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构建研究

2022-11-24 10:50张夏希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2年9期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财产

张夏希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企业法人的破产制度,以及合伙企业、非企业法人等主体破产的参照适用,并未对自然人破产做出明确规定。自然人作为市场主体的一类成员,在法律上享有与法人平等的法律人格,应当有配套的破产制度使得其参与完整的市场活动。近年来,国家也在不断出台相应的政策支持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试点先行,力求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2019年8月,个人破产制度开始在温州市平阳县试点破冰,平阳县人民法院做出全国第一个兼具自然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自然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裁定。在该案件中,债务人蔡某因对破产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负有214万余元的债务。而蔡某工资微薄,几乎无其他个人财产,家中亲属患病花费巨额医疗费,家庭长期入不敷出,丧失清偿巨额债务的能力。平阳县人民法院在债权人会议中经过债权人表决同意,通过了蔡某按照1.5%的清偿比例在18个月内一次性清偿完毕的方案;并且对蔡某签发行为限制令,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温州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是对2019年《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对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并完善要求的践行。该举措不仅体现出我国现行相关替代性措施,如债务清算中参与分配制度等已跟不上时代步伐,满足不了债权人对切身利益正当维护的需求,而且初步展现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大背景下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发展趋势,为未来自然人破产制度立法奠定基础。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一)民事诉讼中强制执行程序的设计缺陷

个别受偿导致不公现象产生。《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执行程序的规定针对的是具体某一债权债务,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申请执行人凭借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请求法院依照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因此,执行程序仅能适用于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如果由于个别债权人单独受偿而使得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那么其他未起诉或者未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将丧失未来清偿可能,其利益无法得到根本保障,不符合债权的平等性要求,不符合我国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1]

不区分适用对象难以保护诚信债务人。目前的强制执行程序的适用对象为所有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义务的债务人。然而,现实社会中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老赖”和确实不具有履行能力的诚信债务人还是有一定区别的。“老赖”有可能会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逃避执行,加剧执行难度,“限制高消费令”等措施也未能在仍然以现金交易为主的现代社会起到实时监控的作用。而在综合考查债务人的个人征信后,考虑到诚信而不幸运的债务人如果确实不具有还款能力,且后续积极制定并认真配合履行还款计划,我们可以对其多些宽容和时间。如果使其二者不加以区别地适用同等强制执行程序,不区分“失败”和“失信”的债务人,无疑会助长“老赖”的猖獗风气,影响我国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体系,而且也会打击诚信债务人想要重振旗鼓的信心。

未免除余债导致债务人陷入终身漩涡。《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如果执行程序结束后,债务人无法清偿完毕对该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在未来的日子里,一旦债务人拥有可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可随时索偿余债的方式不仅加大了债务人东山再起的障碍,使债务人丧失从头再来的信心和勇气,而且对债务人的精神压力和经济压力也起到加剧作用,使得债务人困在债务漩涡中无法解脱。

(二)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制度的运用困境

程序不科学导致分配效率低下。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为执行程序开始到财产执行终结前。这也就意味着,在这整个过程中如果有多个债权人,随着债权人的不断加入,法院要不断地制作和修改已做好的财产分配方案。这样一来,分配期限会被无限拖延,使得分配方案总是处于变动之中,增加财产分配的不确定性。而且当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时,还需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如此冗长繁琐的程序,不仅消耗债权人的耐心,而且也浪费司法资源,使得执行效率大打折扣。

赋予债权人过重知晓义务。其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要知晓执行程序已经开始。而根据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往往是被动的,法院不会及时主动告知其他潜在的债权人,且也没有义务告知其他潜在债权人该执行程序的开启。因此,便会造成其他债权人的不知情和信息的不对称,赋予其过重的知晓义务。其二,债权人还必须知晓并且举证该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如果债权人要对法院还未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那么还要另行提起诉讼,不仅会加大债权人的诉讼成本,而且也会降低分配效率,使得债务人在多个强制执行程序中来回奔波,劳神伤财。[2]

(三)临时性群体债务危机政策困境

我国独特的地理位置使得自然灾害频频爆发。在特殊时期政府颁布了一系列临时政策来挽救这类不幸的债务人,变相弥补因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缺位而造成对债务人保护不全的弊端。2008年5月23日,银监会提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汶川地震中受灾情影响损失惨重的债务人形成的呆账贷款予以及时核销。[3]这一举措属于国家对临时性危难群体的债务免除政策,与自然人破产制度设立的目的大同小异,都是为了拯救不幸的债务人,使其能够继续生存下去。然而,这种政策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免除债务人对银行的负债,而无法免除私人之间的繁琐债务。临时性的政策措施只能解决一时的纠纷,要想形成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的规范必须依靠构建法律制度来解决。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宗旨很好地贴合这类临时性群体债务危机的解决目的,以具有普遍适用性、强制性、持续性的法律制度来弥补临时性政策的不足,更加系统、科学地解决突发事件,完善我国依法治国的治理体系。

