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法典编纂中的环境权问题
——研究方法论视角的分析

2022-11-22 03:56陈海嵩
关键词:环境法法典权利

陈海嵩

(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当前,环境法典编纂已经正式进入立法议程;中国环境法典编纂不仅条件已经成熟,而且恰逢其时[1]。基于这一总体背景,以及目前形成共识的“适度法典化”路径①,关于环境法的诸多问题都有待深入研讨。其中,“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权益”无疑是一个重要且不可回避的议题。众所周知,环境权问题一直是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一个聚讼不休、极易引发争论的问题。为避免相关分析沦为个人立场的宣示而缺乏理性对话,笔者拟从研究方法论视角,围绕中国环境法典编纂中的环境权问题进行研讨。出于讨论的方便,下文将中国环境法典编纂中是否纳入以及如何规定环境权的问题,简称为“环境权入法典”。

一、环境权的理论争议与“环境权入法典”不存在直接关联

上述标题乍看似乎容易让人疑惑,反对者可能质疑:“如果环境权在理论上并不清晰、没有达成共识,又怎么能在环境法典中加以规定呢?”笔者认为,这一质疑是直观的、浅层的,并没有真正认识到学术研讨与法典编纂的差异;区分环境权的理论争议与“环境权入法典”,有助于避免无谓的学术争论和保障环境法典编纂的顺利推进,是运用法学研究方法论的逻辑结果。

对此,首先必须明确区分环境法问题和环境法学问题,做到研究方法论的自觉,避免讨论的随意性。该区分源于王轶关于对民法问题与民法学问题的论述,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编纂中也得到了相应的体现[2]8。有关环境法问题的讨论主要针对的是相关法律制度及其实践,任何环境法问题的讨论最终都将体现在相关法律规则的设计和适用上,即或与环境法规则有关,或与环境法规则的适用有关;环境法学问题则没有上述限制,只要讨论的对象与环境法有关,就属于环境法学问题。就相互关系而言,环境法问题肯定是环境法学问题,环境法学问题未必是环境法问题。在这一基础上,笔者主张遵循 “实践导向”环境法研究方法论,即针对任何一个环境法问题,必须先明晰该问题所属的类型或“问题域”,然后从各问题类型(包括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规范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自身逻辑出发,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3]48。

由上文所述环境法学研究方法论可以看出,“环境权入法典”是一个典型的环境法问题,是在一定 事实判断结论的基础上关于如何在立法(环境法典)中合理体现价值判断的结论及规范的表达,属于问题类型中的立法技术问题;而一直以来环境权相关争议聚焦的核心矛盾在于“是否存在独立的、新兴的、作为环境法体系基础的环境权”。这是一个典型的、纯粹的环境法问题,涉及相应的事实判断或价值判断,限于主题,在此不做专门分析。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能将作为环境法问题的价值判断与作为纯粹环境法学问题的价值判断相互混淆。两者都涉及主体对特定事物的应然判断和价值取向,但关注的对象及讨论的方式存在差异。这一点可以借鉴《民法典》编纂中的民法问题与民法学问题的差异加以理解:民法问题的价值判断问题,关注的是何种类型的利益冲突适合用民法的手段进行协调,以及面对冲突的利益关系时如何做出利益取舍或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顺序;而纯粹民法学问题的价值判断问题,关注的是民法学发展的学术路向、民法学研究如何适应教学的需要以及民法学研究如何服务法治国家的建设等[3]50。同样,作为环境法问题的“环境权入法典”,直接涉及环境法典相应规则的设计及适用,是面向环境法律实践和解决具体问题的议题,不能同单纯的环境权理论争议混淆。环境法学问题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学者们可以从各个角度进行分析,可以持有不同的观点,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正确或错误;但环境法问题必须要适应现实的需求并给出一个相对最优解,通过及时的制度构建来回应实践要求。

