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伦理学视阈下监察官职业伦理制度体系之建构

2022-11-23 11:44许身健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监察官监察伦理

许身健

(中国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0088)

一、 引 言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分别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标志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监察委员会成为与政府、法院、检察院平行的宪法性国家机关,“一府两院一委”的政治制度得以确立。按照国家权能划分原则,监察权是在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外的一种独立权力类别,它由监察委员会专责行使,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监督,调查职务违法、犯罪等。监察官作为监察权的行使主体,与行使司法权的法官、检察官相似,其工作内容均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专业性。法官、检察官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为应符合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要求,还应各自契合法官职业和检察官职业的伦理规范要求。相似地,宪法和监察法在赋予监察机关和监察官法律责任和法律地位的同时,还对其职业伦理设定了相应要求。监察官作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的一个特殊职业群体,其从事需要特殊专业技能的工作,因而也应有相应的特殊职业伦理准则进行约束。

“伦理”一词历史久远、源远流长,从亚里士多德开始,伦理学就被作为一门科学。伦理学将伦理道德分为规范伦理和德性伦理,规范伦理涉及社会秩序,德性伦理关注行为者的道德品格[1]。同时,我国古代的学术著作和法律中也蕴含丰富的伦理思想,常常将伦理与礼仪道德相联系。伦理存在于社会各个领域和国家治理各个过程,起着重要的行为规范和道德教化作用。具体到专业领域,如法律职业领域,考虑到职业者往往是经过专门训练的职业化专门人士,他们的语言、知识、思维、技能等与普通人不同,因而需要特殊的职业伦理来匹配,其言谈举止需要特殊的职业伦理来抑制[2]。鉴于国家监察体制已在全国范围内确立,《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监察官法》三部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立法相继出台[3],监察官作为一种新的法律职业,对其职业伦理的理论探索和制度构建势在必行。

二、 职业伦理的理论展开

(一) 伦理的内涵和理论层次

“伦理”一词最早见于先秦时期的《礼记·乐记》:“乐者,通伦理者也。”《说文解字》中对“伦理”一词做如下解释:“伦,从人,辈也,明道也;理,从玉,治玉也。”这里,伦理指的是调整人伦关系的条理、道理、原则。此外,国学经典著作《论语》《墨子》《孟子》等著作中亦蕴含着丰富的伦理思想,并且随着“伦理”概念的清晰化,包含系统道德理论、行为规范和教育方法的著作大量涌现,与哲学、政治学、教育学等相结合,对我国文化发展、国家和社会治理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4]。虽然我国文化和哲学体系中饱含伦理思想,但“伦理学”作为一门专门学问却是源于西方。亚里士多德最早对伦理学进行了系统研究,他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将伦理分为规范伦理和德性(美德)伦理。到近代,西方学者将伦理学进一步分为元伦理学、规范伦理学和美德伦理学。其中,元伦理学是关于伦理术语的意义和道德判断的确证的科学,是分析道德语言的科学,可将其视为理论伦理学;规范伦理学分析和确证的是一条条具有行为内容的、能够指导行为的道德应该、道德善和道德价值之规范;美德伦理学与规范伦理学的研究对象相同,都包括道德、规范和行为者,两者的区别在于研究中心不同,如果以道德、规范和行为为中心,就是规范伦理学。如果以品德、美德和行为者为中心,就是美德伦理学[5]。简单来说,伦理学就是要证明当人们追问何谓正确的行为时,什么是正确答案,对为什么认为我们关于人之品格或行为之道德的表述是对的或错的给出理由。多数情况下,当我们涉及诸如“德性”“责任”“应当”等词语时,就是在做出一个伦理判断,讨论这些陈述的真理性即是在讨论伦理学[6]。综上,伦理是有关人的德行及其规范的集合。为了便于准确理解“伦理”,黑格尔将其与常常混用的“道德”一词进行了区分,认为“伦理”是固有的、外在的、客观的且对人们的行为具有规范性和约束力的抽象行为规范,而“道德”是主观的、内在的,以个体的自由意志和现实存在为基础[7]。这一区分使得“伦理”的内涵更加明确、具象,与道德相比,伦理具有更为显著的行为调整和约束功能。

