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环境下的司法公开:挑战与反思*

2022-11-22 02:11相庆梅李文超
北方工业大学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庭审文书裁判

相庆梅 李文超

(1.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100144,北京;2.北京互联网法院研究室,100170,北京)

互联网时代是指网络和电脑相结合,利用网络进行数据传输和沟通,从而使得人们生活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时代。2021年9月26日,中国网络空间研究院在世界互联网大会乌镇峰会上发布《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21》和《世界互联网发展报告2021》蓝皮书,系统全面客观反映了一年来中国互联网发展情况,并从6个方面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发展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该报告,我国的网民数量从10年前的5亿增长到了现在10亿,互联网的普及率超过70%。可见,网络已经彻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我国已经真正进入了互联网时代。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对司法公开具有特别重要的影响。所谓司法公开是指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方面的信息外,与诉讼有关的司法信息的公开,其内容主要包括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互联网环境使得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知情度、参与度早已不再满足于从前,若继续坚持将司法公开狭隘地理解为审判公开,并局限于传统方式推进司法公开工作,司法公开效果难以保证。为了应对互联网环境给司法公开带来的挑战,近10年来,我国网络司法公开进行了全方位的改革,司法公开从内容、途径和时效性上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但值得反思的是,在实践中却存在为迎合社会公众期盼、树立良好司法形象而片面追求公开,“为了公开而公开”等倾向。[1]这种过分追求司法公开范围和数量,使得司法公开可能背离其基本价值功能,甚至出现过分强调公开而忽略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为此,在积极回应网络给司法公开带来挑战的同时,反思网络司法公开的价值功能、梳理网络司法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对保持网络司法公开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互联网环境对传统司法公开的挑战

互联网环境所特有的交互性、时效性和自由开放性使得传统司法公开很难满足公众对司法公开的需求,而互联网的快速传播所带来的挑战也倒逼司法机关必须以全新的方式对公众需求做出回应。总体上,互联网对司法公开带来的挑战主要有以下几点。

1.1 互联网交互性特征对司法公开的挑战

网络具有交互性特征。所谓“交互性”是指人们在信息交流系统中对各种多媒体信息的发送、传播和接收表现为实时交互操作方式。交互性特征决定了公众与他人的沟通可以随时随地进行。传统司法公开中主要通过由司法机关或新闻媒体通过报纸刊登、电台广播、电视转播等单向的方式进行传播。从公众的角度,也只能被动地接收司法机关提供的司法信息,公众与他人、与司法机关都很难实现快速的双向交流。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的交互性决定了公众可以就关注的社会热点案件在社交平台上交流意见,甚至因此形成网络舆情。此时如果继续坚持传统司法公开模式会使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误解加深,带来不良后果。正如有学者指出,互联网这种信息沟通的强势聚合力,会带来社会权力结构的变化,来自基层社会及社会认同构成的信息权力,成为最有活力、影响最广泛的新型权力,对传统的社会生活带来激烈挑战。[2]因此,网络时代下舆情的影响远远超过传统环境,司法机关如何开拓新的司法公开方式、以更好与网民互动,及时回应网民对司法信息的关注,并对汹涌的网络舆情进行有效回应,考验着司法的智慧,也考验着互联网环境下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公开维护其司法公信力的能力。

1.2 网络时效性特征对司法公开的挑战

网络具有时效性特征。在大数据背景之下,信息的传播方式多样,传播速度加快,传统时代信息传播的时间与空间限制被打破,一条信息只要发布在网络上,几秒钟便可以在全国甚至世界范围内传播。互联网这种高效便捷的信息传播特点极大地提高了公众参与社会活动的热情。在社会公众对司法信息的强烈关注下,如果司法机关不及时回应,容易使本就存在距离的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之间产生隔阂、滋生误解,从而加剧司法信任危机。

1.3 互联网自由开放性特征对司法公开的挑战

网络具有自由开放性特征,信息流动和信息共享的自由意味着互联网在在便于传播信息的同时,也加剧了公众个人信息泄露以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风险。网络司法公开需要将庭审、裁判文书等相关司法信息公布于互联网,这些司法信息中蕴含着丰富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信息。互联网环境下,这些文件极其容易被复制、下载、传播,甚至长久停留于网络中,如何处理网络司法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是网络司法公开必须慎重面对的问题。而随着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平衡网络司法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话题就更具有了挑战性。

