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审判模式:以对抗制为中心

2022-11-25 16:10张明哲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民事审判检察

张明哲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公诉化趋势对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审判模式的影响

三、对抗制模式与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契合

四、对抗制审判模式适用的探讨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于2015年由全国人大授权进行试点,至2017年正式写入立法,经历近十年的发展完善,已成为民事公益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由于理论与实践中愈加倾向于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案件的诉讼性质进行公诉化的认定,从而进一步引发了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具体公诉权能的讨论,体现为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所拥有的各项具体公诉权能的落实,如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中关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与收集证据的规定。而实践中,更多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是以刑事附带方式提出。〔1〕依据《办案规则》第88条规定,刑事侦查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基于同一违法事实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在此情况下,则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往往以刑事诉讼中侦查权运行结果的方式实现,其公诉权能得到进一步实质性强化。

虽然对应着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公诉定位,将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解读为民事公诉活动,具备现实与理论的基础,〔2〕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民事公诉人身份,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行政公诉人身份,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本质上并无二致。参见汤维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优化》,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11期,第15页。但受此影响,当强大的检察公诉权力介入以民事诉讼为主要构架的传统诉讼系统中,又会产生新的问题,因此当前的理论研究更多侧重于对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主体与范围的讨论,而轻视对于程序规则和审判模式的建构。〔3〕参见刘建新:《论检察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能定位及程序优化》,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第4期,第30页。不过随着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框架接近完整,在审判实践的推动下,检察公益诉讼利用一般诉讼的审理平台和审判程序不断“自我进化”,已逐渐展现出其有别于一般民事、行政诉讼特征而富有自身独特品格的,适用于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以及更为广泛意义上公益保护的制度特质。因而对其研究重点也逐步由制度的设立、构建转向制度运行的精细化、理论化、系统化。在此基础上,探讨与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相互适配的审判模式的时机已经成熟。以此来指导程序规则的运用,应对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特征,在符合审判程序逻辑前提下满足公共利益保护目的,就显得非常有必要,这也是本文的写作目的。

二、公诉化趋势对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审判模式的影响

(一)检察公益诉讼的公诉化趋势

由于我国长期缺乏民事公诉的制度支持与实践探索,公诉一词更多专指刑事诉讼。江伟教授在考察民事检察公诉权时,曾认为“公诉权是一种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国家权力,带有主动性、强制性和专门性。提起公诉专指刑事诉讼,这个概念已经约定俗成。”〔4〕江伟、杨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68页。因此以检察机关为起诉主体进行的民事诉讼,因起诉主体的公权力属性,以及诉讼目的公益性,而被认定为是一种代表国家意志的公诉活动,这种认知虽然很早便有学者提出,但并未能形成通说。〔5〕参见崔伟、李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5页。随着2017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得到立法确认,为促进民事公诉化的统一共识创造了新的条件。因为如将公诉机关当事人化,“则不能体现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无法体现检察机关的职能特点,最终无法通过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来实现各种制度的设置目的”。〔6〕汤维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优化》,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11期,第15页。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因此随着公益诉讼规范的不断出台,案件审判数量的不断增加,司法实践愈加需要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性质进行公诉化,这一表现也逐步得到了理论界的认同。而在此基础上,出于实现公益诉讼制度下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诉讼目的的需要,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在制度上注入“刚性元素”,以强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保障机制,是尤为必要的,至少形成一套适用于检察公益诉讼的独特诉讼权能理论,以彰显其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中重视私权处分的制度特点,以此来构建民事检察公诉体系,并推动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是具有强烈的实践需求基础的,在理论界也同样获得了统一的认识。而强烈的实践需求却早已“先行一步”,借助刑事诉讼模式推动着对检察公益诉讼权能的建设。最终,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公诉化趋势的形成,体现出制度引领理论,实践先于规范的实用开拓主义风格。

因此,无论是出于实践推进还是理论证成,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公诉性质应得到明确。而伴随着检察机关诉讼地位与诉讼权能的强化趋势,我们自然地将目光进一步转向对检察公益诉讼审判结构的审视。

(二)职权主义模式应对检察公益诉讼公诉化的局限性

那么应采用一种怎样的审判模式与诉讼构造,以适应检察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不少学者表现出了对检察公益诉讼审判非诉化倾向的认同,以及对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偏爱。〔7〕有学者认为,检察公益诉讼的本质,是一种有诉讼之名但无诉讼之实,同时带有非诉讼性质的司法活动。参见汤维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优化》,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11期,第15页。还有学者进一步梳理司法解释中法官职权化的规定,认为在公益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仅仅是公益诉讼中法官角色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则是法官对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督促或监督”。参见吴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构造》,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48、49页。这种倾向与偏爱,更多在诉讼实务中得以体现,以公益诉讼案件中占比较高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为例,有学者通过考察环境公益类案件的审判实践,发现不论是在起诉、审理、裁判还是执行等阶段,审判机关都重点强调法院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对当事人过分关切个人利益的适度限制。〔8〕参见张忠民:《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实证检视:以环境审判机构和环境审判机制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第184页。

