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适用问题及虚假诉讼防范机制研究

2022-11-23 08:25李冠桥
法制博览 2022年19期
关键词:抵债执行程序被执行人

李冠桥 隋 欣

吉林江机特种工业有限公司,吉林 吉林 132021

以物抵债方式并非传统的民事执行方式,是随着法律的不断深入及民事执行程序的更新逐渐发展而来的债务偿还方式,现已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得到了广泛应用。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以物抵债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虚假诉讼有了滋生的土壤,以物抵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存在诸多争议:以物抵债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什么情况下可采取以物抵债?等等,都要求加强对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问题的探讨,推动以物抵债问题的法律化、有效化。

一、以物抵债的概念

以物抵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较为常见,是指在金钱债权的民商事执行案中,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但可以提供等额资产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这种以同等价值的资产抵偿债务的方式就是以物抵债。关于以物抵债行为性质,理论界观点不一。本文将对处分行为说、契约说等观点进行讨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得出以物抵债的概念。

(一)处分行为说

陈永强教授主张:契约说在以物抵债、代物清偿的概念的界定标准上存在逻辑矛盾,在处理以物抵债的瑕疵给付时适用买卖合同之规定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且以物抵债若为合同,需处理新债和旧债之间的关系,无疑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因此,可以将以物抵债认定为处分行为,规避契约说存在的弊端。再者,“以物抵债与原债”和“一般的债务与其履行行为”的结构相似,由此看,以物抵债并不是独立于原债的协议,而仅仅是对原债的履行。因此,以物抵债应当被视为处分行为,适用处分行为有关的法律规则进行调整[1]。以物抵债的成立与生效须满足当事人双方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债务人对抵债物享有处分权、当事人双方的以物抵债经过公示等三个要件。

(二)契约说

契约说将以物抵债的性质界定为契约,是指当事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某种约定,以相应的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笔者认为,以物抵债的性质是契约,而非处分行为。

首先,以物抵债的清偿效果并不是基于原合同的约定产生的。以物抵债的清偿效果的产生,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分别实施了新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实际交付抵债物,债权人现实受领抵债物”的行为,基于新合同的约定,这一事实可以产生清偿的效果。债务人清偿其债务,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定给付。若其欲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清偿债务,应经债权人同意方可为之。若债务人单方面变更债的标的,债权人没有受领的义务。所以,债务人不能基于原债务代替给付的行为,进而产生清偿的效力。依据契约说的观点,当事人双方约定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并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那么债务人基于此所为的代替给付行为可以依据以物抵债契约产生清偿的效力,达成当事人清偿债务或实现债权的目的。

其次,陈永强教授所指出的契约说的弊端并不足以否定契约说的合理性。《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原《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没有专门法律规定调整的有偿的以物抵债,以物抵债为有偿合同的情况下,处理以物抵债的瑕疵给付时产生的问题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去讨论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也具有其合理性[2],其适用买卖合同之规定不应视为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综上所述,以物抵债应当被定性为契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达成清偿债务、实现债权的目的的协议。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具备如下构成要件:一是以物抵债须有原债存在,原债诉讼时效届满,但是债务关系依然成立且满足原债条件方可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若原债关系不存在,不可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实际的民事执行程序中,需对以物抵债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判断,审查原债债权债务的关系;二是他种给付应区别于原定给付;三是当事人双方意见必须达成一致,均同意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方式来清偿债务。

二、以物抵债的类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对以物抵债类型的划分,可以了解到以物抵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分为合意性以物抵债和强制性以物抵债两种类型。

(一)合意性以物抵债

合意性以物抵债是经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后,无须经过拍卖等强制性措施,可以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由申请执行人,用以偿还被执行人债务的方式。合意性以物抵债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债务人的确没有金钱偿还能力,即债权人追求债务偿还,但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二是债务人无能力偿还债务,经与债权人协商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三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以物抵债合意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可以称为以物抵债,但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用于抵债的财产不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国家明令禁止买卖、流通的财产不可作为抵债财产。

(二)强制性以物抵债

强制性以物抵债是指当法律强制规定不可拍卖、流拍时,法院可以直接与申请执行人商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法院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交由申请执行人用以抵偿债务的形式。强制性以物抵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当被执行的人财产无法进入拍卖、流转等环节时,法院可以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充抵给申请执行人,用以被执行人抵债。另一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拍卖会上无人购买,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同意以拍卖定价接受该财产,法院就可以直接将该财产交给申请执行人用以被执行人抵债。从强制性以物抵债满足条件来看,其与合意性以物抵债具有一定共同点,也存在一定差别,强制性以物抵债需满足以下4个条件:一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的金钱给付条款,但被执行人的确无能力偿还债务;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拍卖、流转等方式并未实现财产变现,或者法律禁止将该类财产拍卖、流转等;三是被执行人用于抵债的财产必须经过评估机构评估,确认财产达到债务抵偿价值;四是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形式,愿意接受非钱款的抵债物件,且以物抵债的财产无需经过被执行人同意[3]。

