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媛媛,周 杨,叶 新
(1.中央编译出版社,北京 100032; 2.厦门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厦门 361005; 3.北京印刷学院新闻出版学院,北京 102600)
1910年1月,美国出版商金恩公司(以下简称“金恩”)致函上海商务印书馆(以下简称“商务”),谈及商务翻印该公司书籍之事,商务对此十分重视,设法应对。但结果是:这两个最大的教科书出版商之间打了一场20世纪上半叶最大的版权官司。本文通过《重订翻印外国书籍版权交涉案牍》在内的各种史料,意图揭示这桩版权纠纷的诉讼过程、前因后果和典型意义。
1910年8月21日,正在德国游历考察的商务印书馆编译所所长张元济先生给商务总经理夏瑞芳、发行所所长高凤池发信,谈及“美国Ginn书店来信谈及本馆翻印伊书之事,俟邝君归沪再行抄寄。函文敬悉。惟第十七号去信,尚请抄示英美商约关于版权条文(要西文),何以绝不见答?”[1]75-77言语之中,甚是急切。“Ginn书店”,即美国此时最大的教材出版商金恩公司(Ginn & Company)。应该是国内来信告知张元济,该公司给商务来信谈及本馆翻印了他们出版的书籍。张元济回信说等英文部主任邝富灼回到上海再抄寄给他。他之前在第十七封去信中,要求抄示《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与版权有关的条款,但是没有回音。
为什么张元济的态度表现得如此急切,这是因为商务印书馆不经许可,翻印国外出版的书籍是不争的事实,也是当时国内出版社的常规做法,但如果应对不及时、不妥当,必然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张元济要求抄示金恩来信的具体内容。而具体内容是什么呢?我们来看《美商金公司致商务印书馆函(译文)》的具体内容:
顷接西历十二月九日惠书,附定书单一,感甚。当与十一月二十六日一单并,饬妥为照料。承贵馆愿代鄙公司经理中国营业,尤为感荷。唯兹事前曾与颜博士熟商,必须贵馆能专代本公司经理,而不兼他公司事件,公司方敢奉托,而贵馆未能应允,是以复作罢论。兹闻贵馆将本公司出版之简要英文法教科书翻印,加以删订,求合中国程度。已有人将书送到此外,又闻贵馆尚拟将本公司出版之买儿斯“通史”及万韦士所著之各种数学书翻印。虽本公司亦知,按照万国版权公例,原不能禁止贵馆之翻印,然书为公司之书,贵馆似应先与本公司商议,请其许可,或酌许以余利,方合正办。况鄙人曾与颜博士详言,此等事未始不可商议也。此时若由本公司迳设印刷厂于中国,或尚可挽救,于本公司亦未始无大益。现公司正在研究此问题,且有数家与本公司已有成说矣。究竟贵馆对于此事之意,奚若敢请明示。盖本公司于设立印刷厂一事,可此可彼,悉视来示为枢纽耳。
金公司启。费英焘代签。时千九百有十年正月二十二日,在纽约城发。[2]178
“金公司”即金恩公司,又称“经恩公司”。此信是该公司董事费英焘1910年3月3日发自美国的纽约,张元济1910年3月17日(阴历二月初七日)从上海启程前往欧美各国考察教育、出版和印刷事业。按说在张元济出发之前,金恩公司这封信应该可以到达上海,但是由于某种不可知的原因,张元济错过了这封来函,因此才有张元济在第十七封信中抄示该来函内容的请求,中间耽搁了约半年之久。笔者的猜测是:这封金恩来函在张元济启程后送达上海商务印书馆,但馆中有关人等迟迟才向正在欧洲的他告知此事。而他得知后,才有了他的这十七封信。最终张元济看到这封来函的内容与否,不得而知。
金恩这封来函所透露的信息相当丰富,笔者详细分析如下:
第一,商务主动给金恩写信要求代理后者在中国的原版书销售业务,并于1909年的11月26日、12月9月两次发送订单。代表商务去和金恩洽谈的是“颜博士”,即颜惠庆(1877—1950),著名外交家,曾获美国弗吉尼亚大学学士,曾在华盛顿大学学习政治学,“博士”是对他的尊称。
按《颜惠庆自传》的记载,1908年初,他辞去商务印书馆英文部的编辑之职,充任清朝驻美国使馆参赞。其中提到:
受到商务印书馆的委托,代为接洽美国书商,俾便该馆在国内担任代理。我首先拜访“金氏公司”(Ginn and Co.),很凑巧,得遇该公司的重要合伙人卜林登君(George Plimpton)。从此两人之间,建立了多年的友谊。卜林登在他的纽约寓所,搜藏了不少新旧书籍,特别数学方面的珍本、孤本最多。[3]
由此可见,作为商务前编辑的颜惠庆受老东家之托,与金恩公司的重要合伙人卜林登进行了接触。笔者怀疑,这位“卜林登”极有可能即上文提到的“费英焘”,后者也许是他专门起的中文名,但或许是金恩的其他高层,也未可知。而接洽的结果如何呢?我们参看《颜惠庆日记》的有关记载。该日记提到他接触了美国图书公司(American Book Company)、阿普尔顿公司(Appleton and Company等,比如他在1908年6月5日的日记中提到“商务印书馆发来海底电报,为美国图书公司之事,为印书馆写信给D. 阿普尔顿公司。”[4]26在7月19日的日记中提到“替商务印书馆写信给各出版社”[4]33等。
当然,颜惠庆和金恩的接触最多,而且进行了实质性的洽谈。他在7月17日的日记中提到“给金氏公司的普林顿写了信。”[4]33到7月30日,则“金氏公司的普林顿先生来访。”[4]358月19日是“和普林顿在‘世界总会’午餐,去看了他的寓所。”[4]37正因为去了他的寓所,才有上述《颜惠庆自传》中提到的“卜林登在他的纽约寓所,收藏了不少新旧书籍,特别数学方面的珍本、孤本最多。”[3]10月8日则“为协议事给金氏公司的普林顿先生写了信。”[4]46从后面的日记记载来看,普林顿并未及时回音,原因是金恩要求商务必须专门代理销售他们的原版教材,不能再充任其他国外出版商的代理商,但是商务对此不能答应。
在1910年8月21日张元济给夏瑞芳和高凤池的信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在英国伦敦逗留期间,已经与朗文出版社(Longman Publishers,即信中的“朗曼书店”)和钱伯斯书店(W. & R. Chambers Publishers,即信中的“谦伯尔”)洽谈过类似的原版书销售代理业务[1]75-77。因此,商务的想法是多代理几家英美出版商的在华业务,与金恩独家代理的意愿不符,两家最终没能达成合作的意愿。
第二,金恩得知商务在中国删订、翻印了他们的教科书《简要英文法》(即Mother TongueⅡ),并即将翻译他们的“买儿斯‘通史’” 和“万韦士所著之各种数学书”。据笔者考证,前者即迈耶斯(P. V. N. Myers)所撰的《通史》(General History);后者即乔治·温特沃斯(George A. Wentworth)编写的各种数学教科书。金恩要求商务必须取得他们的许可,或者付出一定的稿酬,在中国编译出版才算合理合法。而费英焘曾和颜惠庆谈过此事,还有可以商量的余地。
值得一提的是,在商务内部对外国书籍是翻印还是代理销售,本有两派之争论。张元济是主张代理销售外国出版商的原版书,而夏瑞芳的态度是“拿来主义”,直接翻印省事。张元济认为:
翻印之事究系冒险,一恐搁置成本,二恐租界西官偏袒洋商,华官不能保护。思之再四,终觉未妥。且翻印亦只能择要,其余未翻各种仍须采买,则何如为彼代售,照寄售办法,卖出付价,全无责任之稳当乎。[1]75-77
因此,他说“朗曼合同弟一时不欲交还,如彼此意见不能终合,俟弟归后,当面再行讨论可也。”可是此时的夏瑞芳已经被上海发生的“橡皮股票案”弄得焦头烂额,无法自拔,对此只能敷衍了事。
