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健航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18
我们先引出一则案例:2018年12月4日,起诉人周某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布偶猫收购、繁殖、售卖的合作事宜。协议约定,由李某负责饲养、繁殖、销售布偶猫,风险责任由李某承担。如因李某人为因素导致合作无法继续(布偶猫繁殖失败、病亡、销售严重滞后),起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回投资款项。同日,起诉人依约向李某交付10500元出资款。合同签订时,起诉人居住于梦琴湾佳苑(自购),李某居住于学正街金沙居,双方居住地均位于杭州下沙,该合同是在李某居住的金沙居签订。合作至今,李某未如实告知起诉人布偶猫的经营情况,反而以不明原因的繁殖失败、病亡为由,拒不支付起诉人利润。起诉人认为合伙事宜已经无法继续,且无法继续的原因是李某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已经具备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起诉人同李某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返还出资款无果,遂成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九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故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周某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出资款,其起诉理由系李某违约,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李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某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
周某上诉称,《合作协议》中写明甲方(周某)地址为下沙高科技,乙方(李某)地址为下沙金沙居,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该地址既是李某的居住地址,同时也是经营地址即合同履行地,因此双方已经对合同的签订地做了明确约定,选择一审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合作协议》签订地约定不明,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点的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双方合作经营的场所已经在协议中写明为杭州下沙金沙居,可以认定双方对履行地点的约定也是在杭州下沙,故就履行地而言本案纠纷也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中对合同签订地没有作出约定,亦没有证据表明该协议的实际签订地址,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因《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出资款,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即李某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应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经营地址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李某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从以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合同纠纷【(2020浙01民终7498号】一案的情况看,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确认规则有以下几个值得注意的关键问题。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某家私有限公司、杭州某聚氨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9)浙01民辖终429号】一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履约地为绍兴,以及约定交付运输方式为由甲方负责运到乙方仓库,但据此并不能确认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浙江某家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应视为本案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现杭州某聚氨酯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系主张浙江某家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杭州某聚氨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笔者认为以下三种情形均应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做了明确约定:1.在条款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一方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协议结尾处另起一行载明:合同履行地:XX市某某区。2.在第一种情形中如果未直接写明合同履行地点的,也可选择载明合同履行地:公司营业地/某一方的住所地。因为公司营业地或某一方的住所地是可以通过有权机关出具的材料直接确定的,所以也被认为对合同签订地做了约定。3.如果仅仅在条款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一方向本案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具体的合同履行地然后出具一个书面补充协议给法院。但要注意该工作的时间节点为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之前。[1]
本文开头引出的案例中《合作协议》双方在签字的下一行仅记载有甲方(周某)地址:下沙高科技,乙方(李某)地址:下沙金沙居,则不能认为是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因为即使当事人载明了明确的地址,“地址”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点,两者并没有一一对应的联系。
根据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常德某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2020)湘07民辖终84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原告某维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系某维修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原审被告某机械公司签订《修理修缮合同》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机械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修理款,要求判令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修理费及利息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为修理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
根据某维修公司提起诉讼时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修理修缮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条款,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原审被告某机械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修理合同属双务合同,承揽修理方有按约履行修理的义务,定作修理方有按约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两种合同义务可能存在不同的履行地点。因此,合同履行地首先应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应当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验收地等均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本案中,根据某维修公司提起诉讼时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修理修缮合同》,该合同并没有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仅是对“验收标准及方法、交(提)货方式及地点”进行了约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根据原审原告某维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其争议标的是给付约定的修理费并支付利息,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某维修公司。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某维修公司住所地。故机械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某维修公司厂内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武汉市蔡甸区某机械公司厂区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在本文开头引出的案例中,周某上诉理由的逻辑是通过证明《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的双方合作经营的场所即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并无错误。
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故“争议标的”不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确定,而是以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各自的义务来确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工业有限公司、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46号】一案,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科技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某工业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软件研发费用7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工业公司承担。2017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某工业公司委托科技公司研究开发服务系统软件平台,研发费用为120万元,由某工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先行支付30万元,余下90万元按工业公司使用该软件平台向第三方所收取的运营费的30%,每半年向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7月14日,工业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30万元,2018年4月,科技公司提供的软件平台交予工业公司,由工业公司上线运营,工业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科技公司支付15万元的运营分成,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科技公司起诉时,工业公司未向科技公司支付任何研发费用,故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工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案工业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科技公司按照工业公司的要求进行软件设计,并最终在工业公司的服务器上完成安装、部署、运行,以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工业公司主张,本案的主要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工业公司的服务器所在地,即系统的安装、部署、运行所在地,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性质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科技公司作为本案的软件开发者,其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科技公司住所地即为案涉软件的开发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工业公司关于本案的主要合同履行地为系统的安装、部署、运行所在地的主张,系对合同义务的不当解释,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载明工业公司委托科技公司开发服务系统软件开发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费用,科技公司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合同的标的内容为按照《服务开发需求和计划》,科技公司为工业公司进行服务系统软件平台(以下统称“平台”)开发,平台不仅要满足车辆监控的相关业务需求,同时要扩展为满足人员、船舶和物体的监控管理业务需求的综合性监控管理平台。同时,科技公司要为工业公司进行软件平台的系统部署,并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完整的架构软件平台的源码(含服务器端源码与客户端源码,详见附件要求),技术文档等;同时,为工业公司提供培训服务、技术支持、系统维护及相关功能的完善,并协助工业公司申请软件著作权及交通部标准审查。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若双方协商不成,应向合同主要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合同约定工业公司委托科技公司开发服务系统软件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费用,科技公司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科技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具体包括系统开发设计及技术开发,软件代码编写,提供软件测试和验收时所需要的相关软件,软件后期维护、修改、升级、提供系统、部署文档、测试报告等开发成果物,软件培训服务等。其中,“研究开发服务系统软件”是最能反映涉案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鉴于涉案合同并未就该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研究开发服务系统软件”合同义务一方即科技公司的所在地,故可将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认定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
本文开头引出的案例中,周某和李某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李某的义务是负责饲养、繁殖、销售宠物并承担风险,故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李某所在地。
综上所述,通过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一方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协议结尾处另起一行载明:合同履行地:XX市某某区,以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应特别注意对“争议标的”的理解,以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各自的义务来确定争议标的进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