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燕,苏 捷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237)
消费者权益涵盖了特定主体的私人权益与不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分别可以通过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私益、公益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由于普通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在诉讼标的、内部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方面具备共通性或相似性,因此两程序间的关系历来为学者所重视。以公益诉讼预决事实支持私益诉讼延续展开的观点已获得较为持久和深入的学术探讨,并为司法解释所认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但反向地借由私益诉讼实现对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公共利益救济的思路却罕有学者关注,这一思路所具备的价值可以从消费公益诉讼所面临的理论与实践双重困境得到印证。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将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即消费者排除在起诉主体之外,仅以《民事诉讼法》第55条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诉讼实施权。此举统筹调度社会、司法资源补强消费者公益救济的正面作用值得肯定,但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缺位,一方面为公益诉讼设置了诉讼法理论上的难题(2)即团体诉权性质难题,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曾长期存在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具体介绍参见李正:《德国消费者协会团体诉讼制度研究:概览与批判性评价》,《中德法学论坛》第13辑;刘学在:《台湾地区公益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制度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黄忠顺:《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摘要”第1页。,另一方面也使消费公益司法救济面临被动、滞后、案源匮乏等问题(3)有学者指出,消费者个体是最具活力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被排除在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之外将使公益诉讼实践大打折扣。参见颜运秋、余彦:《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建议及理由——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理解》,《法学杂志》2013年第7期。。更重要的是,私益与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划分默示地强化了消费者无权进行公益救济这一认知,因而对私益诉讼中潜在的公益救济效果视而不见成为司法实务的惯性操作。以最高法指导案例79号为例(4)基本案情:自然人吴某在广电公司缴纳基本收视维护费时被告知,该费用由每月25元调至30元,吴遂缴纳3个月费用90元(包括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节目费15元)。其后,吴得知节目费应由用户自愿选择、订购。因此,吴将广电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其行为违反《反垄断法》,构成搭售,剥夺了自己的自主选择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收取节目费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返还15元。该案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收费行为无效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5元。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吴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案是消费者胜诉反垄断案件首次入选指导性案例,但同时该案更像消费者“精神上的胜诉”,示范性显著(5)冯博:《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以最高人民法院第79号指导案例为视角》,《财经理论与实践》2018年第2期。。该案中,消费者耗时4年历经多级程序终得胜诉,但其权益价值与维权成本极不相称;反观垄断经营的被告,其败诉代价与不当经营收益相比可忽略不计,难以起到震慑、遏止不当经营的效果;司法程序在消费者权益救济之上的效率与活力可见一斑。
以消费私益诉讼实现公益救济效果实非崭新命题,但颇具现实意义。回顾我国消费公益诉讼演进过程,在现行制度尚未确立之前,其曾长期呈现涵盖范围远超当前的另一面相。21世纪初,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众维权意识激发,其不计成本维护私益的诉讼行为往往转化为惠及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社会效果,如“乔占祥诉铁道部车票价上浮案”“三毛钱入厕官司”等,并被冠以“公益诉讼”(6)参见赵秀敏:《“公益诉讼”的价值》,《求实》2010年第S1期;周雯、巢军:《公益诉讼,呼之欲出》,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6/11/id/224656.shtml。之称。彼时公益诉讼制度的内涵外延皆不明晰,呈现出将消费者私益诉讼的公益性结果冠以公益诉讼称谓的误识。但这类私益诉讼所实现的公益性价值却与现行公益诉讼通过不作为诉讼请求实现的预防性救济作用殊途同归,在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受困于诉讼要件理论瓶颈的当下具有启示意义。在消费者权益纳入《民法典》的新时期,切实高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民法典》保障民权的核心功能与保障民生重要任务的题中之义(7)参见王利明:《论民法典的民本性》,《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扩大消费私益诉讼的救济效果则应是司法程序的回应之举。