(二) 法律职业伦理的内涵层次

“职业”一词出自拉丁语,意为作出公开声明。这一术语逐渐演化成描述一种职业,即要求新进成员宣誓表明他们要致力于与一个博学的职业(calling)相关的理想和活动[8]。可见,职业意味着某一类具有相同知识和行为目的的人的共同体,具有自己的思想指南和行为规则。据此,具备法律知识且从事法律事务和研究的群体即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检察官、监察官即属此类范畴。虽然哲学上将“伦理”与“道德”进行了区分,但在法律职业语境下,二者原本的概念差异变得较为模糊,考虑到在实践中严格区分的意义不大,学术研究及实践常将法律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混同使用。结合上文对“伦理”内涵的探讨,可将法律职业伦理或职业道德作如下阐述: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们,在职业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具有自身职业特征的行为规范,以及由此体现出来的与之相适应的道德观念和道德品质的总和[9]。这种围绕规范伦理思想构建起的法律职业伦理的内涵涉及职业责任、纪律、良知等内容,认为法律职业者应以掌握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致力于社会福祉、实现自我管理及获取良好的社会地位[10]。一般认为,法律职业伦理规范体系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层次:一是原则性要求,如实事求是、公正与人道等根本道德要求;二是规范性要求,涉及正义、独立、平等、清廉等道德要求的制度性规范;三是理念性要求,包括法律思想、职责、良知、操守等内容[11]4-5。在法律职业伦理之下根据具体专业领域,可分为法官职业伦理、检察官职业伦理、律师职业伦理及监察官职业伦理等。监察官与其他几类职业者属于意义共同体、事业共同体、利益共同体,但又表现出独立性和关联性特征[12]5。除去共同点外,监察官掌握特殊的专业知识、遵循特有的行为规则、具有特定的行为目的及群体属性等,使得监察官职业伦理与其他法律职业者的伦理要求有所不同,因此对其伦理规范进行专门研究并着手开展制度体系构建实属必要。

三、 监察官职业伦理的特征与源流

(一) 监察官职业伦理的主要特征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监察官职业伦理应体现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要求。简单地说,监察官职业伦理是指监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应具备的良好道德品质,以及在调处各种社会关系时所应遵循的优良道德规范的总和。这是适应监察工作需要产生的特殊社会意识和活动准则,由监察工作的任务和性质所决定。相比于其他的法律职业伦理,监察官职业伦理主要有以下较为突出的特点。

一是规范主体为监察官。当今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监察体制各不相同,制度完备情况亦有所差别,监察官范围的划定同样区别显著。在我国,监察官是指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关或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根据《监察官法》第3条,监察官的范围具体包括: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中的监察人员,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到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等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监察专员,以及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除此之外,由于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到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监察专员,以及国有企业中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均参照监察官进行监督管理,这部分群体也应属于监察官职业伦理的规范主体。

二是规范对象为监察官的各类职业和社会行为。职业伦理是职业活动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是适应社会分工、职业分工需要且在各自职业实践活动中产生的与职业角色和职业行为相联系的高度社会化伦理。监察官职业伦理是与监察职业密切联系且产生于监察职业活动中对监察官职业活动的行为规范和道德要求。因此,监察官职业伦理首先调整的是监察官的职业行为。监察官的职业行为不仅应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范要求,还应符合党的政策以及相应的纪律要求。此外,监察官职业伦理应体现法律的公正、平等等价值,相比普通职业伦理具有更高的使命感、责任感和荣誉感,无论是在职业活动中还是社会生活中,监察官都应遵循职业伦理的规范和道德要求。