2 互联网环境下我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应对分析

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基本保障,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开始,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便被纳入国家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当中。然而,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2009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司法公开制度步入了全方位公开的轨道。随后,最高院相继发布了裁判文书公开、庭审直播公开、审判流程公开以及执行信息公开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形成了一整套网络司法公开机制。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更加突出运用互联网方式,进一步拓展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目前,就庭审活动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四大平台而言,除了审判流程信息在对社会公众公开方面尚未有效开展外,其余三大平台全面展开运行,司法公开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水平已经显著提升。

但是,我们看到,网络司法公开在一路高歌猛进的同时也带来一些问题,例如过分强调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数量,而忽略了其质效,甚至忽略了对当事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保障;过分强调网络庭审直播,而无视其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带来的消极影响。就法官层面,不断深化的网络司法公开甚至成为影响法官考核重要因素,给法官日常审判工作带来压力。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表面上大鸣大放的司法公开,其本质在司法为民、回应社会需求等宏大叙事的背后开始迷失。[3]而就网络庭审直播这种司法公开方式,更有学者指出,将庭审直播作为司法公开的普遍形式具有潜在风险,可能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误区。[4]总体上,现阶段网络司法公开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2.1 过分强调网络司法公开的工具价值

我国网络司法公开的主要价值在于强调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这也被称为网络司法公开的工具价值。以公开促公正,保障公民知情权、以实现司法透明、提高司法公信力作为我国网络司法公开制度设计的动力来源,这主要是由我国司法改革的外生型生成模式决定。一般认为,司法公开的生成模式有内生型和外生型两种。内生型司法公开模式强调的是由司法机关自身基于社会经济和司法环境的特点,遵循司法发展规律而逐渐探索完成的司法公开,一般是自下而上发展而成。而外生型模式下的司法公开,其推进方式是自上而下,迅速、跨越式的发展路径。这种路径源于司法机关希望短时间内提高司法公信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强烈的司法需求之政策回应。[5]当然,这两种形式的司法公开模式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只不过可能在某一阶段某一种模式更占据主要力量。显然,我国当前的网络司法公开模式更偏向于外生型。众所周知,在我国,由于一直较为缺乏对司法权运行状况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司法公信力问题存在已久。而近10年来多起冤假错案的纠正更是让司法公信力面临极大拷问,同时也刺激了民众对于司法公开的渴求程度。[6]在司法机关需要急切回应社会公众有关司法公开诉求的同时,恰逢互联网时代,网络司法公开如火如荼展开就成为了必然。为此,从顶层设计上,这种外生型司法公开模式的工具价值功能非常明确,即通过网络司法公开,保障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权,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不能否认,网络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是传统司法公开所不能比拟的,其对于保障知情权,实现司法透明和司法监督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网络司法公开的特点,过分强调网络司法公开的工具价值,会导致其他司法价值的受损,这一点在网络庭审公开问题上表现尤其突出。众所周知,对于庭审而言,其基本目的是通过公开审理,充分实现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以帮助法院查明真相,解决纠纷,这也被称为庭审公开的内在价值。但如果网络庭审公开是面对全网直播,这常常会给当事人、证人带来很大的压力。就当事人而言,直播会影响其语言表达方式、庭审用语,行为动作,甚至影响其对某些法庭辩论细节的关注;从诉权行使的角度,网络庭审直播甚至会成为某些当事人起诉、上诉的障碍。在实践中,就有一位刑事案件被告因为其上诉案件要全网公开,他担心儿子在网上看到自己受审的视频而选择了放弃上诉。可见,庭审直播对当事人诉权及各项具体诉讼权利的行使都会带来消极影响。就证人而言,庭审直播可能会使得某些证人更加抗拒出庭作证,使得我国“法庭上难见证人”的现象加剧;而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庭审直播甚至可能导致其预先知晓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使得证人出庭的基本程序公正受损。就法官而言,为了保证庭审效果,庭前沟通、庭审中的诉讼指挥方式、态度难免也会有所差异,而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控制庭审的能力。可见,在全网围观时,各诉讼主体更容易有完美表现自己的情绪冲动。在压力和追求完美的双重心理负担下,其无法全身心投入庭审的言辞辩论中,这显然不利于案件信息完整呈现与评议,最终使得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侵蚀。[7]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网络庭审直播影响当事人、证人法庭辩论、陈述的问题时常出现。而这也意味着网络司法公开对司法透明、司法监督等工具价值的追求动摇了庭审自身内在价值的实现。因此,在某些法院庭审直播率高达90%以上,[8]在网络司法公开高歌猛进的当下,冷静反思司法公开工具价值与内在价值的关系,更显得重要。