张元济在1910年8月21日的信中要求马上抄示“英美商约关于版权条文(要西文)”,即1902年签订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关于版权的第十一条的英文版,是因为中美之间的版权纠纷,要适用的即该条约第十一条。而此时的他即将结束在欧洲的行程,前往美国,正好携此抄件与金恩公司协商相关事宜。
那么张元济到美国纽约之后,和金恩是否洽谈过此事呢?又有什么样的结果呢?我们从商务印书馆的代表律师丁榕大律师后来在为商务做的辩护词中看到这样一段话:
西历千九百有十年正月二十二日,原告公司中之董事名费英盾者,曾致书被告,内开:“又闻贵行尚拟以此等办法施之于本公司之出版迈尔通史,此事我等亦知非万国版权公法所能禁”云云。后被告公司中董事兼充经理之张公元济,游历西洋,费公复面述斯语。[2]182
我们得知,张元济到美国纽约后是和金恩董事费英盾(即上文提到的“费英焘”)做了当面洽谈,应该结果不尽如人意。
最后要说的是,金恩对商务的翻印做法也准备采取相应的对策,那就是在当地开办印刷厂,直接印刷销售原版书。虽然此事实施起来颇有难度,对金恩也没什么益处,但是有几家当地企业与金恩进行了洽谈。至于是否在当地开办印刷厂,就看商务是否转变态度,不再翻印。
最终,商务还是翻印了迈耶斯的《通史》以及其他书籍,导致了1911年金恩对商务的诉讼。双方因为利益不同所致,从最初的期望合作迅速转向了两相对抗。
等张元济回到上海后,商务印书馆和金恩公司并没有合作,反而产生了纠纷。金恩当时在中国上海的惟一独家销售代理商伊文思书馆策动美国驻华总领事向上海地方官府施压。据《上海书业商会上两江总督江苏巡抚呈》:
乃有美国经恩公司Ginn & Co.以上海商务印书馆翻印该公司出版之《欧洲通史》GeneralHistoryby Myers,朦恳驻沪美总领事,函请江海关道谕勿再出售等情。查《欧洲通史》一书,并非专备中国人民之用,按照条约,即不得在我国享有版权,此理甚明。美总领事违约要来[求],意存尝试。若不据约驳拒,此风一开,不惟商业受其影响,教育前途亦将大有阻碍。业已呈请江海关道据约驳拒,谨再词吁,恳大人鼎力主持,俯赐察核,根据条约严辞驳拒,以保主权,而宏教育。所有美商误认版权,吁请据约驳拒缘由,除具呈督部堂、抚部院外,理合备文上呈。[2]188
面对美国驻沪总领事的无理要求,上海书业商会要求有关上司“据约驳拒”,因为“此风一开,不惟商业受其影响,教育前途亦将大有阻碍。”对我国出版业及相关的教育界相当不利。两江总督和江苏巡抚对此的批示是“既据禀请上海道据约驳拒在案,仰该道迅即查照约章,办理此事于商业教育均有关系,勿稍玩视、切切。”[2]189但是1911年3月,伊文思还是将商务印书馆告到了设于上海租界的会审公廨,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1.1911 年3月29日之庭审
据《申报》1911年3月30日的报道:“美国金恩公司在本埠公共公廨控商务印书馆翻版一案,昨日下午奉宝谳员与赞副领事会同审问。[5]”3月29日(宣统三年二月廿九),金恩控告商务翻印其《欧洲通史》一案,在上海租界会审公廨正式开庭审理。会同审问的是宝颐谳员(即会审公廨的正会审官)和充任陪审法官的美国驻沪领事馆赞副领事(J.P. Jameson)。原告律师是佑尼干(T. R. Jernigan)和弗心登(S. Fessenden),上海伊文思书馆的老板爱德华·伊文思(Edward Evans)是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律师是礼明(W.S. Fleming)和丁榕(Alexander Ting)两位。
