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研究

2022-11-21 22:29莫琳辉
法制博览 2022年4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量刑协商

莫琳辉

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1

在经过长达两年的全国18个城市认罪认罚试点之后,认罪认罚制度在2018年修正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正式确定。纵观认罪认罚制度推行的四年时间,适用率不断上升,量刑建议日渐趋于平衡化、精准化。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言,通过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控辩审三方的充分交流、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可以使未成年犯尤其是正在羁押的未成年犯,较早地对自身错误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直观地了解,放下思想负担,同时也能以此为契机强化其法定代理人的监护职责和正确的教育观,助力未成年犯重返社会。

然而在办理涉未案件中,由于司法部门对于未成年人特殊刑事政策和诉讼架构把握不准,加之法定代理人爱子心切与国家公权之间的天然抵牾,导致在适用过程中出现认识偏差、协商从宽模式不匹配未成年人案件和认罪认罚效果不凸显的问题。本文将视野放在积极推行认罪认罚和以审判为中心上,从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量刑协商的体系构建、从宽幅度的把握三个方面作出回应,以期在确保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前提下,发挥认罪认罚应有的繁简分流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但与此相对应的是认罪认罚适用率却低于平均水平,以2019年中部地区某省会城市为例,全年认罪认罚适用率为51%,远低于全市公诉案件71%的适用率,而在已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中,精准刑较之幅度刑仍占据较小比例,由此一斑窥之全国,精准量刑在实践中仍难度重重。

(一)认识分歧导致抵触心理严重

难以达成并采纳量刑建议的认识分歧具体表现为检法之间对量刑建议内容的调整存在不同意见、公诉机关与辩护方就量刑建议的内容存在分歧。就前者而言,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充分与法院进行沟通,但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下,审判机关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可以视情况直接调整量刑建议的内容,会造成嫌疑人对司法权威的怀疑,甚至会让嫌疑人质疑检察机关是在诱使其认罪认罚;就后者而言,检察机关作为量刑建议的提出机关,在认罪认罚这一协商性司法活动中承担先导角色,此时,量刑建议成为公权力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诚信书”,任何一方违反都会造成其“信誉”损失。[1]在实践中,一部分辩护人及未成年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一方一旦同意检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就是提前预知了裁判结果,此时若检方坦言,量刑建议仅代表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认知,并不能承诺最后的判决结果,将会大大降低被告一方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信赖,双方对于量刑建议的“互有保留”无形之中加剧了适用的难度。

(二)协商从宽的模式不匹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份具结书的达成,需要检方综合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法定代理人、嫌疑人三方的意见,任何一方提出异议,都将无法签署具结书。目前司法实践中,推行的仍然是“协商从宽”模式,即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协商,一方提出量刑建议,一方达成合意,与传统的依法提起公诉不同,“协商从宽”模式虽赋予被告一方较大的司法参与权,但是同时也为其添附了较大的“议价”权,未成年嫌疑人的父母在听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之后,以此作为筹码进行讨价还价的情况屡见不鲜,此种对于刑期“讨价还价”的现象能否让未成年嫌疑人对于国家司法公权力保持敬畏,又能否让其法定代理人真正认识到犯罪的危害后果,都令人深思。

(三)从宽效果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不明显

近年来,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全面推行,越来越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选择主动要求适用认罪认罚,但是在公诉机关就量刑建议进行充分沟通时,却往往因无法达到其心理预期而中止适用,分析其原因:一是作为未成年人法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在计算基准刑时即可减去较大幅度,按照《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被追诉人,减少基准刑的30%~60%;16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被追诉人,减少基准刑的10%~50%,跨越幅度较大也就为法定代理人预留出较高心理预期,与之相对应的是在已经执行未成年人相应的减刑幅度之后,再适用认罪认罚的减刑效果不明显,嫌疑人观望心理比较严重。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未成年犯时并未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区别,该制度无论是在法律规定层面还是在具体实施层面,都没有诠释出未成年犯的刑事政策的实质内涵。争议问题较多的就是“认罚”是否应以具备接受处罚的能力为前提,例如:面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经济类犯罪,罚金数额往往较为高昂,未成年人面对高昂罚金并无支付能力,而法院针对量刑建议又提出必须明确罚金的区间或者数额,如果被告人接受罚金的量刑建议并愿意退赔违法所得,但事实上并无偿还能力,因犯罪行为被侵犯的法益或社会关系并未得到修复,是否可以据此认为,被告人“认罚”仅仅是为了“从宽”?针对这一问题,在2019年两高两部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并未明确予以回复。虽然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接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约束,一旦背离后者,这样的改革必将是失败的。”[2]但是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不要放宽,怎么放宽,放宽到什么程度,都是需要予以明晰的问题。