当然,环境法问题和环境法学问题并非毫不相关,两者之间也存在内在的关联,只是这种关联是在相互区分基础之上的联系,而不是简单的决定与被决定关系,不能简单主张“环境权在理论上有争议,因此尚不能进入立法(法典)”。限于主题,笔者不对环境法问题和环境法学问题的关联性展开分析,而是强调:环境法学问题的争议,在逻辑上不对环境法问题构成阻碍,否则就偏离了法治实践性的要求。换言之,法学理论上的不同观点,不能阻碍或影响法治实践中迫切问题的解决。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法学回答的问题都是具体的;法学需要理论,但这种理论必须在处理具体问题中展现其脉络,而不是一个剔除了血肉的骨架”[4]。这是当前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当首先明确的逻辑前提,不能将两者混淆。

二、方法论视角下“环境权入法典”的基本定位

在环境法研究方法论视角中,作为环境法问题的“环境权入法典”具有综合性,是在“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基础上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技术问题。

(一)“环境权入法典”中的事实判断

在方法论意义上,事实判断问题存在真假之分,即:就事实判断的讨论而言,其结论若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则该结论为“真”;若偏离社会生活实际,则该结论为“假”[2]9。因此, “环境权入法典”所依据的事实判断,就必须高度契合当代中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与需要。毋庸置疑,人类必须依赖一定的自然环境才能生存,空气、水和土壤等适宜的环境要素是维持个体生存和发展不可分割、不可剥夺的要件,这是由自然规律决定的,是无法否认、无须论证和不能忽视的客观现实。更进一步说,人类社会得以延续并不断发展的事实本身就说明,人类天然享有相应自然条件和环境要素。有必要说明的是,这里说的事实判断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是必须承认的前提,不存在可行性问题,否则讨论就失去了意义。理由在于人类作为生命体必须拥有一定的生态环境条件,否则就无法维持基本的生存。因此,支撑“环境权入法典”的事实判断在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享有适宜生态环境的客观事实,这是全体中国人民与生俱来所享有的利益。

(二)“环境权入法典”中的价值判断

在上文所述事实判断的基础上,有观点曾将环境权定位为非法律权利性质的习惯权利[5]。这一观点把握了个体在事实上享有良好环境的“自然状态”,但忽视了该问题中进一步具有的价值判断属性。现代社会,如果将环境权仅仅定位为一种习惯权利,无疑是将其放逐到“法外空间”而否定了环境权的规范可能性。就“环境权入法典”而言,明确其中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是更加重要的方面,即:应当如何在法律上定位全体公民所享有的生态环境利益?或者说,应当通过何种规范方式来实现公民在事实上所享有的生态环境利益?对此问题的合理分析,不能是纯粹理论或者理念上的抽象界定,而应当依据当代中国实践加以考察,使其能够更加妥善地处理实践中的复杂利益关系。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本质就是协调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在分析法律现象时,不能无视价值判断在法律活动中的作用[6]。

因此,需要摆脱传统学理分析的局限,在当代中国实践中确立价值判断的基准和依据。笔者曾提出,对当代中国环境法治发展的理解与阐释,必须围绕中国共产党在国家事务中的领导核心地位,以中国现实中的“党政体制”作为出发点[7]。这意味着,对公民享有环境利益的法律定位,也应当将执政党领导生态文明建设所形成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从总体上来看,党中央已经明确将环境权利定位为全体人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权之一,《习近平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论述摘编》第六部分“协调增进全体人民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环境权利”对全体人民所享有的环境权利进行了专门表述[8]。这确立了在基本人权层面上全体人民所享有生态环境利益的基本定位,并进一步 由中国人权领域的一系列权威文件所确认。具体内容由表1所示。