2.2 网络司法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尚未有效解决

个人信息作为保障私人生活不受他人打扰的基本信息,具有重要的价值。从个人角度而言,正是基于个人信息的私密性,人们才可以独立自主做出属于自己的决定,并经由这种独立决定增强个人幸福感和安全感;从社会角度而言,人们基于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可以独立发展个性,且不受他人影响和干扰,从而实现了社会的多元性,确保了社会和个人的健康发展。

然而,庭审网络直播、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等作为司法公开的重要手段,是以维护公民知情权、保障公民监督权为目的开展的司法活动。显然,其所追求的实现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等价值功能先天就与个人信息保护存在冲突。因此,网络司法公开帮助公众便利获取了相关司法信息的同时,必然面临相关信息被滥用的风险。早在21世纪初美国就出现犯罪人在美国裁判文书网集合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违法利用被害者的姓名和个人信息开立银行账户的问题。而在我国,因为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执行信息网上公开等所带来的个人信息泄露,影响隐私权保护问题也不断出现,甚至近年来还出现一些公司专门通过获取、收集裁判文书网内公开文书的个人信息,并大肆兜售、转卖,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而这些都说明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中所蕴含的巨大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可见,平衡公众知情权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已然成为各个国家网上司法公开路径上的一项艰难挑战。

2.3 网络司法公开与考核机制关系尚不明晰

由上而下推进的网络司法公开,要想实现其效果需要各级法院通过多种方式积极推进,而其中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将网络司法公开与法官考核挂钩。以庭审直播为例,由于网络庭审直播全面推开的时间不长,尚未建立统一的直播操作规范和考评机制。人民法院对于庭审直播的关注的焦点集中在直播案件数量和舆情监测控制上。纵观已在网络上公开的案件庭审情况,进行直播的案件庭审受关注度普遍较低,公众对直播的庭审视频予以的互动反馈信息也极少。由于网络上对于庭审直播的反馈较少,在舆情压力较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缺乏“回头看”查找问题的主动性。在案件量井喷的审判压力面前,法官“疲于奔命”,为完成庭审直播指标而直播,对于直播效果无暇关注。这些其实也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网络庭审直播的困境。因此,有必要对于网络司法公开与考核机制的关系重新予以定位和评价。而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中,很多法院加强考核力度,也是以“应上尽上”为考核指标,以确保裁判判文书上网常态化开展。

事实上,从网络司法公开的内容看,既然其制度目的在于将相应的案件信息及时上网,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那么,在法官考核上,就应该以相应网络公开行为是否实现该目标为考核对象。例如,就网络庭审公开而言,这种以数量而非质效来对法官进行考核的做法除了促使法官忙于完成指标外,反而造成网络庭审直播案件效果差强人意;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尽管数量可观,但应该重点予以强调的法官释法说理部分也难以得到保障。而这些都使得想要因网络司法公开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标难以真正实现。

