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竞
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缓刑,顾名思义就是暂缓量刑,通常人们会有这样的疑问,缓刑是不是就是触犯了法律但不用坐牢?具备什么样条件就能适用缓刑?适用的范围是什么?其实,缓刑是一种法律刑罚和改过制度,指对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以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适用缓刑有其考量标准:“确实不再危害社会”,那么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就要看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家庭因素、不适宜监禁的因素等等,例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退赃退赔、缴纳罚金、疾病、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但笔者认为只注重犯罪分子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犯罪分子实际生活中的调查了解,导致犯罪分子为了能适用缓刑,贿赂法官、凑钱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有些单位部门甚至为犯罪分子假开证明等等。因此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考量标准,存在难以准确把握,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犯罪分子逃脱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挑战了法律的权威性。
正确适用缓刑,有利于改造罪犯,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将起到积极作用。
(一)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中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犯罪分子所犯之罪虽然按《刑法》规定必须判处一定的刑罚,但其犯罪较轻,且具悔改表现,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也不会再危害社会时,适用缓刑,既可通过判刑表示惩戒,又以暂不执行予以宽待,往往会使犯罪人深感宽恕之恩,激励其改过自新。同时,也减少了其家属精神上的痛苦和生活上的困难,有利于社会安定。[1]
(二)正确适用缓刑,有助于提升我国适用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从我国适用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来看,合理适用缓刑可以提高罪犯分子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减少和避免监管场所中恶习、坏思想等相互传播、影响而造成的恶性循环现象,同时也能减少关押人数,缓解国家狱政负担。最好是在保证社会治安的前提下,让犯罪分子在社会这个大环境里去改造,调动全社会一切积极、有利因素,帮助他们消除同政府的对立情绪,鼓励他们自觉地迷途知返,在思想和行动上改造,共同把犯罪分子改造成懂法、守法的好公民,这也是顺应国际潮流、刑罚社会化的一种尝试。
(三)适用缓刑也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可以防止犯罪分子在狱中沾染恶习,避免交叉传播。
《刑法》实施以来,缓刑制度也在不断修定完善,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方面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由于各种原因,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和弊端。
《刑法》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不难发现该条文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些法定用语笼统抽象不具体,“悔罪表现”如何客观定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又如何考量?靠感觉来评判,还是靠什么量表、依据来证明?因此,司法实务中缓刑适用没有具体标准,主要依靠法官的主观感受和内心确信来认定。这不符合法律确定性的法治要求。法治是理性的事业,法律确定性是法律理性的最重要表征。[2]探究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确定性和具体化,追求缓刑适用的法律理性,对实现我国缓刑适用的规范化,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具有重要意义。[3]从适用缓刑的四个条件我们也不难发现适用缓刑存在的一些问题,例如:对利用职务之便犯罪的缓刑适用过宽,容易让老百姓形成“反腐败雷声大雨点小”的误解;对适用缓刑考察、监管缺乏制度化的规范,导致工作无章可循。
如果不具体明确,那么都可以作扩张和缩小的解释,主观随意理解的可能性就很大。同时,《刑法》又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这又给适用缓刑留有很大的空间。
