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勇明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19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伟大变革。在此过程中,诞生了“企业集团”(Enterprises Group)。
1987年12月16日,原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在下发的通知中,将企业集团定义为“一种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组织”[1]。
1991年11月14日,国务院在批转的请示文件中,将企业集团认定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客观需要的一种新的经济组织”[2]。
1998年4月6日,《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将企业集团定义为: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具有一定规模,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3]。
从以上对企业集团的定义中,笔者归纳出我国企业集团具有以下基本法律属性:
1.企业集团是一种经济组织,是企业法人的联合体,本身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企业集团成员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母子公司组成;
3.企业集团成员之间通过章程明确权利义务;
4.企业集团须具有一定的规模。
1991年,我国选择57家企业开展第一批企业集团试点;1997年,再度选择63家企业参加第二批企业集团试点。时至今日,我国企业集团数量已达10万家以上。
企业集团为我国的经济腾飞做出了巨大贡献,体现在:
1.通过深化内部改革、优化管理机构,提高了企业集团整体的经营管理水平,降低了企业运营成本,促进了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
2.通过扩展功能、壮大实力,在国民经济的关键领域和关键行业中打造了一批大型企业集团,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骨干作用;
3.通过整合企业集团内部资源、促进集团化供应链形成,形成国内制造、科技领域完整产业链,为构建“内循环”为主的“双循环”新发展格局奠定了坚实基础。
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笔者认为,从合规的角度考量,我国的企业集团也存在着诸多现实的法律问题:1.隐瞒关联方和关联交易;2.财务报告造假和信息披露违规;3.滥用控制权,掏空上市公司;4.集团成员间相互担保;5.利用垄断地位,集中经营、限制竞争;6.利用企业集团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我国企业集团中现实存在的这些问题必然会严重损害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亟待法律规制。
我国目前涉及企业集团的规定包括:
1.《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
2.《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5.《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还有各部门的规定,如:原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搞好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各地的规定,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此外,我国现行法律中的一些制度可以适用于企业集团,例如:《民法典》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规定;《公司法》关于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规定;《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和信息披露的规定;《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以及关联交易的规定等。
笔者认为,以上规定中,唯有《暂行规定》较为完整,并且初步搭建起了我国企业集团的法律制度框架,其主要内容包括:
1.定义企业集团并明确其法律属性。强调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规定企业集团的成员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和其他成员单位。
3.对注册资本、成员数量等企业集团的成立条件作了规定。
4.规定了企业集团章程的必备内容。
5.对企业集团登记、变更、注销的条件、程序和申请文件作了规定。
6.对企业集团名称的使用作了限制性规定。
然而,由于该规定由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制定,属于政府部门规章,其内容着重于登记管理,并没有从组织法和行为法的层级对企业集团加以规范。甚至2021年7月27日颁布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也对企业集团只字未提。因此,可以说,目前我国关于企业集团的法律体系几近于无。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确立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在此背景下,笔者尝试在《民法典》的框架内,从组织法和行为法的角度出发,论述并重新构建企业集团法律制度。
1.企业集团的概念
为什么会出现企业集团?笔者认为,这与罗纳德· H.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所揭示的原理相类似。由若干企业组建集团,并允许某个权威(母公司)来领导、指挥和支配资源,其根本目的在于降低市场运营成本,实现企业集团利益的最大化。在此,突显了母公司的控制权和控制力。
另外,考察我国企业集团现状,对比德国康采恩法关于隶属性康采恩的划分,笔者认为,我国企业集团中母公司对成员单位的控制可以有三种方式:1.股权控制(加入式康采恩),即通过母公司控股集团成员或为其提供债务担保以达到控制的目的;2.协议控制(协议康采恩),如红筹股在海外上市的VIE架构,母公司基于控制合同实施对成员单位的控制;3.实际控制(事实康采恩),不可否认,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多的企业集团,集团成员之间没有股权联系或者控制合同,全由某一位“企业家”说了算,即存在实际控制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暂行规定》第三条对企业集团的定义仅指向“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过于狭隘,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关系”作为联结纽带更为适宜(德国康采恩法中使用“统一管理”的概念,但笔者认为尚不能精确表达实质关系)。重新定义之,即:企业集团是以母公司为主体,以控制关系为联结纽带,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2.企业集团的成员
《暂行规定》将企业集团成员分为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同时,“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笔者认为,随着《民法典》的实施,以及企业制度的变迁和事业单位改革的推进,企业集团成员的身份也将日趋规范。
第一,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进行登记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符合《民法典》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
第二,母公司可以代表企业集团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是企业法人。并且基于母公司的重要作用和对社会经济的重大影响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的高度规范性,笔者认为,针对母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应当多于任意性规范,即,母公司应当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参照上市公司进行管理。
第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①国办发〔2011〕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笔者认为,仅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可以成为企业集团的成员。而且,这一类事业单位日后也应适时改制为公司。
第四,实践中,许多公司为了激励人才,搭建员工持股平台,且多数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而在《民法典》中,将有限合伙企业纳入非法人组织的范畴。基于现实,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企业这一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作为企业集团的成员。
第五,企业集团成员相互之间彼此属于“关联方”,企业集团及其母公司应当采取法定或者适当的方式,向社会披露企业集团成员信息。
3.企业集团章程
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已是学界共识。并且,对比德国康采恩法[4],也采如是观点。因此,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企业集团章程,以类似契约的形式来加以规定和约束。
应当明确的是,企业集团章程,其性质属于非法人组织章程。但基于企业集团整体的营利性,且成员众多、类型复杂,企业集团趋向公开性而非闭锁性。笔者认为,企业集团章程的内容,尤其关于企业集团管理机构、成员的参加与退出、债权债务与法律责任的承担、企业集团的终止与清算等条款,应当增加更多强制性规则。
此外,对于母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的企业集团,在管理机构中要依法设置党委会和合规管理机构,在企业集团章程中也应当体现党的领导和合规要求。
1.企业集团可以从事的商行为
根据《暂行规定》,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只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不得用于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有失偏颇。《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尽管宣传和广告也是商事行为,但活动范围过于狭窄。企业集团还应当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更多地实施一些商行为。例如,以企业集团的名义签订框架性或意向性商事合同,由集团成员单位具体履行。这样,既可以实现商行为的效率性、快捷性,也可以达到企业集团降低运营成本的目的。
2.限制或禁止企业集团从事的行为
笔者前文已对我国企业集团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归纳、列举。由此,笔者认为,应当限制或禁止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从事的行为包括:(1)不当关联交易;(2)滥用控制权;(3)垄断和限制竞争;(4)损害小股东、投资人利益;(5)损害债权人利益;(6)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3.企业集团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尽管企业集团母公司和集团成员具有法人资格,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但是,按照规定,企业集团应当合并财务报表。即企业集团是以全体集团成员的营业收入昭示于人,相当于企业集团对自身债务承担能力的担保。与此相适应,企业集团从事商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根据法律或者企业集团章程的规定,由母公司或相关的成员单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今正值《民法典》实施和《公司法》修订之际,笔者相信,在重构并通过立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后,我国企业集团一定能够行得更远,在全球市场经济中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