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芳香
闽西职业技术学院,福建 龙岩 364021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简称民法典)。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民法典在统合民事单行法的前提下,对“民法规范”进行了规定。侵权责任是《民法典》重要和关键的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本土化特征,其与《侵权责任法》的比较中体现出很多新的发展,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和时代价值。
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在体系构造上有所继承也有所发展,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上。首先,体系定位拥有双重性特征。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对债权的规定有所改进。譬如118条将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合同及不当得利,确定为“债”的形成原因。而在侵权请求权上,《民法典》则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并将其规定于第120条中。民法典第120条中对侵权请求权的规定及第118条中债权形成原因的规定都继承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责任规范的主体内容也被汇编在第七编中。因此民法典在体系定位上就拥有了鲜明的双重性,即民事责任法体系和债权法体系。民法典在体系定位上所拥有的双重属性并不会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发生冲突,能够更好地反映立法者对侵权责任的总体认识。其次,规范设置所拥有的全面性。民法典拥有为法官提供裁判依据和为民众提供行为引导的功能,两种功能的实现必须建立在整体规范的全面性上。民法典所具备的全面性,不仅弥补了传统《侵权责任法》所存在的不足,还覆盖了我国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
我国法律制定的关键和要点在于制度设置,侵权责任也是如此。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的内容有了较为鲜明的发展。首先,减轻责任与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法》在第三章对减轻责任和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紧急避险”“正当防卫”“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受害人故意”等。而《民法典》在此方面有所变化,譬如在针对“减轻责任”和“不承担责任”上,《民法典》实施了“两分化设置”。将“紧急避险”“正当防卫”“不可抗力”规定在民事责任部分。而将“自助行为”“自甘冒险”“第三人原因”“受害人过意”归为“一般规定”中。因此《民法典》在保留上述几种情形外,还增加了“自助行为”和“自甘冒险”等情形。其次,惩罚性制度。《民法典》在178条中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应依照其规定”。通过深入分析和探究该条款,可以明确两条重要信息。(1)惩罚性赔偿只限于法律规定的基本情形;(2)惩罚性赔偿是我国当前民事责任承担的关键形式。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重要承担形式,是立法者对已有规定的基本“确认”。民法典延续了该规定,将惩罚性赔偿限定在明确规定中,是由其基本“性质”所制约和决定的。
在城镇化建设与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高层建筑已经成为城市形象与居民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然而在人们拓宽生活空间的过程中,却面临着高层建筑所带来的高空坠物威胁。我国原有的法律法规只对房屋归属权进行了规定,针对房屋使用安全注意义务层面上的规定还存在明显的不足。《侵权责任法》制定第八十七条,便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证据收集较为困难,难以借助证据链证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制定。在确定被告上的困难,通常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是“被告”范围广、人数多。特别在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高楼大厦随处可见,一栋建筑居住着几百个住户,网络式收集用户信息并非易事。其次,被告人员复杂多变。虽然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明确了“房屋产权登记制度”。然而在房屋租赁的背景下,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强制要求备案。所以要查明实际使用人存在困难。而《侵权责任法》为维护弱势群体和社会大众的基本利益,采用“衡平原则”,通过牺牲少部分人的权益,为受害者提供补偿。但在某种程度上,却导致侵权行为外的人受到牵连,进而使《侵权责任法》的公平性、公正性受到影响。
我国侵权责任承担的形式与环境保护工作存在明显的差异和不同。特别是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过程中,以侵权责任治理和保护生态环境还存在诸多不足。首先,侵权责任主要局限在精神损害和人身损害的赔偿上。虽然环境污染容易造成生态系统受到破坏和影响,然而生态环境依托的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和集体。国家难以以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而公民也不能以生态环境资源所有人的身份提出诉讼。这便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纠纷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进行维权。其次,生态环境治理主要集中在环境修复工作上。然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与环境治理、修复相关的承担方式。即便我国投入大量的财政资金来治理环境、修复环境,然而企业在经济建设与产品生产的过程中,缺乏环境损害责任的制约和压力,往往会牺牲生态利益,追求经济利益,致使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
