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哲涵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0)
2018年我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电子数据存证技术及运用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证明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互联网审理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等方式提交的电子数据,具有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区块链存证技术在司法领域广泛应用于我国三家互联网法院,其他普通法院也在使用。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审结的一起买卖合同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存证于区块链的数据,法庭对该存证的数据的真实性和数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证。②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07民初3976号。2019年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结的诈骗罪案件,是区块链存证技术及存证证据运用于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首个案例。③参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浙0604刑初486号。区块链存证技术的运用,丰富了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内容。2020年5月,司法部颁布《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SF/T 0076—2020),标志着电子数据存证迈入科学规范化进程。2022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下文简称《区块链意见》),标志着区块链技术将在全国法院系统得到广泛运用。司法实践中,区块链存证技术以及存证的电子数据的证据“三性”问题,将成为法庭庭审证据调查的重要内容。因此,文章就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的证据“三性”略作阐述,以助益于司法实践。
区块链是一种分布式去中心化的储存方式,其采取加密方式储存、传输,进而实现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典型的区块链以块-链结构存储数据。但是区块链证据还能够进一步细分,根据区块链技术介入的时间及方式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为生成型区块链电子数据,这些数据的产生依赖于区块链技术,生成于区块链平台,并且几乎没有任何人为因素的干预,通过区块链固有技术防止数据篡改,是一种原生的区块链数据。第二种是储存型区块链电子数据。该类型区块链证据只是利用区块链技术对传统证据区块链化,是以区块链技术对传统证据进行备份,可以将其视为传统证据的一种保存方式。[1]第三种则是利用区块链的加密核验技术进行核验的网络数据。另有观点认为区块链仅仅是一种技术手段,区块链证据仅仅是“通过区块链进行电子数据存证”的结果,甚至认为其就是“区块链存证”。[2]
文章认为,采取区块链技术存证的数据类型包括基于区块链技术生成的原生型数据与基于区块链技术存储的衍生数据。一个完整的区块链存证程序是在电子数据产生之始便开始动用区块链技术介入,实现电子数据的链上生成,同时传送到相关平台服务器。“所有涉及记录和验证的领域,包括司法过程中的证据保存、提交和验证,都可以借助区块链技术来完成。”[3]
首先,基于区块链技术生成的原生型数据。以刑事案件为例,通常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利用区块链平台实施的各类犯罪,伴随着犯罪行为产生于区块链平台的数据。例如,在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①参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3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自己支付宝账户所转入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通过火币网购买虚拟货币后转存其他指定虚拟货币账户的方式将该笔赃款转移。此案当中所涉及的虚拟货币的交易及转存记录便属于区块链生成的原生型数据。上述数据的生成并无人工干预,产生于案发过程之中并采用了区块链技术以防止数据篡改,是典型的基于区块链技术生成的原生型数据。
其次,基于区块链技术存储的衍生数据。《互联网审理规定》第11条第2款仅将“区块链”作为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并没有将区块链存证技术方法等同于“区块链证据”。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6-19条规定也可以视为对基于区块链技术存储的衍生数据的规定,③参见《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6-19条。强调区块链技术是储存当事人传统证据种类的手段,通过区块链技术储存后提取的电子数据就是区块链证据。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存证、取证、示证、质证等过程对应着区块链数据的存储、提取、出示、质询等动作流程。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区块链存证行为可以被视为当事人民事行为的记录载体,也可以称为证据保全电子数据保全的目的也同保全传统证据种类一样,一方面为了防止证据灭失保障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障电子数据的证明力。电子数据的脆弱性、系统性、虚拟性及双载体性等特征,导致电子数据容易受到篡改,这也使得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一直处于饱受质疑的状态。在司法活动中,电子数据保全,在传统上常见三种方式:一是使用信息化技术保存传统证据即数字化;二是电子证据公证保全;三是电子数据的档案化管理。[4]上述模式均是采取分散保存的方式,避免中心化存证。中心化存证模式下,一旦存证中心遭受攻击,容易造成存证数据丢失或被篡改。就保全措施而言,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真实、合法,既是技术问题,也是法律问题。2019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采取公证的方式,运用同步录音录像技术,以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形式,向法庭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被告获得非法利益的事实。相较于网页复原和网页追踪复制,而后在区块链平台存证的保全证据方式,公证文书的证明形式显然适用的范围狭窄许多。因为公证行为所触及的是可视性的材料,而对于记载民事行为发生、合同履行过程和合同履行后果等完整记录民事行为全过程的区块链平台存证技术,则可以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将所有的行为记录资料电子化转化后存入区块链平台。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对电子数据的保全,称为证据固定。侦查机关为了查获犯罪证据,调查收集电子数据时,必然遵循电子数据生成、存储、变化的数字化规律。刑事证据区块链存证行为是侦查机关将电子文件或运用大数据而获得的网络证据存放于区块链平台的调查证据、固定证据的侦查行为。