在论证上述这种颇具“逆潮流”风格审判模式扩张的必要性时,我们应保持更为谨慎的态度。不仅因为推动职权因素在诉讼程序中的增加,似乎亦与司法程序发展趋势,特别是普通民事程序的发展趋势存在一定矛盾,毕竟“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确立的改革目标之一就是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由过去法官主动、当事人被动转变为法官相对被动、当事人主动。但环境案件审判恰恰是法官主动,当事人比较被动”。〔9〕雷英杰:《湖北经济学院院长、教授吕忠梅: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矛盾吗?》,载《环境经济》2015年第3期,第34页。同时,“民事公益诉讼的全部实体、程序事项都由法院控制,也会使法院超出公权力限度,失去其中立地位,进而出现行政化倾向”。〔10〕邵明、常洁:《法院职权主义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载《理论探索》2019年第6期,第115页。由此在讨论公益案件审判模式时,对职权主义内容的强调,需要依赖于较一般而言更为强烈的正当性依据。这也带来相应的思考,职权主义模式就是公益案件审判模式的“最终解法”吗?一种倾向性明显的审判模式,是否具有“普世性”,可对包括检察机关提起在内的公益诉讼类案件审判模式进行整体性概括?更直白而言,这种审判模式是否应扩展至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之中?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

由于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原告往往存在实施主体与实体权利主体间脱节现象,导致以纠纷解决为主要目标、中立平衡为主要特征的传统审判模式难以解决由之而来的原告对公共利益保护动力不足,保护能力较差,保护目的存疑等问题。因此,审判机关着重强化自身职能,以保障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力。而作为法定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此时对诉讼的参与程度并不固定,其对诉讼进程的监督更多表现出一种外部性,难以深入所有公益审判的一线。在这种情况下非常需要审判机关并肩承担起部分对国家公共利益的监管职能。这种控审双方的协同合作,对外表现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合力处置公益案件的特点。此时,审判机关当然需突破当事人主义的围栏,强化法官权能以监督诉讼过程,从而在诉讼结构上表现出职权强化的特征。然而当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冲锋陷阵于诉讼前线之时,审判机关又应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此时的诉讼模式又应如何构造?

即便认同民事公益诉讼中应适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学者,也无法忽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起诉主体的特殊性和可能出现的诉讼结构失衡。正是由于诉讼主体构成的区别,职权主义模式并不应牢固统领公益诉讼,特别是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审判模式。有学者提出,应以原告状态作为重要度量因素,来考察审判机关在适用职权主义内容的合理性,简言之“当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质越高,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能力越强、效率越高,越能代表公共利益实际享有者的意志,也就越接近传统诉讼理论中实体权利、请求权与诉权三者合一的理想状态,法院职权主义色彩应当越弱,反之则应加强”。〔11〕邵明、常洁:《法院职权主义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载《理论探索》2019年第6期,第116页。也即,既然职权主义的扩张主要依赖于公益诉讼原告的特殊之处,那么基于原告身份的差别,审判机关对职权主义模式的适用应以动态的视角进行主动调整。因此,在当前检察机关积极推动公益诉讼业务覆盖范围,并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形式大量推动民事公益案件审判实践,导致检察机关强力介入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背景下,对应一般公益诉讼的职权主义模式适用条件已然发生了改变。

三、对抗制模式与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契合

上文已着重分析了职权主义模式难以完全覆盖适用于检察公益诉讼,核心原因即在于过于强势的原告(检察机关)本身极易导致诉讼双方力量失衡,存在公益审判架构(基于普通民事程序为核心)崩溃的危险。因此,如果仍然坚持公益诉讼的性质属于诉讼程序这一基本前提,那么需要对“应适用怎样的审判模式,才能保障检察公益诉讼中对立双方的基本平衡,同时满足公益审判的一系列要求”这一问题进行回应。

(一)检察公益诉讼权能本质对审判模式的要求

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权的运行作为一种民事公诉权能,外在表现上有着明显的权力外观。此时,检察公益诉讼的提起与刑事诉讼启动类似,或多或少带有国家公权对私主体违法行为强制调整的味道,极易形成权力限制权利的合理性外衣。然而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权相比较,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产生的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其实体权来源于国家或公共权利,而这种权利实质由国家或社会公众享有,并由检察机关代理维护。同时,作为检察机关诉权来源的法律监督权,也并非直接形成检察机关的公益诉权本体。〔12〕“法律监督权是民事检察公益诉权的权利来源,而非诉权本体。”参见韩波:《论民事检察公益诉权的本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第45页。因此,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作为公诉的意义,最主要目的并非是行使国家强制性公权力意义上的“公”,而是在于保护客体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意义上的“公”。〔13〕参见崔伟、李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0-21页。换言之,检察公益诉讼的公诉属性,来源于其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而在这个保护过程中必然使用到公权力,其限度亦不能超越其公益维护的根本使命。