消费私益诉讼实现公益救济效果的可能性,源于对消费私益侵权与公益侵权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高度关联。法律关系要素包括由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所构成的内部要素,以及由法律事实(事件、行为)构成的法律关系运行的外部要素(8)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4页。。消费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所救济的消费者权益在内容上并无差异,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条文基本一致,唯主体要素特征及纠纷所涉法律事实的差异,使消费者私益与公益需借助不同的救济程序实现,并使两者的诉讼要件泾渭分明。然而,由于经营者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具备私益与公益救济的双重意义,因此在消费私益诉讼的救济效果层面实现公益性扩张仍属可为。
消费私益与消费公益同时存在于消费生活事实畛域,系于同一经营行为之上,两种法律关系运行的外部要素均为以消费生活事实为基础的法律事实。消费生活事实包扩消费者消费行为与经营者经营行为两个向度所涉的事实,因此,通俗语义中常见的民事主体缔结合同、支付对价等“消费”事实,是对消费生活事实的狭义理解,主要侧重民事法律关系事实。然而,仅在对消费生活事实作广义理解时才具备消费公益存在的空间。广义的消费生活事实除涵盖前述已发生的狭义消费事实之外,还囊括了因经营者经营行为存续而可能形成于未来的狭义消费事实。在这部分尚未发生却可能即将发生的狭义消费事实中,因经营者不当经营行为受损的权益才是消费公共利益涵摄的对象。
从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角度交互观察,尽管“公共利益”语词的抽象性导致侵犯消费公共利益的事实看似难以把握,但若以“不特定多数”的主体要素特征为牵引,则可以相对清晰地勾勒出消费公共利益在消费法律事实中存在的场域,并为私益诉讼救济效果的公益性扩张提供较为具象的目标轮廓。对消费公共利益作主体要素特征的提炼,即恰中学理通说,又符合我国立法实际。“公共利益最主要及最复杂的特征就是其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以不确定的多数人作为公共的概念是目前广为认可的标准。”(9)胡鸿高:《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从要素解释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我国现行规范对消费公共利益的界定也以主体要素为导引,经历了由“众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到“众多不特定”(《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条)的精确过程。区别两个限定词的意义在于,如果仅对主体数量作“众多”限定则可能产生消费者公共利益与消费者群体利益的混淆,后者通常为特定多数主体利益,但“特定多数当事人的私益的总和也不等于公益,所进行的诉讼也不是公益诉讼”。狭义消费事实中遭受损失的消费者绝非公益救济的对象,尽管客观上可能存在难以逐一查实消费者信息的情况,但其仍是客观确定的特定多数主体,纵使形成社会性事件其利益仍不可归入公益范畴。只有在广义消费事实中,因经营者不当经营行为存续而可能遭受损失的消费者,才满足“众多不特定”之限定。综上,消费公益与私益由经营者行为链接在一起,两种侵权法律关系在一方主体(经营者)、客体、法律事实上的高度关联使消费者私益侵权案件可以起到向法院指示不当经营行为的价值,而是否需要以私益诉讼一并规制经营者行为,实现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救济则应由法院加以判断,其程序规则的设计论证恰是本文主旨所在。
“经营者”是我国立法体系中独特的术语,与消费者一道构成了消费侵权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消费者权利实现对应经营者义务履行,消费私益与公益救济均需从强制经营者履行义务的角度达成。消费者是《民法典》第128条所确认的主体,也是经济法确认和保护的对象。同样,经营者的义务不仅包括民事法律义务,还包括经济法律义务。消费者私益诉讼对经营者义务的请求以其民事请求权为基础,体现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性。而由于消费公共利益的主体为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因此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无法以向消费者定向提供救济的方式作出,而只能以规制经营者行为的方式作出,表现为经济法层面对经营者持续、合法地履行经营义务的要求。因此,禁止不法经营行为的诉讼请求才能达成最为有效的公益救济效果,包括禁止经营者继续提供特定商品或服务,禁用某一格式条款、停止虚假宣传等,不作为诉讼请求应为消费公益诉讼基础性的诉讼请求。然而,受消费私益诉讼民事属性的桎梏,在一次程序中全面规制经营者义务进而实现公益救济效果的可能性被切断,集中表现为要求经营者停止不法经营行为的不作为诉讼请求难以实现。但通过法律解释与程序设计,在私益诉讼中确有扩大强制经营者义务履行之幅度的可能,对此将在后文详述。