3 互联网环境下司法公开的理论反思

网络司法公开出现的上述问题本质上和司法公开价值功能确定,以及该价值功能与其他司法价值之间的关系有关,为此,有必要从网络司法公开背后的理论逻辑出发对其进行反思。

3.1 司法公开价值理论

如前所述,我国当下网络司法公开的价值主要体现在通过深度司法公开,加强司法透明度,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应该说,这一价值功能适用在裁判文书上网领域、执行信息公开领域都是较为妥当的,但对于庭审公开而言则需要另行分析。庭审公开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其基本价值在于实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即为了避免秘密审判所导致的司法权滥用、法官不中立等问题。而所以要实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其根本目的则在于保障当事人公正听审权。公正听审权是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该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以此影响法院的权利。一般认为,公正听审权包含陈述权、辩论权、证明权、到场权和意见受尊重权。[9]公正听审请求权是实现程序正义,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只有享有了公正听审权,司法公正才有实现的可能。尽管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正听审权,但其作为一项程序权利,其实已经体现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辩论权、举证证明等诉讼权利的规定中。为了更好实现公正听审权,要求法院审理案件在公开的物理场所进行审理,并允许旁听人员进行旁听,避免秘密审判,损害当事人的公正听审权。可见,庭审公开是司法公开的基本内容,也是为了实现公正听审权的基本要求;反之,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听审权也就成为庭审公开的内在价值。在这一价值下,庭审公开作为保障公民公正听审权的一个环节而存在,构成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之一。

那么,在当下,当网络庭审公开所追求的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以提高司法公信力这一外在工具价值与保障公正听审权这一内在价值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两者关系呢?笔者认为,网络司法公开价值功能的扩大并不意味着其内在程序价值不重要,更不能本末倒置,忽略其对于保障当事人听审权的内在价值。事实上,既然网络庭审公开最基础的价值功能在于保障程序公正,使当事人能够充分辩论,限制法官恣意,凸显程序正义,那么,对公正听审权的保障就是网络司法公开首先应追求的价值目标。而公正听审权内在包含的对当事人诉权、辩论权、处分权、隐私权的保障也理应成为网络司法公开首先要重点回应的内容。相反,如果因为追求网络公开的工具价值,使得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意愿受到阻碍,甚至影响了其在法庭上行使其辩论和处分权,则意味着网络司法公开所追求的满足公众的司法需求、重塑司法公信力这些工具价值超越了界限,应该及时予以限缩并使其退居其后。也正是为此,有学者明确指出,从我国目前深化司法公开的情况看,深化司法公开更应强调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保障。[10]换言之,网络司法公开应恪守司法工具性价值的界限,服从、适用司法的其他核心价值。否则就会导致司法价值错位,有舍本逐末之嫌。

3.2 司法公开的边界性理论

尽管司法公开强调强将庭审过程公开于阳光之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公开的程度越广泛越好。司法公开,在相关国际文件中已有隐含的外延,并非无限制的全面公开。[11]司法公开的边界性主要取决于司法权作为判断权的本质。众所周知,司法的本质是判断,即中立的法官在两造当事人参加的情况下对事实问题进行认定。这一本质特点决定了就庭审公开而言,其并不适宜在无限度的公开场合进行。从法官的角度,法官需要调查证据、查明事实,独立进行事实判断。然而,如果将司法置于网络直播的场景,网络的交互性决定了民众可以在各种自媒体平台对司法活动进行评价讨论。网络群体的主观因素会妨碍他们对社会事件进行冷静的分析和判断,更遑论具有专业性的司法审判。实践无数次地证明,舆论审判是可能的,尽管民众或媒体可能本来怀着实现正义的良好目的而参与对案件的讨论,然而群体舆论的上述特征可能使司法陷入“舆论审判”的漩涡。[12]不能否认,法官作为法律职业人员,应坚守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但舆论以及汹涌的民意必然会裹挟法官,使其独立判断受到影响。因此,司法判断的独立性客观决定了司法公开应具有一定的边界。

从当事人的角度,前文已经阐述了司法内在价值优先于工具价值。而内在价值的实现更需要司法恪守其边界。例如,在传统庭审公开中,尽管也有旁听人员听审,但由于物理空间的局限性,旁听人数有限,当事人更容易建立起对于庭审表现与发挥的可控与从容;这表明,此时司法边界的确立是恰当的。但在网络司法公开中,全网直播下,任何人均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随意观看,当事人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毫无保留地暴露在公众面前,且庭审一旦在网络上直播则意味着永久留存,上述因素导致很多当事人情感上难以接受庭审网络直播。换言之,这种司法公开边界的扩大导致当事人情感上的抗拒,从而影响其参加庭审的质效,也直接影响其庭审中陈述权、辩论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