一般而言,由于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与刑事诉讼中“公益”的区别,被调整主体(被告)在公益审判中对公权力制约的容忍程度与刑事审判不同。因此,检察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民事公诉,在表面上虽难以避免公法上的权力色彩,但在权能属性的本质上,应当说是难以完全摆脱私法性质权利的“桎梏”,至少在当前的权能运作上,依然是借助了民事纠纷解决的外壳,也因此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仍被归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这是检察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的最本质区别,也即同属公诉权下,“公”的含义差别。就此我们不妨这样理解检察公益诉讼的公诉化趋势:就检察机关自身公益权能的公诉属性而言,是由其本质监督权力属性所决定,更是为推动公益诉讼发展,探索并构建中国特色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需求所决定;而在审判构造视角下,特别是对于审判机关而言,经过公诉化强化的检察权进入由平等主体组成的等腰三角结构为主要特征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将更加考验审判人员对诉讼结构平衡状态的把控能力。

当然这样的理解并非是对检察公益诉讼公诉化定位的贬低。因为“具有强制性、支配性的法律监督权并非只能选择强制性的监督方式……当被监督的行为存在争议时,以诉讼方式实施监督就是最佳选择”。〔14〕韩波:《论民事检察公益诉权的本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第44页。检察机关实施公诉化的公益诉权,是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力,从规范上的文字转化为可实践操作权利的一种有效方法,也只有坚持其公诉权的定位,才能合理解释法律监督权力向诉讼权利的有效转化。〔15〕参见崔伟、李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所以,仅就监督权的实现形态而言,既然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并不绝对依赖于行政性或强制性的权力运作以实现其制度目的,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后也必然要经历审判机关的司法裁断才能产生出相应的法律效力,那么这种必须经过司法的“加工”而实现目的的权力运行方式,就必然要体现出司法“加工”过程的特征。具体到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审判形态上,则必然要体现出民事程序运行的基本特征。

法院居中裁判,对立双方有序地展开攻防辩论,就实质内容进行有效的展示,从而明晰争议,解决纠纷,这是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所必然要体现的程序特点。但由于强大的检察权的介入,此时的民事诉讼结构中,一端是具备强大信息搜集获取能力与诉讼实施能力,“咄咄逼人”的公权起诉人;另一端则是以私主体为主要构成,相较羸弱的被诉人,审判机关将面临如何维持诉讼程序基本架构平衡的巨大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审判机关勉力保证最基础的居中审理职能已属不易,再去实施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则不免存在民事诉讼程序所应有平衡结构被彻底打破,诉讼审判异变为行政程序的风险。因此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审判过程中,由于“作为权力来源的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权力属性对民事检察公益诉权具有潜在影响”,〔16〕韩波:《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权的本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第45页。而这种影响既不可能,也不应当被完全消除,那么如何调整对立双方的力量关系,树立审判机关“一元且中立的权威主体”角色,从而实现真正的审析判定,是考察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应适用何种审判模式的核心要求。

(二)对抗式下的法官中立与诉讼平衡

上文已经分析过民事检察公益审判中适用职权主义模式,将带来诉讼结构的一系列问题。既然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本质要求审判机关中立权威,对立双方力量平衡,那么作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对立概念,〔17〕一般而言,诉讼模式可大致区分为对立两类,即为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制模式与职权主义或纠问制模式,本文采用了职权主义模式与对抗式模式互为对立的概念。参见张婷:《英美民事对抗制的演变(1945—2012)——以美国的案件管理制度为切入点》,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60-61页。对抗式审判模式进入了我们的视野。同样是基于法律秩序维持与公共利益维护的目的,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审判模式经历了由职权主义偏向的纠问式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式模式的演化。那么在这种相对于公益诉讼而言“更像公诉”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流行而来的审判模式或审判风格,可否也对相对较弱化的民事检察公益公诉制度产生正面影响?或者说对抗式审判模式是否也有适用于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空间?

现代对抗制的基本特征是“沉默的被告人、争斗的律师,进攻式的检察官、戏剧化的审判,消极的法官、权威的裁判”。〔18〕易延友:《对抗式刑事诉讼的形成与特色——兼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对抗制改革》,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2期,第6页。在对抗式模式(刑事)下的主要特征,为首的即极其强调审判机关的角色定位更多呈现消极的特点,原因是“如果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查纠犯罪,其裁判的依据和范围就不应局限于当事人之主张及提证的范围之内,当事人双方主要是被告方的诉讼权利因而会受到大大限制……显然这与当事人主义因诉讼主导权被操纵在当事人之手而赋予了被告相当宽泛的权利且裁判方一般不干预其权利行使并确保其权利享有的旨趣大相径庭”。〔19〕姚莉:《论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载《法学家》1998年第6期,第31页。因此刑事对抗式审判模式下的法官的消极状态,只是作为一种程序运行中的表象。而隐藏在这一表象之下,是法官中立的角色定位,只不过这种中立更多是以法官的消极状态表现出来。对于被告一方而言,在刑事对抗制模式中法官职权行使不仅不够“消极”,甚至对其存有的偏向性关照,因为“依据裁判方行使权利的特点,我们为其在诉讼中扮演的这一‘配角’进行定位,它应是保护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角色,主要是保护被告人权利充分享有且免受不法侵害的角色。它不仅告知被告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而且切实地为被告行使权利提供了保障,因而归根结底,法官在诉讼中起着保障被告人权的作用”。〔20〕姚莉:《论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载《法学家》1998年第6期,第31页。