三是内容由公正、忠诚、廉洁、守法、勤勉等行为价值规范组成。《监察法》第56条规定,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监察官法》第4条规定,“监察官应当忠诚坚定、担当尽责、清正廉洁,做严格自律、作风优良、拒腐防变的表率”。其中,公正、廉洁、守法、勤勉等要求体现了法律职业伦理上的共性特征。监察人员必须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应当以身作则,克己奉公、严于律己,严格遵守保密法制和党的纪律[13]。此外,由于我国的监察机关兼具法律和政治属性,且监察官同时是党的纪律检查干部,监察工作属于政治工作,讲政治是监察工作的重要特征。监察官作为权力监督的专责人员,承担着剔除腐败、维护法治、服务国家及保障公民权益的多重职责,是实现党的领导下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目标及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和法治化的践行者。同时,《宪法》《监察法》以及《监察官法》对监察官制度的规定,又展现出监察官职业的法律性特征[14]。因此,监察官职业伦理应兼具法律性和政治性要求,这不仅是整个监察制度赖以确立和运作的前提条件,还是监察官职业共同体的行为标尺,是监察机关确立权威、赢取公信力及根除腐败的重要保障。

(二) 监察官职业伦理的制度源流

监察官这一制度设计历史悠久,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监察官就是极有威信并受到尊敬的高级官职,其职权主要包括监督公民(包括官员)的道德、进行公民调查、监督税收及管理国有财产等,这些职责要求监察官必须具备公正、廉洁等品质[15]。进入中世纪后,欧洲没有确立严格意义上的监察官制度,直到中世纪中后期,类似制度才发端于英国,但这时的监察职责主要由议会负责行使[16]。相比之下,中国的监察制度源远流长、从未中断。自秦汉时起,中央政府就设置了专门的监察官职,如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侍御史、司隶校尉、监御史、刺史等。经历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停滞不前,隋唐时期的监察制度得到极大发展,监察御史专门负责监察百官,并且由于御史地位特殊、职责较重,御史的品德操行非常重要。唐玄宗在诏书中言道:“御史出使,举正不法,身苟不正,焉能正人。”此外,唐代还对御史滥用职权、结党营私进行了限制性规定[17]99-200。唐朝统治者对监察官的素质尤为重视,要求监察官必须刚正不阿、敢谏直言、学识渊博、明习法令,还要求监察官必须有为官的经历且年龄适中[17]212-213。经历宋朝、元朝的进一步发展,明朝的监察制度取得了全新发展,对监察官的自律标准和行为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存心明白、正大中厚、持身端肃、公勤谨慎、不可任一己之私、昧众人之公、不可颠倒是非、专行酷虐”等。清朝对监察官的监督重于普通官员,同治帝曾言,监察官必须学问优长、人品端正、办事勤奋、遇事敢言。《钦定台规》作为清代重要的监察专门法,规定监察官作为“治官之官”,自然与一般官吏的选用、考核、奖惩有所区别,监察官的人选必须“勤敏练达、立心正直、才守兼优、上之则匡过陈善、下之则激浊扬清,务求知而不言,言无不尽”。此外,监察官还应忠于皇上、忠于职守,在品格上应清廉正直、不畏权势、刚正不阿。在专业上应“器识远大、学问渊博、通古今、善文章、善言辩”[17]437-438。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监察院组织法》《监察使署组织条例》等法律规定专门就监察人员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品格进行了规定。新中国成立后至监察体制改革前,《行政监察法》作为专门法,规定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还应当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作为西方现代监察制度的发端,诞生于19世纪的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要求议会必须选择正直、公正且掌握法律知识的人员作为监察专员[18]。此外,美国的行政监察制度,我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等集中式监察制度,都对监察人员设置了相应的品格要求和行为道德准则。

由上可知,古今中外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构建监察制度时都极为重视职业伦理对监察官的规范作用,几乎每个朝代、国家或地区都明文规定了监察官的职业伦理规范。

总体而言,这些行为规范主要涉及以下方面。一是品格方面。古今中外的统治者都认为,监察官作为“治官者”,纠举、弹劾官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其本职工作,这要求监察官必须具备刚正不阿、清廉公正、敢于直言的个人品格,这是从事监察工作的前提条件,非如此难以承担监督职责。二是行为方面。在具备一定品格的基础上,监察官在履职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秉公执法,不得出现徇私舞弊的情况,这是监察工作取得成效的根本保障。监察官应当成为官员和公众行为活动的表率,树立监察机构的威信。三是专业能力方面。作为需要掌握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技能的职业者,监察官应努力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熟练运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作为监察官职业伦理的核心内容,这些要求不仅对监察官的行为起到规范作用,塑造了监察官职业共同体,还成为权力监督制度发挥成效的前提和基础。

