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 君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山西 太原 030000
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坚持为人民服务、保障最广大人民的利益是一直坚持的司法理念,坚持以大局为重,努力做到法治、公平、正义,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新要求为己任。各级检察机关必须要全面推进公开听证,使公开听证在刑事申诉案件中得到应用。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让广大人民参与到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在依法治国法治建设中的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民主法制的一大跨步,同时还促进了检察机关办案更加公开透明。就目前看,检察机关在刑事申诉案件中公开听证的适用范围还应扩大,听证人员参与形式还应增加,应进一步侧重释法说理和化解社会矛盾。当前我国的公开听证制度还不完善,存在缺乏标准化和统一性等问题,因此,扩大公开听证的适用范围,使其在刑事申诉案件中充分发挥有效作用,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我国首次出现“听证”一词,最早可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早在1996年,我国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对听证制度就有所提及,并首次作出有关听证的规定。随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出现了相关的听证规定程序,如价格听证、许可听证等都有所规定。直到21世纪初,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法中明确规定了听证制度在立法中的参与作用,对听证制度的这一规定推动了引入听证立法领域的发展。至2004年、2005年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建立健全社会听证制度,让人民群众更广泛地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也要求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此后,全国各省、市、区都相应地制定了公开听证的暂行办法并进行了积极实践。例如2016年的某省人民检察院的一起刑事申诉案件召开公开听证会议,会议中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不予受理。会议持续将近两个小时,有三名出席听证的人民监督员参加,通过调查听证、听证辩论等程序听取了申诉人的相关陈述,然后针对原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进行相关讨论,并当场宣读听证人员的评议意见,听证人中有两位建议申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检察机关的原决定提出建议。此次听证会议后,参会听证人员一致认为,检察院在申诉案件中对申诉人的诉求充分尊重,并邀请听证人员参加听证评审,作出评议,对于听证人员作出的评审意见给予高度重视,听证会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对于刑事申诉案件听证模式的具体程序和规则探索了成功的实践经验。
在国外公开听证的发展中,在英美普通法体系中最早出现“听证”一词,其具体所指的是公民应该有机会听取意见并进行辩护,未经听证所制定的相关规定,不得进行人身或财产处罚,在国家机构做出涉及公民利益的决定或者规定时,应进行公开听证。这一规定进而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制度,并且在英美司法程序中得到运用。英国司法领域的听证权最早在1215年就有所发展,在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中将程序公正列在首位,其配备的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条件的案件审判过程中必须经过听证,也就是司法听证。
美国在1946年引入听证制度,其所颁布的《联邦行政诉讼法》中对听证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是以英国听证制度为基础而发展形成。与此同时,调查听证、立法听证和监督听证等三类是美国联邦宪法对公开听证制度的划分,并确立了听证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美国的司法工作在这一公开听证原则颁布后得到迅速发展。
二战以后,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渐重视人权的保护,到20世纪末,德国、日本分别都在行政领域建立了听证制度并确立相应程序。自此听证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在行政活动中也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目前许多国家的行政领域和司法领域都广泛应用听证制度,但是因为传统文化、法制历史、法律适用以及地域的影响,听证的适用范围以及原则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都存在很大差异。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首次规定了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公开听证,之后在2018年5月发布《关于深入推进刑事申诉公开审查专项督查活动的通知》,要求提高公开审查的规范性、有效性以及便利性,要求进一步加强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2020年10月发布《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再次明确刑事申诉案件是公开听证的对象。在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中,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听证是最主要的形式,要求让双方“可见”。针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检察机关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需要公开审理,并邀请第三方听证人员参与,然后开展依法公正评议。在刑事申诉中听证人员的参与就是公开听证制度的核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其他专家、学者,以及社会人士都可以作为听证人员,享有评议权。在案件审查中应当告知当事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理由,并且需要将处理过程的评审呈现给当事人和社会各界,以此对案件的办案过程实行社会监督。在刑事申诉制度改革进程中听证审查是新尝试,由于涉及的方面比较广泛,由于缺乏实践经验,公开听证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可以肯定的是,在刑事申诉处理过程更加公开透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1]。
关于听证人员的选任在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刑事申诉案件的听证人员由检察机关统一选中以后参与听证,这就导致很多申诉人产生心理上的质疑,认为参与听证的人员与承办人存在合作关系。那么当申诉案件审查不符合预期或者听证会的结果不符合预期时,申诉人的心理质疑就会被继续放大,这就导致申诉人对听证人员的不信任、对检察机关的不信任,实质上影响了化解社会矛盾和让申诉人息诉罢访。
