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千军 汤凌燕
福建农林大学,福建 福州 350002
遗失物品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是一件屡见不鲜的事,有些遗失物价格高昂或是与遗失人具有某种情感上的纽带连结,这些遗失物的寻回对遗失人来说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民法典》基于此也作出了回应,以更好地协助遗失人寻回遗失物,即遗失物拾得归还与国家介入寻找遗失人的相关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的寻回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其来回奔走以求寻找到遗失人,在保管遗失物和寻找失主期间难免会耗费金钱与时间。有些拾得人耗尽心力才寻得失主,其向失主索要为此支出的费用之外适当的报酬却经常惨遭拒绝。我国《民法典》也未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只承认了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即为此花费的实际金钱,拾得人对遗失人的费用请求权仅仅局限在僵硬刻板的必要费用范畴内。这种无报酬请求权的遗失物拾得规定显然不能激发拾得人寻找遗失人并归还遗失物的动力,与更好地协助遗失人寻回遗失物立法的本意有所背离,存在值得商榷与探讨之处。基于此,笔者将立足于遗失物与遗失物拾得概念介绍、《民法典》遗失物拾得与报酬请求权相关规定中存在的缺漏与针对缺漏之处提出相关措施和方案来剖析探索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解决机制。
遗失物即指限于动产范围、非基于本人意愿脱离控制与管理、处于无人占有状态的非无主物。[1]该物的遗失通常是由于遗失人的疏忽大意所造成。
遗失物的拾得是一种发现他人的遗失物并实际占有的事实行为。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中有规定遗失物受让人即善意第三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情况①《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遗失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事实起2年内未向其主张返还。”,但其中并没有规定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任何情形。遗失物拾得人无法通过任何法定途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而其对遗失人的费用请求权仅仅局限于必要费用。同时《民法典》对于必要费用请求权也缺乏相关的具体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也可能遭到遗失人的拒绝,拾得人最后的保护底线——必要费用请求权也存在救济落空的风险,缺乏多元化的救济保护手段。综上而言,《民法典》对遗失物拾得人权益的保护力度明显过于孱弱,亟需确立一种制度来加大对拾得人权益的保护,而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恰恰是对这一问题的有力回应。
法律所述的市民社会中的自然人与政治意义上的道德公民是有所区别的,市民社会中的自然人都是有血有肉、私欲未灭的普通百姓而不是所谓道德圣人。[2]《民法典》不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显然过分夸大和拔高了人们的自觉性,未恰当考量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觉悟。拾金不昧确实是我国从古至今备受推崇的传统美德,但法律只是道德的底线,法律义务不能与社会提倡的道德文明风尚划上等号。否认拾得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实质上是混淆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调整内容,将市民社会中的自然人都默认为道德高尚的公民,要求拾得人为返还遗失物付诸心血、来回奔波却不得索要任何报酬,这显然与基本人性相悖。将“拾金不昧”的道德规范上升到法律层面,强制要求市民社会中的全体普通百姓遵守,不符合法治精神,其弊端也将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暴露。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和第三百一十七条中规定了遗失人的权利与义务。①《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着重强调了拾得人的保管义务与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却仅仅赋予了拾得人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拾得人在返还遗失物的过程中注定会付出劳动成本与时间成本,期间的劳动成本问题勉强可以用必要费用来解决,但也需承担举证的责任。而时间成本就难以用必要费用来计算,最终只能不了了之,拾得人的时间成本预期利益分文不可得。不仅如此,拾得人还需承担因遗失物保管不善而损毁的赔偿责任。由此观之,拾得人几乎不存在遗失物拾得的权利利益,而却承受着繁重的义务负担。在权衡利弊之下,大多数拾得人宁可将遗失物弃置或私藏也不愿耗费金钱与时间精力去寻找遗失人,权利与义务的完全不对等使其完全丧失了主动归还的动力。
反观作为遗失问题过错方的遗失人,其却享有着巨大的权利。遗失物是由于遗失人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而丧失对其控制的物,其遗失之源泉在于遗失人自身过失,作为过错方,在拾得人无报酬请求权的规定下享受着巨大的权利,义务甚微,仅需付必要之费用即可将遗失物取回。而拾得人却是为他人之过失而来回奔走、耗费精力,最终却只能请求过失人返还支付的必要费用。同时,无报酬请求权会削弱物权人对物的保管注意义务,物权人对自己疏忽大意导致物品遗失的后果不负责任,物的遗失仅需低成本即可找回,其又何必费尽心神去多加保管呢?
