继续上诉要求改判离婚,也可选择分居并满一年后再起诉要求离婚,而后者一定会被判决离婚。
3.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片意离婚条件规定的评价
在片意离婚的场合,夫妻间的温情脉脉已消弭殆尽,失去了婚姻得以成立的伦理基础。也就是说,婚姻已经死亡。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主动或在调解后和好如初的,并不是说婚姻“死而复生”了,而是它根本就没有死亡,还存在挽救的余地。这也是婚姻具有稳固性、能够抵御一定刺激的表现。与原婚姻法相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降低了片意离婚的难度,但绝不是在鼓励离婚。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离婚是法律对已死亡婚姻的宣告,而这一宣告须有“确凿、无可辩驳的证据”[3]349。假若一对夫妻已经历了起诉离婚、长期的分居、再次起诉离婚,就足以证明他们的婚姻已经走到尽头、无可救药了。法院要做的就是把这一事实用审判的方式“记录”下来并加以“宣告”,而不是凭其主观感受去强行挽留或一味说教以达成“挽救婚姻”的目的。
离婚是婚姻的安全阀,过紧或过松都会对婚姻造成巨大伤害。[25]147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合意离婚和片意离婚的条件所分别做出的调整,看似两相矛盾,其实是通过对婚姻和离婚问题本质的探寻,经过系统的分析和科学的论证而最终确立。毋庸置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离婚条件的规定,完全符合马克思的法律思想,也完全符合中国社会的现实需要。
萨维尼作为历史法学派领袖人物,一方面宣扬法律应该“由内部的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志推动,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另一方面却成了复辟专制统治的幕后推手,不可不谓是莫大的讽刺。[26]369此时的马克思虽然只是一个年轻编辑,但他坚持独立思考,敢于挑战权威,以辛辣的笔触撕下了前者那故作玄虚、云遮雾罩的言辞伪装。笔者并无强论轩轾之意,但认为至少在这个问题上,马克思远远超越了萨维尼及其麾下的历史法学派。同时,马克思以辩证的思维深入发掘出黑格尔哲学理论中革命性的一面,为实现自身的伟大理论创造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论离婚法草案》自发表距今已有一百七十余年,但其中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思想依旧闪耀着夺目的光辉,不仅有助于澄清关于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离婚条件规定的曲解和误读,而且还能让我们更好地理解、领悟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图谱。在《论离婚法草案》中已具雏形的“立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的历史唯物主义命题,在日后更是成了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理论依据和方法论指南,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