二、自然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可行性

(一)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实践经验

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中,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运行在逐步成熟和完善。《企业破产法》中的公告和债权人会议制度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以及获取信息的及时性和参与决策权;债权申报制度中对于申报主体的放宽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债务平等原则,申报期限的要求有助于实现财产分配方案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有助于帮助债权人重新恢复生产经营,东山再起;破产清算制度有助于减轻债权人的举证压力和另行提起诉讼的司法成本;整个破产程序也能帮助债权债务纠纷一次性地解决,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力解决执行难问题。《企业破产法》的一系列实践经验以及相关配套程序都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弥补目前自然人债务清偿纠纷解决机制所带来的弊端。

(二)个人征信体系的搭建

个人征信指的是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自然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和存储,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个人信用报告可以直观的体现自然人的信用状况。[4]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内容也在不断扩大和完善,其不仅会详细显示每一笔信用卡和贷款业务情况,记录个人在通信费、水电费、煤气费上的缴纳情况,而且还会记录不良的社会行为,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其他应缴税费、未及时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未按时履行行政处罚以及旅游中存在的不文明行为等。公共信息在各方面的覆盖加速了健全个人信用体系的进程。在互联网大数据运用的背景下,国家与企业的合作化运营模式也使得个人征信的数据更易于收集,内容更加精准和丰富,数据更新变得更加及时和方便。截至2018年8月末,已有9.7亿自然人在中国金融信息数据库中建立信用档案。[5](P100)完善的个人信用系统和评价体系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条件,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申请提供可量化的依据。

(三)财产登记制度的广泛化

我国目前实行严格的财产登记制度,其中包括不动产登记制度,特殊动产登记制度以及个人存款账户的实名制。不仅主要的财产形式登记严格,普通动产和有价证券等财产的登记事项也日益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以及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逐步推行,使得我国财产登记制度更加健全,个人财产信息更加透明。近年来,随着支付宝支付和微信支付的普及,纳税主体也更多的选择在“个人所得税”等手机应用软件上进行纳税申报。在互联网大数据的背景下,财产的申报、登记、查询也成为轻而易举的事情。财产登记制度的广泛化和具体化,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打下良好基础,清晰明了的财产状态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执行扫清障碍,也不会成为债务人恶意逃债的不良工具。

三、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对于个人破产程序的构建采用便捷、简易的方式,力求提升破产效率。法院可酌定是否需要破产管理人,不需要时则由司法事务官主持破产程序,这样一来可以减少破产费用,减少债务人的破产成本。在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方面,如果债权人数量不多且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可以不召开债权人会议。取而代之的是债权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审阅更生方案以及债务人财产综合报告表的形式,以书面的方式来答复是否认可重整协议。这样的做法可以节约召开正式会议所需要的人力和时间成本。根据台湾地区“司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2016年通过三审终审的普通民事案件平均结案时长为258天,而通过简化审级和程序的债务清算程序的平均结案时长为82天,其为了迅速解决社会纠纷而简化程序,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因此,简化程序设计在我国大陆实行员额制改革、案多人少的背景下也显得格外关键。[6]

德国于1994年颁布《破产法》,其中包括自然人破产的内容和相关程序。德国采取一般个人破产模式。在破产程序上,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债务人破产前,必须经过庭外和解程序。庭外和解程序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务人咨询机构的主持下,通过制定债务清偿方案并且债权人认可该方案,从而达到和解目的,不再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这一庭外的前置性程序有助于缓解债务纠纷,减轻法院负担,尊重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因此,要想进一步向法院申请破产,必须要出具债务人咨询机构提供的和解失败证明,并且在和解失败后的6个月内向法院提供相关材料。而在后续的剩余债务免除制度中,德国没有采用当然免责主义,而是采用许可免责主义,即符合免除剩余债务条件的债务人在向法院申请后,必须获得法院的许可才可以免除剩余的债务。在余债免除程序开始实施后,还要对债务人进行为期六年的考验期。在这“诚实行为”期间,债务人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且不能出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不诚信的行为。只有当债务人顺利度过考验期,其剩余的债务才算真正免除。这样有利于全面考察债务人的诚信情况,限制债务人利用余债免除制度恶意逃债,造成该制度的滥用。[7]

美国《破产法典》施行至今,其不仅采取一般个人破产模式,更是对债务人剩余债务免除制度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该法第727条(a)规定,法院不得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情况包括: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如销毁财产凭证、欺诈转让财产等不诚实行为;不遵守法庭纪律、拒绝作证;在八年内二次申请破产等不应被免除债务的情况。即使法院同意免除债务的申请,根据该法第523条(a)的规定,也并非所有的债务都能得到免除,如家庭抚养费、因故意伤害他人而产生的赔偿费用、罚金、教育贷款以及因盗窃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返还义务,以及未缴纳的税款都被排除在可以免责的范围内。因为这些特殊债务的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其法益更值得保护。如果这些类型的债务被免除,那么这些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8]