四、 监察官职业伦理的基本内涵和规范渊源

(一) 监察官职业伦理的基本内涵

从伦理学上看,德行是可以养成的,这种心理机制与人们“明智”的选择能力和生活智慧大有联系。在基本正义的社会结构中,制度体制设计与其运作机制注定人们会通过权衡利弊的方式选择德行。这种选择起初是他律的,久而久之就会形成一种稳定的行为模式,在长期他律、习惯行为过程中,慢慢使人们养成自觉考虑并遵守社会行为准则规范的习惯。这一心理结构的变化是由他律转化为自律、自由的最隐蔽机制,是道德境界提升的真实依据[19]。该阐述从规范伦理学的角度回答了伦理的作用机制,告诉人们应当探索最佳的生活方式和应当遵守的一般原则、规则或指导纲领以培育德性,最终达到辨别善恶、趋利避害的目的[20]。

监察官职业伦理具备上述基本特征,同时又因专业性、公共性、服务性及政治性等特征,使得其规范内涵呈现出特殊要求。它不仅具有他律性、强制性的特征,而且比一般职业伦理甚至是其他法律职业伦理的外在约束力更强。它一方面能保证监察权威、监察效果,另一方面能促进公民对监察机构的信任,维系监察官职业共同体及其成员的身份荣誉。结合上文对法律职业伦理及古今中外监察官职业伦理的阐述,参照《监察法》和《监察官法》中关于监察官职业责任与义务的要求,以当前我国国家监察体制为基准点,可对监察官职业伦理的基本内涵作以下分类和总结。

1. 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正义源于人们对“善”这一内心良知的追求。古往今来关于正义的论述颇多,与其相近的词语有公平、公正、公道等。罗尔斯认为,正义所代表的“善”是人们用来服务自己利益和确保自己目的实现的要素,能使普通人最好地扮演每个社会角色[21]。正义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其内涵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不断丰富,从自然法的角度看,正义是法律的应然状态。正义是人类社会的追求目标,监察官也不例外。从某种意义上看,正义的实现离不开监察官等法律职业者的参与,如果这些职业者缺乏基本的正义观,则法律的正义要求必然缺失[12]57。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群体,应模范式严格对待法律,监察官必须崇尚法律,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这点监察官应比普通社会公众更为重视[1]。《监察官法》第5条规定,“监察官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6条规定,“监察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坚持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集体研究”。因此,“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1)参见《监察官法》第10条第(2)项。依法履职,秉公用权,“依法保障监察对象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2)参见《监察官法》第10条第(4)项。是监察官群体职业伦理的基本内涵,是对监察官执业的根本性要求,其他伦理道德规范应围绕这一核心规范展开。

2.忠诚坚定,善受监督。良好的政治素质是监察官恪尽职守、公正监察的先决条件。为达成根治贪污、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政治目标,监察官应有坚定的政治信念、政治立场,“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3)参见《监察官法》第10条第(1)项。在面对各类公权力滥用问题时,应有坚定的政治操守并时刻关注党和国家反腐政策动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断提升自身政治觉悟、政治水平和政治思考能力。同时,作为人民的公仆,监察官应具备公开意识,“自觉接受监督”,(4)参见《监察官法》第10条第(8)项。包括组织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虚心接受批评建议,认真改正工作中的不足之处,避免出现权力滥用。