在正式开庭后,原告律师佑尼干说:“这是美国的金恩公司对中国的商务印书馆的诉讼。该诉状由爱德华·伊文思先生作为金恩公司的代表签署,其代表该公司的许可已通过适当形式的正式确认,我将其提交法庭。”在诉状中,金恩公司宣称自己是本案涉及的书籍《通史(大学和高中用)》(GeneralHistoryforCollegesandHighSchools)的著作权人和出版商,且在商务印书馆侵权之前销售状况良好。商务印书馆的侵权是指他们在自己的出版社、把《通史》当作自己的财产出版并出售盈利。[6]
爱德华·伊文思本是英国人,1903年左右开始在上海经营伊文思书馆,到1908年就已经初具规模。作为金恩公司的代表,他进一步声称,他的委托人供应《通史》的2000册原版在中国销售,原本销售状况良好,而商务印书馆乘机原样重印《通史》,严重影响到了它的销量。他将金恩的原版书和商务印书馆的盗印本提供给法院作为证据,证明被告蓄意侵犯原告权利及其欺诈、不名誉行为,滥用他人的权利并占为自有,利用他人的劳动和财产并从中获利。伊文思陈述说他于六年前在纽约和金恩公司签订协议,获得在中国销售其原版书的代理权,有权在本案中直接起诉商务。为了作为呈堂证据,他于2月初到商务印书馆位于河南路的门市购买了一本《通史》盗印本。原版书在美国售价1.5美元,而其盗印本在上海售价3.75元,经过汇率换算,不到原书价的一半。[6]
丁榕大律师代表被告应诉,他认为:
此案之被告系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该公司乃联合同志华商,遵照部章,禀部立案之公司。在中国颇有名誉,其营业亦众所共知,系印刷、发行、翻译、编辑、运兑各种书籍及一切之教育品,有分馆二十家在各省之大都巨邑。所出版之学堂用书,种类繁多,编辑精良,遍十八行省及外藩,无不行用之。学部知其精良也,故凡官立学堂,更无有不采用商务书馆之书籍者。而该馆之为此印刷营业,则又系为力求教育发达起见。书良价廉,即其明证。此贵公堂所素知,亦上海凡有智识者所共晓。顾仆犹缕晰言之者,此非欲以所已知之事渎之公堂,乃欲公堂勿忘该馆系有名誉之公司,庶于判断或不无少助乎。[2]182
他首先提醒法官他所代理的商务印书馆是中国一家颇有名望的公司,从事印刷出版事业是为了本国教育的发达,书良价廉就是明证。他认为此案关系重大,“不但与被告有直接之关系,即上海及外埠之各书业,亦有间接之关系;不但与各国之大小书业有关系,且于我教育之前途,有大影响。”必须认真对待。
而被告是否侵犯金恩公司版权,必须以法律为依据。金恩董事费英焘曾在1910年1月12日给商务的信中提到“按照万国版权公例,原不能禁止贵馆之翻印。”《万国版权公例》即《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美两国此时均未加入该公约,则应该退而求其次,看两国是否签订了双边版权保护协议。1903年两国签订了《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其中第十一条专门言及版权:
无论何国,若以所给本国人民版权之利益,一律施之美国人民者,美国政府亦允将美国版权律例之利益,给与该国之人民。中国政府今欲中国人民在美国境内得获版权之利益,是以允许凡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书籍、地图、印件、镌件者,或译成华文之书籍,系经美国人民所著作或为美国人民之物业者,由中国政府援照所允保护商标之办法及章程,极力保护十年。以注册之日为始,俾其在中国境内有印售此等书籍、地图、镌件或译本之专利;除以上所指明各书籍、地图等件,不准照样翻印外,其余均不得享此版权之利益。又彼此言明,不论美国人所著何项书籍、地图,可听华人任便自行翻译华文刊印售买。[2]184
