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雅娴
西安工程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王利明教授指出:公平责任原则具体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结果的发生均未有过错,加之法律未有特殊规定可以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时,综合各个当事人的财产、家庭等情况在公平适当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平衡当事人责任承担[1]。
杨立新教授最初的观点与王利民教授的相似,但是在他之后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可以了解到,他认为该原则并非是归责原则,若今后有详细立法更不能将该原则纳入侵权行为的法律范畴[2]。
徐国栋教授则是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在损害结果既不是高度危险来源导致,因有错误的一方主观上无致过错发生的故意,所以损害结果导致了有损害结果的一方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要求赔偿损失,最终导致损失方不能公平受偿。在此境遇下,法官可以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综合判断[3]。
公平责任原则需要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并非以过错为责任基础,所以和过错责任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又有极大的不同,无过错责任并不考虑主观过错的因素,但是着重考察损害结果的发生,只要有损害事实出现,致损方就应该进行损害赔偿。公平责任原则虽然考虑损害事实,但比损害事实更为重要的是“公平”,审判人员基于双方状况的考量,依据“公平”对损害责任承担的配比进行判责。
公平责任原则的形成受自然法的影响,最先出现于普鲁士、奥地利和瑞士的法学经典著作中。其中规定了对儿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可以依据公平责任或以衡平为基础的特殊考虑,是可以构成承担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充分理由。在这之后,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继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后的第三种独立民事责任[4]。
17世纪至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则是以客观公正的观念为出发点,一方面说明:不论任何人致使他人受损都必须进行相应的赔偿,同时赔偿应当以过失责任作为前提或者基础;另一方面指出,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利益且必须有利于他人,[5]因为“人是弱者,必须创造和谐社会生活,所以需要互帮互助,这应该是每个人出于人性的思考应当负担的义务”。
《德国民法典》的草拟将侵权行为人无过错时实施公平责任划定为一般责任,但未能实现。《德国民法典》只在第八百二十九条中描述了无责任能力行为人致人损害时,义务监督人在不负任何责任情况下的公平责任规定,这种规定在德国学界被称为“基于合理理由的赔偿责任”。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参照的就是《德国民法典》的这种规定。
1922年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苏俄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依据本法第四百零三条至四百零五条所规定的情形,侵害一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要考虑其和受害人的财产状况,责令进行赔偿损失。”一些专家学者将《苏俄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看作是吸收公平责任成为一般规则的代表性的法律规定[6]。
不同社会对于公平责任的定位从加害责任过渡到过错责任发展成为无过错责任,反映不同时期、社会、阶级、人民对公平这个概念的变化过程。社会的快速发展,生产力从量到质的改变,这些都让人们对社会的认知认同水平整体上有更大程度的增加,公平观念也随着多变的社会而产生变化,促使人们对社会上的一些现象有了大幅度的理解和认知上的改变,使其思维和对社会现象的理解更加趋于理性。
1.公平责任在侵害人、受害人双方于损害结果而言主观上均无过错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的根本是当事人双方就损害结果而言均无过错,若将最终的损害结果归因于侵害人,则该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判令侵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将损害结果的发生归责于当事人双方,加害一方的责任就应当减轻,判决结果应当将加害人的责任从轻处理。
2.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受害一方受到的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必须是引起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或是主要、必然原因,如果是间接原因或者是非必要原因抑或次要原因,那么就不能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案件的损害结果进行归责[7]。
若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第三人,即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只是造成了较轻的损害结果,由于第三人的介入因素最终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仍难以利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定侵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利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责任分担的基础并非侵害一方的违法行为,为确保法律本身的公平正义,不能因为侵害人有具体的行为就迫使侵害人承担与其行为和主观意图不相符合的责任和处罚,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不受法律以及道德反面评价的影响。
3.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可能造成不公平审判时,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判断。侵害方和受损方两者均无过错,且原则上该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进一步考虑适用过错原则是否会给受损人带来不公平的后果。若其他的客观因素不在分配责任的考量范围内,仅凭借审判人员关于公平的考量和判断分配责任,难以显示法律的公平性,甚至可能出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情况。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不存在过错而且案件的具体情况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责任的划分时,在公平的价值判断标准基础上,考量是否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公平后果时,应该同时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最后的损害程度这两个客观因素。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应该是损害程度的大小,当事人双方对于应该承担的责任分配以及必要性由损害程度来决定。