3.担当尽责,熟悉专业。监察职业具有高度专业性特征,监察官作为监察工作的主要推进者,必须熟悉监察业务的方方面面。考虑到监察工作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可操作性,监察官除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外,还应具有与之相应的调查取证能力,这与居中裁判的法官相比有较大不同,是集合了旧体制中行政监察和检察机关调查、侦查取证的能力并进行了一定提升。总之,监察官良好的业务素质是监察权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监察官应当加强业务学习,掌握法律及其他相应技能,提高监察能力[22]。此外,监察官还应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5)参见《监察官法》第10条第(5)项。。监察官必须具备严谨的工作作风,应当秉承求实、严谨、公平的工作态度、作风,不能马虎轻率[12]76-77。这就要求监察官认真学习专业知识、具备专业能力、信守法律、敬业奉献,增加责任感和使命感,忠于职守、勤恳工作、尽职尽责、端正工作态度,积极进取,不断提升监察工作水平。

4.清正廉洁,敢于斗争。宋代名臣包拯在《乞不用赃吏》中写道:“廉者,政之本也,民之表也;贪者,政之祸也,民之贼也。”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利己之心若失控则成贪欲[23]。作为监察权的直接行使者,监察官具有利己和利他的双重属性,加之权力涵摄面广,极易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我国历代统治者都将廉洁作为任命和选拔官吏的基本要求,廉洁是官员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作为“百官”的监督者,监察官更是应当清正廉洁、克己奉公、一尘不染,这是由监察官作为法律职业者的身份所决定的。此外,相比于其他的法律工作者,监察官还应具备刚正不阿、敢于直言、不畏权势、铁面无私等人格,这是由监察官的工作内容所决定的。监察官只有具备这些品质,“勇于担当、敢于监督,坚决同腐败现象作斗争”,(6)参见《监察官法》第10条第(3)项。才能纠举和惩治贪污、整饬吏治、优化官场环境,体现法律权威,弘扬廉洁作风,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5.保守秘密,严格自律。在监察工作中,可能会因为调查取证等活动产生一定的秘密,这些秘密一旦公开可能会对监察工作或监察对象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如可能会损害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影响监察执法的公正性或导致监察腐败,等等。监察官必须清楚认识到保守监察工作秘密的重要性,注意区分秘密和非秘密的信息范围,“保守国家秘密和监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7)参见《监察官法》第10条第(6)项。防止出现秘密泄露的情况。与此同时,作为一名合格的监察官,应当能恰当处理公职与私利之间的关系,自觉抵制外部不正当利益的诱惑,不利用职位和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承担监察职责期间,不得从事监察业务以外的活动。在生活及道德操守层面,监察官应注意加强自身修养,杜绝不良嗜好、行为,“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8)参见《监察官法》第10条第(7)项。遵守监察礼仪,保持良好的职业修养和监察作风。

(二) 监察官职业伦理的规范渊源

监察官职业伦理的效力来源于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它基本内涵的外化表现。监察官职业具有显著的政治性,且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它的规范渊源相比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共同体而言,范围更为宽泛,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还涉及党的一些规章制度。具体而言,监察官职业伦理的规范渊源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直接规定监察官职业伦理的法律规范和党内规章;二是涉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律规范;三是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监察官不仅应遵守专门的规范,还应遵守法律职业共同体行为规范和公职人员行为规范,并以专门规范为主。从呈现形式看,这三个层次的规范渊源具体表现为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规章、部门内部行为规范、国际公约,等等。

就法律层面而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第三章第七节“监察委员会”专门详细地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运行方式,要求监察委员会应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要求监察官应具备公正、廉洁的品格,也是监察官职业伦理的最高效力来源和依据[14]。《监察法》作为监察工作的基本法,对宪法中有关职业伦理的内容加以展开并细化,该法第55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建设忠诚、干净和有担当的监察队伍。第56条专门对监察人员进行了要求,将监察官职业伦理的基本内涵全部囊括其中。现行《监察官法》是我国首部针对监察官职业伦理的专门法律规范。该法坚持责任法定位,设定监察官的范围,明确监察官职业伦理的基本内涵,强化对监察官的管理和监督。在具体内容上,一方面,为促进监察官履职尽责并保障监察官合法权益,该法对监察官履职的原则性要求、监察官的职责、义务与权利,监察官的责任追究和职业保障制度等作出了规定;另一方面,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监察官队伍,提高监察工作规范化和法治化水平,该法对监察官的任职条件、选用标准、考核方式、教育培训等提出了要求。除此之外,《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公职人员管理的法律法规中也涉及法律相关职业伦理的内涵。在党规方面,党章是效力最高的党规,其中对党员及党员干部的履责要求是监察官职业伦理的规范渊源,以此为基础,《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规、规章也是重要的规范渊源。就内部工作规范而言,以国家监察委员会为首的监察机关,可针对下级及本机关监察官履责及其他行为活动制定内部行为规范,这些规范同样是监察官职业伦理的重要来源,有助于促进监察官职业伦理制度体系建设。

