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具体措施

2022-11-22 23:02侯皓瀚
法制博览 2022年7期
关键词:管辖权审理证据

侯皓瀚

深圳景仁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00

对于行政诉讼来讲第三人制度是尤为重要的制度,国外很多国家对必要到场的第三人权利展开研究。然而我国对于诉讼第三人权利的制度制定不健全。尤其是对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制定不全面,在一些法律中涉及了相关内容,但是实施的审理程序中对第三人到场的规定没有明确,从而为救济第三人合法权利大大增加了难度。同时也会导致很多行政案件无法结案,甚至会出现较高的上访率。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基本特征

(一)被诉讼人具体实行的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一旦行政诉讼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就不必要参与到诉讼审理中,而且第三人制度也必要存在。利益受到损害的诉讼第三人为了可以实现保护自身权利,就一定要在诉讼审理现场出现。所以说,只要和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出现了行政实体法中的关系,或者是在实质上裁决结果影响了其权益,都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审理。

(二)诉讼地位独立也是行政诉讼的第三人的特征

第三人在行政诉讼审理中的身份为其他当事人,但是在诉讼程序中其依然可以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在诉讼审理现场可以提出自己的要求。与此同时,行政诉讼第三人也拥有回避申请的权利、证据获取的权利等,另外,在拥有这些权利的同时还要担负起相应的义务。如,依照法律规定遵从诉讼审理的秩序。此外,由于诉讼第三人不是提起诉讼的一方,也不是被诉讼的一方,所以在法律上有独立的地位。必要加入诉讼的第三人不需要依靠案件的被告,在维护自身利益时对案件提出独立的请求,所以说,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1]。

(三)参与到诉讼程序中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特殊性

在行政诉讼进行时,只有诉讼第三人符合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能够加入到行政诉讼审理程序主要可以通过时间和方式两类形式。而且从时间参与上来看,第三人要在程序开始以后到最后审理结束之前,这是由其诉讼地位独特性决定的,一旦参与时间发生变化,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就会发生变化,有可能成为原告或是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有自己主动申请参与和法院依职权通知参与两种,其中自己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方式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所以说,第三人权益是不是可以得到保护还是由法院决定。

二、行政诉讼中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程序不具体

目前,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指出必须参与诉讼第三人只能参加到一审中,还是诉讼一审和二审都要参与。如果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只参加了二审,一旦出现对最终审理结果不满意的,就无法再进行上诉,从而无法实现保护第三人权利。

行政诉讼在进行一审中法院将需要参加诉讼第三人遗漏,法院二审时要将之前裁决撤销,并将行政诉讼交给之前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对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在案件审理时需要法院依照案件的情况判断必要参与诉讼第三人。比方说,在判断行政登记案件中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时,可以根据登记权利告知在诉讼中必要加入的第三人。除此之外,第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主动请求参与诉讼被法院回绝时,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制定可以保护第三人合法权利的法律条例。如果第三人是由法院告知要在诉讼审理中到场,但是拒绝参加诉讼情况,其需要承担的责任也没有提出。由此看出,诉讼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的程序不具体[2]。

(二)必要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证据提交责任制度制定不完善

最高法院规定诉讼第三人应该在举证期间限制之内提交证据,如果过了举证期间再交上来的证据只有在法院批准后,在开庭时可以提交。还有在一审没有任何理由未交的证据,在第二次审理中提交,法院不会接收。由此规定看出,对于必要参与诉讼第三人举证时间和逾期举证的后果,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条文要求。因此,需要在《行政诉讼法》中增加相关规定,新的《行政诉讼法》中添加了必要参与诉讼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或逾期提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资料真实有效,法院要采纳。虽然这条规定对第三人的权利起到保护作用,但是,这个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没有进行统一,使得法院审判时没有明确的参考依据,影响裁决的实际操作。

三、行政诉讼中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完善措施

(一)没有获得批准参与诉讼的第三人,应该具有上诉的权利

如果原讼法庭没有管辖权介入争议,应根据原讼法庭关于是否批准第三方申请的决定,通知需要参与争议的第三方参与争议,只有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才会对其权益救济。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没有必要参加诉讼,其权益救济要怎样实现?第三人可以采用《行诉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法院的判决进行驳回,这样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就拥有了上诉的权利[3]。

在行政诉讼审理中法院有职责告知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程序,若必须要在诉讼程序中出现的第三人没有自行请求参与,法庭应将其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况通知他。法院未告知应当参与诉讼的第三人,并且审理的最终结果影响了第三人合法权利,那么具有告知义务的法院需要担负一定的责任。但凡法院通知应当在诉讼出现的第三方,而第三人不准备参与该法律程序,则该通知不得影响该法律程序及原讼法庭的判决,就当作其撤销诉讼,包括救济权利。