二、相关概念之厘清

有限的司法资源与现实的诉讼需求之间的缺口日渐扩大,认罪认罚制度的出台无疑成为平衡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的重要抓手,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疑难、复杂的案件精细化办理,简单的案件提速办理,也为大幅降低“案—件比”,提升群众司法满意度赋予制度支持和法理支撑。

(一)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不应区分重罪与轻罪

有鉴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质和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的总体工作要求,司法实践中,普遍做法是将法定最低刑三年作为区分涉未成年人案件重罪与轻罪的标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罪与重罪能否同等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学界曾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和特别重大犯罪、复杂敏感案件都要谨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种观点也在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得以明确,“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但应注意的是,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在犯罪学及犯罪预防学上应作区别对待,未成年人犯因为心智发育不定型,对周边环境、事件性质认识不全面,一时激愤、被教唆利用的可能性较大,教育、挽救、防止再犯的需求也较为迫切,因此不应在是否适用、案件性质上有所区分,但是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严格按照《意见》规定,惟此,方能体现对未成年人双向保护的立法主旨。

(二)未成年犯适用认罪认罚要注重考查明知性与自愿性

公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充分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阐释认罪认罚制度的含义和后果,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真正理解制度内涵及具结书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深刻认识到其犯罪的严重后果,对检方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认可,而法定代理人爱子心切、辩护人囿于委托关系需与法定代理人保持一致,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有异议,对于这种情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不影响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路径选择

(一)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适用中的主导地位

应坚持检察机关是启动认罪认罚制度的主导者这一定位。“信任是有限接受的交换媒介,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是否接受对方的信任,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持续下去,从宽的量刑承诺是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重要方面,拥有量刑从宽承诺的权利是追诉机关得以量刑协商的资本”[3]因此面对量刑建议,要保持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一致性,避免出现因一方专断致使嫌疑人一方信任缺失。

一是审判机关在审查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时,要从严把握“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标准,并且在认定明显不当之后,积极与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沟通,告知检察机关作出相应的调整,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检察机关要充分听取审判机关意见,尤其针对情节认定、减刑幅度、计算公式要与审判机关充分沟通。

二是坚持“裁量从宽”模式。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实际上是在充分考虑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证据情况、是否具备法定酌定情节等基础之上所提出的方案,应区别于“辩诉交易”。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式诉讼制度,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贯彻的是当事人处分原则,即只要被告人认罪,并在法庭上作出有罪答辩,法官在确认之后,即不再进行法庭审理,直接决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并作出裁决。辩诉交易出台的背景是,如果没有此项制度,没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以这种规避法庭审判的方式加以快速处理,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大厦是无法支撑的。[4]但是与美国不同,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司法制度,追诉犯罪的权力属于检察机关,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即使进入协商制度,也应秉持“裁量从宽”的原则,不能允许控辩双方就起诉罪名的数量以及罪名进行协商,检察官也不应为追求办案业绩,吸引被告人认罪认罚,改变起诉的罪名,控辩双方纵使能够就案件情况进行协商,最多可以就案件的问题进行讨论,在认罪态度及认罪认罚这一情节本身具备的减刑幅度内予以减轻,不应以牺牲公诉机关司法公信力为代价。

(二)建立科学的控辩审三方协商机制

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为了达成认罪认罚,需要四方的一致,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尤为多发,公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常常会面临被害一方对于认罪认罚适用抵触心理较为严重,贸然适用势必会增加信访风险。此时如何建立一个沟通有效、开诚布公的控辩审三方协商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要保障充分听取并尊重辩护人意见,使其充分参与协商过程。为了保证协商的平等性,就要保证公诉人和律师有大体相当的信息来源、对于案件有基本契合的认识和愿意充分沟通的意愿,如此,可以避免检察官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引诱或者引导被告一方接受不公平的方案。因此,可对于一些不涉及案件隐私的案件材料,采取“证据开示”的形式,将检方所认定的事实以及理由与辩护人、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进行充分说明。同时,针对未成年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不合理量刑意见,可通过展示相应法律条文、检方认定的量刑起点、加重减轻情节,消除一定程度的互相保留。对于未成年嫌疑人认罪认罚,但是其父母对于量刑意见较为抗拒的,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