惩罚性赔偿是经营者违反经营义务承担民事、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方式。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判例法,自诞生伊始便具备“惩罚+震慑”的双重功能。传入美国后的早期判例明显体现出其作为“社会干预工具”游走于民法与刑法中间地带,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功能(10)参见李响:《我国食品安全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刍议》,《法治研究》2021年第1期。,但由于其“惩罚性”与大陆法系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原则相冲突,因此大陆法系法域传统立场为拒绝接受。近年来,德法日等国家的理论界对该制度渐呈乐于探讨的态度,但从整体上进行制度引入的前景仍不明朗(11)参见刘奇英:《公法与私法交融视域下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及其制度功能》,《晋阳学刊》2018年第3期。。尽管理论界争议不断,我国仍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除前述惩罚与震慑功能之外,惩罚性赔偿还“通过增加生产经营者单次赔偿金额,弥补部分消费者不知、不愿或者不能行使补偿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弊端”(12)章海珠:《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之探讨》,《社会科学家》2019年第7期。,具备激励功能。得益于实体法规范的直接授权,消费者可以在私益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而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基础功用的惩罚与震慑功能,使这类诉讼请求即便在以消费者私权益为请求权基础时亦闪现公益维护价值的光辉,不啻为天然地在私益诉讼中达成公益救济效果的路径,也为私益诉讼救济效果的公益性扩张提供了可能。
综上所述,基于对消费私益与公益边界的厘清,可见经营者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兼具私益与公益救济的意义,而不作为诉讼请求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皆为私益诉讼救济效果公益性扩张的具体路径。
我国《民事诉讼法》为消费者权益设置了层次分明的程序体系,但从实践角度反观,无论消费者私益抑或公共利益均存在难以进入司法救济的现象。从权利救济效率、程序比例原则的角度观之,消费私益诉讼救济效果的公益性扩张大有裨益。
消费者个人提起私益诉讼面临突出的经济困境——小额损害较为普遍,维权性价比不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小额损害所确立的最低赔偿责任救济制度,具备刺激休眠中的权利浮出水面并剥夺非法经营者不当得利的功能(13)参见杨立新:《论消费者权益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责任制度》,《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但该最低赔偿额的设定受实定法规范滞后性的严重掣肘。《北京日报》2008年一项调研显示:在最近一次权益受到损害时选择“默默承受”的消费者占所有调查者的比例为58.4%,但不满自己维权方式者的占比却高达84%;认为在损失金额超过500元时才值得维权的消费者占比为51.5%,而2006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仅为36097元(14)参见杨学聪:《消费权益受损六成北京人甘吃“哑巴亏”》,http://news.sohu.com/20080312/n255658010.shtml。。也即,大量消费者常态化地以放弃权利的方式应对侵权。以年均工资为参照系,500元最低赔偿标准远远滞后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激励价值微乎其微。
代表人诉讼制度也难以实现消费者抱团取暖的目的。尽管这一制度的学理评价整体上是正面的,理论上具备缩小消费者与经营者诉讼能力差距、节省诉讼资源、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等优势,但程序规则粗疏、指导价值不足是其无法回避的立法现状。实践中,与群体规模成正比的诉讼协调成本,以及基于政策理念而使该制度难以为法院认可援用的客观情况,导致代表人诉讼制度长期遇冷(15)参见徐冷雨:《代表人诉讼制度:分析与评价》,《社科纵横》2019年第10期。。
消费公益组织在无偿履行维权职责并负担诉讼成本时,面临与消费者个人维权别无二致的经济考虑,但现行规则一方面为公益组织起诉设定了更高的门槛,另一方面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资源支持,必然无法激发其履职意愿。《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4条第三项间接规定了消费者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条件,该前置条件的设置要求消费者组织须先行请求行政救济再行诉诸司法救济。这一条件激励消费者组织积极作为、谋求诉外化解的目的显而易见,但一方面,该目的的实现是否确有必要以规范性文件强制为之?另一方面,忽略消费者组织履职能力,一味强调履职责任与程序的规范设计是否过于理想主义?实际上,即使在公益救济制度较发达的欧洲国家,资金状况仍决定着消费者团体履行职责的范围与频率,在消费者团体诉讼相对较多的德国、奥地利,消费者团体几乎百分百依靠政府支持(16)参见吴泽勇:《论德国法上的团体不作为之诉——以〈不作为之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而我国消费者协会挂靠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下,政府财政拨款有限,人员、编制、经费等长期缺乏因而职能长期弱化(17)参见孙颖、姚静:《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的发展与完善》,《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9年第3期。,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的压力较大。
