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靖雅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00
和其他商标相比,地理标志商标往往更容易被侵权,但往往也更难取证。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某产品或服务不来自于某地,不具备某地理标志商标的决定标志,却使用了该地的地理标志商标而引起的侵权。例如:“淮安市清河区A茶叶经营部与信阳市茶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1苏民终166号)”与“柳州市螺蛳粉协会与河南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豫15知民初173号)”就是两个有代表性的案例。一案中,被告A茶叶经营部在销售绿茶毛尖茶叶时,使用了“信阳毛尖”字样,而不能证明茶叶来自信阳。[1]另一案中,虽然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生产的螺蛳粉包装食品上没有使用“柳州螺蛳粉”字样,但是在其自营的网络店铺上,在产品名字使用了完整“柳州螺蛳粉”文字描述,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侵权。[2]
结合“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吉林市昌邑区C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吉02民初499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孟州市D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豫知民终646号)”等诸多品牌和案例,能够发现两个趋势。
(一)与侵犯普通商标专用权相比,侵犯地理标志时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不同。行为人仅仅认为是虚假宣传产品产地,从而增加销量,而并非是主观意识到侵犯相应的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也并没有意识到相应的侵权法律风险。甚至部分侵权人不认为是侵权行为,而是仅仅“大家都做”的美化产品的手段,以增加销量。
(二)因为地理标志商标相较其他商标,更容易被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放置在产品上。侵权人不认为其编撰产品产地的行为,会侵犯某协会或者某群体的合理利益,更不会想到其中的法律风险。
在判定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时,需要回答下面这个问题:
未经过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的许可,在完全符合地理标志商标使用规则的产品或服务上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是否构成对地理标志商标权的侵犯。
对这个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构成侵权,因为使用商标本身便需要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这是商标的应有之义。在此基础上,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想描述性地说明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地,需要对地理标志做合理避让。第二种观点认为要看地理标志商标具体的存在形式,是证明商标还是集体商标。第三种观点认为不构成侵权,因为地理标志本身是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如果满足地理标志使用的规则,就应认定为不侵权。这些观点均有部分判例、司法实践支持。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未经过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的许可,在完全符合地理标志商标使用规则的产品或服务上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不认定侵权。理由如下:
1.第一种观点曲解了地理标志商标的含义和范围。商标本身具有垄断性质,商标一经注册,其他民事主体未经授权,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地理标志商标的“垄断”性质不局限于一个民事主体,即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人。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的原因,即他人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能够符合地理标志商标之内涵和要求。如因他人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符合地理标志的内在本质和要求,仅因未经授权、未向申请人缴纳协会费用主张其侵犯商标权,那涉案商标就不再具有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殊性,而类似于一个有加盟和地区性质的普通商标。地理标志商标设立的初衷即是为了带动地区某一特色、某一产品的发展,进而维护特色文化,带动地方发展。而单单以未经授权就认定行为人侵权,这种“垄断”带有申请人自身的商业性质,有悖于地理标识商标的初衷。
2.第二种观点死板地理解了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含义和区别。证明商标能够证明产品或服务达到某一标准,而集体商标则证明其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方为协会会员。证明商标由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集体上报为诸多民事主体共同成立的协会控制。第二种观点认为,正因为两种商标申请人的属性不同,两个商标使用的含义也不同,因此地理标志商标若是证明商标,则不应认定侵权。若是集体商标,因为行为人本身不是协会会员,因而应认定侵权。这种表述在于专注于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定义,以及从法理上很好理解。但和第一种观点一样,也导致了被注册为集体商标地理标志商标被个别协会、组织等在经济上垄断,有悖于地理标志商标的初衷。另外,还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
3.第三种观点比较恰当地理解了地理标志商标的含义。地理标志商标,是为了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使得某类产品或服务与某类特质和某个地区相关联。其本质并不是为了设立某种“垄断”,而是为了将具有来自于某地、并具有某类特质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产品区别开来,赋予它们一定的竞争优势。如果产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或提供者将已经满足了地理标志商标所要求的商品提供给消费者,就已经满足了地理标志商标的初衷,应当赋予符合产地和实际标准的商品以竞争优势。这种竞争优势不以个别组织、个别团体的授权与否而受影响,而是地理标志商标所蕴含的特定品质、工艺、原料、历史传承等带来的。个别组织、团体、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人,无权因未经授权而认定其他产品侵权。如认定侵权,应认定其不符合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规范,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等不符合商标使用说明之要求。
地理标志商标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与消费者心中地区特色产地的“货源标记”等理念具有同一性,因此在发展地方特色产业、差异性发展、保护地区特色人文历史等具有较大的意义。作为地理标志商标的专用权人,务必要善于“经营”,用好手中的商标专用权。
但是,现今地理标志行业协会存在乱象。一方面,行业协会内部存在腐败风险,需要监管。行业协会以诉讼和政府资源为要挟向协会会员收取高额授权费用,不按“地理标志商标使用规则”进行授权,给产地或者产品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和个人授权使用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地理标志行业协会能力有限。除去行业协会对自身品牌的运作之外,行业协会还比较容易遭遇品牌侵权的情况。知识产权维权本身需要成本资金、规划以及相应的取证、诉讼能力,而行业协会的资源和能力有限。如果行业协会和社会第三方商业维权机构合作,又会带来一定的贪腐风险。简单来说,目前行业协会缺乏监管、评优的机制,导致授权不合规定的商标专用权人经营商标权。
一个好的地理标志商标,需要好的商标专用权人经营。为此,目前国内的行业协会着重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加强对协会的监管,特别是协会的授权、维权情况。地理标志协会很有可能在授权第三方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和与社会上、第三方律师事务所或维权机构维权时,发生不作为、乱作为、以公谋私的情况。
(二)理清行业协会职权,建立考核标准。务必在组织内部,理清找到协会的“发动机”,让行业协会有自驱力的为协会会员服务。要理清职权、建立制度、建立行业协会考核标准、调动起积极性。
(三)加强行业协会的辅助力量,跨省份、跨区域协调发展。行业协会在日常工作中,往往需要工商、执法、司法、律师、企业等社会各界的资源多方参与,同时,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行业协会与本地的执法部门好沟通,与异地的执法部门难沟通的情况。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建议成立跨省份、跨区域的行业协会联合会和相应指导部门机构,同时规模化、制度化发展行业协会,一方面降低行业协会的法律服务费用,一方面互联互通,将优秀经验共同借鉴分享。
前文已经论述,第三人在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时,产品符合相应使用规则的规定,即使未获得商标专用人的授权,也不宜认定侵权。在这个基础上,第三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符合地理标志商标中关于产地的要求,是否需要尽适当的审慎和回避义务,以便于和相应地理商标授权人区分呢?