但是,现有法律规范对刑事诉讼中采取区块链技术存证并无明确规定。《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和第17条规定无介质的电子数据的收集和提取方法采取传统的电子数据之外的证据材料的调查、固定和提交方法。④参见《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7条。《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规定中,侦查机关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方法是调取、扣押等行为;对于无原始介质或无法调取的电子数据,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①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8条。《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电子数据的区块链证据固定方法。只是在《刑诉法解释》第110-115条对电子数据的封存、审查、补正及排除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10条第1款笼统地规定了原始介质存放电子数据情况下的程序处理,其中提到了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之时的处理方案,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0-115条。但是区块链技术通常采用去中心化的储存方案,一方面无法区分原始数据与传来数据进而导致无法确定原始存储载体;另一方面,即便确认了原始数据,但是分布式的存储方式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无法封存众多原始存储载体。
首先,对生成于区块链的电子数据运用区块链技术存证是获取证据的必须手段。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诈骗、非法集资等案件均涉及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就技术手段而言,虚拟货币有加密与非加密两种形式,但是实践中通常均是加密货币很少出现非加密类型。区块链技术则是加密虚拟货币的一种典型支撑技术,其去中心化的存储方式并需要特定的发行机构,其在区块链上便可完成生成、存储及交易等全部流程。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则会依托区块链技术将本来需要在现实中固定的诸如合同等材料直接生成并保存于区块链平台之上。对于上述通过区块链生成及保存的网络数据,传统的证据收集手段在取证便利性及保障数据真实性方面根本无法与区块链存证技术相比较。因此运用区块链存证此类网络数据成必然选项。
其次,对于网络空间的其他数据区块链存证是固定证据的最佳手段。以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区块链平台存证为例。如果当事人发现有网站未经授权便刊登自己的作品,侵犯了自身的著作权,当事人只要通过司法区块链程序的实名身份认证,开启记录程序便可同步记录,随后当事人只需按步骤访问侵权网站,下载、保存侵权的作品,便可完成整个取证、上链过程。若按照传统的取证模式,当事人需要赶到公证处,对侵权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公正,不仅取证成本高、效益低,甚至可能出现侵权作品在取证之前便已下架,使得取证不能完成的情况出现。
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全面建设智慧法院,运用信息化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全国法院全面推行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要求所有案件材料均扫描、编目形成电子卷宗,解决案件卷宗调阅、流转、存储、归档等问题,改变法官基于纸质卷宗办案的传统办案方式。因此,通过将传统证据电子化后上链储存,不仅可以节约大量的物质资源,实现“节能降碳,绿色发展”的目标,同时也提升了诉讼程序中各主体之间证据材料的流转效率。
202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中第29个问题对电子化材料的效力有了相关规定,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中第29个问题对电子化材料的效力有了相关规定,问:“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有何效力”,答:“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过人民法院审核通过的电子化材料,具有‘视同原件’的效力,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但该效力仅针对电子化材料形式真实性,对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必须通过举证质证程序审查。”同时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划分为形式真实性及实质真实性。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规范性文件明确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分为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两个层面,而有关电子化材料的证据资格问题属于形式真实层面。