3.3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理论

如前所述,任何形式的网络司法公开,都面临如何协调网上司法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关系的难题。在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之前,最高院有关司法公开的规定也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内容。但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和内容相比,仍有差异。为此,现阶段有必要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基础,重新衡量网络司法公开中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问题。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能够作为司法机关处理个人信息依据的是第十三条第五项中为公共利益而处理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公共利益具有主体数量的不确定性、实体上的共享性等特征。其本质特征在于公共性和非排他性。[13]对于网络司法公开中的公共利益的理解,可以从其制度目的和价值分析中获得。众所周知,网络司法公开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透明,保障公民知情权,以提高司法机关公信力。司法公信力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司法的充分信任与尊重,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的权威与尊严。司法公信力事关社会大众福祉,司法公信力的增强可以提高社会公众的司法公正获得感,关涉惠及社会中的不特定多数人,具有公益性。这一公共利益属性为网络司法公开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获得了正当性依据。而由于个人信息权益实质属于个人利益的内容之一,因此,网络司法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需要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角度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在网络司法公开中涉及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应将个人信息权益优先保护。在现代社会,普遍认为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具有优先价值。[14]但也认为公共利益的优位是相对的,其不应是始终绝对优先和主导的利益,机械绝对地把公共利益凌驾于个体利益或其他利益之上,不仅是对其他合法利益的侵犯,也是违背公共利益正当性精神的。[15]为此,“场景化”分析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就尤其重要。在网络司法公开场景下,当个人信息保护与网络司法公开发生冲突时,笔者主张将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放在优先保护的地位,不可过分强调网络司法公开所体现的公共利益,并最终以公共利益之理由将个人信息权益弃之不顾。这是因为,公民知情权的最终导向是实现对司法的监督,而并非实现对他人个人信息的刺探和获取。对于司法监督而言,除了公民监督之外,尚有法院程序体系内的监督、检察监督、人大监督、媒体监督等各种监督方式;但对于个人权益保护而言,个人信息往往事关个人重大利益,一旦被侵犯,对个人即意味着平静生活的丧失,甚至是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问题。因此说,若公开裁判文书需要牺牲个人的名誉和隐私,甚至会对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那么公共利益有必要做出退让。

4 完善网络司法公开的具体建议

从以上司法公开的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关系,司法公开的边界性,以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理论中,可以看出,现有网络司法公开从动力、价值选择、理论逻辑上都出现了或多或少的误区。为此,应当从细分网络司法公开的价值功能、完善网络司法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理顺网络司法公开与法官考核的关系几个角度加以完善。

4.1 进一步细分网络司法公开的价值功能

前文述及,现阶段对网络司法公开的价值功能存在认识偏差的现象。这是由于网络司法公开发展之初,过于强调经由网络司法公开实现司法透明、公众知情权保障等工具价值,而忽略了在庭审公开等司法公开内容中,司法公开承担着保障当事人公正听审权的内在价值。为此,有必要进一步细分司法公开的价值功能,以更好地确定网络司法公开的边界。

在笔者看来,在目前充分运行的司法公开三项内容中,庭审公开是对司法过程的公开,而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都不涉及对司法过程的公开,仅仅是对司法裁判内容和信息的事后公开,因此,其所追求的价值功能比较单一,更强调的就是通过司法信息公开,实现公众知情权保障和司法监督这一工具价值。而对于庭审公开而言,由于这一过程事关当事人公正听审请求权这一内在价值能否得到充分实现,因此,在进行网络庭审公开时,任何影响这一内在价值实现的公开形式都可能是不妥当的,即不能以实现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等工具价值为理由而牺牲公正听审权这一内在价值。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将庭审直播作为司法公开的普遍形式存在潜在风险,可能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误区,其法理上也背离了司法公开的经典共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独立审判,故其不宜被当做改革的目标而推广。[16]基于此,对于普通案件,可考虑不进行网络庭审直播。就重大公益性案件而言,由于其事关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在网络庭审公开中尽管也存在着影响当事人公正听审权和法院审判独立的风险,但由于公益性案件本就事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因此,如果某一公益性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可以考虑进行网络庭审公开,以回应利益主体的关切。另外,对于某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司法公信力受到较大挑战的情况,为了回应社会关切,应当允许进行网络庭审公开。

相反,对于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而言,其内容特点决定了其公开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冲突之困惑。因此,为更好实现公民知情权、司法监督权之目的,对这类司法行为进行较为广泛的网络公开有其合理性和时代必然性。

