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澎
(天津师范大学,天津 300387)
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不仅有效抑制了近年来社会生活、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失信现象,更对公民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督促和教育作用[1],对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在该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并未给予失信人人格权保护足够的重视,严重破坏法律制度的稳定性。
随着人类社会的多元化发展以及法治建设的逐步健全,人格权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专门对人格权作出规定,为人格权保护提供了十分完善的请求权基础,顺应了民主法治建设的实践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中指出,要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由此可见,规范失信惩戒制度,加强人格权保护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失信惩戒措施一般可以分为五大类型,具体包括:(1)增加限制类惩戒措施,如增加行政许可获批难度、被约谈或责令整改等;(2)减少收益类惩戒措施,如限制获得政府资金补贴、限制享受优惠政策等;(3)行为限制类惩戒措施,如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等;(4)减损声誉类惩戒措施,如限制获得或撤销荣誉称号、限制评优资格、披露负面信息等;(5)资格剥夺类惩戒措施,如限制任职资格、限制市场准入等。
当前,学界主流观点所认为的人格权是广义的人格权,既包括一般人格权又包括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具体人格权则是指生命权、身体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以个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在失信惩戒制度实施过程中,失信人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经常会出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情况[2]。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依据自身的意愿和利益而进行行动和思考,不受约束、限制。这种权利并非绝对与无限的,同样会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而在实践中,往往除了出现惩戒主体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地方省市所制定的地方性规章等违反立法权限的文件,对失信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严格限制0的0情0况0外0,0还0存0在0对0失0信0人0的0处0罚0措0施0过0于0散0乱0随0意0、0欠0缺0系0统0性0思0维0的0现0象0。0例0如0,0不0能0充0分0、0客0观0地0考0虑0到0失0信0人0的0履0行0能0力0、0所0需0履0行0义0务0的0紧0迫0程0度0、0失0信0情0况0的0社0会0影0响0程0度0等0因0素0,0而0仅0仅0机0械0地0运0用0行0政0拘0留0等0处0罚0措0施0,0倒0逼0被0执0行0人0主0动0履0行0,0严重侵害失信人的人身自由,容易引发一系列新的社会矛盾。
人格尊严是自然人基于与自身密切相关的各种客观要素,对自己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而在实践中,某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往往会采用与通信运营商就失信惩戒签订协议,对失信人设定专属“老赖”彩铃,并根据实名信息对其名下所有号码进行全面覆盖,无论该失信人使用的任一主机号是“主叫”还是“被叫”,都会出现提示该机主是失信被执行人的语音提示。甚至还有个别法院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求失信人在其微信朋友圈分享“悔过书”,并将点赞数作为能否对其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的考量标准。此类采用“羞辱”形式来粗暴促使失信人履行义务的惩戒方式,在程序上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是对失信人人格尊严的严重践踏,是对宪法基本权利人格尊严的侵害[3],是极不可取的。
对失信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失信行为进行规制,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对其私密信息进行披露,是隐私权让渡理论的应有之义。尽管如此,在失信惩戒实践中,仍有一些惩戒主体跨越“红线”,不同程度地对法律规定之外的信息进行收集和公开[4],过度侵害失信人的隐私权。譬如某省高院推出小程序——“老赖地图”,可以以定位为中心,在周围一定区域内搜索失信人的位置信息。也有部分惩戒主体通过短视频、手机APP、广播宣传车等不同方式将失信人的身份证号、手机号、居住楼号等敏感信息完整公开,甚至还曝光了失信人子女所就读的学校等更加私密的信息。例如:一些地方法院将失信人的隐私信息,以短视频的方式公布在网络媒介上,甚至还设定了共享链接,观看者可主动将信息分享到自己的社交平台上;还有的地方法院采取了和一些网络媒体联合合作的方式,将失信人的隐私信息推送至手机APP上;更有甚者推行循环广播宣传车进入居民小区等举措,在失信人所居住的小区内循环播放失信人的失信情况,甚至联合失信人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对其失信情况实施全方位的社区曝光。相关惩戒主体的此类惩戒举措严重危害了失信人的私生活安宁,侵害了失信人的隐私权。
名誉是一种来源于社会的、广泛的、无形态约束的评价。在失信惩戒制度中,公布失信人相关信息,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失信人的社会评价,对其名誉权造成贬损。在目前的制度运用中,惩戒主体常常称呼失信人为“老赖”,甚至相关司法媒体在实践中也会忽视这个问题。“老赖”这一民间蔑称本来就是侮辱性称谓,虽然与失信人在现实中指代的是同一类人,但二者有实质区别。失信人是中性词语,而使用“老赖”这一称谓,是对失信人名誉权的侵害。此外,由于失信惩戒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社会联动性,加之我国目前与此制度相关的法律规范体系设计并不健全,一旦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错误,必将对被惩戒者的名誉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从而形成新的诉讼风险与合法性危机,导致“污水横流”。