相较于消费公益组织,检察机关在资金、人员、权能上均更具优势,但将消费公益诉讼寄希望于检察机关同样缺乏基础。一方面,检察机关需要维持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后位性,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经验不足、案源匮乏,也是严重制约检察机关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发挥支持作用的现实困难。有报告显示,案件结构不合理是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主要问题之一,具体表现为起诉案件倚重刑事案件案源、民事公益诉讼占比极低、支持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极少等(1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https://www.spp.gov.cn/spp/tt/201910/t20191024_435925.shtml。。
法院对公益案件的审理情况直接作用于有权主体的诉讼意愿,故而需以统一的立案、审理标准向其提供明确指导,但消费公益诉讼毕竟尚属新生事物且案件数量有限,因此司法实务难免呈现暂时的混乱。以2014、2015年间频发的高铁遗失车票补票案为例,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分别就两起公民私益诉讼作出要求铁路部门退还补票费的判决与调解协议(19)案例参见罗景辉:《全国首例旅客诉高铁补票不合理案胜诉》,《长江商报》2014年11月1日;李苑露:《浙大学生状告铁路局一案双方和解》,http://www.chinanews.com/sh/2015/11-27/7645594.shtml。。但在其后的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中(20)有3名消费者陆续向浙江省消保委投诉,称其于网络实名购票后乘坐高铁并不慎将车票遗失,火车站对于其出示的身份证明和购票证明不予认可,强制其补票出站。对此,浙江省消保委提出要求上海市铁路局立即停止强制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行为的诉讼请求。参见方双复:《公益诉讼的门槛到底应有多高 从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说起》,《中国律师》2015年第4期。,面对相似的案情,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起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起诉证明材料,不符合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由于铁路部门强制实名购票消费者补票的行为,在多起私益诉讼中已经被明确判定为不当得利,因此不得不推断,本案法院对于不符合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结论主要基于对公共利益的否定——3名消费者不足以代表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利益,然而这本身即走入了混淆私益与公益的误区。
在现行司法程序框架下,消费者私益与公益诉讼都存在着提升诉讼效果、激发程序活力之需,而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融入私益诉讼,是切实有效提升消费者救济效率的途径之一,并可起到净化市场环境、规范经营秩序的多重效果。
惩罚性赔偿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经营者责任实现方式,将其视为私益诉讼救济效果公益性扩张直接路径的原因前已述及。由于消费者在私益诉讼中可径行主张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因此这一路径的最大优势在于法律依据充分且不构成对现有民事诉讼程序的冲击,但其局限性也比较明显。
在实体法层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仍处于起步阶段,因而规则体系性欠佳,消费者难以全面识别、援引。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以来长期以功能需求为导向散在于部门法之中,《民法典》的出台仅在形式上整合了惩罚性赔偿规则,完成了一般规定加特别规定的体系建构,但其采取的保守态度既与部门法对惩罚性赔偿扩大化的需求不相匹配,也并未从实质上建立起条线清晰的制度逻辑(21)参见朱晓峰:《论〈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体系与解释标准》,《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1期。。在消费者进行私益诉讼时,容易产生仅从单一实定法规范寻找惩罚性赔偿依据,而忽略法律竞合的情形。仍以最高法指导案例79号为例,该案被告的搭售行为建立在其对真实交易信息的隐瞒、编造之上,构成欺诈。因此,在该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除依《民法典》第146条之规定应为无效外,还涉及《消费者保护法》对经营者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我们认为,消费者之所以在垄断案件所涉民事法律行为构成欺诈的情况下,未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反映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存在民法与经济法的体系性割裂,消费者难以综合运用。因此,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消费私益诉讼公益扩张的路径尚需更精细的规则建构。
在程序法层面,私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主张受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限制,如果原告未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则无法借此达成救济效果的公益性扩张。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下,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的职权,因此从法院履行公共利益维护职权的角度出发,似乎也存在法院于私益诉讼中释明增加具有公益属性诉讼请求的解释空间。对此,我们认为,在私益诉讼中仅以达成公益救济效果为目的,要求法院主动释明追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可能构成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的严重背离,不应采纳。