4.2 完善网络司法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措施

前文述及,网络司法公开中如果涉及司法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基于场景化分析,应将个人信息保护放在优位。事实上,这一原则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中已经得到了一些体现。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所谓合法原则属于形式合法性,主要是指个人信息处理应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包括公开主体应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告知同意程序、符合存储期限要求等。所谓正当原则实质强调的是目的合理、正当,即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应合理。所谓必要原则,属于确定个人信息处理边界的实质原则。有学者认为,必要原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数据应以最小化利用为原则,二是处理方式应是影响最低。[17]在笔者看来,最小化利用强调的是处理个人信息范围应做到公布范围最小,公布内容最少,只要能够实现公共利益即可;而影响最低则强调的是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尽量采取“去标识化”或匿名等方式,以切实实现对相关人员损害最小化。综合上述原则,在未来应明确以下网络司法公开中个人信息处理的具体措施:

4.2.1对敏感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个人敏感信息和个人一般信息,所谓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对于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则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但是,现有网络司法公开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尽管明确对敏感信息应不予公开,但并未将宗教信仰、行程轨迹、特定身份、生物识别等个人信息明确为不予公开的范围,从而导致部分敏感信息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另外,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确定为敏感信息,但现有规定和实践仅仅是对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隐名处理,而未将未成年人学校、住所地等其他个人信息作为敏感信息加以屏蔽,这容易给未成年人带来人身和财产上的危险。另外,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敏感信息保护的规定,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敏感信息依法也应予以屏蔽。在网络司法公开中出现的上述信息经常包括证人身份证号信息、住所信息,以及非律师代理人住所信息。

4.2.2当事人姓名应以不公开为原则

现有的网络司法公开,尤其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涉及姓名信息的,是以公开为原则,隐匿为例外。这种做法基于以下考量:一是因为全部隐匿当事人姓名不便于法律学者以及社会公众阅读文书,削弱了司法公开的效果;二是全部隐名难以实现司法公开的监督价值。其意是指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相关人员的姓名,可以对其违法行为有效起到警示、惩罚作用,从而利于建设诚信法治环境。而从比较法的角度,很多国家并未对姓名信息予以删除,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也是担心增加民众检索案件、获取相应司法信息的难度。不能否认,没有了当事人姓名,检索裁判文书、检索庭审公开案件都会难度很大。笔者认为,姓名是否予以公开应从以下角度进行考量。

首先,网络司法公开不同于传统司法公开,个人姓名信息的公开可能会对其权益和自由带来影响。就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为例,在传统司法公开下,将裁判文书张贴于法院公告栏,或在法庭这一物理场所公开宣判都是审判公开的内在要求,无可厚非。但在网络司法公开中,由于互联网上公开的事项具有永久保存性,一旦裁判文书上网,就会被无数次下载、保存和传播,尽管案件不涉及个人敏感信息,但其对具体相关当事人的影响可能是长久而深远的,甚至可能影响个人信用、个人声誉,给申请贷款、就业等个人生活造成困扰。在司法实践中就有的当事人因为与原单位有过劳动纠纷诉讼,涉案文书网上公开后最终成为其再就业的障碍。对此,也许有人会认为这是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所应当承受的代价。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因为提起诉讼,就必须要面临该案件具体信息可能永久保存于互联网并被无限制传播,其不利影响很难说是在合理范围内。

其次,屏蔽姓名等个人信息并不会影响保障知情权、提高司法公信力这一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由于网络司法公开的目的是保障知情权,提高司法公信力,其着眼点在于通过让公众对司法权的行使和运行进行监督,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但显然,诉讼过程中个人姓名的公开与否并不会影响这一目的的实现。换言之,公民知情权的重点并非对当事人姓名个人信息的知情,而是对于司法权运行过程和后果的知情。至于通过裁判文书公开监督个人违法行为,促进社会诚信体系也是背离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最初价值。正如学者所言,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开,旨在通过提高裁判文书的社会化程序,增加社会大众的可获得性,从而便利社会大众的监督,而不是通过公开其本身所载的信息参与社会诚信治理。[18]