由表1可以看出,自2009年首次提出环境权利以来,全体人民所享有的环境权利已经成为中国人权领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一直将环境权利作为组成部分,并经历了从“切实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到“环境权利保障”,从环境权利属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到其成为单独部分的发展变化,不断丰富、确认了全体人民所享有生态环境利益的权利属性,使得环境权利在公民人权保障中具有重要地位。环境权的最大意义在于当环境价值与其他目标发生冲突时,增强环境价值的地位,并使人们广泛认识到环境作为基本生活条件对于保证人类尊严和福利、实现人权是必不可少的[9]。这就为“环境权入法典”提供了坚实的事实与价值基础。

三、“环境权入法典”的立法模式选择

在明确了“环境权入法典”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通过适当的方式将其体现在环境法典之中。研究方法论中的立法技术问题,不是一个真假和对错问题,而是最能够实现立法者所追求的立法目标,同时便于裁判者寻找法律依据的妥当方式[2]15。在环境法典编纂中,环境权的适宜立法模式无疑也需要遵循实践导向的要求,能够以规范的方式最大程度地实现人民所享有的生态环境利益。

从目前世界各国宪法中对环境权的规定来看,主要存在两种方式[10]:一是规定为“主体在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即将主体和环境视为一个相互包含、相互影响的系统。例如,韩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二是规定为“主体享有环境”的权利,即将环境作为外在于主体的、可加以“享有”的对象。例如,俄罗斯《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享有良好的环境和了解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以及要求赔偿因破坏生态所造成的健康或财产损失的权利”;又如,西班牙《宪法》第45条规定:“所有人有权利享有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从逻辑结构上来说,上述两种方式的差异主要在于环境权利的主体与对象(良好环境)的相互关系:第一种规定方式意味着主体和环境互为条件性,目标是形成适合主体需要的良好生态环境;第二种规定方式则可以概括为“主体支配环境”,即界定出一个客观的、保护主体权利所需的“外在空间”(良好环境),任何对该空间的侵害,都是对主体权利的侵犯。

笔者曾经针对上文所述第二种规定方式的缺陷进行分析,指出其主要建立在“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共有论”的法理基础上,很难在规范性上满足立法要求,存在权利主体不明、保护对象范围不定和具有浓厚的私法财产权性质而忽视公法属性等问题,本质上是将环境资源看作全民共有的财产,目的在于以环境权受侵害为理由,直接向污染行为人请求排除侵害②,这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公共性难以兼容,不为可取[11]。因此,总体而言,应遵循前述第一种规定方式,即从“主体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角度来对人民享有的环境利益予以立法确认。显然,环境权主体既无必要亦无可能对自然环境要素本身进行控制和支配,而只能是尽可能地使自然环境处于某种适宜的、良好的状态。但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讨论的“环境权入法典”问题,并不是一个纯粹的环境法学问题,而是一个典型的环境法问题;最重要的要素是面向法律实践并具有可操作性,而不是理论上的所谓“完美”。因此,中国环境法典中对环境权的具体规定,不能简单照搬“公民享有良好环境权利”的表述,而应以有助于在当代中国实践中最大限度地得到落实为目标。在这一意义上,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如何在规范意义上对“良好环境”予以准确判断。

一般来说,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为各种环境要素,广义上包括自然环境(如空气、水和阳光)、人文环境(如历史和文化古迹)和社会环境(如公园、道路和公共设施)等多个方面;狭义上则一般仅指大气和水等自然环境[12]。环境权能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实现,关键在于能否及时制止损害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等的行为并施以法律救济。然而,有关环境品质的评断具有极强的个体性和特殊性,很难用法律语言予以完全描述,再加上因文化及生活水准的差异,往往无法得出单一、明确的决定[13]。对此,国外也有学者指出,如何建构一种单独的“享有在适宜的、良好的、令人满意的环境中生活”的实体性环境权,一直以来并无一致的观点[14]。基于此,上文所述第一种规定方式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构成环境权相关规定的逻辑基础,但考虑到“环境权入法典”在方法论层面上提出的实践需要,对于具体条款的设计仍需更加以适当的考量,否则在实践中就容易陷入“如何才是良好环境”的争论之中,不利于切实保障人民所享有的生态环境利益。