整体而言,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对经营者的惩罚仍是依附于对私人利益的补偿,因而震慑力度往往有限,不能直接起到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在实体法规则欠缺体系化、法院能动性受限较大的情况下,其可发挥的公益救济价值目前仍有较大局限。
与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相比,不作为诉讼请求的实现可以直接阻却经营者的不当经营行为,达致公益诉讼预防性地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的救济效果,但不作为诉讼请求如何借由消费私益诉讼得以实现则需细分情形逐一探讨。
传统民事诉讼解决私法纠纷,受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性的制约,其所提供的解纷止争、民事救济效力亦局限于民事行为的特定相对主体之间。这就使传统民事诉讼所遵循的基本法理与消费公益诉讼预防性地救济不特定多数人,甚至是尚未实施民事行为的多数人的功能需要相矛盾。因此,依照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传统思维,消费者当然不能在私益诉讼中提出不作为诉讼请求,因为此时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形成,利害关系也存在于未来,换言之,消费者既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不成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但由于消费者权益具备民法与经济法双重属性,因此不应将消费者私益诉讼局限在民事法理之域。事实上,我国经济法中就存在消费者以私益诉讼对抗经营者不当经营行为之规定。譬如,通说认为《反垄断法》第50条为反垄断私人诉讼提供了原则性规定,类似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中亦有所体现。可见两法均认可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抗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经济法法益的目的。延续这一思路,消费者对涉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出不作为诉讼请求是具备合理性的(22)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反垄断法》第47、48条的规定,对于经营者违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实施集中的,需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便回归民事法律理念进行评价,消费者个人提出不作为诉讼请求亦有其合理性。例如,消费者为避免再次出现遗失车票出站补票的情况发生,要求车站停止这一经营行为,只有这样的诉讼请求可以确保无论其何时出行都不会再次受到侵害。法院如若支持这一诉讼请求,则相应地所有消费者都可以受惠于此,私益诉讼的公益性扩张因而实现。但这一判决既判力在主观范围的扩张仅是一种禁止性行为自身影响力的体现,并不能因此否认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因此,消费者在私益诉讼中以不作为诉讼请求阻却经营者的不当经营行为是具有一定正当性的,也值得立法与司法机关一并探索适当的解释标准,从源头上促成司法效果的跃升。
不可否认的是,由消费者自行提起不作为请求权仍会面临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相同的处分原则限制,因此,当私益诉讼具备救济效果公益性扩张必要性时,借由正当程序适时将案件暴露于公益维护主体的视域,由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完成私益诉讼救济效果的公益性扩张是最为理想的路径。私益诉讼发挥公益诉讼“案源”作用的可能性与内在逻辑前已述及,在此我们尝试以第三人辅助参与诉讼制度来实现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的引入。
1.以辅助参加诉讼形态实现公益性扩张。辅助参加是指在诉讼系属中,第三人为了使一方当事人获得胜诉而参加到诉讼中,并辅助该当事人实施诉讼的程序形态。辅助参加人只是附随于被参加人的诉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而是以促使被参加人胜诉为目的的从当事人。辅助参加诉讼形态的构成要件包括他人间的案件处于诉讼系属之中,以及参加人与该案诉讼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3)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第560—561页。。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第三人制度程序的设计各有不同,大致包括强制参加与自愿参加两种,其中自愿参加的方式包括第三人自行申请参加或者经告知后参加(24)参见龙翼飞、杨建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法学家》2009年第4期。。诉讼告知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诉讼告知仅指当事人对第三人实施诉讼事项的告知,例见日本民诉法;广义诉讼告知制度的告知主体除当事人外,还包括法院,例见我国台湾地区制度规则(25)参见王合静:《第三人参加诉讼告知制度研究——以我国〈民诉法解释〉第81条和第327条的规定为切入点》,《民事程序法研究》2016年第1期;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民事程序法研究》第15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4页。。