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梅月
河北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0
被害人问题一直是刑法学中不能轻视的一个问题,在以往的探讨过程中,有关被害人定义或一些主要问题,经常被放在犯罪学领域当中进行一定探讨。不过,伴随我国刑法学不断趋向完善,有关被害人定义,在刑法学中有了它应有的探讨价值。研究刑法学中被害人问题,利于完善我国有关法律理论,并能起到一定的理论指导作用。
被害人是刑法学中使用比较广泛的一个概念,有关它的具体内涵,究竟应该是什么,在各种学科的探讨中,却有不同的看法。
根据犯罪学理论,被害人的概念可以有两种解释:第一,广义被害人概念。一般是指合法权益已经遭受到了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其中包含:1.合法权益直接或间接遭受到了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往往是指个体被侵害的人;2.合法权益直接或间接遭受到了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一般是指团体性被侵害的人;3.合法权益直接或间接遭受到了犯罪行为侵害或被犯罪行为直接威胁的自然人与社会公益,通常是指社会权益被侵害的人。第二,狭义被害人概念。一般是指被犯罪行为所直接或间接侵害的人,它仅指个体被侵害人。同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但凡因犯罪行为,致使物质、身体或精神遭到损害的被害者,也是被害人。这就不难看出,根据犯罪学理论观点,被害人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它既涵盖了因犯罪行为被直接侵害的人,也涵盖了因犯罪行为被间接侵害的人[1]。
刑法学是一门比较规范的学科,也是一门司法学科。它所注重的是应该怎么样确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又能构成哪种犯罪,是不是需要承担必要的刑事责任,又应当承担什么程度的刑事责任等问题。所以,利用刑法学探讨被害人问题,需要根据其学科担当的任务,区别于犯罪学的观点而进行探讨。运用刑法学理论探讨被害人问题,需要围绕被害人自身因素能对一个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哪种犯罪,是否需要担当刑责,需要担当什么程度的刑责等问题,展开必要的研究。
因为被害人自身因素在不同学科领域中形成的作用不同,所以,针对不同学科领域,被害人概念也就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内容。因为犯罪学在注重犯罪现象、产生犯罪现象原因或预防犯罪现象对策等问题的研究,相比刑法学所要涉及到的内容要广泛,所以,有关被害人概念所要涵盖的内容要多,像凡是因犯罪行为而致直接或间接物质、身体或精神损害的人,都是被害人。但是,在刑法学中,却不能过分扩张被害人的内容范围,因为它无益于运用规范来确定犯罪行为的刑责。同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进行具体的可行性操作。所以,刑法学中有关被害人概念所包含的内容要比犯罪学少。那么,刑法学中的被害人概念,就只能涵盖因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物质损失或身体、精神等损害的个人或单位。
需要明确的是,刑法学中所指的被害人,从不包含国家。主要是因为被害人遭受到的侵害,必须是一种非常具体的权益,而国家则是一种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或权力。如果将国家列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或损害的被害人范畴,那么,将无助于运用刑法学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鉴于此,在有些犯罪当中,例如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罪或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罪等,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没有比较具体的被侵害或损害的公民个人或单位等对象,根据刑法学观点,就可以视为无被害人。
有关犯罪定义,一直是刑法学中涉及到的一个最基本问题,应该说,刑法理论当中的所有问题,都与犯罪定义有着极为紧密的关系[2]。所以,运用刑法学理论探讨被害人问题,就必须要确准被害人在犯罪定义中的具体地位。
在刑法学领域,对犯罪的通行定义,一般都要密切联系犯罪形式和实质特征,既运用犯罪具有的本质特征,也运用犯罪体现的法律特征,进行混合界定。所以,探讨犯罪定义,需要结合被害人地位问题进行研究。这样,也较容易找到一定的探讨突破口,可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综合性分析。
1.形式方面的解析。在形式上,法律已经给予了一定的暗示,即犯罪侵害的是被害人的权利。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侵犯国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所有私人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或其他权利等行为,均为犯罪。在这些犯罪所侵犯的权利中,既有单位的具体权利,也有公民的具体权利。有些《刑法》法条隐含的犯罪定义,也都在暗示这些犯罪行为,必定会产生被害人。所以,《刑法》法条中的暗示,同样是犯罪定义的一种形式。
2.实质方面的解析。被害人是犯罪实质内容的一种必然引申。我国《刑法》认为,犯罪定义的实质内容,是要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能否认,被害人固然是社会组成中的当然成员,他们的具体财产或人身权利遭到犯罪侵犯,也就必然意味着社会的整体利益被侵害,这就决定了犯罪必有其社会危害性。那么,也就能够推演出被害人是犯罪实质存在社会危害性的一架桥梁。
当然,也有人持有将社会危害性归为是对国家法律秩序的违反这一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犯罪人侵害的客体就是国家的法律秩序。此种观点可否被多数人认同,还尚处在商榷当中。但是,笔者不赞同这个观点。因为需要进行这样的思考:犯罪是怎么样违反国家法律秩序的呢?如果非说犯罪是对国家法律秩序的违反,可能会出现两种表现形式:第一,以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违反国家法律秩序;第二,以破坏国家管理权力违反国家法律秩序。如果是第一种表现形式,即在对他人权利进行犯罪侵害时,自会产生被害人。所以,就算犯罪是在违反国家法律秩序,其所形成的社会危害性,同样会涵盖被害人。这就在说明,被害人还是犯罪实质存在社会危害性的一架桥梁。
我国刑法学界,针对被害人承诺问题似乎成了一个探讨热点。探讨的焦点,一般集中在了被害人承诺定义、分类或构成条件等问题上,但却缺乏运用刑法学的宽阔视角,去思考被害人承诺在犯罪构成中具有的地位问题。