四、中国环境法典中环境权条款的具体设计

(一)依据动态系统论作为方法论基础

为解决前述争议,需要借鉴《民法典》编纂经验,从更深层次上把握环境权的内在属性进而在立法技术上加以妥当的表达。在传统意义上,法律规范主要遵循“要件-效果”模式,即法律要件和法律后果完全对应、缺一不可,构成要件是法律后果的必要且充分条件。该模式在面对现实生活中的复杂利益关系时,已经显现出相当的不适应性,因此,学界提出了动态系统论观点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认可。动态系统论不同于传统的构成要件论,认为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由于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强度有所不同,调整各个具体关系的规范及其所需因素是一个动态的过程[15]。基于这一思路,特定法律后果的形成并非僵硬地由特定单一要素决定,而是必须纳入多种因素加以考量和综合分析;这些因素与效果之间的关系不再是简单的“全有全无”,而是 “或多或少”。在法律适用中,动态系统论与传统的构成要件论的差异在于[16]:一是动态系统论强调各因素的综合作用;二是动态系统论强调各因素排列上的位阶,个案中并不要求每一个因素满足到特定程度,甚至不要求一定具备全部因素;三是强调各因素之间的 “互补”,在个案中通过判断不同变量的强弱效果,并结合因素之间动态的互补关系,最终得出案件裁判结果。在《民法典》及司法实践中,动态系统论已经得到体现和运用,集中在人格权保护领域,以《民法典》第998条为代表,核心在于解决人格权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的协同和衡平③。从方法论上来看,动态系统论正是通过解决传统“要件-效果”模式的僵硬与障碍并在法律规则上加以回应,进而形成适应于现实社会的规范模式(即“要素-效果”模式),以实现法律系统对其所处环境的开放性[17]。

基于环境权自身属性以及“环境权入法典”在方法论上的内在要求,可以看出,动态系统论所提出的“要素-效果”模式能够与环境权形成有机契合,《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则为具体的法律规则设计提供了借鉴参考;基于动态系统论的环境权条款避免了无谓的理论争论,而是集中关注于司法实践,本质上是从立足于法律实践的角度将立法上的绝对式权利分配至司法层面来具体对待。两者的共通性体现在两个层面,即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

理论层面,正如人格权保护面临着利益冲突普遍且情形复杂等问题,一直以来环境权主张也普遍面临着内容难以确立、与其他相关利益存在冲突等难题。这构成了质疑环境权的一个主要理由。吕忠梅曾指出,传统环境权是一种明显的单方面偏好的绝对性权利,存在着为了强调环境保护而忽视人类利用生态环境的双重性问题,忽视了必要的利益平衡,使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支持[18]。而运用动态系统论来看待环境法典对环境权的规定,就可以摆脱“全有或全无”(All or Nothing)的对立困境,综合考虑多种复杂的因素和价值,在实践中对侵害公民环境权益的认定“因案而异”,而不是仅从静态规范层面分析就作出固定判断。

实践层面,由于人格利益和环境利益具有共通性、重合性和一致性,环境权的客体(如清洁空气、洁净水源、自然通风、适足采光和美丽景观等)实现,往往有利于人格利益的满足和增进[19],这使得《民法典》及其司法实践中对人格权的动态规范构造,为环境权规定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和借鉴。动态系统论在实践中加以适用的核心宗旨是:需要在立法中确定法律评价所依据的全部相关因素,而在个案裁判中则需要确定相关的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衡量;立法并没有对司法适用与法律实践提出唯一正确的标准答案,而是根据“或多或少”的规则作出更为合理、更符合个案具体情形的判断;司法理念不再是裁判的绝对正确与否,而更注重追求裁判的可接受性与妥适性[20]。这在总体上明确了基于动态系统论的环境权规定如何适用的基本要求。