这个问题在司法裁判中有两个观点。第一种认为应当,[3]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在产品上使用地理名称时,应当认为目的是想说明产品的产地,而非是商标性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其次,作为地理标志商标产地的相应从业者,一定对该地理标志商标的存在、知名度和影响力知情。在此基础上,第三人若想正确地在产品上“描述性”地说明产品的产地,就应当对相应的地理标志商标作出适当的回避。如果第三人明知而不回避,则意味着有傍地理标志商标名牌的动机,应是恶意的。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在合理使用时,需要尽适当的审慎和回避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在产品上使用地理名称时,并非是单纯想说明该产品的产地,更是直接在商标性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因为第三人在核定产品品类上使用地理名称,就是主观上想占据在市场上和其他产地的产品相比的竞争优势。其就是在“商标性”的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缺乏授权不影响其对商标的使用,不需要对其做回避义务。其次,地理标志商标本身具有公益性,应当保证符合使用说明规则的产品的竞争优势。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在合理使用时,使用的就是商标本身,不存在适当的审慎和回避义务。
笔者更认可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在于狭隘地认识了“地理标志商标”的概念,强调了起法律性质,而忽视了“地理标志商标”的本质。“地理标志商标”和因产地带来的竞争优势具有同一性,在第三人想使用产地表明其独有的竞争力时,就是在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本身,而非打“擦边球”。即使对地理标志商标的存在知情,也不存在需要审慎和回避义务的情形。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上讲,若欲证明被告侵犯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需证明以下关键问题:(一)被告没有商标专用人之授权;(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三)被告生产或销售产品不符合使用相应地理标志商标的规则,不能使用相应地理标志商标。
其中,证明一、二的举证责任都应在原告方。而证明被告生产或销售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商标的规则,司法裁判中观点不一。部分认为应当“谁主张、谁举证”,由原告进行说明,部分认为应采取责任推定原则,往往由被告来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关规定。
这一点,是影响部分案件判决结果的因素之一。在一般的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中,原告往往只需证明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主张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即可,而由被告主张合理使用、通用名称或者不知情销售等的免责情形。而如果在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商标使用说明这一点,是侵权要件之一的话,则理应由原告证明被告知产品不符合原告商标之使用标准。
笔者认为,从现实角度出发,原告不太能通过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之产品不符合其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规则。例如,西湖龙井的地理商标使用规则,明确规定了叶片大小,原告能够通过物理的方法得以举证。[4]但五常大米、信阳毛尖等,则需通过化学分析的方法,原告不易举证。[5]某些产品的产地,特别是加工产品原材料的产地,由原告证明来源几乎是不可能的。此外,部分农产品的产地是根据经验等直接判断,而落实到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规则上,往往只能停留在化学成分分析上。即使原告协会对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发表单方面声明,声明其并非原告所售,这种证据的说服力也有限(证据由原告商标专用权人开具)。而恰恰相反,如果由被告证明其产品来源等,要相对容易举证。且被告作为被诉一方,面临可能被判侵权而带来的不确定风险,被告也更能积极举证。因此,虽然从构成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法理来看,证明被告产品不符合地理标志商标之规则的举证义务在原告,但切合切实案件实际,在原告很难甚至无法证明的情况下,一再追求法律势必会纵容侵权人的肆无忌惮,不利于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因此,笔者更赞同证明产品符合商标使用规则的初步证明,举证义务在被告而非原告。
本文回顾了地理标志商标的定义和定性,并且简单评析了地理标志商标的侵权行为发展趋势。根据分析,本文认为,地理标志商标的定义和突出显示产品产地以带来竞争优势的行为具有同一性;地理标志商标本身的公益性属性较强;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频发,和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地理标志商标的法律概念宣传力度不强有很大关联。行业协会应该增强监管,明确职责,设立考评,多个行业协会共同管理,共享资源,以增强行业协会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