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包括“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5]其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指电子数据在技术层面能否保证与原始数据一致。文章认为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中的形式真实性可以替换使用。而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主要是指电子数据所包含的信息真实性问题,其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中所提及的实质真实性可以替换使用。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则主要指电子数据的储存媒介的完整性、原始性及同一性。关于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文章认为,电子数据并非都有载体,尤其是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并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物理载体。强调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是为了通过查验原始载体进而核查载体内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防止数据在流转过程中有所缺失或增加。但是,电子数据在使用区块链技术存证后,其即脱离原存储介质或载体,只是增加了分布式存储模式以及防篡改校验机制。因此,文章认为对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毫无意义可言。
区块链存证是去中心化的证据固定方法。区块链存证技术依据数据的哈希值保证真实。区块链数据的哈希值是指利用散列函数所产生的,用于校验某一特定长度之数据是否发生变化的特殊数值,如MD5、SHA1、SHA256、SHA512、CC32值等,通常可以针对特定文件计算得出。它可以被理解为任何一段数据的数字指纹,可用于数据完整性方面的验真。只要数值不变,即确定该数据未失真。[1]在存证前数据真实的条件下,存证后的数据一定是真实的,存证后的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由区块链平台监管和区块链多阶段哈希值校验予以保证。《互联网审理规定》也认可具有固定和防篡改技术的区块链数据等新形式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克服了传统电子数据在存证、取证、质证等过程中具有成本高、效率低、真实性难以保证等缺陷。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在证据学上具有超法律的优势,表现在区块链技术赋予电子数据自我验真功能,[6]保障电子证据的完整性,通过减少主观干预增强电子证据的客观性,降低电子证据收集、保全、验证的难度与成本,才能做到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由此可见,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问题是技术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
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依赖于电子数据完整性,可以通过对电子数据进行全生命周期的过程记录和痕迹管理,保障任何对电子数据的操作行为可追溯且不可抵赖来实现。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判断不仅是法律问题同时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完整性缺失会影响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区块链存证后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除非获得链证权利书之前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有疑问外,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受到破坏的。从技术角度而言,区块链可被划分为公有链、联盟链和私有链。①公有链上的各个节点可以自由加入和退出网络,并参加链上数据的读写;私有链中各个节点的写入权限收归内部控制,而读取权限可视需求有选择性地对外开放;联盟链的各个节点通常有与之对应的实体机构组织,通过授权后才能加入与退出网络。三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访问权限的开放程度,即去中心化的程度。一般而言,只有公有链才能够完全实现去中心化的储存。当下,我国区块链存证平台多为联盟链而非公有链,区块链存证并未真正实现去中心化,只要同时控制了超过半数的节点就能对存证的数据进行修改。[6]2018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通报的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存在记录造假,就是篡改了公司供应区块链中的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应当着重关注以下两种可能被伪造、篡改的情况:“一是数据信息在作为证据被固定前可能被修改;二是在收集、固定和运用过程中,可能被修改而与原证据内容不符。”[7]对于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判断依然如此。法律上已经认识到了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的非绝对不可更改性。《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链后电子数据未经篡改的推定的,上链后的电子数据完整性、真实性就是不可信的。这个规定就是对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完整性与形式真实性的怀疑。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形式真实性,是一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在没有发现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发生变形或扭曲的技术现实层面,无法否定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形式真实性。
区块链本身不是新技术,而是基于密码学技术、分布式存储技术、共识机制在内的多种技术的混合体,是一种去中心化、可追溯防篡改的分布式账本,能够安全可靠地存储数据。因此,采取区块链技术储存的证据也不是新的证据种类,法律无需为其扩充证据种类的范围。但是文章认为,基于区块链技术生成的原生型数据与基于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网络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还是存有一定差异。对于基于区块链技术生成的原生型数据,其本身不仅是采用了区块链技术生成原始证据,同时也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而基于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在该证据上链之前可以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任意一种,上链后的证据是对原始证据的复制。上链前采取其他方式收集到的其他证据种类,即使传递于区块链平台存证,也不能按照区块链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视为电子数据,而是应当按照其他证据种类的特征,归类于具体证据种类。如网络远程询问或讯问,获得的询问或讯问笔录,仍然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不可以归类于电子数据。其他方式收集的电子数据存证于区块链平台,仅是证据保管和验证功能,是一种固定电子数据的行为。因此,对于前者的实质真实性审查使用“电子数据”与原始证据的审查规则,后者的实质真实性审查使用上链前所归属的法定证据种类及传来证据的审查规则。