(二)基于“要素-效果”模式的环境权基本内涵

在立法中明确动态系统论所要求的“要素-效果”模式,关键在于确立法律效果所综合考虑的多种因素。如上文所述,法典中的环境权规定须遵循“主体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的基本结构,这意味着相应要素在主体和客体的互动中形成,且是满足主体一定需要的特定生态环境条件。这就提出了对环境权内涵予以合理类型化的必要,以满足不同条件下的主体需要。有学者指出,根据主体对生态环境状况不同的要求,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可分为“基本环境权”和“非基本环境权”两个层次:前者针对的是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的个体对于环境质量的最低限度要求,后者是生命和健康之外的为环境权所涵盖的利益,是更高层次的对美好环境的享用、观赏和眺望等利益[21]。与此类似,还有学者提出了“环境核权利”和“环境束权利”,并对二者 加以区分:前者指环境权中最为核心、最能体现其与其他权利相区别的内容;后者指环境权与其他权利之间形成的交叉区域[22]。

综上所述,可将环境权的内涵类型明确为两类基本要素:第一类是个体的基础性需要,即满足个体健康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环境质量,构成了上文所提到的“基本环境权”或“环境核权利”,其保障对象是全体人民在生态环境领域所享有的基本生存利益。这一类要素涉及个人生命和健康,是不可剥夺和限制的基础性权益,因此在裁量中具有相对较高的权重。第二 类是个体对优美自然环境的需求,构成了上文所提到的“非基本环境权”或“环境核权利”,也有学者将其单独界定为“环境享有权”,其功能在于保护公民所拥有的舒适环境,使其能够欣赏文化美和自然美[23]。这一类要素的具体内涵可以参考芬兰立法中规定的“使用自然环境权”,即主体对优美自然环境所进行使用和享受的权利。具体来说,就是公民进入国家或者私人所有的土地、森林、湖泊、道路和绿地等所享受的自然美景和户外活动乐趣,并依法使用这些自然环境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自然环境中散步、滑冰、运动、临时宿营、钓鱼以及采摘草莓、蘑菇和花卉等[24]。当然,由于这一类要素的涉及面较为宽泛,所以在裁量中的权重相对较低。这两类基本要素共同构成了环境权的核心内涵,是法律适用时必须加以综合考虑的规范要求。正如有学者所言,环境权是市民享受良好的环境并对其进行支配的权利,这不仅是人类维持健康的权利,还是人类追求舒适生活的权利[25]。

在明确环境权的上述两类基本要素之外,还应当妥善处理两个方面的问题,并通过综合考虑以决定是否纳入环境法典,作为环境权条款的规范要素。

一是程序性环境权的规范问题。程序性环境权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公众参与权和环境司法救济权。从规范基础上分析,程序性环境权来源于宪法上的民主原则及知情权、程序基本权、救济权等已有基本人权,其自身缺乏独立的规范依据[26]。在这个意义上,环境知情权、环境公众参与权和环境司法救济权完全可以基于已有的人权加以保障和实现,似乎无须在环境法典中加以专门规定。但同时也应看到,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中都具有较为重要的功能,二者所体现的程序价值都有必要在环境法典中加以体现和强调。从国家人权保障系列白皮书等相关文件中也能够发现程序性环境权的重要性,如2017年12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人权法治化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第一部分“不断完善人权保障法律体系”中,涉及生态环境领域的表述是“全面修订环境保护法……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由此可知,在法治化保障层面上,公民的程序性环境权得到了国家更加充分的重视并予以了单独表述。因此,在环境法典编纂中,需要通过适当方式对程序性环境权加以规定,笔者认为,不应将其与实体性环境权相互混淆,而是应当以单独条款的方式予以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