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是对宪法基本理念的贯彻落实,有利于保障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全与秩序。而拾得人与遗失人在遗失物问题上的权利义务明显打破了其应有的平衡状态,拾得人承担着沉重的义务,而遗失人享受着巨大的权利,这明显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阻碍了民事活动中各类主体的权利行使和社会安全秩序维护。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是有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国有化的相关法条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由此法条我们可以得知,逾期未有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属于国家。针对遗失物的认领问题,国家势必会设置专门机构对遗失物进行保管与处置,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所难免。众所周知,“物尽其用”是《民法典》物权编重要的立法宗旨,让有限的资源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用,达到最佳的经济效益。然而,遗失物在1年的保管期内处于闲置的状态,完全无法发挥其本身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与“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相背离。同时,在日常生活中,一袋米、几根葱这类价值较低廉的遗失物,遗失人通常对于其的遗失漠不关心,而法律规定拾得人要将其送交有关部门保管,有关部门要对价值如此低廉以致几乎不会有遗失人来认领的遗失物耗费时间精力保管。有些价值低廉的遗失物其价值又与保存期间密切相关,1年保管期满后其经保管期后经济价值大打折扣,此时即便所有权归属已经明确为国家,其经济效用也无从发挥。
基于上述《民法典》遗失物拾得与报酬请求权相关规定中对遗失人保护力度孱弱、道德规范入法与拾得人与遗失人权利义务失衡问题,笔者认为亟需扩展费用请求权的范围即确立报酬请求权来合理维护拾得人的权益,激发其积极寻求遗失人并返还的动力,更好更快地使遗失物物归原主,发挥经济效用。解决如上的报酬请求权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笔者认为拾得人费用请求权的范围局限于必要费用,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拾得人的权益,需拓宽费用请求权范围,在必要费用请求权的基础上引入一个报酬费用的请求权,并合理划定报酬费用的比例。境外法大多有拾得人的报酬费用的相关规定,并阐明了报酬的界定标准。这些在国家法律中承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地区,整体上是以“统一立法”和“分别立法”两种立法模式来规定报酬标准的。“统一立法”即报酬比例确定,用一条或少数几条标准线划定报酬比例,如《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最高报酬比例不得超过遗失物价值的5%,而遗失物超过500欧元的情况下,统一报酬比例为3%。[3]“分别立法”即报酬比例灵活,视遗失物价值、地区经济水平及遗失人经济状况等各类因素而定。该类立法模式规定报酬比例的国家如日本,综合各种因素在5%~20%之间灵活浮动。综合上述所言,基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区域经济发展不均、地区文化差异较大的状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纳灵活式的“分别立法”模式来规定拾得人报酬比例。我国的拾得人报酬比例应当充分考量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与地区文化习惯来确定,同时在实践中需考虑个案差异,可以针对遗失人经济状况贫困的情况在原定报酬比例上酌情降低。
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拾得人索求报酬甚至只是必要费用时惨遭遗失人拒绝的状况,在这时,拾得人仅能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间却仍要付出诉讼的时间与经济成本。试想索取必要费用都需要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那么即便在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下,拾得人也极可能会经过再三考量而放弃对费用的请求,遗失物拾得人费用请求权始终无法得到落实,从而削弱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积极归还的动力,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因而,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留置权势在必行,使得拾得人索取费用与报酬遭拒时拥有更低成本、更便捷的救济手段,将遗失物留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遗失物也存在着长期无人认领的状况以及附期限由国家取得所有权的问题,这些情况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又该如何落实呢?笔者认为在拾得人将遗失物交由有关机关保管之时,有关机关应当先行垫付拾得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适当的报酬,待日后找寻到遗失人时再向遗失人追偿。这样也能很好地解决遗失物长期搁置期限届满时由国家取得所有权的问题,此前的垫付行为相当于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向拾得人支付必要费用和报酬的行为,同时也能打消拾得人担忧报酬无法落实的顾虑,更好地促进遗失物的拾得归还。
现行《民法典》中有规定遗失物的悬赏报酬请求权,若引入报酬请求权则会与其有所重叠,形成两个不同的请求权。拾得人仅存在单个拾得归还行为,却存在两个不同请求权,若允许拾得人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确有不妥,需寻求解决措施。处理悬赏广告酬金和报酬间的权利竞合问题,应规定拾得人择一请求,将选择权交予拾得人,由其在悬赏酬金与报酬中自由选择其一来请求,不可二者兼得。
设立报酬请求权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障拾得人的权益,也是为了激发拾得人归还遗失物的动力。个别拾得人对遗失物持一种自主占有的心态,不主动寻求遗失人也不上交保管机关,甚至将遗失物隐匿,这类拾得人应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应拥有报酬请求权且不应享有必要费用请求权。
同时,遗失物遗失前的辅助占有者等具有保管义务的人也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他们对物的稳定状态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这是他们作为保管人应尽的必要义务,不应索取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