这样看来,对抗制语境下的法官绝对消极只是一种理想意义上的模型,无论是依赖于对立双方的对抗竞辩来推动诉讼的进行,还是详细明确被告人的各种权利并强调由审判机关对其权利运行进行保障,对抗式审判模式下法官的角色,外在表现出一种“无欲无求”的超然形式,实质是营造出一种尽力平衡诉讼双方力量差异的氛围,其核心旨意的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主体平等化,追求的是一种实质中立而非形式中立的实践效果。当控方过度强势时,审判者的任务即化身为被告的“守护人”,保障其合法权利顺利行使;当被告由辩方律师的介入而获得诉讼能力的强化,有实力回应控方攻击时,法官将恢复消极中立的角色。在某种意义上,对抗式模式下的法官不仅不“消极”,反而非常积极,只不过这一对抗式模式的内在韵味被长期以来的固定习惯所掩盖。对此,富勒曾专门批判过去那种认为普通法法官在诉讼中可任由律师干扰混淆事实真相的做法,指出“法官的职责是使审问不至沦为混乱的争辩,以致把最基本的问题置之不理。此外在当事人借着他的律师而获得提供辩论理由的机会时,假如辩词是对‘真空’而发,那么那种辩论的机会便失去它的价值。为了替案件作有利的辩论,律师必须对法官脑海中作何想法有一个概念,因此法官更积极地参加,能够提高相对申辩的意义和效率”。〔21〕[美]哈罗德·伯曼主编:《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恒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33页。因而对于现代对抗式审判模式而言,对于审判者的角色要求已经从过去的、表象的“消极”姿态转变为积极的、实质的裁判中立。

在明确了审判者角色在于实质中立后,可以发现即使在相对“消极”的表现下,对抗式审判模式中的审判者从来也未有过放弃对事实真相的探求与公平正义的追求。美国权威的刑事法学者认为,“美国的刑事审判并非上述‘纯对抗式审判’,而是一种改良的(modified)或有节制的(regulated)对抗式审判。”〔22〕李昌盛:《对抗式刑事审判概念辨析》,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3期,第58页。由此可以合理推断,假若有朝一日控诉机关普遍在公诉中表现乏力时,采纳对抗制模式下看似消极中立的美国审判者必然会毫无迟疑地挥舞起诉讼职权的大棒,调整诉讼程序的力量对比,以恢复审判的平衡状态。因此,与其说刑事对抗式审判模式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倒不如说是审判者在有意识地“敲打”控方,在寻求诉讼力量的均衡对抗之时,一同兼顾了被告人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而言,保障人权只不过是这种平衡精神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时的表达。而在对抗式模式的发源地——英国,则通过刑事对抗式模式的核心内容主要体现为,在实质意义上的诉讼平衡的不断坚持,以及对公共利益(体现为刑事责任与事实真相)的永恒追求。而这两点对应的正是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所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以及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意义。对于第一点而言,既然审判机关的角色内涵中包含有实质中立的要求,则必然需要创造一种可以中立的环境,也就是对抗双方需要“站得住,打得开”,这需要保证对抗主体的基本实力平衡。对于第二点,虽然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与典型适用对抗式模式下传统诉讼目的存在较大差异,但仅就诉讼构造而言,对抗式模式作为一种审判技术,并非天然的有违于公益保护之诉讼目的,这已经在刑事审判的构造中得到证实。“事实上,任何一项技术都可以服务于不同的价值目标,而同样的价值目标也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加以实现。”〔23〕李昌盛:《对抗式刑事审判概念辨析》,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3期,第59页。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母体”,民事程序本身亦坚持当事人主义风格审判模式的改革方向,那么是否还要舍近求远,以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来作为参照?尽管对抗式模式的定义中并不区分刑事与民事之间的差别,在英美法中两种程序的对抗性内容也有很大相似性,但仍应注意到刑事与民事程序两者对抗程度的差别。因公权力“加持”控方的存在,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天然带有不平等性。如果将对抗式审判比作舞蹈比赛,刑事被告相较于民事当事人而言,则是“戴着脚镣起舞”。由于同样存在公权起诉人,同样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审判模式与刑事诉讼审判模式存在更多类似的前提。因此,尽管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审判模式理应表达出民事程序的基本特征,但这种表达的核心目的却和刑事对抗式模式发展进化的核心目的具有一致性。同时对比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对抗式审判更突出了审判者的实质中立要求,表现得更加“偏激”,而这一点,则是在构建我国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模式时所需要依靠的力量。

至此,就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是否存在对抗式审判模式的适用空间,答案基本已经呼之欲出了。既然我国在以公权力运作为基础的刑事诉讼审判中,仍要坚持对抗式审判模式,以优化刑事庭审程序,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那么作为公权介入程度相对更为表浅,糅合了更多私权因素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其审判构造当然也不应隔断其受到的对抗式模式的影响。同时在现行条件下,这个适用空间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中是存在的。理由有如下三点。