三、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程序中缺乏对以物抵债的规定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以物抵债做出明确规定,也未对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和构成要素做明确解释,20世纪90年代,以物抵债首次运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于1992年正式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该意见指出,在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合意,可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经拍卖、流转等程序,直接将其作价交给申请执行人,若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债后依旧无法清还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剩余债务。后来,随着民事诉讼案件的增多以及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2018年2月又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此协议进行以物抵债的裁定。

(二)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行为易滋生虚假诉讼

以物抵债因其交易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应用较为广泛,但由于以物抵债缺乏法律规定,导致许多当事人钻法律空子,恶意串通朋友一起制造虚假案件,通过捏造事实等行为获取调解书,进而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完成以物抵债行为,顺利实现财产转移,达成规避其他债务的目的。例如,王某和徐某两亲戚参与了民间借贷,二人为从中获利,达成合作,于是王某到法院起诉徐某,要求徐某归还其债务100万元,在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徐某承认自己欠王某100万元,于是法院便同意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并出具判决书,徐某在归还欠款的过程中声称自己没有足够现金,无法完成判决书规定的100万元债务偿还,遂提出愿意将自己的某处房产抵给王某,王某同意,随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并按照法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当地国规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由案外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再次将以上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查,发现王某与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二者为亲戚关系,上述案件为虚假诉讼[4]。

以物抵债的本意是为了简化民事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若被“有心人”利用,很容易出现上述虚假诉讼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度。

四、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完善对策

(一)完善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

司法是在立法的基础上实现的,为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和有效性,需加强立法,完善立法。当前我国以物抵债尚未在实体法中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存在虚假诉讼风险,我国亟需完善实体法、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将以物抵债的概念、性质及效力写入实体法。将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使用规则写入程序法,具体建议如下:

1.以物抵债分为合意性以物抵债和强制性以物抵债两种类型,在被执行人财产经拍卖、变卖未果而依法采取的强制性以物抵债中,须明确的以物抵债的适用情形有以下几种:

(1)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只有在被执行人穷尽所有履行能力之后不得已的抵债方式,如果被执行人有足够的金钱偿还债务,不可采取以物抵债形式。

(2)以物抵债应以拍卖、流转为前提,只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被拍卖变卖,且经过有关部门评估,确定财产价值后,才能裁定以物抵债。

(3)以物抵债方式必须经过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若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不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给付申请执行人。

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合意,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强制性规定的以物抵债方式,法院应予以认定,同时规范此强制性义务抵债的操作流程:

(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合意,是双方当事人以物抵债和解性质的协议,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且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做出以物抵债的裁定。

(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后,需向当地法院申请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确定该财产确实归被执行人所有。法院在收到双方当事人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后,启动产权调查程序,审查财产是否归被执行人所有,并在法院官微、公众号、微博等公示。

(3)民事执行程序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后,法院可以按照“执行完毕”结案的,法院需将双方当事人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审查材料作为附卷。

综上所述,只有将以物抵债在立法中明确,并规范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程序,才可以很大程度上保障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度。

(二)完善民事执行程序中虚假诉讼的防范机制

上文所述,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虚假诉讼屡见不鲜,部分“有心人”善于钻法律空子,为一己私利,无视法律规则,加上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虚假诉讼的处理机制尚未完善,仅靠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一一揪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亟待加强民事执行程序中虚假诉讼的防范机制。

1.通过对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审查,就能发现虚假诉讼的普遍性规律:(1)虚假诉讼案件类型具有普遍性,通常为借贷纠纷、离婚财产分割纠纷等;(2)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通常认识,或是朋友关系、夫妻关系、亲戚关系等;(3)虚假案件处理过程相对比较容易,双方很容易达成一致意见,体现出高度配合,对以物抵债急于执行。

综上所述,通过钻研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规律,可以较为准确地判断出虚假诉讼,进而合理解决虚假诉讼问题。

2.完善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虚假诉讼的审查机制。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审查和发现虚假诉讼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执行法官,另一类是案外人,执行法官的作用不言而喻,并且审查虚假诉讼也是执行法官的职责所在,但对于案外人,其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以外的群体,不受法律保护,一旦举报很有可能遭到人身攻击甚至受到生命安全威胁。因此,法律应加强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对于案外人举报虚假诉讼的给予奖励,且对案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严格保密,以此畅通虚假诉讼的发现途径。

五、结语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优势凸显,可以快速处理纠纷、及时化解矛盾,对解决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难题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但由于现阶段我国法律的单薄,对以物抵债尚未做出细化规定,导致在民事执行程序以物抵债中影响他人利益,造成法院执行风险等负面影响,亟需优化法律中对以物抵债的规定,强化对以物抵债的司法审查,降低虚假诉讼概率,为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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