通过对2017年至2021年某区检察院的调研分析得出,该院审查的刑事申诉案件中所邀请的听证人员大多都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例如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或者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而其他社会身份的听证人员占比较小。《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关于公开听证人员范围的规定,即对案件有兴趣的、没有相关利害关系的社会成员都可以参与。但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在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中如果能够设置邀请具有与案件相关联的专业知识人员参与到公开听证,有利于从专业角度对案件进行分析,针对存在的法律问题从专业角度发表相关意见[2]。例如,交通肇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刑事申诉审查中邀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委员会主任作为此次刑事申诉案件的听证人员,如果申诉理由涉及金额赔偿问题,听证人员可以用所具有的丰富工作经验以及具有的相关专业知识,让申诉人对赔偿金额有客观的认识,对申诉人存在的疑问进行耐心解释。由此可得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听证人员的选择有必要进行相应的规范,特别是对基层检察机关。因为在类似的刑事申诉案件中,听证人员结构单一,在一定程度上对听证的实际效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中要求听证人员人数为三人及以上,但是在我国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中没有特殊情况一般只邀请三位听证人员。由于听证人员是检察机关选任,因保密需求不能查阅卷宗,对案件的了解仅能以来双方介绍案情,如果听证过程中申诉人不能有效阐明申诉理由和依据,听证员将难以全面掌握案情。根据规定,听证人员都有权提出问题和意见,当然,也不强制听证人员提出意见,如对申诉案件没有异议或者意见,则进行休庭评议,经过听证人员的讨论选出的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在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听证员由于首次参加听证会或者因不熟悉申诉案件流程或其他原因,致使放弃正当的提问权,就只能在听证会结束后进行发表意见再综合评议,此时听取听证人员的最后结论,会不可避免地被申诉人认为听证会只是一种形式[3]。
申诉人本人是申诉权申请主体,但是最后申诉的结果不但对申诉人本人产生影响,同时对其配偶、家属、朋友等也有一定影响。在申诉案件的实践中,对于大部分的申诉人以及申诉人亲友来说,其更关心的是申诉的处理决定。但我国《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参与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的听证人员须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申诉人的亲友在没有特殊情况时不能作为听证人员,只能归类为“其他人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申诉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社会人士参与听证的机会更是少之又少,这是由听证现场的秩序保障所限制的。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工作规定,不能要求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参与公开听证,这就导致公开听证缺少公安机关、法院承办人参与,这对调解矛盾产生不利影响。申诉人进行申诉的原因,很多不是对检察机关的决定或法院的裁判结果不满意,而是由于申诉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某一环节的处理或者对承办人的态度等细节不满意。在某些刑事申诉案件中缺少公安机关、法院承办人参与听证,导致听证效果大大降低。例如,在某检察院受理的徐某刑事申诉案件中,虽然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程序,但在结果送达时,申诉人仍然拒绝接受,理由是因公安机关承办人办案能力不足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打破现有听证人员选拔模式上建立听证人员保障机制,建立和完善听证人员管理和法律规定,对法律监督资源进行整合,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协调,制定参与听证的统一标准。检察机关可以同各大高校、律师协会以及其他相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建立长期的联系。在建立听证人员保障机制时需综合考虑听证人员的政治素养、法律知识以及强烈的社会责任感。经过公开遴选为听证人员建立听证员库,为公开听证活动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可定期举行培训和管理,了解听证程序,明确权利和义务,及时组织学习交流,充分了解听证制度,并增强听证人员的责任感和荣誉感。结合当地经济条件,明确当地听证人员的补贴标准,报销必要的差旅费用,对参加听证的听证人员给予一定数额的补贴,提高听证人员参与听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规范听证员选任方式,可以保障申诉人在刑事申诉案件中的权益,使听证效果更好地发挥作用。为了进一步使检察机关在人员选任保持中立,听证人员的选拔可以由司法局、人大等部门遴选产生。对一些多次信访的案件,为了加强申诉人对听证结果的信服程度,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让申诉人从听证员库中选择听证人员。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中,可以由人民监督员进行全程监督。对一些专业性问题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单独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参加听证。对一些已多次信访案件,可以聘请无利害关系的律师在听证会前提前审查案件,并在听证会上发表独立意见。
检察机关在刑事申诉公开听证会中,允许群众进行旁听,能够在进一步增强听证的公正透明,保证案件结果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两个效果的统一,并增强申诉人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可以将听证时间提前公告,对符合条件的人民群众允许进入听证现场。为了维护听证现场秩序,可以另外为旁听群众单独设立一个房间,将听证过程同步播放到房间内,也可以采取远程视频系统同步公开听证,向社会公开听证过程。
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应当与法院审判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相互协调、相互配合。鉴于我国目前的公开听证制度没有在法律层面进行规定,各单位之间还需要定期进行沟通,以期达到相互理解和支持,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联系机制,形成友好良性互动。结合案情,如有必要,在举行公开听证时,检察机关可以邀请原办案人员参加听证,并设立相关程序保障原办案人员阐明办案依据,并对申诉人的合理问题进行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