第一,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数量有限,特别是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相对更少。〔24〕根据最高检发布数据,在近年检察机关起诉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占77.82%,民事公益诉讼占6.52%,行政公益诉讼占15.6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来源:https://www.spp.gov.cn/spp/tt/201910/t20191024_435925.shtml,2021年1月13日访问。在公益案件的审判中,检察机关由于受起诉范围的限制,加之诉前程序的过滤作用,真正进入法院进行审理的案件数量极为有限。同时,审判机关对于公益案件审判出现了“三合一”审判的公益诉讼一体化办案机制,以强化对公益案件的审判能力。因此在有限的案件中,集中审判力量,实施相对更为耗费司法资源的对抗式模式进行审理,存在可行性。

第二,对抗式模式下诉讼费用高昂与程序拖延的弊端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得到部分克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自然在诉讼费用上不必担心来源。而公益案件中的被诉人身份,由于诉讼种类限制,常表现为环境案件中大型企业或消保领域的生产商经销商,其在费用支付能力上也会比普通诉讼中以个体当事人为主要情况更具优势。而且无论是作为国家机关的检察机关,还是相较一般被诉主体,实力更加厚实的公益被诉人,对诉讼程序的迟延也具备更高耐受力。因此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对抗式模式审判的缺陷易得到较好程度的治愈。

第三,对抗式模式下的裁判优势对于检察公益诉讼的建设存在促进作用。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得到充分尊重,代表国家公众利益公权机关和被诉私主体之间诉讼力量对比更为协调。尤其是被诉方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彰显。在检察机关强大的诉讼权能基础上,审判机关可更趋向中立甚至消极,与职权主义构造下的积极主动形成鲜明对比,这是审判者尊重并维护被诉方合法诉讼权利的制度基础,这种情况下被诉方可以更好地实现与检察机关的平等抗衡,从而促进诉讼双方的程序参与程度。在此基础之上,公益案件审判的对抗程度进一步加深,争议双方由当前公益审判中的相对的对抗,升级为对所有程序与实体权益的全面交锋,从而更容易发掘出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公益诉讼案件,实现整个审判过程精品化,这样得到的审判结果更易为双方,甚至宏观上的民众所了解并接受,以此反哺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

四、对抗制审判模式适用的探讨

作为一种涵盖诉讼结构与风格的整体性概念,对抗制审判模式不仅包含了具体的诉讼制度与程序运作习惯,亦包含着整体程序设计思想与程序设立目的等宏观方面的内容。对于我国而言,对抗制审判模式似乎与通常所见有关程序之理念、观点、原则、制度均不甚相配。这不仅是由于我国诉讼程序起源于对苏联模式的全面学习,同时理论研究也长期深受大陆法系程序模式的影响,而表现出较强的欧陆风格。那么如何将更多体现出英美程序规范语境下的对抗制审判模式这一程序理念,转化为适配于我国民事程序话语体系,并最终应用于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建设之中呢?受限于篇幅与能力,笔者无意就此展开长篇大论,就回答“如何推动对抗式模式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的形成,及其具体适用领域”这一宏大问题,仅在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表达自己的理解,期待可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宏观理念:依靠“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坚持当事人主义发展方向

纵观近些年诉讼法制的发展,无论民事制度还是刑事制度均仍然延续着朝向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发展趋势,虽然过程稍有曲折反复,但制度建设的推动仍然是以提升当事人能力、增强诉讼对抗为基本特征的。作为参照对象,《刑事诉讼法》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皆沿着这一方向迈进。因此,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发展也不能脱离于诉讼法制建设的整体方向,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这种趋势更加清晰明确。有学者认为,这一趋势不仅体现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的发展成果,而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从更高层面对我国诉讼法的未来发展方向起到指引作用,因为审判中心主义显然要以庭审为重心,庭审的重要意义被凸显出来,而承载着庭审实质化重任的对抗式诉讼以及相应的证人、鉴定人出庭、证据裁判规则等便具有了内在的法治逻辑。这种变化背后,显示出审判中心主义的顶层设计对刑事政策层面提供的政治性支撑。〔25〕参见胡铭:《对抗式诉讼与刑事庭审实质化》,载《法学》2016年第8期,第101页。虽然这一论断针对的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但其对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同样具有政治性的指导意义。所以,借助于诉讼制度改革的“东风”,着重对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的庭审活动进行规范化、实质化、优质化建设,〔26〕关于民事庭审优质化改革的意义与路径,参见汤维建:《民事庭审程序优质化改革的理论与实践》,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第130-160页。以促进相关审判体系的成熟,是推进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模式形成的应有之义。

因此在宏观理念上,仍需坚持当事人主义的程序发展整体趋势,借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风向,善于参照吸取各项对抗式特征在以往诉讼制度中的运用经验,形成符合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目的与运行规律的审判体制与模式。

