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喆
呼伦贝尔学院,内蒙古 呼伦贝尔 021008
刑法中的信赖原则因为最开始出现于交通领域,所以其被界定成参与交通的人基于交通规则进行行动过程中,如若未出现特殊情况,即可信赖其他参与交通的人亦会遵守交通规则进行行动,倘若出现了因参与交通的人无视交通规则而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则遵守了交通规则的人便不可被追究对事故的责任。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信赖原则的适用领域不断延伸,在诸如工业、建筑业、医疗业等有赖于多人共同分担以完成相关工作的行业也得到推广适用[1]。基于此,本文将对刑法中的信赖原则进行研究分析。
刑法中的信赖原则肇始于交通领域,主要指的是在交通关系的参与人可信赖其他交通参与人会采取适当行动,因为他人不适当行为而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信赖原则凭借其强大的生命力、适应性在除交通领域之外的更多领域得到推广。针对这一情形,为更好地适应信赖原则的新发展,国外由研究人员为信赖原则提出了一个覆盖面更为广泛的定义,即为在行为人开展相关行为时,倘若信赖被害人或第三人可实施相应适当行为,因为后者不适当行为而致使引发危害结果的,则行为人对此无需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
信赖原则主要涉及社会相当性理论、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危险分配理论等方面理论基础。其中,社会相当性理论,指的是一个与历史所产生的社会伦理秩序相符的行为,即为与社会生活常规密切相连的行为,而这一行为通常不会遭受否定的价值评判。作为信赖原则合法化的重要理论基础,社会相当性理论对信赖原则达到合法化根据的目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社会相当性理论看来,倘若行为实施时行为人承担了注意义务,同时这一行为是社会共同生活秩序所允许的,则尽管其在表面上看引发了危害结果,但这一行为仍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被允许的危险理论中的“被允许的危险”,主要指的是为实施某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在其特征上表现出一定的有违法益的危险,倘若该种危险在社会生活常规中被认为适当时,则可将这一行为界定成可被允许的合法行为。19世纪末,德国研究人员在“力求实现社会更高效的发展,就必须有相应允许危险的存在”基础上,提出“被允许的危险”理论[2]。这一理论倡导,现代社会广泛存在着可能引发灾害、侵害的各式各样法益,而同时是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事业,倘若单凭它们存在危险性就对其进行否认,则社会生活将陷入混乱。被允许的危险理论的提出,旨在建立起公众人身财产安全与现代公益事业发展之间的协调关系,其允许并倡导风险业务的发展,与现代社会发展需求相符,这同时是信赖原则能够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广泛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因。由于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并未让危险业务所存在的危险得到缓解或者消除,原本只主张将直接从事危险业务的从业者承担的注意义务分配给其他主体,在此背景下,危险分配理论应运而生。这一理论指的是,在开展危险业务或事务过程中,参与人应以彼此间的信赖为基础,对这一业务或事务所可能引发的危害结果,彼此间进行合理分配,针对各自承担的部分进行有效实施,彼此分担回避危险,最终让危险得到缓解或消除。对于危险分配理论的适用,必须注意的是,行为的危险性应当在社会生活所被允许的危险的范围内,也就是危险分配理论应当以社会相当性为重要前提。
信赖原则确立的重要前提为判例形式,其产生过程与应用过程具有等同性。如今,信赖原则已在全球范围内的众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其中尤以德国、日本的信赖原则适用最为成熟,现作如下分析。
信赖原则源自德国的司法判例。在这一判例中,被告人驾车行驶在市区电车道路上,在驾车到桥前时,车前出现两个成年人由电车轨道走下,并受到被告人所驾驶汽车的撞击。德国柏林地方法院认为,因为被告人在事发时能观测到行人,但并未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所以判定被告人应承担过失致死及过失致伤罪。而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看来,鉴于日常生活要求、相关交通规则,应将驾驶人对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限定在可允许范围内,同时提出事发时驾驶人无需考虑行人会无视交通规则的情况,进而判定被告人在此案中无过失。这一判定结果很大程度上缩小了行车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并彰显了信赖原则的理念。但是这一信赖原则在那一时期的适用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比如行车人自身应遵守交通规则,不然则要承担过失责任;同时,在行车人对结果的引发有预见可能性时也无法免除过失责任。在这一判例发生后,信赖原则陆续得到其他国家、地区的推崇。信赖原则最初出现于交通领域,之后逐步在重大责任事故、医疗事故等领域得到推广。德国研究人员指出,信赖原则主要适用于下述两方面情况:一方面适用于得到允许的危险场景,该种情况下尽管这一行为存在一定危险性,但在生活实践中仅需行为人遵守相应的注意义务则可允许其存在[3]。另一方面适用于与交通规则相符的行为,此类行为并不违反注意义务,并且与过失行为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因而无需承担过失责任。