二是如何正确看待环境义务的问题。从当前各国的环境法律规定来看,多是以义务规范为主要内容,即对主体的行为提出诸多的限制性、约束性要求,而对环境权利的规定并不充分,由此产生了环境法是否“义务本位”的讨论。限于主题,笔者对此不予专门分析。从方法论层面上来看,环境义务规范的广泛存在只是制度层面上的事实判断,并不意味着在价值层面上应该以义务为本位。在现代法治理念下,法律之所以为主体设定大量的环境义务,其仍然是以实现公民个体的权利为目的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民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转化。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在法律领域中,一个人的义务总是以他人的权利为缘由。权利概念,而不是义务概念,是法律思想的起点。”[27]更进一步讲,如果只为主体设定义务而否定他们的权利,就是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二者混同,也就脱离了法治的基本前提和要求。在确认环境权利主导性的同时,还应注意到环境义务在实践层面上的重要性,也有必要将其合理地纳入环境权规定的整体之中。笔者主张,基于动态系统论对各要素的关联性和体系性要求,环境法典中对环境权的规定也应将环境义务作为一个规范要素来加以考虑。这意味着,如果生态环境立法中有针对行为人义务的明确规定(并非一般性规定,而是对特定行为的明确禁止或限制),则说明该行为对相应环境利益的实现较为重要,应当被纳入环境权保护的整体体系之中。在法律适用层面上,可将“是否直接违反相应义务性规定”作为裁量的因素之一,如直接违反,则需加大相应环境利益保护的力度。

五、法典中环境权条款的规范表述(代结语)

综上所述,“环境权入法典”是在立法技术层面保障公民环境利益之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最为合适的选择。正如有学者所言:“法治所特别加以关注并将其置于首要重任的,乃是对个人权利的充分而全面的有效保障。”[28]中国环境法典中所纳入的环境权条款的具体设计,需遵循动态系统论之构造以明确全体人民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同时原则性地规定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公众参与权等程序性环境权。根据上文分析,建议在环境法典总则部分加以规定,具体可表述为,“公民、法人的正当环境权益受法律保护;认定侵害环境权益的法律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基本生存需要和优美自然环境需要,以及是否存在明确的义务性规定等因素”。同时,可另起一款对程序性环境权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基于上述规范模式,当个体在事实上享有的生态环境利益受到影响时,法律上并不是绝对地保护或不保护,而是需要通过对基本生存需要、优美自然环境和相应环境义务规定等因素的综合考虑来判断如何在法律上加以保护,包括侵权是否成立、是否提供必要救济以及提供何种救济等问题。这在本质上是摒弃僵化、机械的法律决定论,实现现代多元社会中法的安定性的体现。动态体系论的规范构造实质上就是以牺牲部分法的传统确定性价值去换取法的妥当性,避免单一、僵硬的法益保护,并通过弹性评价在追求价值判断妥当性的过程中以价值安定性来重建法的安定性[17]。如此,则可避免一直以来围绕环境权的论争和广泛误解,通过环境法典编纂切实保障公民的生态环境利益,促进“美丽中国”的实现。

注释:

① 环境法典编纂的“适度法典化”路径,是指适当降低理想化法典的条件和逻辑要求,对当前已有环境法律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典化,以缓解环境法理论支撑与实践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核心在于不追求面面俱到,而是选择体现环境法本质和实现国家任务最为根本和精要的部分并加以整合。参见:吕忠梅《中国环境立法法典化模式选择及其展开》,载于《东方法学》,2021年第6期,第5—12页。

② 这一倾向在环境权早期发展中尤为明显,如日本最早提出环境权主张的学者,核心用意在于“针对随意污染环境妨害我们舒适的生态和想妨害我们生活的行为,以这一权利为依据,拥有请求就排除妨害或预防妨害的权利。”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06页。

③ 《民法典》第 998 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该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侵害除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精神性、标志性人格权时,法官裁判所应当考虑的多种因素,以协调各种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并进行利益平衡。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载于《法学家》,2020年第4期,第1—12,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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