(二)中观领域:对抗制审判模式规范的重点在法官职权

由于普通公益案件中因诉讼主体的原因,需要加强法官职权,以强化对于审判程序的控制力度,保障社会公益在审判过程中得到充足的保护。但这一对法官职权的偏向性强化的基础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大大削弱。因此需要注意的是法官权力在普通公益审判中的扩张趋势对于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过度影响。通俗而言,民事公益的制度目的并不是判决被告输,而是法治环境下相对公正地解决公益保护困境,因此法官应比检察官承担更多的公正义务。这就要求在构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庭审制度时,需始终明确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特别是审判机关应当坚持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尊重当事人在公益审判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以期对诉讼构造产生符合“以庭审为中心”要求内在发展规律的、积极的影响。

所谓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国家创设并由审判权运作的纠纷解决的法的空间内,所具有的能够受到尊重并享有保障其自我决定自由权利的原则”。〔27〕唐力:《民事诉讼构造研究——以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为中心》,法律出版2006年版,第71页。在普通民事程序的语境下,当事人主体性原则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应得到应有尊重,以及具体且充实的权利保障。〔28〕参见唐力:《民事诉讼构造研究——以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为中心》,法律出版2006年版,第72-73页。运用到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主要体现为审判机关需坚持中立裁判的角色定位;给予当事人充实权利保障,主要体现为审判机关职权行使的界限。特别对诉讼构造而言,审判机关需要树立“一元”的角色观念,避免法检两机构在公益审判中因主体目的相同却异化为身份功能的重复,“使诉讼程序变成了原告与法院共同对付被告‘二对一’结构,完全失去了诉讼程序的应有之义”。〔29〕许尚豪:《如何保持中立: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的职权角色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9期,第20页。在程序的具体运作时,就是要求审判机关树立职权行使的边界意识,谨防诉讼指挥权力的不当扩张,从而导致检察机关诉讼权能与审判职权发生“化学反应”,最终破坏审判机关的中立裁判地位。

因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适用对抗式审判模式所调整领域的重点并不在于检察机关的权能加强,而在于审判机关过度的职权化。某种意义上讲,只有通过不断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权能,才是对审判机关公益保护职能的更好的代替,是对于审判机关的“减负”,使其可以“放心”回归中立的裁判地位。

(三)微观构建:制度的改造、修正与借鉴

任何一种程序模式的形成,必然依赖于各项具体制度的落实和流畅适用以作为基础。在我国民事程序发展过程中,曾提出许多体现着对抗式模式特征的程序制度设想,并最终部分落实于法条或司法解释之中。但因实践运行中存在着种种困难,很多制度在设立后又遭“修正”,处于“半吊子”状态,或遭司法实践的规避,处于“半隐身”状态,遗憾的未能发挥出原有预设的作用。而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影响上述制度实践适用的因素得到一定程度的化解。由于检察机关强力介入程序中,对审判中权力控制减弱的担忧相对减弱,而权力扩张导致诉讼失衡的问题则更为显现,导致对抗式模式在民事检察公益审判中具体适用的领域逐渐明确,即必然要着重关注双方诉讼能力差距,着重于建立一套完善的诉讼平衡机制。因此,推进对抗式模式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的适用,恰恰应该从改造并落实这些“未致初心”的制度出发,具体在规范建构上,应坚持以公益案件庭审为中心,对包含审前程序,执行程序等一系列配套制度进行改进与完善,逐步建立起符合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特质的诉讼模式的,特别化专业化的程序体系。

首先,以证据交换制度为例,可以进一步充实为证据开示制度,作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前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平衡检察机关与被告的证据获取能力为主要目的,同时兼顾预防证据突袭、强化争点整理功能,更好地促进庭审对抗程度。证据开示制度相比于其他典型的对抗式程序制度,出现时间上相对较后,且作为一种对对抗式模式的修正手段,主要起到查明事实、整理整点、促进和解等一系列作用。而作为一种诉讼平衡机制,设置证据开示制度更多应参照其在刑事诉讼的运用中。“从19世纪中期以后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来,对抗制诉讼理念从‘竞技论’转变为‘真实论,控辩双方的平衡从追求‘形式平等’转变为‘实质平等’。在这种背景下,证据开示制度应运而生,成为当事人主义诉讼实质化所不可缺少的部分。”〔30〕苑宁宁:《控辩平等原则下证据开示制度之反思》,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6期,第136页。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取证难度往往较大。而受限于诉讼能力的差异,原被告双方取证能力存在失衡风险,此时法院裁判权的行使将相对更加依赖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信息。此时,赋予当事方可强制性获取对方的证据信息,是促进诉讼平衡较为容易且经济的手段。对检察机关而言,其有责任全面开示所有证据信息,包括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这本身也是检察机关在对抗制模式下公正客观责任的体现。〔31〕参见王海:《美国检察官在对抗制审判中如何实现正义》,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5期,第69页。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56条至第58条规定的审前证据交换制度亦可适用于当前民事检察公益审判程序,但与典型的证据开示规则相比,其制度定位存有不少偏差。仅以《民事证据规定》为例,现第56条改变了原第37条中经当事人申请进行的证据交换。当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被告希望获知检察机关相关证据材料时,只能依赖于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133条来组织审前会议的形式,这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应以突出检察机关证据开示职责为重点,更多地体现出对双方诉讼力量结构的调整功能,作为检察权在获取证据方面扩张的回应和限制。笔者建议不妨在现有证据交换制度基础上,通过进一步技术改造,并根据实际需求调整程序的设置偏向,建立被诉一方为申请主体,检察机关为开示主体,强制全面的证据开示制度,以促进诉讼程序的平衡。