当前,我国刑法理论针对怎么样确定被害人承诺对于犯罪构成的地位,在学术界还是一个争论激烈的问题。
有些人认为,既然在犯罪理论当中,将犯罪构成当做了指导一切行为的定义。同样,像正当防卫等行为,也需要囊括在犯罪构成当中去进行解读。事实上,我国刑法学体系,有关正当防卫等阻却犯罪行为实施的事由,却是游离于犯罪构成以外的一个独立存在,它与犯罪构成形成了一个并列关系。所以,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针对被害人的承诺或正当防卫等阻却犯罪行为事由等问题,在理论上却不能实现必要的自洽。
为更好破解这些问题,有人曾经提出,需要把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也放在犯罪主观要件中去进行分析,将正当防卫等在表面上似乎符合客观要件的行为,放在犯罪客观要件中去进行探讨,只要经过被害人承诺,或被推定为被害人承诺在表面上已经侵害了他人利益的行为,也要放在犯罪客观要件中去进行讨论。同时,也有人提出,需要将犯罪构成重塑成一个由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所组成的复合结构,将目前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中的但书或正当防卫等阻却事由情况,当作犯罪构成中的一些消极要件,列入犯罪构成当中。进行这样的处理,能依靠犯罪构成内部形成的理论,解决一些行为的非罪现象。
通过我国刑法理论长期的构建,已经对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等阻却犯罪行为事由,在形式上不归属犯罪构成,在实质上无社会危害性,在观点上达成了学术界的共识[3]。目前存在的理论分歧,主要是要由犯罪构成的内部,还是要从其外部去破解它们到底是否符合犯罪构成问题。前述学者的观点,他们都在从犯罪构成的内部,进行一种非罪性诠释。可是,我国传统刑法学所倡导的理论,又是将这些行为从形式上已经认为它们并非符合犯罪构成。所以,还是要从犯罪构成的外部加以探讨,看看这些行为能否符合非罪条件。
当然,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构成视作了整体犯罪理论中的一个核心性概念,针对正当防卫问题,同样需要站在犯罪构成的视角进行探讨。不过,进行这样的探讨,并非意味要从犯罪构成的内部去加以阐释,同样可以从犯罪构成的外部去进行探讨。尽管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将正当防卫排除在了犯罪构成的圈外,可是,仍然可以参照犯罪构成这个圈子进行研究。这样,就能依靠我国现行刑法学理论,对正当防卫等阻却犯罪行为事由进行探讨。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再为犯罪构成设置消极与积极要件。
刑法启动刑罚功能,相对被害人而言,具有安抚作用。这是刑法学界普遍达成的共识。对犯罪人应用刑罚,可平息被害人因犯罪人侵害形成的激愤情绪,能抚慰他们一定的精神创伤,满足惩罚犯罪的意愿。不言而喻,被害人情绪最激愤的时刻,是犯罪行为的发生之初,当他们的财产、人身或精神遭到犯罪行为的严重侵害时,其悲愤痛苦之状难以想象。那么,为尽早抚慰被害人的激愤情绪,需要尽快办理案件,对犯罪人尽早实施刑罚,体现刑罚功能[4]。
刑法启动的刑罚功能,相对被害人而言,具有补偿作用。当法院对犯罪人依法判处刑罚时,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向犯罪人提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在依法判处犯罪人刑罚的同时,判令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补偿。但是,体现刑罚的补偿功能,仅仅停留在由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致被害人物质、人身或精神所遭受的侵害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这个层面上,还不能充分体现刑罚的补偿功能。在现实中,常会遇到这些情况,即犯罪人无力进行赔偿或补偿,或者是因犯罪人长时间不能被抓捕归案,均是被害人难以获得赔偿或补偿的常见原因。因此,需要国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物质或金钱补偿,才能体现国家公权力的对应性,同时体现出刑罚补偿功能的完全意义。
刑罚所要体现的目的,是国家在规制、适用或执行刑罚时所能预见到的效果。所以,国家确立刑罚的目的,需要将可能影响刑罚目的实现的所有因素,都要进行必要的思考。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和犯罪结果的承受者,他们在国家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因此,国家在确立刑罚目的时,需要重点考虑被害人因素。
对犯罪人依法施以刑罚,从国家确立刑罚目的层面上看,必须要深度考虑被害人的感受[5]。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侵害行为,遭受了物质、人身或精神等损失或损害,其内心是极度悲愤痛苦的。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并依法判处刑罚,对被害人自是一种抚慰;如果他们的损失或损害能够得到犯罪人的对等赔偿或补偿,也是一种抚慰;如果犯罪人无力赔偿或补偿,或犯罪人长期不能归案受到刑罚,被害人能够得到国家的一定物质或资金补偿,也算是一种抚慰。这是在说,国家确立刑罚目的,既要依法惩罚犯罪又要抚慰被害人,并尤其要重点考虑抚慰被害人问题。这是被害人自身因素对国家刑罚目的确立的影响。
有些案件中,存在被害人过错现象。有时,因为被害人在主观上故意诱发他人增强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这种现象,尤其是在暴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有时会存在被害人故意挑衅、刺激、激将、报复或贪欲等比较明显的过错问题。
针对在这种情形下的犯罪,因为存在被害人的不良刺激过错现象,在刑罚裁量中,可以从犯罪人犯罪动机视角,视为从轻的考虑因素。这是在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经过司法审判诸多案例证明,有些故意杀人罪案件往往会存在被害人有直接或间接过错情形。针对这样案例中的犯罪人,尽管会有来自被害人家属方面的巨大压力,也要进行审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这种观点,同样获得了最高法的确认。
犯罪行为都会破坏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研究刑法学中的被害人问题,是为厘清被害人在犯罪理论中的地位、被害人对确立刑法目的的影响和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刑罚裁量的影响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