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佳 邹小蓉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江西 萍乡 337000
被害人刘某系某大学学生,被告人汤某已婚。2021年4月份,被害人与时任驾校教练的被告人相识,两人熟悉后发展为情人关系,于同年8月份先后发生两次性关系,后被害人逐渐疏远被告人。被告人因此前曾向被害人赠送过手机、微信转过钱,不甘心就此作罢,遂向被害人谎称自己录制了同年8月份两人在其车内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及被害人裸照,并从网上搜索相关图片发送给被害人,以向被害人学校及其同学公布视频、裸照及两人不正当关系相威胁,要求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信以为真,在不堪其扰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23日报警称其前男友用自己的照片威胁自己,但又担心名誉受损,之后遂以先和谈、后续有事再寻求帮助为由,撤销了报警。翌日,被害人约见被告人,要求后者删除手机内的视频、照片。被告人却告知被害人,相关数据已备份在其电脑内。后两人谈妥:被告人汤某删除视频、裸照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刘某陪被告人汤某一晚(发生性关系),之后结束该段关系。同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接被害人至酒店房间,被害人在确认被告人删除了视频、裸照及微信聊天记录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于次日早上一同离开酒店。分别时,被告人向被害人微信转款1000元,被害人收款。之后被告人又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发送消息意欲继续和好,但是被害人拒不同意。被告人恼怒,告知被害人其已恢复裸照和性爱视频,并以曝光两人不正当性关系等为由,要求再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遂于10月28日再次报警。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报警后,仍以公布视频、照片及二人关系相威胁,要求被害人撤销报警。后被告人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定性。在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刘某存在不正当性关系的前提下,被告人以虚构的裸照、性爱视频及曝光不正当性关系作为威胁,要求发生性关系,而被害人在确认裸照、性爱视频已经删除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主要理由为:(一)两人的身份关系特殊。从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汤某关系上来看,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以删除聊天记录及结束关系引诱、要求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胁迫成分不明显,且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一直与被告人在酒店相处到第二天早晨并收取被告人1000元款项。说明被害人对性行为的发生系自愿或者半推半就的态度。(二)被害人报案意愿不强。从本案的报案时间上看,被害人刘某第一次报案后,又以与前男友协商为由撤销了报案,后旋即与被告人汤某在酒店发生性关系并共度一晚,恰好说明被害人系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告人“不守诚信”,再次要求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才再次报案,该次报案距二人发生性关系达3日之久,故不能排除被害人出于顾虑颜面、声誉或其他考虑才报案的可能性。(三)胁迫因素不存在或已经消失。被告人汤某以虚构的性爱视频、裸照威胁被害人,因该胁迫因素系虚假的,故客观上并不存在,即使当时对被害人刘某构成精神要挟,但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前,被害人已确认被告人删除了上述资料,即胁迫因素已经消失,被害人完全可以选择不委身于人,但其仍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故应认定被害人并非受到胁迫而与被告发生性关系。综上,观点一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构成强奸。主要理由为:(一)被告人使用了胁迫手段。被告人汤某以向被害人刘某的学校及同学公布被害人裸照、性爱视频及两人不正当性关系为要挟,要求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虽然被告人手上的裸照、性爱视频是虚构的,但被害人信以为真,故对被害人构成了精神胁迫。另外,两人不正当性关系属于被害人不愿为外人所知的个人隐私,故曝光个人隐私亦对被害人构成了精神胁迫。故被告人汤某以上述两项条件要挟被害人刘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应认定使用了胁迫手段。(二)违背了妇女意志。从二人发生最后一次性关系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显看出,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汤某发生性关系非本人意志,系受被告人多项精神胁迫的情况下,急于摆脱被告人,遂被迫同意。这一点从被告人自己在微信聊天中的陈述亦可知,被告人对被害人系非自愿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之事实明确。结合被告人使用了上述胁迫手段之事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在违背其本人意志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三)妇女的性自主权利由其自行处分。虽然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汤某此前系情人关系,亦发生过两次性关系,但因妇女每次性交均有性自主权利,故不能由此推断被害人之后与被告人汤某发生性关系均系自愿。另外,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利被侵害时,其享有追究责任与否的权利,其选择不报案或事发多日后报案只能表明其是否行使、何时行使追究责任的权利,并不是被害人放弃性自主权利的表现。综上,被告人汤某使用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强奸罪名表述是指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强奸的行为要件包括:性交行为、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志。
1.性交行为。本案例采用通说观点,性交行为指男女性器官的接触、交合,不包括口交、肛交等非性器官接触、交合。
2.强制手段。包括暴力手段、胁迫手段或其他手段。暴力手段是一种有外在形式的表现,主要为直接对妇女殴打等直接危害人身安全和自由的手段,迫使妇女不敢或不能反抗。胁迫手段是指行为人使用威胁、恐吓等使妇女精神受到强制,迫使妇女不敢反抗。[1]该种手段是一种无形的、非直接与妇女人身接触的暴力。其他手段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强制手段是认定强奸行为的客观依据。