其次,以证据失权制度为例。我国民事程序中逾期举证问题,最初于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了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而在实践中由于过于严格的失权,导致对实体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不良影响等大量问题的出现,严格的证据失权难以为继,不得不进行制度的逐步解绑。排除失权的证据类型由最初“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放宽为“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在范围上由最初的再审中的新证据的规则扩张至所有程序,导致“重要证据不失权”的规则普遍化,有学者总结认为,严格证据失权逐步经“证据失权改造论”转化为“证据失权否定论”。〔32〕参见吴泽勇:《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衰落与重建》,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第287页。如果说一般民事案件中,出于实体正义之考量等,对普通当事人放松对逾期举证的制裁还有一些实质合理性的话,那么在由检察机关作为主体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再适用当前一般民事程序对逾期举证的处理方法则会导致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考量,审判机关将不得不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逾期证据,致使逾期举证的失权效果完全消亡;另一方面,此时审判机关无论对检察机关进行罚款,还是训诫,都将极大破坏审判活动的严肃性,损害司法机关的崇高性。因此,对于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举证的时限与逾期的后果应采更加严格的标准做特别规定。这不仅在于,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所理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依法实施诉讼行为之义务,而且如果仍依靠一般民事程序中法官的训诫、罚款等方法对检方的逾期举证进行处理,将难以在理论上就法官与检察官在审判活动中相互之间的诉讼地位问题作出合理论证。同时就被告一方的法庭感受而言,无疑将会导致其对审判机关中立地位的极大质疑,最终破坏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当然,恢复严格的证据失权应仅针对检察机关而言,针对被告的逾期举证问题,既然在一般民事程序仍然坚持较为宽松的实践标准下,出于诉讼平衡的考量,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不妨仍做一般化的处理。

在制度的修正方面,首先以审判机关释明权为例。两高联合颁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该条以单方面的释明指向,突出了审判机关的公益保护义务,然而此种鲜明倾向性的释明是否必要?且不论该条的适用是否会对被告造成未审即决的印象,是否有损于裁判中立的要求,仅对检察机关而言是否应立即接受并依此做出修正?若释明错误是否应将该条列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从审检双方诉讼地位关系而言,同样会出现难以论证的困扰。该条出现的原因,依旧是审判机关未能保持相对中立裁判的诉讼角色,而过多地扮演了本应由检察机关为主体的公益保护人角色,造成诉讼失衡与适用的尴尬,应予以及时修正。

其次,鉴于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与现实性,对应《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第67条等条款中审判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应得到抑制性调整或删除。这一调整的理由在于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更为适宜。因为“拥有挖掘证据权力的法官总是会失去客观性。”〔33〕[美]伦道夫·乔纳凯特:《美国陪审团制度》,屈文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47页。同样作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获得调查取证权后已经可以充分满足维护公益的需要,此时审判机关应专注于做好审查质证的裁判角色,而无再行调查取证的当事人化的职能的必要性。这不仅避免了重复行使公共权力的浪费,同时也避免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发生证据矛盾的尴尬。当然,由被告方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除外,这是在我国“取证难”背景下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必然要求。

除了前述中对于现有制度的改造,对抗式模式的适用还应关注重点制度的借鉴创设。在此方面,我国民事检察公益案件的庭审程序已出现部分变化,尚未引入创建的相关制度亦有了较为合适的参照目标。考察英国民事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形成历史可以发现,“因为没有形成言辞辩论式的庭审,交叉讯问、证人弹劾等对抗制程序的典型表征也尚未具备,所以很难断言英国在18世纪之前的民事诉讼中已经建立了完整的对抗制模式”。〔34〕樊传明:《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动因:制度史解释》,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3期,第690-691页。可以说律师在对抗制模式的形成中起到了关键性的角色,而利用口头方式进行的充满竞辩精神的法庭则是其发挥作用的主要场合,并进一步推进形成了交叉讯问、证据规则等主要的对抗式审判特征。〔35〕See Stephan Landsman, “A Brief Survey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Adversary System”, 44 (3) Ohio State Law Journal 713,725-727, 732-734 (1983).若没有一个双方可以进行充分辩论对抗的庭审舞台,现代诉讼模式下的各种技术规则不可能真正的形成并运用起来。而在对抗式模式语境下的庭审程序,主要包含了两大标志性制度:民事陪审团审判与交叉讯问制度。〔36〕参见张婷:《英美民事对抗制的演变(1945—2012)——以美国的案件管理制度为切入点》,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34-261页。在此基础上,还存在一系列配套制度为支撑,才得以展现出“最为经典的对抗式法庭战争的风采”。在我国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上,这两方面应做重点观察。