法官的自由裁量大,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以及分配责任时,理应按照双方的经济财产状况进行责任的分配。考虑经济财产状况的因素应当包括双方的负担能力、家庭情况以及双方的财产状况在当地的发展水平的基础上的承担能力等。
4.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的责任客体,可以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不管是哪种具体案件情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要在受害一方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所以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只有在损失赔偿的责任形态出现时才会存在,而如果出现侵犯他人人格权的问题从而造成他人的精神损害需要进行损失赔偿时,就不存在财产权侵犯的问题。并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存在的财产损失,只是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并不包括间接的财产损失的孳息等[8]。
明晰具体适用范围于公平责任原则而言,既有利于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快速有效地判定该案是否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条件,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同时也提高了审判的效率以及审判质量,适应我国现行法律,补充我国法律的不足之处。
我国法律当前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客观上不存在过错的情况,而这种分类又分为三种:意外发生的事件、两者存在利益关系的案件和监护人存在责任的案件,其中意外事件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时最常见的类型,也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一般类型,此类案件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并不是双方当事人所希望出现的结果,也不是任意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但是最后出现的损害事实是无法避免的,不是以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意志能够转移的。在意外事件中又包括了受害人的猝死结果、行为人失去控制或者暂时出现精神失常的案件、体育行为或者体育赛事案件、车辆出现划痕等案件。
对于行为人失去控制或者暂时出现精神失常的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要对自己所做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的任何后果都有认知能力,并不要求全部认知,但是至少要有一部分的认知力,如果对自己的行为能力没有认知度或者已经到了对自己的行为无法掌控的地步,那么法律将不认为其所作所为存在过错。但是在这种情况中,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受到了损害造成了损害结果,如果对受害人没有任何补偿那么法律将缺失公平原则。例如某心脏病人在公共场所(咖啡厅、博物馆等封闭性公共场所)发病,造成该公共场所的财产损失,虽然主观上该行为人并没有希望造成他人损失的结果,但是客观上造成了这一后果,所以应该有法律对于此种情况进行救济。在这种案件发生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要注意,适用的行为对象只能是因为某一种疾病发生,例如癫痫、哮喘、心脏病等无法控制的突发病情,或者是因为梦游等身体或具体行为被限制活动的情形发生。但致损人或行为人对于自己心智失常或者行为出现失去控制的局面是有过错存在的(如酗酒醉酒、吸毒、故意过量用药、注射违禁药物或违规药品等),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认定责任,须照过错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
存在利益关系的案件同样也是客观上不存在过错的案件的一种,这是种“受有利益”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利益关系是双方的链接纽带,其他因素均不在考虑范围内。双方的利益关系是指其中一方的行为使得另一方接受了利益存在,所以收益一方对于损害结果应该有一定的损失赔偿。
紧急避险和见义勇为都是客观上不存在过错的案件,可以适应公平责任原则,但是法律在规定紧急避险原则时要求,在紧急避险案件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要小心谨慎,把免责作为常用态度,把补偿的承担作为一种例外原则。就“监护人责任”的典型案例中,精神病致人损害和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率先出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确认依无过错责任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具体责任,同时监护人需要证明自己已经以最大努力尽到监护义务和责任,那么可以适当从轻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是指认定不存在过错的案件,其中又包括案件本身无法确定是谁的过错和现有技术的原因无法确定是谁的过错两种情况。本身无法确定过错的案件是指在案件中存在有过错的行为一方,但是因为某些不可抗力因素无法确定哪一方是过错行为人或者是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具体的过错行为,所以只能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平分责任。
由于现有技术的原因无法确定是谁的过错这种案件类型,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客观的技术发展水平局限的问题,即使存在更加严格苛刻的法律规定适用条件也没有办法突破其因素限制,所以为了维护受害方的合法利益是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维护社会公平的。
公平责任原则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滥用,它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我国的法律也有待完善之处,公平责任原则的发展有很大的空间。若利用不好公平责任原则,容易造成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边界混乱,造成司法混乱和判决不公平的局面,从而会使得社会秩序紊乱。
司法实践中,影响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甚至会出现滥用的状况:一是我国各界学者对公平责任原则都有自己的看法,现行法律对公平责任原则也没有固定的解读;二是社会公民对于“公平”的理解不同于法律,法律规定的“公平”是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上的公平公正,这个概念社会认同感较低,容易造成司法受舆论的指引,造成最后不公平的局面;三是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因素过多,法官疲于行使其应有的职权,亵渎公平正义的原则,更是造成司法不公正的毒瘤。
我国应尽力完善法律法规,特别是要划分清楚边界问题,让各个司法原则的适用条件更加清晰,建立更加公正公开公平的司法制度,完善赔偿的具体标准和补偿制度,让受害人迅速有效地得到赔偿,让公民感到法律的公平,受到损害时敢于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