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完善

2022-11-23 03:32刘劭阳
法制博览 2022年15期
关键词:前置程序案外人公权力

刘劭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 200336

一、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进行将会损害到自身合法权益概述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称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认为执行程序(如执行标的),因此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时,因异议被驳回,而由第三人提出的对执行异议的诉讼。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现状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发展从1956年至今共经历了四个阶段。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初步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初步形成了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提起、期限、条件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便存在较为全面的细化的法律规定[1];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又对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规定了具体的司法审判规则,并对一系列救济途径和方案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和说明。

但是,仍然有多数学者对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各种各样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行会使执行效率大大降低,增加诉讼成本,从而使得执行体系不完善,司法审判压力增大,迟迟解决不了执行难的问题。许多学者对此具有争议的原因在于:

第一,虽然1991年我国就开始了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但在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起到的作用却小之又小,发挥空间有限。执行程序的重点在于加快执行效率,司法人员往往过于追求执行成功,而忽略了保护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由于立法规定程序上不完善,没有具体细化条款,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的法官在判案时无法可依或依据不足,从而各地裁判结果相差很大。

第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执行异议,一直以来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很多学者主张取消执行异议这个前置程序,因为前置程序会大大增加司法审判压力,降低诉讼效率,且起不到实际作用,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非两种结果,一种是准许,一种是驳回,两种结果均会导致权益受损的一方提起异议之诉。[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的15日内提出,这未能给予案外人足够的时间,略显仓促。

第四,目前我国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种类规定不清楚,立法仅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规定,对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因而,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保护未作出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就不能得到相应保护。

第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的适用条件、情形、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划分,在实践中,适用起来存在竞合情况,导致当事人错过救济时间,不能选择最有效的途径进行救济,或者采取其中一种救济方式被驳回后,转而采取另一种,却不知道已经构成重复起诉。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现状

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其他民事救济案件相比,案件数量并不大,但是一直在持续增长,由此看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和适用。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功能

1.权利救济功能。任何权利都应得到保障,保障权利的实现必须存在权利救济途径。执行程序中,一般来讲都是公权力对抗私权利,强制执行当事人的财产或标的物,此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面对强大的公权力,力量就显得极其弱小。[3]如果私权利没有相应配套的措施来对抗公权力,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因此就产生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民事执行程序的救济途径和手段,该项制度的产生本质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使之不受公权力的损害。

2.权力制约功能。私权利的救济是对公权力制约的有效方式之一,任何国家公权力都不是不受约束的,法律赋予公民以相应的权利,公民有权以此与公权力对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就是对公权力制约的一种制度,案外人认为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即可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从而实现权利救济的同时还制约了公权力的行使。

二、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前置程序设置不合理

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为执行异议,具体规定为,案外人向法院对涉及案件执行程序提出书面异议,经法院审查作出裁定中止执行或者裁定驳回的处理。若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则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即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立法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的本质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但是立法规定的法院对于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仅仅为15日,时间略显仓促,因此在司法审理过程中,法院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实体审查,因而造成案外人或者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不能得到相应的保障。执行异议的提出,虽然立法原意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实际上却间接地忽视了司法效率,导致与立法原意相背离。另外,目前我国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缺少审查监督程序,在根本上没有制约体系,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是否公正就很难衡量。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时间不合理

因前置程序的设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在执行裁定做出后15日内,该规定一方面增加了案外人救济的成本,另一方面,也间接地增加了案外人得到权利救济的时间成本。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有很大不同,执行异议可以轻易提起,但执行异议之诉却要前期做好充足的准备,因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个独立的诉。[4]实践中,很多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后,由于对法律规定了解较少,加之法律规定的时间仅有15天,这造成案外人仓促起诉,案外人不一定能得到最后想要的裁判结果,从而导致败诉。如果将该规定中的15日理解为15日内向法院起诉,那么该期限是否可以延长或终止、中止或中断,我国法律对此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将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定为15日属实有些紧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其他民事诉讼中存在的延长、中断、中止期限的情形,仅仅被限定在15日之内,期限太短,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导向。案外人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如在审理过程中因故撤诉,该种情况下能否再行起诉,法律亦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当事人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如果得到法院的准许,仍然可以再起诉,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其特殊的前置程序及起诉规则,撤诉后是否能够再起诉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也给案外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困扰。

(三)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被告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如果反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则应被列为共同被告;相反,如果不反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则被列为第三人。这种诉讼地位的列明是以被执行人的主观意愿来决定的。

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下列情况:第一,一些被执行人的主观态度是反对还是赞成并未明确表达,因为从被执行人角度来看,执行标的无论最终归案外人还是申请执行人所有均与被执行人没有太大关系。如果被执行人不明确表明态度,那么就无法确定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5]第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被执行人的态度飘忽不定,在一审中表示反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中主观态度大转变又变成不反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任由被执行人随意转换态度,且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则会大大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6]对于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到底如何列明,我国学者对此也确实存在争议,此处不再一一赘述。

(四)滥用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处罚规定较轻

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提起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给申请执行人或者真正的案外人造成损失。这种主观上的恶意串通,很多情况下都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是虚假诉讼,经过审查后,一般各大法院的通常做法是裁定驳回异议。但是这一过程中,执行时间被严重拖延,申请执行人为了参加诉讼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还有财力。如果对恶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人不加以严厉的处罚,会使得执行工作难上加难,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改进与完善

(一)完善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的规定

执行异议并没有达到其被设置为执行异议之诉前置程序的立法原意,反而起到了相反的效果。取消以执行异议为前提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规定,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成本,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与我国相似的德国和日本也是大陆法系,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就没有被纳入德国和日本的立法,因此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国之所以有该前置程序的规定,是因为当时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尚不完善,特制定了执行异议这个制度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缓冲,先由法院审查一遍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条件,再允许相对应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我国的现状来看,执行异议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反而会徒增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额外步骤和程序。因此,在笔者看来,我国已经具备废除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前置程序的条件和环境,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可以归于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全面审查,从而节约司法资源。

(二)延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

如果真的废除了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放宽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条件,从案件争议的执行标的开始执行之日起至执行结束之日为止,案外人都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继续保留执行异议这个前置程序,也不能就此止步,也应当作出相应的完善措施。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进行中,案外人可以随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异议之日后,案外人仍然可以在执行结束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样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还可以督促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及时行使权利。

(三)明确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

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地位一直以来都未明确,被执行人以哪种身份参与诉讼,对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仍然以被执行人的主观态度作为列明被执行人诉讼地位的标准,这种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推进执行程序。可以将被执行人统一列为第三人,但是被执行人仍然可以自由表达对该案的态度与想法,由此可避免被执行人主观意愿模糊或飘忽不定的问题。

四、结语

社会不断更新变化,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也使得我国法治建设不得不紧跟时代前进的步伐。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在短短数年时间就做出如此成绩,值得庆祝,但不可否认社会发展的步伐不允许法律止步于此。民事执行领域,尤其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仍然有很多进步发展的空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从确立到不断发展的今天,依据现实和民生问题,通过不断突破和创新,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制度规定存在一定的漏洞和不足,只有在发展中不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汲取他国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中较为全面可行的经验,并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将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更加完善,将该制度的作用发挥到极致,为我国法制建设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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