陪审制方面,我国虽然并没有形成可称之为“英美法系对抗式模式发展根基”的陪审制审判,不过在涉及公益案件的审判人员组成中,似乎有了一定的变化。依据201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和第22条,及2020年12月29日新修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于涉公益案件将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且明确陪审员只负责事实问题的认定,这在一定程度显示出了英美陪审团审判制度特征。有学者指出,这有可能逐步发展出我国诉讼程序中英美法意义上的“二元管制结构”,这些现象将会对大合议庭审判中庭审的实质化、优质化造成积极影响。〔37〕关于二元管制结构,及陪审员参审能力的论述,参见樊传明:《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动因:制度史解释》,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3期,第681-685页;参见樊传明:《陪审员是好的事实认定者吗?——对〈人民陪审员法〉中职能设定的反思与推进》,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第120-125页。

交叉询问制度方面,我国普通民事程序中还未有明确的制度设计与实践经验。然而作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参照对象,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中却一直在不断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逐步构建出带有一定对抗式特征的法庭调查方式。有学者指出,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文字表述上虽未明确使用“交叉询问”这一提法,但在实质上已经承认交叉询问制度并作了相应的规定,并且于实践当中法官已经很少在质证过程中主动对证人进行问话,而是尽可能为质证双方营造交叉询问的氛围。〔38〕参见龙宗智:《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交叉询问制度》,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81页;参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性思考》,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第124页。在制度建设上,特别在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之后,以庭审实质化为主要目标的规范建设明显加速,体现在交叉询问制度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部分法院开展“三项规程”试点的通知》,其中《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中详细规定了对证人询问的方式方法与具体程序步骤。

尽管《法庭调查规程》 仍然延续了法官主导下的发问制度,完全禁止了诱导性询问等发问技术,但其仍然确立了对抗式的发问顺序,〔39〕依据《法庭调查规程》第19条的规定,证人出庭后先由对本诉讼主张有利的控辩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不再是以前那样,谁申请谁先问,而是证人作证对谁有利谁先问。这就等于是证人出庭后先为本方作证,然后对方再质证。形成了先有作证后有质证的正常关系。参见顾永忠:《“问”之有理:从孙杨案件看交叉询问》,载《民主与法制》2020年第18期,第15页。并制度性地促进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可以说初步在刑事庭审中构建出对抗式交叉询问制度的基本制度框架。作为一个绝佳的参照对象,这理应对民事检察公益案件审判中的法庭调查制度建设带来启发。从诉讼平衡角度,参照借鉴刑事诉讼中的交叉询问制度到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可作为有效手段以调整诉讼双方武器失衡的风险,因为“从理论上讲,交叉询问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有权向对方证人进行当庭言词质证。从司法实务来看,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出庭作证并对其进行质证的证人主要是控方证人,辩方即使有证人也比控方证人少。因此,交叉询问看似是控辩双方共享的制度,实际上主要是辩方行使辩护权而控方履行举证责任的制度”。〔40〕顾永忠:《庭审实质化与交叉询问制度——以〈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第18页。从实践需求角度,交叉询问制也适合于更多需要证人、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公益案件审判程序,从而发挥出其真实查明与庭审充实的制度优点。因此,笔者建议参照《法庭调查规程》,并强化人证出庭,开放诱导性询问,规范发问顺序,建立起适应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庭审规律的交叉询问制度。

总结而言,在制度的各项调整创设方面,需要依据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这一特点,以平衡双方诉讼能力为目的,以推动并落实各种对抗式诉讼技术为制度基础,促进对抗式模式在民事检察公益审判中的适用。

五、结语

对抗式诉讼模式,是在英美程序制度下通过对审判架构的理论发展及实践经验总结后所做出的历史选择产物,其本身蕴含着丰富的理论内核与制度价值。其中最为核心的一点,即在以对抗式审判模式为表象下,力求诉讼双方诉讼力量均衡,以维护审判关系公平中立,审判结果得以获得最大程度的合法性为价值追求。在检察公益诉讼不断推进的背景下,公益审判在检察机关直接参与时存在着诉讼力量失衡的风险,而检察公益诉讼的本质决定其不能完全脱离于传统私权保障模式下的民事程序的围栏。面对民事诉讼主体平等的要求,以及公益检察权能公诉化的趋势,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元素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和架构理念,为审判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开辟了新的思路。由于检察机关不断提升其公益诉讼能力,部分的负担起原由审判机关所背负着的维护公益的重担,从而使审判机关能够更加安心地去调整双方当事人诉讼力量的平衡,实现真正的居中裁判目标。

当然,我国即使在民事审判构造中也从未实现过完整的对抗制模式。理论界也更多地表达出坚持当事人主义程序构造的趋向,而未见对对抗制审判模式已经建立的证成。在以私权主体为基础的传统审判模式下,我国还尚不能建立起完整的对抗制模式,那么在更多体现着“公”的因素的公益诉讼审判程序中,建立一个纯粹的对抗制审判模式的程序架构,似乎是一种天方夜谭。然而,只要我国还在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对抗制模式作为一种审判技术,一种程序理念,必然会在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改革与建设找到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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