获得荣誉的前提条件,一般体现为特定的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出过卓越贡献而应受褒奖。除非特定主体的行为表明其不应当继续享有某种关系,或违背相关机构授予荣誉的原因或规定,否则荣誉一经获得则终身享有,授予人无权擅自撤销或剥夺其荣誉。
在现有失信惩戒制度的相关实践中,存在失信主体由于失信行为而被取消“先进主体”“评优评先资格”等相关荣誉的现象。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于相关主体荣誉撤销或剥夺的方式及程序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不利于对相关主体荣誉权的保障。
加强人格权保护,是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思想,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应有之义。职是之故,在失信惩戒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公民社会生活的同时,也应通过完善对失信人人格权的保护路径来实现失信惩戒效果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平衡,从而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有所裨益。
在失信惩戒的同时坚持底线思维,加强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是更好完善失信惩戒制度的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据此将人格尊严作为宪法的基本价值,作为法秩序的基础。民法典以宪法相关规定为立法渊源,在人格权编中对人格尊严加以规定并将其视为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充分彰显人格尊严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时至今日,放眼国际世界,现代国家已广泛地将人格尊严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是在于人格尊严作为一种绝对价值,具有不可剥夺性、不可克减性、不可转让性。由此可观,在失信惩戒制度下,即便部分失信主体的失信行为应该得到惩戒,也要坚守底线思维,遵循国家保障人格尊严的基本原则,有所为而有所不为。
针对失信人的失信行为,惩戒主体通常采取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实施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禁止乘坐高铁等交通运输工具、公开其个人信息、禁止参评道德模范类奖项及撤销其荣誉称号等惩戒措施,对失信人实施一定的约束。这些措施固然能够迅速达到惩戒目的,敦促失信人尽快履行法律义务。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惩戒措施及其适用标准均应该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譬如,国务院办公厅在2021年颁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可以作为失信人被取消“先进主体”“评优评先资格”等相关荣誉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强制性措施或处罚应由法律予以规定;对失信人相关个人信息的公开应当仅以实现失信惩戒制度的目的和功能为限,并严格将该限制控制在制度和法律的框架内。概而言之,只有加快专门的社会信用立法,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才能在失信惩戒制度的实践运用中保护失信人的人格权。
作为行政法律部门中的“帝王原则”,“比例原则”的内涵中又包括了3项子原则,即“妥适性原则”“相称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其中,“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以达到行政目的的实践中,应尽可能将对个人利益的损害程度降到最小。譬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公布的有关内容及方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仅限于失信人的失信信息及适度的个人资料,能够确定唯一失信人不至于与他人混淆即可,这一做法便是遵循“比例原则”的具体体现,谨防过度侵害失信人隐私权的现象发生。在失信惩戒制度的运用中,需从惩戒目的的角度加以衡量,即根据个人具体的失信情况,综合考察失信人个人客观上是否具备履行能力、是否存在履行意图、是否尽快履行义务、是否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等各种因素,选取对失信人个人利益危害程度相对最小的失信惩戒手段,并应使失信人在最短时间内知悉与其自身实体权益密切相关的限制措施,并有权对相关信用信息记载失实的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核查。
“不正当连结禁止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运用公权力给公民施加义务和责任的时候,其考虑的因素、采取的手段以及追求的目的之间必须存在合理连结关系。失信行为与社会信用正当连结,不同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正当连结,不能采取严厉但不相关的惩戒措施来实现社会信用治理的目的[5]。
按照“不正当连结禁止原则”,应综合考虑失信人的失信行为、惩戒措施的必要性以及惩戒效果的有效性之间是否存在合理连结关系。譬如,对于“欠债不还”的失信人的负面信息进行披露主要是为了缓解经济社会交往中信息不对称的矛盾,这种减损声誉类惩戒措施能使失信人现时以及潜在的贸易合作伙伴、经济交往对象了解其失信情况[6],从而督促失信人履行义务、挽回名誉。此类惩戒措施及其意欲达到的惩戒效果与失信人的失信行为之间存在合理连结关系。
失信惩戒制度作为社会信用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树立良好社会信用体系、保证社会诚信建设在法治轨道上平稳运行的重大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给失信人人格权的保护带来了一定挑战。笔者基于5种失信惩戒措施,分析与总结了失信惩戒制度对失信人人格权的影响,论证阐述了当前出现的过于观照惩戒效果而忽视人格权保护的不良现象,提出要坚守底线思维、加快社会信用立法、遵循“比例原则”和“不正当连结禁止原则”,以期实现失信惩戒实施效果与失信人人格权保护二者间的平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用体系的发展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