诉讼告知并不会使被告知人产生参加义务,但当被告知人为可以辅助参加的利害关系人时,即使其不参加诉讼,告知行为也将对其产生参加效力(26)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结构调整与重塑》,《当代法学》2020年第4期。。所谓参加效力是指原则上辅助参加人参加原被告间的诉讼后,在其与被参加人之间形成的不得主张本诉裁判不当的效力,学说上也称为从参加效力,或本诉裁判之参加效力(27)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册),台北: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225页。。参加性效力体现出对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衡平原则,侧重于由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共同负担败诉责任(28)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许可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304页。。然而,由于参加效说忽视了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共同进行主张、证明等诉讼行为对对方当事人的影响,未能揭示诉讼结果在辅助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因此近年来,大陆法系学者关于辅助诉讼形态裁判效力的探讨逐渐向辅助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延伸,并产生了参加效扩张说、既判力扩张说、争点效扩张说等多种观点(29)参见李春丹:《反思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化划分——基于判决效力的思考》,《河北法学》2020年第7期。。其中,对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辅助参加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予以分开考察,并赋予前者参加效力和争点效、赋予后者既判力和争点效的观点,已经成为了日本学界的有力说(30)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66—571页;[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5—309页。。
我国立法上并无辅助参加诉讼形态之概念适用,但通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实现类似机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原被告诉讼标的不存在独立的权利主张,其参加诉讼是基于原被告诉讼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加方式为申请参加或经法院通知参加,整体制度设计形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意义上的辅助参加诉讼形态。但我国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承担不利判决的规定,使其在第三人实体与程序权益的保障方面遭受质疑。我们认为,借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可使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作为辅助型第三人进入消费私益诉讼(31)我国学者也认可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分类。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65—166页。,但需注意以程序保障理念平衡诉讼结构、确保程序正义。
2.基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程序设计及其正当性证成。本文所称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消费私益诉讼引入公益救济诉讼实施权主体,是指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关于私益侵权案件的诉讼中,法院发现私益诉讼案件审理无法达成规制经营者不法经营行为的效果,且该经营行为存续会严重损及消费公共利益时,则法院应以国家干预原则,向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知主体有权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
在辅助参加人的资格上,消费公益诉讼实施主体包括法规范授权的消费者组织及检察机关,但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消费私益诉讼的应以消费者组织为宜。其原因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入私益诉讼后享有与被辅助人一并进行主张和证明的诉讼权利,这样的权利加之于检察机关则过度突破其职能边界并可能致使原民事诉讼主体间的能力失衡,而消费者组织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入消费私益诉讼则具备现行法框架下的解释空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列举的消费者组织所负各项公益性职责包括“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对消费者组织在私益与公益层面分别设定了支持起诉和提起诉讼的职责,其在私益诉讼中担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视为其支持起诉职责的延伸。