商务印书馆在中国出版的《通史》并不符合美国人“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或“译成华文之书籍”的要求。假如该书由美国人在中国出版并在书中标明“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或者由美国人翻译成中文版在中国出版,则必定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而资政院1910年11月通过的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未尝言及外国人所著所印之书,亦未尝言及在外国出版之书。此尤足见,外国书仍可照前翻印,不因新律而有所增损。”[2]184
丁榕还特别提到,1905年,商务曾将“拟译拟印之书,开单呈请核示。所谓迈尔通史者,亦在原单之内。”[2]184-185而当时的外务部对此书单准行批示立案。
因此,无论是从国际版权公约、双边版权协议,还是新著作权律、政府文件来说,金恩控告商务印书馆在中国翻印其《通史》侵权,均没有法律依据。
商务总经理夏瑞芳也作为被告证人传讯到庭。他陈述曾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重印此书纯粹是为了中国学生的利益着想,对大多数中国人来说,原版书的价格太高了,此举纯粹为了降低教育成本。结果是,这本书在2个月内卖出了1000册。在商务的重印本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书是由金恩出版的,夏瑞芳的意思是他们移除了金恩的商标。而按照美国法律,他们有权未经许可,在中国重印该书。[6]
2.1911 年3月31日之庭审
本案在上海租界会审公廨于1911年3月31日再次开庭审理。代表被告的礼明律师首先起立发言:
查此案有书一种,名《中学以下各学堂用迈尔通史》,先在美国得有版权。今日之控,乃禁被告便不得翻印售卖是书也。是书似已由著作者将版权让与原告,俾得在美国国中印售。此节虽未据呈有证据,然可想而知其当然也。至被告,曾将是书翻印发售于中国地方,被告固无所用其隐讳。顾谓原告,在中国有是书之版权,可禁被告之翻印,则被告碍难承认。盖不但原告无此版权,即原告之外之人,亦未必有此版权。不但被告可翻印是书,即被告而外之人亦未必不可翻印是书也。[2]184
他认为,金恩虽然拥有《通史》的版权,但无法禁止被告和被告以外的人在中国翻印该书,因为“原告欲争此权利,其不能出中国法律之范围,及中国与美国订立之条约也必矣。”他坚称“此版权原告不但未能得,且在中国地方,亦不应享受。其故非他,诚以中国之律,治中国人者也。”[2]184
接着,他专门论及《通史》是否符合《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第十一条所谓“专为中国人民所用”的前提条件:
《迈尔通史》者,美国出版之书也。销路广于美国,而溢[隘]于中国者也;全书之文,纯用英文者也;全书约八百面,而言中国历史,则只有九面者也。倘该书果专为中国人民之教育之用,吾知作书者且将用华文,而不用英文。诚以中国之大,人民之多,而通英文者则甚少。作书者专为中国人民之用,则必不肯取其不通用之语而强之用。盖历史者,非英文读本第一册所可比者也。况其书作于美,为美之中学及中学以下各学堂之用。其所得之第一次版权,亦系在美。是作书原意纵非纯为美国学生购用起见,亦必多半为美国学生起见。其作书之日,固未尝预知将来其书之能销入中国,更不能谓其因中国之销路,而始作是书也。[2]185
从他的陈述来看,他认为该书是金恩“为美之中学及中学以下各学堂之用”,也即“专为美国人民所用”而不是“专为中国人民所用”。作者写作和金恩出版该书,并没有预想到以后能在中国销售,不符合《中美续约》第十一条之规定。
至于侵犯金恩商标一节,礼明认为,“虽然原告呈有美国总领事发给文凭一纸,内开:该书之名,已向本省商标注册处注册有案。”但“注册者,系商标。而金公司之商标,固无人侵扰及之耳。”商务出版的《通史》中已经去除了金恩的商标,何来侵犯商标权之说呢?