五、 监察官职业伦理制度体系之建构思路

著名哲学家梯利认为,伦理规范可以通过影响人们的认知和行为,使其更加注重言谈举止,富有责任感[24]。这一规范伦理学意义上的思考,正是当下我国建构监察官职业伦理制度体系的基本思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提出了一系列要求,为监察官职业伦理制度体系建构提供了方向指引。在这一指导思想下,《监察法》考虑监察官职业伦理与其他法律职业伦理的异同,开始了监察官职业伦理体系的建构之路。随着《监察官法》的出台,监察法律制度的不断向前发展,可从伦理意识、伦理行为及伦理规则这三个层面初步构建监察官职业伦理制度体系,注重其规范伦理学上塑造意识、规范行为的功能和影响。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内容。

1.体现监察官职业价值理性和道德理想的伦理规范。一般认为,价值属于规则的道德范畴,是规则的灵魂和精神,内含于规则之中。由于法律对社会的调控是始于法的创制及法的适用并最终为广大公民信守的逻辑过程,所以,立法是法律社会调控系统运行的始初阶段[11]91。从职业伦理规范的角度来看,立法在考虑职业价值理性和道德理想的同时,还能将这种道德理想转化为立法原则和法律规范,这正是职业伦理发挥调整职业行为的关键所在。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法官、检察官、公务员等公职人员职业伦理规范进行了详细规定,内容涉及职业行为方方面面。例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条规定:“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此外,还分别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的职业伦理规则。这些法律规定为不同领域的法律职业者的行为活动提供了基本指引,是规范审判、检察及其他公务行为的主要依据。监察官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目前已由《监察官法》明确其职业伦理的基本内涵和原则要求,在此基础上,还需要继续以专门立法的形式补充完善其伦理职业具体规范,明确监察官的个人品质、行为规范及道德养成,通过制度化、强制化的职业伦理规范确保监察官合理合法履行监察权,自觉培养良好的行为和生活习惯,为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根本保障。

2.监察官职业准入制度。合理界定监察官的范围是探讨监察官职业伦理的前提。《监察官法》第3条以列举的形式设定了监察官的范围,明确了监察官不实行员额制管理,承担具体监察职责的监察人员不论岗位如何,均应当依法接受管理和监督[25]。《监察官法》还就监察官的职业准入资格设置了较高的标准。在任职条件上,担任监察官不仅需要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德行,还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9)参见《监察官法》第12条。在任职限制上,担任监察官既不得受过刑事处罚、严重党纪和政务处分,也不得有过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情形,还不得存在配偶或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10)参见《监察官法》第13条。在选用标准上,坚持以德为先、任人唯贤,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11)参见《监察官法》第14条。职业准入资格制度的设立有利于监察官规范行使监督、调查、处置职权,通过设置一定门槛,可以真正实现监察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并且,职业资格可培养监察官形成法治思维,避免权利的滥用。总之,建立监察官职业准入制度不仅可以极大地推进职业伦理制度构建工作,还与国家全面提升法律职业者的专业素养这一要求极度吻合。