饲养动物攻击咬伤他人,不仅会对受侵害者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而且还会导致受侵害者在精神和心理上出现问题。北京某动物园在正常营业期间,曾发生过游客下车被老虎拖行咬死的案件。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对赔偿方式和责任承担产生了诸多的争议。特别是受侵害者存在故意行为与违规行为时,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不断成为法院判决的难题。而在饲养宠物伤人案件中,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72条中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如致害动物须为饲养动物;须因饲养动物独立加害;须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伤害。在赔偿上则需要根据以下几种情形进行赔偿,如单纯财产损害、对人身造成暂时或永久损害、致人死亡等。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实践中,在物价上升、经济发展等经济因素影响下,“赔偿额”偏低的问题已与时代不符。
《民法典》修订了高空抛物的责任规则,让建筑管理“损害责任”的主体更加清晰和明确。针对侵权责任者难以明确的问题,《民法典》进行了充分的回应。不确定加害人责任的设置有其价值和优越性。一是分散摊薄损失,即在侵权人不确定的情形下,由特定范围内多个可能的侵权人分担责任,优于被侵权人独自承担所有不利后果。二是结果和程序上救济被侵权人,弱化被侵权人举证责任,可以要求不确定侵权人进行解释。三是激发证据,即不确定侵权人举证自己没有过失,同样可以免责。首先禁止高空抛物,如果高空抛物造成财产、人身损害,并且难以明确具体侵权人时,需要由存在造成损害的建筑使用人为“受侵害者”提供赔偿。其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向具体的侵权人提出索赔或“追偿”。其次,建筑所有人及管理者对建筑物拥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因不当管理所造成到高空抛物问题,需由建筑所有人和管理者担责。最后,《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物业服务机构等建筑管理者应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或安全防护措施,来预防此种情况的出现,如果未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应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的修订,让高空抛物责任认定变得更加完善、更加合理,充分弥补了《侵权责任法》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是我国政府部门一直关注的民生问题。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部分,便将“环境污染责任”修订为“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责任”,对整个章节进行了充分地完善和修订。首先,确立了生态环境的诉讼机制,让现代企业损害和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能够诉诸法律。借助民事诉讼破解环境污染问题。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规定请求赔偿的,应证明以下事实:(一)排放污染物质或影响生态系统;(二)被侵权人遭受损害。其次《民法典》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增强了企业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并借助惩罚性赔偿形成了生态修复基金,使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及时、充分的修复,从而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如第1229条指出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他人遭受损害的,应自主承担责任。第1230条指出因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就减轻责任、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第1232条,侵权人故意破坏生态,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最后,《民法典》在诉讼问题上,明确了赔偿范围,即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损害的,相关组织或机关有权请求其赔偿相应的费用和损失。可见,《民法典》弥补了《侵权责任法》所存在的不足,让“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规范”拥有更坚实的法律基础和法律依据。
《民法典》修订了《侵权责任法》“绝对责任条款”的基本性质,规定了假如能推定或者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主观故意造成的,则“侵权人”减轻甚至免除相应的责任。在宠物伤人案件中,《民法典》规定没有对其所饲养的宠物施加防护措施,导致他人遭受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违反我国相关规定所形成的动物侵害“责任”,属于比较特殊的损害责任,除了要求符合饲养动物致害一般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还要求有相应的构成要件,即“没有对饲养动物施加安全措施”及“违反我国相关规定”。这里的“规定”,应理解为我国现行的规章、法规及法律文件。譬如北京市政府所颁布的《养犬管理规定》,该规定明确了饲养动物的主体资格、日常管理义务、危险预防义务等内容。可以证明损害是受侵害人故意引起的,可以减责,甚至免责。而危险动物伤人的应由管理者和饲养人担责。而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危险动物伤人的,受害者或遭受侵权的行为人,可以向动物管理者或饲养人提出赔偿。管理者或饲养人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民法典》在继承《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后,不仅细化了责任认定范畴,还弥补了原法律法规所存在的不足,确保了我国国民的基本权益得到维护和保障。
《民法典》的实施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举足轻重的现实价值,侵权责任规范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民法典》实施后得到了不断地完善和修订,可以更好地规制与回应我国社会的热点问题。相较于侵权责任规范的修订和完善,《民法典》发展不仅体现在“动物侵权”“环境侵权”“高空抛物”等层面上,还体现在其他与社会大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内容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