四、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程序性制度的构建

采用一般个人破产模式。自然人破产法中的“自然人”与《民法总则》中的“自然人”在内涵上保持一致,即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生命体。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繁荣,自然人参与市场的活跃度逐步提升。如今,超过线下实体店数量的淘宝网店比比皆是,“微商”“微店”的兴起使得社会大众在家里也能进行商品经营交易。在这个“人人都是老板,人人都是消费者”的时代,再在“非商业活动”和“商业活动”之间进行划分是件及其困难的事情。如果采用商人破产模式,将会增加司法负担,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9]

设置庭前和解的前置程序。为了便于司法资源配置的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快速解决纠纷,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可设立前置庭外和解程序,在司法部门内部设置专门的债务咨询协调机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务咨询协调机构的主持下,只有经过庭前充分的协商仍然达不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时,才能向法院申请破产。同时,债务人也可以在破产申请前向该债务咨询机构了解关于破产方面的相关信息,以及在自身陷入债务危机时向该机构咨询解决的办法和寻求未来的出路。[10]为了当事人双方庭外和解的顺利进行,相应配套的辅助措施也应该随之出台,包括应当保障破产信息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双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充分的信息知情权,以及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允许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启动执行程序,要求债务人履行该和解协议项下的义务。

优化适用简易程序。自然人破产制度出台势必会导致自然人破产案件的骤增。因此,结合域外实践经验和我国国情,制定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简易程序显得尤为关键。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债权债务关系不复杂、清晰明了的自然人破产可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可以根据人均国民总收入的标准,确定具体负债数值作为分界线,总负债低于该标准的自然人破产可适用简易程序;总负债高于该标准的参照适用企业法人的一般破产程序。

(二)实体性制度的构建

贯彻自然人破产许可免责主义。自然人破产制度是除了自然人死亡以外少数的可以大幅度减轻自然人债务清偿责任的方法,因此我国对于自然人破产中的剩余债务免除的立法模式,应当采取许可免责主义。换言之,即法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债务人的不同情况综合考虑,持谨慎态度对待自然人破产案件中的剩余债务免除,而不是对所有申请破产并完成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一律免除剩余债务。适用许可免责主义有利于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认真审查和监督,防止债务人恶意逃债的行为发生,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余债免除制度的条件及限制。首先,在适用条件方面,法院应当守好第一道关卡,结合个人征信情况,仔细甄别出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严格拒绝几种存在不诚信行为的债务人适用,如在破产程序实施过程中存在破产犯罪行为的破产人,在破产前隐藏或转移财产的,在法庭上存在虚假供述的破产人等。其次,对于免除债务的范围也要进行限制,并非所有的债务都可一律免除,有些特殊债务便排除于免除的范围内,债权人仍然可以向破产债务人追索,如赡养抚养费、恶意侵权产生的债务、税费等。该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地位比债务人更弱势的债权人的基本生存权。最后,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法院也可撤销已经免除的债务,使债权人继续享有追偿权。可见,债务人被免除债务并不等于“万事大吉”,还是要时刻以诚信原则约束自己的行为。[11]

严格的失权、复权制度构建。失权制度即在自然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自然人会在一段时间内失去一些普通自然人所享有的公民权利,以及不能从事一些特定职业的制度。失权制度不仅是一种对破产自然人的惩罚机制,告诫自然人在申请破产后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代价,而且是一种警示机制,提醒自然人在今后的经营交易过程中要小心翼翼,谨慎对待,避免再次破产。我国的失权制度可以与目前打击“老赖”、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措施相结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兼具威慑和教育作用的失权制度。与失权制度相对应的复权制度是允许破产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届满后,请求法院撤销其在公民权利和职业选择上所受到的限制,恢复其身为自然人应有的权利的制度。失权制度的终结点便是复权制度的起始点,也是保障人权的回归点,不可无限期地限制破产债务人的公民权利。复权制度是对诚信债务人的一种激励,有利于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恢复信心重新振作起来,对社会整体福利提升起到促进作用。[12]

五、结语

自然人破产制度对于诚信债务人而言是“救命的最后一根稻草”,在保障债务人最基本的生存权的同时,也对债务人敲响警钟,使债务人在日后的生活中正视竞争,理性而谨慎地对待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债权人而言是公平的受偿工具,不仅确保债权的平等受偿、加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监督,而且节约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提高追偿效率;对于社会而言不仅是诚信的加固剂,更是经济社会运行的调节器,既能帮助社会大众牢固树立诚信意识,培养诚信习惯,又能为市场主体提供合理的退出机制,完成市场主体优胜劣汰的自我更新和经济社会环境的自我净化。

我国目前已具备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所需要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在替代性债务清偿措施不足以满足现行需要的情况下,将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提上立法日程刻不容缓。在原有《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增加自然人破产制度所适用的一些特殊规定,既能顺畅地与原有的法律制度和程序相衔接,维持法律体系的逻辑完整性,又能体现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独特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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