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能力的条件之一。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按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解释,证据具有关联性是指该证据应当具备逻辑上的可能性,可以证明案件中的某事实更有可能存在或不存在。①参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401条。实践中,判断刑事诉讼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主要依赖于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实质性是客观判断,证明性是主观判断或经验判断。存证后的电子数据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是存证电子数据具有证据能力的条件之一。因此,侦查人员应当对数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进行合理判断,将其认为具有关联性的电子数据妥善存证。
包括区块链证据在内的电子数据的双载体性及多重性特征也决定了其关联性与传统证据种类有着巨大的不同。首先,电子数据需要存储在一定的介质之上即电子数据的载体。那么存储电子数据的载体需要同案件有关联性即载体的关联性。通常而言,载体一般与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产生关联,因为载体与上述人员之间会产生所有、管理或占有等法律关系。其次,电子数据的内容关联性。电子数据内容本身需要同案件事实产生关联。也就是该数据可以证明案件中的某事实更有可能存在或不存在。电子数据内容关联性的判断同传统证据类似,并无太大区别。但是,电子数据的载体关联性同传统证据不同,是一种法律上的关联,是电子数据关联性的特殊要求,是将虚拟空间电子数据带入现实社会的纽带。这种电子证据关联性分类标准是根据虚拟网络数据的形成内容与内容形成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必须考虑到虚拟世界的事实是现实世界的人所完成的,作为犯罪实施者或其他知悉犯罪实施者,对电子数据的形成都有自己所实现的目的驱动下完成的。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是接受法律规范下的事实关联,虚拟世界事实作为证明现实人的行为,也是接受法律规范下的事实关联。另外,如前所述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并不存在物理意义上的载体,因此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并不适用载体关联性,而应当适用形式关联性判断。
电子数据通常是无法被人们直接感知的,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也不例外,而是需要通过电子硬件设备将其进行转化成人类能够理解的符号,才能传递其本来的内容信息。[8]因此,如何保证电子数据在区块链上生成、转移及提取的完整性,是证明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关联性的关键所在。
首先,身份的关联性。鉴于虚拟空间的特殊属性,使用特定账号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储存的人并不一定是账号的所有人。虽然,当下信息网络中各种账号的注册不乏实名认证,但是,账号共用、出借、冒用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如何证明网络之中账号行为与特定人员的直接关联是关键所在。总体而言,采用区块链技术存证的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第一步便是要确定在区块链上生成电子数据的账号所有人与实际操作人的同一性。一方面,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核查相关账号或设备的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获取信息,结合两者进行综合判断“即便没有言词证据佐证,基于虚拟空间电子数据环环相扣的印证,特别是生物识别技术的运用,完全可以做到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认定。”[9]
其次,来源的关联性。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采用区块链方式存证的电子数据大都被储存在第三方服务器上,查验此类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关键在于该电子数据来源于当事人。例如,合同当事人选择将纸质版合同电子化,存储在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或是直接在第三方区块链平台签署电子合同,那么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出具的认证信息中必须包含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地址以及生成时间,第三方平台需要保证存证于该平台之上的数据信息均是自动生成并无任何人为干预,并且能够确保数据在生成之时便以其技术特性防篡改。那么,只要证明当事人在相同的时间登录过同样的来源地址,便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与当事人之间具有关联性。
内容关联性是指电子数据信息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提出该证据后对待证事实存证与否的影响,主要依靠逻辑或经验来判断。区块链存证平台只对存入的电子数据完整性、真实性负责,而不是负责存证之前的电子数据。因此,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内容关联性判断不是技术问题,而是一项法律问题,与审查判断其他传统证据种类的内容关联性并无实质性区别,需要通过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检验。