3.制度化、多元化的监察官职业行为考核机制。自古以来,我国统治者历来都非常重视对监察官的考核,认为这是监察官队伍严格自觉遵守职业道德的重要保障。《监察官法》主要对监察官的考核方式和考核内容作出了规定。在考核方式上,“实行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12)参见《监察官法》第36条。体现出常态化特征,符合监察制度的稳定性和存续性特点以及监察工作的实效性要求,能够系统、全面并且分重点、分层次地对监察官职业行为进行考核。在考核内容上,以“监察官的德、能、勤、绩、廉”为基础,以“政治素质、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情况”为重点,构建起多元化考核评价体系。(13)参见《监察官法》第37条。除此之外,还应明确监察官的考核主体,可以采取内外评价并重的考核思路。一方面,监察机关作为主管机构,对监察官职业的工作内容、特色及使命最为了解,同时也肩负着管理和培育监察官职业队伍的重大责任。研究并建立内部考核评价体系、制定考核规则和准则,是其管理、监督、培育监察官的重要手段,对于提升监察官整体职业素养大有裨益。另一方面,监察机关还可定期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公正、客观地对监察官的职业行为进行评价,结合社会公众及其他有权机关的意见,综合分析评价结果,确保考核的真实性、严谨性及科学性。实际上,除监察官外,针对法官、检察官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活动,都有相应与之人员职业相匹配的完整考核机制,构建并完善制度化、多元化的监察官职业行为考核机制是监察官职业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

4.监察官职业责任与惩戒机制。现有法律对法官、检察官这两类法律职业者的职业责任和惩戒机制规定较为详细,并且基于法官与检察官的特殊性,法院和检察院内部还设立了专门的惩戒委员会。随着监察制度的不断完善,针对所有公职人员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已经出台,它的适用对象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法官、检察官、监察官都在这一范围之内。可以说,该法律规定既是监察官履行处置权力的依据,也是其在违反《监察法》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这种统一的惩戒制度并不能彻底替代法官、检察官原有的惩戒机制,这是由权力分工背后的职业特征所决定的,监察官亦然。对此,《监察官法》设专章规定“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首先,对监察官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给予处理或追究刑事责任。(14)参见《监察官法》第52条第1款。其次,对监察官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影响监察官队伍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15)参见《监察官法》第52条第2款。再次,实行监察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监察官,进行终身追责或问责。(16)参见《监察官法》第54条第1款。最后,建立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制度,二者依法对监察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的行为负责。(17)参见《监察官法》第54条第2款。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是对监察官监督的重点,相应地,对监察官的职业责任追究和惩戒机制也应注重内部惩戒机构地位问题。《监察官法》就此尚未作出规定,实际中可由各级监委主任牵头,成立专门的惩戒机构,负责处理与监察官职务违法、犯罪相关的工作事宜,监察机关应为其提供独立办案的条件。此外,现有监察法律规定中关于惩戒和责任的条款均过于粗浅、笼统,国家监察委员会应根据《监察法》的原则精神和《监察官法》的基本要求,出台详细的惩戒责任规定,应包含惩戒的行为类别、手段、程序及所担责任等内容,为下级监察机关开展惩戒监督工作、规范监察官行为提供基本依据。

5.监察官职业伦理培育。根据规范伦理学的相关理论,人们的许多美好道德思想和品质并非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不断地探索、学习获得的。正因如此,监察官职业伦理的培育对监察官职业伦理道德习惯的养成至关重要。只有通过不断向监察官输出职业伦理道德规范内容,使其清晰掌握职业行为和道德的基本要求,才能使监察官保持廉洁为公、公正无私的思想意识,从而营造出良好的职业伦理氛围。《监察官法》规定了监察官的职前培训制度,具体包括政治培训、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18)参见《监察官法》第29、30条。为给反腐败工作的持续推进增添信仰筹码,在对监察官的培训中,应反复强化职业伦理规范内容,加深监察官对职业伦理道德价值的认同。而且,承担监察官培育职责的院校等机构,应重视监察官职业伦理的教育教学工作,使职业伦理道德观念深深扎根在每一位潜在监察官人选的心中。此外,《监察官法》还提出了“加强监察学科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监察专业或者开设监察课程”。(19)参见《监察官法》第32条。在监察学科建设中,也应关注监察官职业伦理理论研究,为培育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监察官人才提供基础理论和智识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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