3.妇女意志。强奸最核心最本质特征是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无论使用何种手段,妇女对发生性行为是反抗、排斥、非自愿的,就是违背了妇女的性自主权,即违背妇女意志。司法实践中,在发生性关系时存在胁迫手段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判断行为人存在奸淫意图。要认定是否构成强奸,还需要进一步确认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发生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如妇女属于自愿,则只能认定是通奸而非强奸。妇女意志属于主观心理活动,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每个妇女的年龄、家庭教育情况、心理素质、性格特征等对不同妇女的意志进行分析,再根据案件情况得出结论。尤其在本案中属于熟人型强奸,需要从行为人使用的胁迫手段程度,被害人性格、生活、职业背景等方面运用常识、常理分析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强奸罪中表述的胁迫行为主要指的是“为了使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而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2]
1.胁迫行为。实践中,胁迫行为很广泛,包括暴力胁迫和非暴力胁迫。非暴力胁迫又包括扬言行凶报复、揭发他人隐私、损毁名誉、利用特定关系等,[3]甚至虚构对对方不利的事实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胁迫行为的核心要素是使用不法行为对妇女造成某种不利或损害,给被害妇女造成精神上的恐惧,使妇女不敢反抗或者无法反抗,从而达到行为人奸淫被害妇女的目的。
2.胁迫程度。胁迫从本质上说就是压缩被害人自由选择的空间,行为人胁迫的程度越高,则被害人自由选择的空间就越小。影响被害人自由选择的因素包括:一是行为人胁迫的内容与被害人性自主选择权之间的价值衡量;二是行为人胁迫的紧急程度与被害人寻求其他办法解决问题的可能空间。胁迫程度达到被害人不敢抗拒、不能抗拒程度,要根据客观情形以及与被害人内心相结合进行衡量,不能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作为衡量标准。不同人对于外界压力的接受、承受能力不同,面对同样情况时,对于有些人微不足道,有些人难以承受。例如将一个人放到一个密闭空间待一天,对于一般人来说可以接受。但是对于一个患有幽闭恐惧症的人来说,足以达到使其内心产生恐惧的程度。
3.本案胁迫程度的分析。本案中被告人为已婚人士,被害人之前与其有过不正当性关系。被告人以公布性爱视频、裸照及不正当性关系等为由企图以此维持两人不正当性关系,达到长期奸淫的目的。虽然被告人使用虚构裸照作为要挟,但该照片不能被被害人所识破。被告人上述行为看似一种情感交易,但是结合案发时被害人为在校大学生,其社会阅历浅、心智尚未成熟的实际情况,被害人害怕难以启齿的隐私泄露,使其名誉受损,后续正常生活受到外界影响,从而产生了恐惧心理。故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对被害人构成威胁。被告人删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资料,但作为不正当性关系的主体,被告人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威胁。所以被害人别无他法,只能被迫选择屈从。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以公布虚假性爱视频、裸照及不正当性关系为要挟,强迫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足以认定胁迫手段达到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
当然,分析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够与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割裂开来。一般情况下,强奸案件的现场是“一对一”,仅有行为人和被害人,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除了暴力、胁迫等措施外,最重要的是双方口供,而口供又带有片面性,实践中认定存在困难。“违背妇女意志”是一个非常主观性的判断,如果单从被害人陈述中认定,则容易出现误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我们通过行为人是否“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来加以判断。“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认定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等其他足以压制妇女反抗的行为手段;行为人是否在妇女无意识状态或者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行为人与妇女在发生性关系时,妇女是否进行了反抗,如采取呼救、求情、推拒、指责等;妇女在事后对行为人在实施相关行为后,所展现的反应及态度等。[4]本案中,被告人采取胁迫手段前文已经论述。对于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重点在于分析辩护人提到的“半推半就”是否属于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以及被害人对于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的态度。
1.胁迫下的“半推半就”属于违背妇女意志
“半推半就”一词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半推半就类型强奸案件大都是发生在“熟人”之间。“半推”指拒绝,“半就”指同意。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前有过不正当性关系,作为在校学生的被害人在面对被告人胁迫时,自然处于弱势一方。被告人利用被害人性格怯懦加之害怕曝光不正当性关系从而影响其声誉等方面的心理,对被害人精神意志予以压制,使得被害人面对胁迫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因此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表现为“半推半就”——“推”为被害人心内意志反应,“就”为在被告人胁迫下的屈从,可以判断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
2.被害人事后态度表现为明显抗拒
一般强奸案件中,被害人是否选择报警、报警时间、报警原因是个重要问题。这能够从侧面反映被害人在发生性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也能够进一步分辨被害人是否屈从。妇女意志虽然是一个主观思想,当基于外部因素干扰时,被害人会作出与内心不一致的行为表现,或者以消极沉默状态面对。本案中当被害人面临胁迫后选择满足对方要求发生性关系后仍然留在酒店过夜,不代表被害人对发生性行为的同意。在面对裸照、公开关系等胁迫时,被害人为了摆脱被告人并与其完全断绝关系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害人在被告人违背“承诺”,要求再次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选择报警。被害人在事后未及时报警追究被告人责任并不代表对被害人行为的认同,是否追究被告人汤某刑事责任不以被害人意志为转移。而且在案发之前,被害人即对被告人的胁迫行为选择报警,也印证被害人内心的抗拒。
笔者认为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判处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