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破产企业股权疑难问题解析
——以执行某破产清算转重整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为例

2022-11-22 04:52
法制博览 2022年13期
关键词:起拍价非上市破产法

普 峰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天津 300042

一、如何冻结进入破产程序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执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首要前提就是要对股份进行有效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权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现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同)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冻结行为。但实际情况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记存在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九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信息仅为初始设立时的发起人信息,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后续的股东变动信息。虽然有部分省份建立了针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托管的机构,但未形成具有普适性的登记制度与流程,国家层面也尚未出台针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统一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并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登记机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股份变动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法定登记事项,即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冻结不适用上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办理冻结登记的规定。针对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冻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的通知》(法〔2014〕251号)(以下简称《执行与协助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即向非上市股份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即可产生冻结效力;同时针对公示事项,非上市股份公司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不负责其股份变动登记,无法核实股份公司的股份变动情况,实践中也就无法协助法院进行冻结的公示,但不影响法院向非上市股份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即产生冻结的效力,近日山东高院发布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典型案例中已有判例予以印证[3]。但是,如果执行法院仍参照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的处理方式,不向执行股权所属主体送达冻结裁定而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的,则无法形成有效冻结[4]。

本案中要冻结进入破产程序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的规定,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并决定破产企业的内部管理事务,即针对破产企业的股份登记、分红等冻结事项均属于破产管理人职权范围。因此,根据《执行与协助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向破产企业的管理人送达冻结裁定,由破产管理人负责冻结裁定的具体执行,冻结裁定向破产企业管理人送达后即产生冻结效力。

二、破产企业的隐名股东能否阻却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明确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并赋予了隐名股东投资收益权,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隐名股东申请执行异议以排除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甚至部分案例中[5]出现名义股东通过与第三方签署虚假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以对抗执行程序。在本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尽管未有第三方以隐名股东名义就执行股份提出执行异议,但笔者团队仍就该风险因素进行了分析研究与准备。

破产企业的隐名股东能否阻却执行名义股东股权的问题,关键是在于如何平衡名义股东债权人利益与隐名股东利益问题,换言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有权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抗隐名股东。这在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所有股权,即使隐名股东提出异议,甚至出具股权代持协议或生效的确认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裁判文书,也不应获得支持[6],部分判例予以印证支持此观点[7];但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部分案例认为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为债权请求权关系,不存在物权请求权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基础,进而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执行程序[8]。在2019年底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规定,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要以物权优先于债权为原则,即如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权请求权而给案外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但如果隐名股东在另案判决中仅取得针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或投资收益权确认等债权生效裁判的,则一般不可据此排除强制执行。即《九民纪要》仅针对了存在另案生效裁决为前提的执行异议进行了规定,但就现实中更加普遍存在的未取得另案生效判决时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未有明确规定。针对此类情形,根据《九民纪要》的立法精神以及《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所确定的登记对抗原则,笔者认为,针对债权人为股权交易的相对人的,可以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享有信赖利益,此种情形下可以对抗隐名股东,即隐名股东不得排除执行程序;但针对债权人为非股权交易相对人即为普通金融债权人时,不能一概适用前述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直接排除执行,而应根据执行股权的实际权利归属进行判断,如隐名股东的代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则隐名股东基于物权返还请求权的优先性,是可以对抗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执行程序进而排除执行的。

三、如何确定破产企业股权的拍卖起拍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以下简称《拍卖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而企业之所以进入破产程序就是因为已经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所以被执行的破产企业股权评估价值基本均为负值或零元,在此基础上,实践中部分执行法院为便于操作则直接以1元作为起拍价。但如果执行拍卖的股权起拍价为1元,存在起拍价无法覆盖申请执行人前期垫付的评估费用与案件执行费用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既要考虑执行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司法成本和执行效益,尽量避免对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实际利益的执行。

在此背景下,部分地方法院出台针对资产评估为负值时起拍价格的确定标准,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十次会议)纪要——关于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1.股权、股份价值评估难,股权、股份没有价值,股权、股份价值评估为负值,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股权、股份的评估价值为零或负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拍卖的,确定的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费用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同时,2020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类案裁判方法: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案件的办理思路和执行要点》规定:“实践中部分目标公司除负债外已无其他可变现资产且严重负债经营,其股权价值经依法评估为负值。对于此类情形,法院应把握两大处置原则:一是处置程序启动时,原则上对评估价值为负值的股权不予处置,但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要求处置并垫付相关费用的除外。二是确定股权处置后,不得作无益拍卖,处置参考价的确定须高于包括委托评估费、拍卖辅助费、执行费等在内的执行成本。”因此,针对评估价值为负值的破产企业股权,应以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拍卖为前提,在此基础上确定的起拍价应该大于该优先债权、评估费用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以保证执行的司法成本和执行效益。具体到本案件中,执行法院最终根据申请执行人已经垫付的评估费用与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确定本案件的起拍价格[9]。

四、执行破产企业董事所持有的破产股份是否需要取得破产法院的同意

本案件中,被执行人持有破产企业股份的同时为破产企业的董事,同时本案破产企业在执行过程中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入了破产重整程序,就此事项本案件的执行法院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向破产法院发送函件征求其是否同意本次拍卖,本案破产法院收到该函件后出于对破产企业股权稳定性角度考虑未予以回应,使得本执行案件一度陷入停滞状态。结合《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该条款约束的是破产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主动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才需要取得破产法院的同意,以约束进入重整阶段破产企业的董监高与企业利益进行绑定,进而督促其有效推动破产企业的重整程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关于同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用的复函格式说明中规定“本样式系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七条制定,供人民法院收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有关申请后作出答复时使用。”也进一步说明《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系约束重整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申请人主动转让股权的情形,而不适用通过司法拍卖的被动转让情形。司法实践中,法院关于该类案件认为通过执行程序处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重整企业的股权,不属于其主动对外转让股权情形,不应适用《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本案中,笔者通过向破产法院多次发函充分阐述《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立法目的与法益导向,使得本案破产法院最终向执行法院回函明确表示本案件的执行程序不适用《破产法》第七十七条,即不需要取得破产法院的同意,使得本案件最终得以顺利执行完结。

综合上述分析,针对有重整价值破产企业股权的执行,可以有效保障债权人执行利益的实现,但相较执行普通企业股权而言,执行破产企业股权有其特殊性与复杂性,尽管随着各地方法院相关指导规定的出台已经在逐步完善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但针对执行破产企业股权中的共性问题仍需要在国家层面进行统一规范,以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办理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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