在参加形式上应采取“告知+申请”。不具强制力的告知行为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法院中立,法院发出通知是基于对公权力机关维护公共利益职责的履行。消费者组织接到通知后,对于是否参加诉讼具有选择权,但其选择的结果仅基于对履职必要性之判断,不由法院强制。我们支持告知行为具备参加效的观点,以此激励消费者组织在接到诉讼告知后客观评估案件事实、积极履行公益职责(32)尽管我国立法尚未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效进行明确规定,但学界对此问题的探讨以支持为主。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结构调整与重塑》,《当代法学》2020年第4期;陈晓彤:《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权责不对称问题研究——以我国参加效制度的缺失与构建为中心》,《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年第1期。。消费者组织加入后,本案私益诉讼仍遵循原有程序展开,法庭审理对象仍为原诉讼标的。
在参加效力上,消费者组织与经营者之间可就本诉判决形成既判力与争点效,为消费者组织后续在公益诉讼中提起不作为诉讼请求降低以诉讼成本为核心的履职成本,并形成激励,这也是消费者组织与本诉诉讼结果利害关系之一维。对于第三人参加之诉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利害关系,还需从以下角度进一步说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6条之规定,消费者组织为“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如果私益诉讼所涉经营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性为司法审判所确认且存在持续危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则需要消费者组织履行其监督、保护职责。由于公共利益的利益主体无法特定,因而在此处对第三人与本诉结果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按照传统民事私益诉讼原理作实体法利害关系的理解,而应解释为消费者组织所代表的不特定多数消费者与私益诉讼对经营者不当经营行为的司法评价结果具有利害关系,需消费者组织代为加入诉讼。
在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层面,消费者组织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构成对任何主体的程序保障障碍。首先,原私益诉讼仍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消费者组织作为辅助参加人对于消费者应诉能力具备补强效果,但尚不至于使本诉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攻击防御能力上的失衡。其次,学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程序保障的诸多担忧,在此无涉。法院通知消费者组织参加诉讼不具强制性,且私益诉讼判决不涉及消费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会造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乏与责任相适应的程序权利。
由于消费公共利益的实现以不作为诉讼请求的实现为主要表现,因此能遏止经营者不当经营存续的公共执法行为亦可达到公益性目的。公益诉讼并非消费者组织续行公益救济的唯一途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亦是消费者组织可进一步诉诸的公力救济渠道。依托司法案件本身具备的威慑力,消费者组织在进行调查调解、协调有关行政部门时皆有可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迅速阻断经营者的不当经营行为,即可实现私益诉讼的公益性扩张目的。换言之,激活消费者组织的公益维护职能后,在公益诉讼前置程序中化解纠纷的可能性将大大提升(33)以检察建议在公益诉讼中的督促效果为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显示,2017年至2019年间,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182802件,行政机关回复整改率达97.37%,只有极少数检察建议不能得到落实而须通过诉讼解决。。因此对审前程序作实质化改造具备重要意义(34)参见张海燕:《法院“案多人少”的应对困境及其出路——以民事案件为中心的分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实质化的审前程序可使案件争点与证据资料尽早固定,便利法院及时判断公益救济必要性、引入消费者组织,促进案件的多元化解。
在《民法典》充分肯认消费者权利民事属性的背景下,即应以民事司法程序回应《民法典》保障私权、呵护弱势、敬畏道德等基本理念(35)参见谢鸿飞:《〈民法总则〉的时代特征、价值理念与制度变革》,《贵州省党校学报》2017年第3期。。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历来注重将保障私权、公平且高效地解决纠纷作为诉讼目的,然而现阶段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呈现出明显的程序供给不足。当消费者权益遭受不当经营威胁并进入司法机关管辖范围时,积极引入消费公益组织履行职权是极具效率性的思路。与将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扩大至消费者的立法修正相比,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为基础的程序路径固然有其迂回之处,但却可以在现行制度框架下以消费者组织为矢,贯通司法、行政、社会多元救济资源,彰显公共管理智慧。作为私益诉讼审判机关的法院应为该路径的实现提供助推,但这并非是对审判中立职责的肆意越界,而是审判职能与公权力机关公益维护职能的重叠,在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可以通过正当程序规则设置予以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