当社会纠纷越来越需要科技支持的时候,科技证据成为解决纠纷重要的心理依赖。当区块链技术应用普及后,利用区块链存证技术是尊重科学发展观的表现。在使用这项技术的同时,需要对该技术生成的证据资料作出法律上的解释,以保障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满足合法性的资格条件。区块链存证之前的电子数据具备合法性,是存证电子证据具备合法性的前提。而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不出现删除、更改等技术毁损,则是存证后电子数据合法性的条件。有学者将电子数据完整性纳入合法性审查范畴,认为证据必须在主体、形式和程序方法上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在证明活动中被采纳。电子数据的本质是二进制数字信息,因此很容易被篡改、伪造甚至破坏。一方面可以通过对电子设备运行的硬件条件进行改变,另一方面可以影响电子数据的运行系统来篡改,上述导致的直接后果是电子数据完整性被破坏,数据内容充满着虚假记录的数字符号。在假设存证前电子数据合法性无疑义的情况下,存证后的电子数据合法性应依赖于其存证程序。也可以说,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合法性包括区块链平台资格合法、存证主体资格合法、区块链技术规范程序合法和存证程序合法。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指出,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以及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区块链网络平台应实行资格备案制,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放备案编号,获得备案编号的网络平台存证的电子数据才有资格获得法律保护。北京、杭州和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曾建有自己的区块链平台,分别是天平链、蚂蚁区块链和网通法链,属于联盟链。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统一的司法区块链,并备案在册,目的是创新在线存证方式,解决电子证据取证难、存证难、认证难问题。司法链采取联盟链技术,拥有远超于私有链的安全性。《区块链意见》第8条指出,建立健全区块链在司法领域应用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为与相关领域区块链平台和节点接入互通、共享协同提供技术指引和标准接口支持。这意味着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将会有统一技术标准要求,使得评判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资格的合法性成为可能。
对于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调查收集的电子数据,优化的存证途径是存证于公安机关自设的区块链网站存证。如果在侦查终结后存证,也可以在司法区块链上存证,以固定电子数据。鉴于刑事案卷的保密性,不可存证于社会性质的区块链网络。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明确了,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从区块链存证的行政规章意图看,区块链存证并不对存证主体作出限制。但是,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机关应当以单位名义在区块链平台存证调查收集的电子数据符合法律要求。对于侦查人员个体的存证权限,则由侦查机关内部设限。
这是法律问题,而并非技术问题。《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SF/T0076—2020)第6.2条规定了存证数据标识和记录内容,包括唯一的存证标识码,存证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及使用的完整性校验算法,可信时间标识,具有特定用户的签名信息,完整的日志信息、存证过程中关键节点的可信时间标识、用户、操作内容、对象和存储路径等信息和存证原文以及附属信息。①参见《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第6条第2款。该文件从法律视角检视了区块链存证技术程序合法性要件,如果电子数据在区块链平台存证时,不具有第6.2条规定的基础信息,则该区块链提取的电子数据即可能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从刑事证据证据能力要件看,侦查机关存证的电子数据必须具备规定的程序要素。电子数据存证时的程序操作规范可以证明存证行为本身的程序合法性,也可推论出存证的电子数据内容具有合法性。
所谓时空数据是指同时具有时间维度及空间维度的数据,其中时间维度为数据的时间标签,代表数据的产生时间,空间维度表示数据空间位置,通常以经纬度坐标形式表示。[10]采取区块链技术存证的电子数据通常不具备物理载体,但是肯定是处于一定时空内的电子数据。这样在存证时为了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就要求选择节点存证时,尽量选择时空立体数据存证。传统的区块链技术在数据查询方面查询方式单一,仅支持基于哈希值的查询,对于时空数据查询支持有限。而时空数据经常需要基于时间及空间维度进行大量查询,如流出时间为t,位置为s的所有时空数据,列出时间范围[t1,t2]内,位置在s处的所有时空数据。[10]因此,对于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应当按照时空数据的存证程序进行存证。目前实践案例中没有发现存证后的电子数据因为时空存证不当而被否定证据能力的情况,但是不排除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出现相关质证意见。时空数据的存证虽是区块链存证的技术问题,但最终会影响存证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
区块链存证技术作为数字时代的新型技术手段,在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对于保障数字正义有着无可比拟的积极作用。在审查运用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时,不仅需要从技术角度关注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的形式,还应当区分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的类型,结合上链前的证据种类审查判断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存证技术规程是法律问题,而不是技术问题;但存证程序是技术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在关注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主题时,应对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