最后,他认为:“此案被告既不侵扰权利,亦未违犯公理,乃竟请公堂罚之、谕之、禁之,是实断断不可准行。”[2]185-187而丁榕大律师也起辩,“谓原告所称各节,并无实在法律可据,请堂上将全案即刻注销。”[7]
第二次会审之后,按《会审公廨呈上海道文》云:“原告金公司具控翻印之处此,按照我国之法律条约,固不能不立加驳斥,而按诸公理及平等往来之道,在我尤觉驳斥有辞耳。”[2]181上海会审公廨显然是站在了商务印书馆一边。
此案的判决结果,按伊文思一方的说法,即“会审委员竟谓并非光绪二十九年美国商约第十一款所载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书籍,不肯判断。”[2]190也即原告败诉。本案在上海会审公廨也就是美国人的势力范围内审判,还有美国驻沪副领事作为陪审法官,商务能打赢官司,实属不易。
3.商务和金恩版权纠纷之彻底解决
虽然上海会审公廨此后的判决结果是伊文思及其代表的金恩公司败诉,商务盗印其《通史》罪名不能成立,此案暂告一段落。但伊文思为扩大其业务,与商务竞争,并不就此善罢甘休,又先后策动英国驻华公使、美国驻华公使参赞等妄图干涉此事,再图变数。
伊文思仗着自己的英商身份,要求英国驻华公使朱尔典照会清外务部。商务印书馆立即上禀外务部云:
《欧洲通史》一书,即翻印书目所列之《迈尔氏通史》,并非专备中国人民之用,即不得在我国享有版权,其理甚明。今乃藐视约章,违背公例,实为非理之要求。且欧洲各国书籍,美亦屡有翻印,彼此均不过问。即如英国所出第九版《百科全书》二十五册,曾经美国翻印出售,售价不及英国之半,英亦无可如何。举彼例此可见,美国有意欺藐,妄肆要求。[2]189-190
面对来自英国公使的责难,商务则指出美国也曾翻印英国书籍,售价不到原价一半,英国也不可奈何。1911年6月27日,外务部照会朱尔典公使,针对伊文思所说的商务印书馆“不但窃印美国书籍,至将英国书籍一律窃印,减价售卖”的诬告,严正指出“该馆此举,确为普及教育起见,诚如来照所谓善举者,意非专在攘利。且中国未入版权同盟,商家翻印书籍既非有违条约,自属无凭禁止。”[2]190
可是,打退了英国驻华公使的进攻,又来了美国驻华公使馆参赞和驻沪总领事的联合进攻。美国驻华公使馆参赞卫理(Edward T. Williams)到外务部提出无理要求,按《外务部致上海道函》的谈话情形如下:
美参赞:上海商务印书馆将美国人所著之书翻印一百余部,在中国售卖。著书人暨原印各书局不能分利,颇觉吃亏,似应设法保全权利。
外务部:答以按照条约,凡为中国特著之书,方能禁止翻印;其非为中国特著者,约章并无禁止翻印之条。该馆所翻印之书,是否特为中国著作?
美参赞:各书虽非为中国著作,然均系中国可用之书。若任听华商翻印,致伤著者权利,未免稍欠公允。可否请贵部饬令沪道,转饬该书馆与原印各书局,订一妥善办法,俾彼此可得翻印之益。
外务部:此系商业,本部碍难电饬沪道,设法办理。贵国著书人等,若自以为理直,尽可赴公堂诉讼。
美参赞:前因《史记》一书曾与该书馆涉讼,未能得直。最好由贵部转饬沪道,饬令印书馆斟酌一公允办法。
外务部:贵大臣既谆谆来说,可令本部丞参作一私函,将贵大臣之意告知沪道,惟不能作为公事各等语。[2]190-191
从双方谈话可以看出,美国卫理参赞要求外务部通过上海道,向包括商务印书馆在内的各书局施压,订立妥善办法。外务部大打“太极拳”,因为这是中美出版社之间的商业行为,外务部不能出面干涉。如果美国的作者和出版社认为理由充分,可以再打官司。面对对方的一再施压,外务部最后提出的解决办法是由本部丞参给上海道写一封私信看看。
1911年8月23日,上海道致信商务印书馆:
间接美国维总领事来函,属为转致责馆与金恩公司经理人商明,倘承认,则酬以应得利益等因,并接外务部丞参函,属转告自行妥商,以期和平了结。[2]191
“维总领事”即卫理参赞。上海道的意思是商务印书馆和金恩公司双方协商,自行妥善解决此事,不要再惊动官府。1911年9月2日,商务印书馆复函上海道云:
应由尊处转嘱原告与敝馆,若获有印刷此项书籍之允许,应予金恩公司以交换之利益等语,敝馆不能承认。敝馆翻印此项书籍,系遵照中美条约为应得之权利,无庸待金恩公司之允许。……敝公司同人商酌,极愿仰体部意,静候金恩公司经理人前来商量。倘该公司所开办法果属公允,自当和平了结。[2]191-192
商务认为自己翻印相关书籍合理合法,并没有上门去请求允许之必要。我们给官府面子,可以静等金恩前来商量,如果对方提出的办法公平合理,此事当可以和平解决。
对此,1911年9月24日,上海道转达卫理参赞提出的解决办法:
本总领事仍望传谕该馆,速派一人,定于何日何所晤商此事。由尊处先行函知,以便转致金恩公司经理人伊文思。届期由本署派员陪往,互商一最公平之办法,俾商务书馆获有印刷此项书籍之权利。倘彼此两面仍不能议决,即延公正人别筹判断之良法。[2]192
既然双方都不愿意到对方处商量,就双方各派一人在双方地址以外之地,由卫理参赞派人陪同,彼此商量出一个最公平的解决办法。而对此,1911年9月26日,商务印书馆致函上海道云,既然卫理参赞的意思是“金恩公司与敝公司自行妥商,和平了结”,那么“金恩公司自知此事本为两国条约所许,商议系由特别通融。所开办法,果属和平,敝公司亦无不愿和平了结也。”[2]192
面对卫理参赞的一再施压,商务印书馆毫不妥协,并不退让。而伊文思书馆也就不再坚持见面协商,此事也就不了了之了。此后,伊文思书馆仍然是金恩、麦克米伦等西方大出版社在中国的惟一原版书销售代理商,并策划出版了“专备为中国人民之用”的西书中国版。而商务印书馆则加强西书部人手,加强与西方其他出版社的联络,不惜压价与伊文思书馆竞争。
到了1919年4月,美国金恩公司又卷土重来,策动美国商会致函上海总商会,称:
华商所办印刷所,有翻印美国课本,销售于上海及中国各埠者、侵夺版权,违犯法律,事实昭然,无可掩饰。兹由美国课本领袖印刷局,将华商印刷所翻印之书,编成表式。特照录一份,送请台察。其翻印之多,殊足骇异。而以性质高尚之印刷局,竟有此种行为,更为可讶。今此事已呈明美国驻京公使,与北京政府磋商办法,望警告各印刷局。倘再不停止翻印,其违犯法律,受困难,必有更甚于今日者。请将此意,通告各印刷所,并祈见覆。[2]171
此处“美国课本领袖印刷局”即是作为美国最大的教材出版商的金恩公司。对此,商务印书馆只是援引1911年胜诉的前例,要求农商部、教育部、外交部“据约驳拒”,得到上述三部的认可,农商部1919年6月6日的批示是“此事现尚未准美使来部提及”“俟美使提议,再行核办”。[2]178
不过,这一次,商务趁着老对手伊文思书馆经营不善之际,抓住时机与金恩再度联系,于第二年达成在中国独家代理金恩原版书销售的协议,这就是后话,不在本文的论述范围之内了。
1908年商务印书馆和美国金恩公司的最初接触,没有成为中美出版合作的良好开始,由于各自的立场反而陷入了一场版权纠纷。1911年3月金恩向上海会审公廨控告商务非法出版其拥有版权的《通史》之后,双方展开了两轮庭审辩论。而金恩在败诉之后,企图利用美英使领馆之力向有关当局施压,企图让商务印书馆做出让步。而商务凭借《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第十一条的版权条款,顶住内外各种压力,有理有节,按条款规则办事,最终得以完胜,成为20世纪上半叶中外纠纷“西强我弱”大环境下不可多得的胜诉案例。
当时以商务印书馆张元济、夏瑞芳在内的卓越出版人破除了西方大出版社强加在我们身上的“盗版”污名,为我国出版社利用国外出版资源扫除了障碍,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障和案例实践。这既为我国的出版社赢得了极大的发展机遇,更为中国人赢得了莫大的荣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