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玮 刘雨姬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江西 萍乡 337000
2003年8月28日,法院对原某供销社进行破产财产拍卖,被告李某及被告欧阳某以23000元价款购买原某供销社门市1号、3号至11号及仓库。拍卖成交后,法院将原某供销社国用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李某。李某与欧阳某约定由欧阳某对前述房产进行管理,李某占其中80%份额,欧阳某占20%份额。2018年10月19日,欧阳某(甲方)与某村委会(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原某供销社门市1号、3号至11号及仓库有偿转让给乙方,并将与该房地产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乙方,用地面积1152.62平方米,且约定该房地产相关的附属物同时全部转让。合同签订后,欧阳某将国用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法院拍卖相关手续交付给某村委会。2018年10月19日,某村委会向被告欧阳某通过银行转账51500元。其中50000元为购买案涉房产费用,1500元为青苗费补助。后因李某不同意欧阳某吉出售该不动产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村委会与欧阳某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存在三种意见,也就是实践中的“合同无效说”“效力未定说”“完全有效说”三种意见之争:
第一种合同无效说。即认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以处分他人财产为标的的合同,原则上是无效的。[1]持这一看法的人指出,处分人在签订出售或者处分他人之物的契约时,由于处分人对标的物缺乏所有权或处分权,导致标的物给付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不过,当协议签订后取得了有权人的确认,或又取得了处分权的,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就应当回到最初状态进行重新确认。
第二种效力待定说。即认为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除非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过了原权利人的追认,或者事后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了处分权,合同才有效,否则合同无效。并且此处的无效,仅限于合同本身的无效,而不是将处分行为和处分合同分开论处,即认为处分行为无效而合同有效。
第三种有效说。这种观点认为,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关于处分的规定的法律解释应是将处分行为与处分合同分开论处,即将处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理解为法律上的负担行为,无权处分标的物的物权转移行为理解为处分行为,而该条规定中“处分”应当是处分行为本身,不包括负担行为。物权转移和买卖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物权是否变更转让注销等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就是处分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处分合同的效力,双方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也不一定会影响该份合同的效力,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处分合同是确定有效的。从审判实践中的情况,以及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一物多卖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来看,实际在事实上已证明了处分他人之物契约的有效性,因为违约责任都是以契约的有效性为前提,也就是说立法确认了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处分
法律上的“处分”含义较多,王泽鉴先生认为处分是民法常用的基本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含义分为三种:第一种为最广泛意义上的处分,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对物的所有权的处分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属于法律行为。例如将物出卖,出卖人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取得。而事实上的处分,是针对物体本身而言,是对其本身状态进行修改,如从物理上对物体进行变化、改建或破坏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效果,这也是二者的本质区别。
第二种为广泛意义上的处分,是排除事实上的处分而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而此处法律上的处分又被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为债权行为,它以达到一定的法律给付或行为效果为目的,是指能够产生或者引起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等。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相对应,是指直接使特定物的权利发生取得、丧失和变更,产生物权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2]
第三种是狭义上的处分,仅指的是法律上的处分中的处分行为。[3]
2.无权处分
(1)无权处分的含义。结合前述学说之争以及对“处分”的理解,“无权处分”可以定义为:民事主体在无权行使处分权的情形下,对于特定物或者特定权利作出处分的活动。具体来说,可以是指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处分财产的契约,也可以是指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达成以转让标的物为目标的契约而实行的交付或者登记行为。相比于处分来说,无权处分已经成为一个客观的社会现象,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出卖他人之物,当然也可以是指擅自处分其仅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共有财产。此外,出租他人之物、抵押他人之物等,亦属无权处分,少有争议。这一社会现象在法律上的表述则被最终确定为无权处分。为了更好理解无权处分,就要厘清其中涉及的主体关系。在无权处分中存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三个主体,而这其中又存在两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一层是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当剖析这层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时,就会自然而然地触及到无权处分人的行为合法性问题,这就提出了无权处分人和权利人之间的第二层民事法律关系。而探究无权处分的核心即是要解决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分歧,这也刚好又涉及了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冲突。
(2)无权处分的法律要件。无权处分的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处分人系无处分权。处分权是无权处分的核心要件,是作为权利人管理自身物权的能力或资质[4],是区别于“一物二卖”的关键。王利明先生认为,无处分权分为3种:①处分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②处分人仅享有除所有权以外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③处分人享有的是处分权行使受到一定制约的所有权,如按份共有人处分标的物超出了其享有的份额。[5]而梁慧星教授认为,无权处分仅指处分人没有所有权的情形,处分人既不是所有权人,也没有依法从所有权人处获得并拥有处分权,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可能是存在主观的恶意或者存在认识上的过失导致误认而处分他人之财产。
第二,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行为。这里的处分行为应理解为合同行为本身,即处分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合同行为,合同目的内容是否实际履行,不影响无权处分的构成。
第三,排除权利人以处分人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在无权处分行为中,行为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双方为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所有权人的名义处分标的物,标的物所有权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这也是将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进行区分的明显标志。
1.原《合同法》颁行前
在此之前,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并无立法进行专门规定,只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些针对特定财产或者特定情形的规定。例如1984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五十五条关于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合同,以及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第八十九条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一般无效的规定。[6]总结得出,在此之前无权处分合同在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定为无效合同。
2.原《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
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被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此处的“处分”应当是指债权合同本身,而不是处分行为。对于这一条的规定,从逻辑推理和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应该分为两种情况:(1)权利人事后对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合同进行追认,或者处分人在签订合同后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则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2)若权利人事后拒绝追认合同,或者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则基于无权处分而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采用以债权形式进行物权变动模式,将物权发生的原因和物权实际变动的结果区分开来也是我国法学理论界的通说。
但是,如上所述可知,对于此条规定,法学理论界还是存在争议。有的人提出:“无权处分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涉及的物权行为应为效力待定。”[7]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的处分应该解释为‘处分行为’,也就是说此处的效力待定指的是处分行为中的物权合同效力待定,而并不是处分行为对应的债权行为效力待定,债权合同的债权行为应为有效。即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仍然有效,只是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权利才发生变动;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时,物权权利变动的结果不发生,第三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前,权利状态是否变动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债权合同是确定有效的。”
3.原《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原《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除了违反法律及合同其他约定的情况以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受法院支持;买受人因此不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此处买受人基于无权处分而导致不能取得所有权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请求权,也是基于对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的确认,因为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都是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据此,我国已经通过立法确立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明确了处分人无权处分时签订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而《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七条等条文中也沿袭了此项规定与原则。
本案中,被告欧阳某与原告某村委会之间房屋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是指涉案房产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故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前述表述以及法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已经在事实上确立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物债两分”的原则。故在本案中,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原告能否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应区分开来,分别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而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应指案涉房产在欧阳某与某村委会之间是否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某村委会能否在涉案房产之上成立物权期待权。在案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欧阳某是在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即另一被告李某的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出卖涉案不动产,满足无权处分的三个构成要件,其行为系无权处分。在此种情形下,买受人能够取得该财产物权的条件为所有权人嗣后对该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本案中,李某事后也表示不同意出卖涉案房产,没有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涉案房产的处分行为无效,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原告不能在涉案房产之上成立物权期待权,更不能取得所有权。
故本案中,对于原被告之间所涉及的无权处分行为与《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效力的认定,生效裁判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而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真正践行了“物债两分”原则,有利于实现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