(二)建立完善的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的诉讼程序

1.完善必要参与诉讼第三人参诉时间

我国法律对于在行政诉讼审理中必要到场的第三人,其到场的时间分为两种:其一,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要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都参与;其二,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只用在第一次审理判决之前参加诉讼就可以。参与到诉讼审理的第三人可以自行选择到场的时间,从而实现维护自身权利不受损害。一个整体的诉讼程序中一审和二审是不同阶段,在这个诉讼程序中第三人可以选择参与一审和二审,这是其行使权利。所以,第三人参与到二审中就表明损害权利事件的审理不清楚,被诉讼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损害问题还没有彻底地处理完,所以说诉讼程序审理期间第三人要全程在场,这对法院掌握案件情况有很大的帮助,使得行政诉讼案件最终判决结果公平和公正,而且诉讼第三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2.完善必要参与诉讼第三人参诉方式

目前,在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两种,即由案外人自主提起参与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告知参与。至于由第三人自主提交的参加,人民法院驳回了第三人自主提交的申报参诉要求的,要为不能参加诉讼第三人提供合理有效的申诉渠道,这是其拥有的权利。在给予第三人抗辩权时要根据种类和不同第三人的情况,给予适合的抗辩权利。因此,对于诉讼审理期间应该到场的第三人来讲,法院回绝其诉讼请求很有可能造成诉讼程序不完整,为了让与案件有关的各类主体都参与审理中,同时不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就应当给予第三人申诉的权利。对由人民检察院告知的民事行政诉讼第三人,如没有合法的适当理由而拒不到场或是没有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而中途退庭的,虽不影响法庭审判程序和裁判结论,这种情况还是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已告知企业法人、社会公民、他人等第三人需要到诉讼现场,但是这些第三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席诉讼,人民检察院需要让此类第三人担负一定的责任,以此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严肃性。不出现在诉讼审理现场的第三人进行一定的责任处理,这样可以提高行政诉讼程序的庄严性。尤其是由法院告知其为行政权利案件第三人而进行行政起诉之时,为了可以减少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争执,我国在制定相关制度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

(三)完善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的制度

《行政诉讼法》改革时是以之前有关第三人权利制度为基础,又新添加了其权利保护制度,同时还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责任明确地划分,不但可以有效地保全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还对第三人提交证据行为进行了约束。比方说,新版的《行政诉讼法》中的三十四条指出,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被诉讼人员担负提交证据的义务,如果其没有及时提交证据或是以各种无关理由拖延提交证据,就会被看作是没有证据。所以,行政诉讼第三人也具有提供证据的义务[4]。

对诉讼审理中一定要到场的第三人来讲,其具有相似原告的身份和与被告相似的身份,而且会根据这两种身份划分完全不同的证据提交责任。接近于原诉人主体地位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立场与原告相同,即主张被诉的行为不合理。在民事行政诉讼申请中被起诉者行为合法的证据通常是由行政机关提供,而与诉讼案件有关的第三人证据提供责任,在诉讼制度中提出由其自己举证。另外,行政诉讼中行政机构提供的证据造成的结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是损害其利益时,行政诉讼中类似原告的第三人,其举证规则应当参照原告的举证规则。

此外,《刑法》还规定了被诉不得独自向诉讼人和第三人搜集案件相关的可证明的凭据,这种约束力也可以用在第三人接近被告人的情况。而靠近于被诉主体地位的政府行政机构身份可以被视为第三人,如果被告部分不能提交有关证据时,政府行政机构要自主承担收集和提交证据的义务,以保护所涉及到的政府活动。由于靠近于被诉主体地位的并不是政府机构,所以其倡导的也是政府行政活动合法,就应该补充证明其合法合规性[5]。

由于法律的作用比较延迟,所以想要保证行政案件司法公正,就需要审判机构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在越来越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涉及的政府机构与当事人双方的冲突将会逐渐加剧。故此,将举证责任的自由裁判权分配给法官可以对第三人不积极提供证据带来的法律缺陷进行弥补。

(四)提出行政诉讼第三人主张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法律规定中对于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谁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是使用当事人对其主体进行表达。而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还使用当事人表明主体,很可能出现主体是被告、原告等案件有关的人员。所以,对于诉讼第三人通过管辖权异议权利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时,其他主体是否可以用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提出司法管辖权异议,第三人到诉讼现场的情况不同,其处理方式不同。如若第三人是主动请求参加诉讼时,在第三人提出请求时就已经表明认可法官拥有判决的资格,不用再进行管辖权异议。如若第三人是被法院告知要到诉讼现场时,第三人是被动行为,是可以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的。因此人民法院可能按照该案的实际情形,将该案移交至具备管理权利的有关人民法院,但若被动参加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在法院通知后却并未提交管辖权异议,并如常地参加了行政诉讼审理,第三人也不能使用管辖权异议对判决结果提出争辩。

四、结论

目前,在新《行政诉讼法》中对第三人参与诉讼审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这样可以加强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必要参与诉讼第三人认知不足,导致对必要参与诉讼第三人的判断不准确,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与法院之间的标准不符,从而影响法院行政诉讼的判决。因此,要加强对行政诉讼中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让第三人可以更好地自我保护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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