日本最早将信赖原则用以免除过失责任的是20世纪60年代的判例。在这一判例中,一位铁路工作人员在夜晚让醉酒沉睡的乘客起身下车,期间工作人员未对乘客予以注意,最后该位乘客走进铁路线路被电车轧死。日本最高法院以铁路工作人员可信赖该位乘客会注意安全,同时乘客也应履行相应义务以防范危险的引发,认定本案件的责任应由乘客自行承担。但这一判决并非以信赖原则免除电车驾驶员的过失责任,而是免除了铁路工作人员的过失责任。之后,信赖原则在日本刑法中的适用不断向统一、规范化方向发展。在日本研究人员看来,信赖原则在交通运输领域的适用,应满足以下两方面条件:一方面为适用的主观条件,也就是可对其他交通行为人会遵守交通法规等有切实的信赖及信赖的相当性,并且这一信赖与社会相当性的要求相符。另一方面为适用的客观条件,应存在信赖其他交通行为人结合交通规则采取适当行为的实际情况,如在极易判断被害人存在无视交通规则的行为,或者在事故发生危险性高的场所,及结合实际情况而言无法保证行为人采取适当行为的情景等,则无法适用信赖原则。
对于信赖原则的适用价值,长期以来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从通说的肯定说角度而言,对于信赖原则的适用,可有效防止行为人过度承担注意义务,并为约束过失犯罪扩大处罚范围提供了相应的标准。不可否认,信赖原则适用所能够带来的积极一面在于其很好地适应了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及人类分工越来越精细的趋势,为生产生活实践所容许的风险行为,消除了注意义务上的精神桎梏。从消极的肯定说角度而言,对于信赖原则的适用,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不实施结果回避行为的可能性极低,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没有危险性,所以无需承担过失罪[4]。信赖原则,只不过对过失罪成立的一般条件进行了确立,而不属于一项特别原则。通常而言,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便需要承担起对危害结果的回避义务,凭借信赖原则以对注意义务进行否定,存在倒果为因的倾向。结合相关研究而言,有必要将信赖原则引入交通领域过失犯罪,是因为在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旧过失论认定过失的构成,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行为人对引发的危险具有可预见性,而凭借信赖原则的适用,则可扭转这一局面,进而促进实现对危险的合理分配,提升行为人责任界限划分的合理性。
就信赖原则形成的来源而言,在交通领域的适用客观环境方面应考虑下述几方面内容:首先,社会公共利益发展需求,也就是汽车仍是为小部分社会群体所拥有,还是社会上得到推广应用;其次,交通设施、设备是否可满足其他人做出有着一定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最后,交通规则、交通道德是否得到大部分人的认同,并且参与交通的人应当是具备一定理性的人,交通规则对行为人有着一定的拘束力[5]。另外,还有研究人员指出,信赖应当建立在法律保障前提下,换言之,是法律让权利主体敢于信赖。据公安部统计,截至2021年9月,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3.9亿辆,并且近年来我国各大城市地区的交通设施设备不断建设完善。相较于德国、日本等国家适用信赖原则之初,他们的条件远不及我国,而法律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可通过法律实施实现对人们行为进行约束、规范的效果。如今,至少在交通领域引入信赖原则已尤为必要,而在实际适用时则应结合不同情况进行有效区分,比如,针对城市快车道、国道、高速公路、高速铁路等可直接适用信赖原则,而对于其他情形下引发的交通过失则可尝试将信赖原则用作限制或者缓和过失责任进行适用。
信赖原则肇始于交通领域,在我国同样适用于这一领域。尤其对于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而言,因为它们不仅拥有十分完善的交通设施设备,城市居民整体素质也较高,加之城市居民法治意识、规则意识逐步提升,对自身参与交通中的行为可能引发的结果及可能引发结果的防范措施有所预见等,均是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领域得以适用的重要理由。我国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不构成犯罪,鉴于此,对不遵守交通规则的当事人而言,可适用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还可适用于多人为完成相应任务,共同分担开展危险性作业的相关领域,由此也体现了任何人都不应因为他人的不法行为而遭到处罚,同时,刑罚约束所面向的应是行为人,而不应对其他人构成约束[6]。比如,医生与护理人员之间应建立明确细致的分工,并且这一分工要能够充分确保彼此在自身职责领域可有序开展工作,不然便无法适用信赖原则;又如,医生与药剂师相互间,医生应信赖药剂师能够依据处方开药,药剂师应信赖医生所开具处方的正确性。日本某地区医院发生了一起因搞混手术患者而引发的医疗事故,日本最高法院判决指出,在麻醉处理完毕后,当出现让人对患者的处理是否正确产生怀疑时,如果手术还没有进入到无法中止或者中断的阶段,便应立即停止手术,相关人员应各自再次对患者的处理正确与否予以确认。所以,本次案件中医生、护理人员都需要承担过失伤害责任。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刑法逐步提高了对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规制的关注度,比如在监督过失方面,需要引入信赖原则的约束,让监督过失理论趋于科学化,并能有效适应社会发展要求。以2006年受到我国公众广泛关注的“齐二药”假药案为例,本次案件中药厂化验员仅拥有初中学历,同时不具备任何可胜任该岗位的资格、能力,为此,药厂化验部门领导作为监督者不可以信赖原则免除自身的失职责任,究其原因在于化验员并不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业务性质相匹配的专业知识、技能。
总而言之,信赖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还在研究探索阶段,不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存在着极大的完善空间、尝试空间,伴随研究探索的逐步深入,信赖原则在我国未来刑法中,将获得更适宜其发展的空间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