最后,裁判文书检索功能并非网络司法公开制度设计的初衷,不当赋予其更多的价值诉求可能改变整个制度的运作逻辑,且最终会对原有制度设计带来消极影响,破坏制度变革及法治发展的可预测性。为此,有必要回归网络司法公开制度设计的初衷,考量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显然,个人姓名信息在网络进行公开并非实现加强司法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这一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如果将其进行网络公开,也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必要原则的规定。而从比较法的视野看,在韩国、俄罗斯等国家,基于个人信息保护,采取的都是将裁判文书当事人全部隐名,用字母或者其他,符号代替的做法。[19]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网络庭审中的姓名信息,基于本文所主张的对于重大公益性案件等特殊情况方可进行网络庭审公开的观点,这类案件本就是回应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关切,因此,如果案件不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等因素可以公开审理,那么,可以在将敏感信息屏蔽的情况下,无需隐去其姓名进行庭审直播。而在对此类裁判文书进行公开时,也可以不对姓名信息进行屏蔽。

4.2.3其他一般个人信息应不予公开

其他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对于这类信息,目前制度和实践都认为无需屏蔽。然而,从个人信息公开的必要原则出发,这类信息公开显然也缺乏正当性。因为其公开与否皆无益于网络司法公开价值功能的实现;既如此,就不能认为公开上述信息具有必要性。同时,公开上述信息同样具有侵害个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风险。有些观点认为,将姓名这种具有强识别性的信息隐去,其他一般个人信息就没有必要隐去。事实上,即使在不公开姓名的情况下,经由工作单位、生日等信息同样可以实现识别具体个人的目的,从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当下社会实践中,很多大型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通过裁判文书网获取个人关涉劳动争议纠纷情况,进而决定聘用与否的做法其实已比较常见。而经由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一般信息再结合案件信息,具体锁定某个人对某些“好事者”而言也并非难事。而这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显然很大,因此,出生日期、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一般个人信息也应加以屏蔽。

4.2.4加强网络庭审直播中个人信息保护

前文述及,对于公共利益案件以及对司法公信力带来广泛挑战的案件,可以采用网络庭审直播的方式进行公开庭审,但应注意对庭审网络直播中的当事人相关信息作技术处理。庭审网络直播不能将案件全部事实与当事人的全部信息不加筛选地放置于网上,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敏感信息,如身份证信息、当事人和证人的住所信息、银行账户信息敏感等必须要作技术处理;单纯技术处理有难度的,则对某些庭审环节进行屏蔽。如此,既不会影响网络司法公开,也降低了对当事人个人信息造成损害的风险。

4.3 科学定位网络司法公开与考核机制的关系

对于网络司法公开与考核机制的关系,强调数量忽略质效的考核机制无益于网络司法公开目标的实现,甚至有可能带来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受损。既然网络司法公开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公开实现司法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那么,体现于考核指标的应该就是那些有利于实现制度功能的环节。

为此,注重从内容而非单纯从网络司法公开所达到的数量对法官进行考核可能是较为科学的做法。就如庭审直播,由于一般案件的庭审并不主张进行网上直播,对于涉及公共利益而进行网络直播的案件而言,应将重点放在所直播案件的质量要求上。也即审查这些直播的案件是否具有典型性、社会效果是否良好。为此,法院应统一规范要求直播案件的判断标准,完备案件筛选条件。毕竟,重大公益性或关涉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案件引起的社会关注度较高,其庭审过程更是引人注目,典型案件审理情况的传播对于引导公众的法律认知、树立司法形象更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针对公众对大要案有强烈的求知欲和好奇心,对符合条件的庭审进行直播,尽可能地弥合公众强烈的参与欲望与庭审直播形式化的冲突。

至于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考核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主要是考核裁判文书中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是否充分,包括不上网文书的原因、上网文书的隐名是否符合要求等;另一方面则主要考核上网文书的裁判说理质量。实践中,可以在裁判文书上网平台设置互动交流窗口,接受当事人以及公众的反馈。某些文书错别字、语句不通顺、说理不透彻的现象据此也可得到改善,进而真正实现裁判文书上网所要达到的实现司法透明、加强司法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制度目的。在执行信息公开方面,执行信息公开应重点从执行信息上网的及时性、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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