其次,应保障被害方的知情权和救济权。纵观美国辩诉交易,其最大硬伤就是忽略了被害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最终的交易方案虽然保证了法官、检察官、律师、嫌疑人的“利益兼得”,但是却忽略甚至出卖了被害人的利益,致使一些恶性案件的“被害人”在司法过程中遭受了“二次伤害”。[5]2000年以来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将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作为从轻量刑、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考虑因素,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正式写入法典,均告示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应受到应有的尊重。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达成量刑建议提交法院之后,法院应在开庭前将量刑建议一并送达被害人,以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若被害方对量刑建议提出反对意见,法庭应准许其出席庭审现场,并充分发表意见。

最后,法院应秉承中立地位。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一方,不应介入控辩双方的协商,也容易使被告人丧失真正的选择权。因此应立足于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要求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的协商只能在庭前进行,法官对于量刑建议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保留拒绝的权力。

(三)合理界定“从宽”的幅度

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协商主要是围绕控辩双方对于“从宽”幅度展开角力,我国目前刑事立法虽然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未成年人犯罪特别处遇制度,但与“认罪认罚从宽”并不冲突,可以叠加适用。虽然立法、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界定“从宽”的涵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从宽”应包括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已经得到绝大多数检察官的认可。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没有较大争议的案件,公诉机关一般能够参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指导性法律文件作出较为确定的量刑建议,而能被法院予以采纳则需要掌握刑期计算的基本原理及计算公式。

第一,首先要区分不同情节的属性;其次要确定情节各自对于最终定罪量刑所起的作用,最后才是确定量刑步骤。周光权教授提出:情节实际上分为两部分,一是犯罪情节,即与本次犯罪行为有关的情节(犯罪手段、作案方法、造成结果、犯罪动机等),该情节侧重于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例如盗窃3000元,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这些直接关乎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就是犯罪情节,而犯罪情节决定了刑罚处罚的上限,即责任刑;二是涉及“特别”预防的情节(嫌疑人认罪认罚、有前科、个人性格、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情况等),这些情节与犯罪行为本身无直接关系,该情节侧重于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预防刑,预防刑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对犯罪人社会危险性的综合性评估向下调节刑罚的上限(即责任刑)。

第二,应以专业化的计算公式确定量刑建议。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基本步骤为: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基准刑,明确宣告刑。而在这三个计算步骤中,未成年人犯罪作为减刑幅度较大的一个情节,在计算中应该位于什么位阶,实务界存在较大分歧,计算位置的提前与靠后,对于重刑犯而言却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属于在调节基准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在减刑时应先乘,对于这种看法笔者持否定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该法条证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犯罪完成形态等12种情节都属于确定基准刑之后的量刑情节,应在第三步即宣告刑层面予以评价以及计算。

第三,应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确定量刑起点之后,计算基准刑时,应注意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必须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事实,各地市可根据当地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予以查询。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伤害后果、伤残等级可作为增加刑罚的依据,但是在强奸罪中,强奸人数、伤害后果则是增加刑罚量的处罚依据,应予以区分。由此可见,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并不当然的可以在每个具体犯罪的确定基准刑中使用。必须考虑这些因素是否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只有在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该类情节。如在某人持枪进行故意伤害案件中,“持枪”“多次”虽为加重情节,但因其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事实,因此不能在第二步调节基准刑时使用,只能在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或第三步确定宣告刑步骤中使用。

第四,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罚金刑量刑建议时,不应受必须足额缴纳的限制,应综合考虑其家庭状况以及实际缴纳罚金的能力,若所犯罪名为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以不建议对其判处罚金刑为原则。

四、结语

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因为主体的特殊性,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时更应慎重。面对控辩审三方之间的不确定性,更加促使我们认清,未来认罪认罚的改革方向应针对可能衍生的风险建立相应的应对机制,例如:证据开示制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强制辩护制度、控辩审协商充足留痕制度、协议破裂程序反转机制等,实现事前预防、事后补救,才能真正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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