另外从考虑罪犯分子工作、上学等情况适用缓刑。有些审判人员掺杂个人情感,予以可怜、同情、惋惜之情,以“不要影响学习和前途”为由而适用缓刑,对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不予重视。以罪犯有病、受伤或残疾为由适用缓刑。我们知道,缓刑不同于监外执行,有病、受伤或残疾人犯罪,依然要按照《刑法》和普通人一样受必要的处罚。尽管《刑法》也有对又聋又哑或盲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但也并不意味着要适用缓刑。至于有严重疾病等情况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申请监外执行,但这是执行中的措施,并不等同于暂不执行的缓刑措施。另外,还有从犯罪人的职务、资格、权利、社会影响以及家庭生活困难,生产、业务上的需要等情况考虑而适用缓刑的。凡此种种,似有一定道理,实则是缓刑适用上执法不严、不公的表现。
由于缓刑犯在考验期间不但不收监关押,也不迁户口,不开除学籍,不通知工作单位,也不影响提拔和入党,更不影响犯罪分子的家庭生活,因此,“宁要三年缓刑,不要一年收监”的呼声自然很高。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十分渴望缓刑,只要有可能,想方设法串通、拉拢法官。首先争取把刑期压到三年以下,然后再争取缓刑,这就使得缓与不缓权力的运用成为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考验期内的撤销条件,前款是否再犯新罪当然容易界定,后款则显得笼统、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也容易导致考验的随意性。《刑法》没有明确考查机关,只规定社区矫正,目前的社区矫正普遍力度不够,实践中撤销缓刑的情况实际上只限于再犯新罪,后者则形同虚设。我们知道,缓刑不同于免予处罚,它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对原判刑罚不执行,却保留着执行的可能性。
对犯罪分子来说,受到暂不执行的宽大,应该激起其改过迁善的决心,总结教训,努力改造自己。在生产、工作、生活中严格要求自己,才能说明他有真诚的悔罪态度。如果只是单纯规定,犯罪分子不再犯罪、无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那么,假如:一个罪犯在考验期即使工作不负责任、生活不检点、学习不努力、不定期汇报改造情况、随意外出,甚至违反党纪、政纪难道也认为有悔罪表现?原判刑罚也不再执行吗?而收监执行的,哪怕一年有期徒刑,往往也要被开除党籍、撤销职务、解除公职、开除学籍等。而即使缓刑三年,学习、工作、生活、收入甚至入党、职务都不受影响,用人单位也不知道此人被判过刑,实际处罚力度比管制,甚至比劳动教养、行政拘留还轻。这实际上已经解除了短期自由刑的功能,很难有利于罪犯改过自新,只要混过考验期,也就“逃过一劫”,那点“历史遗留问题”也就抹掉了,这实际造成了罪与罚不相适应的情况。总之,如果过多适用缓刑,有些地方法院不得不规定一定的比例过分强调缓刑的作用,特别是不适当地适用缓刑就会冲淡法治社会“依法治国,法律至上”的观念,破坏刑事惩罚的严肃性,出现罪刑失衡,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为严肃法纪,更好地发挥缓刑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改革完善:
如前所述,《刑法》对缓刑的适用虽然规定有四个条件,但具体内容不明确,容易导致适用过程的主观随意性。笔者认为,犯罪情节固然复杂多样,但也有共性。从轻微方面看,罪犯没有卑鄙的动机:如过失犯罪,故意犯罪中因对方过错实施的伤害,受到引诱或因生活所迫参与盗窃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全都及时返还赃款赃物,及时送被害人得到抢救治疗等;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好,因一念之差偶然犯罪;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预备犯、胁从犯等。从悔罪方面看:如犯罪人真诚悔过,深挖犯罪的思想根源和动机;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积极追赃;主动抢救、补偿受害人;及时挽回损失;积极揭发共同犯罪人;自首以及中止犯等。总之,应从罪中罪后的各种情况全面衡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大小。这方面,法院应有内部掌握适用的具体规定和标准。如果这方面日臻完善,必将有助于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事,正确适用缓刑。同时,为使缓刑适用得到有效监督,笔者认为还应明确规定:被害人或有关单位认为缓刑不适当可以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缓刑不适当可以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缓刑不适当可以撤销。
《刑法》虽然规定了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但目前大多社区对缓刑犯置之不问,疏于监管,认为是司法机关的事,不作考查的情况较为普遍。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人员流动性的加剧,基层单位职能的演化,对缓刑犯的监管在实践中更难落实。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善:1.考查单位。宣告缓刑是由法院决定的,法院就应该参与考查。责权应该统一,社区组织应当定期与法院沟通、交流情况。实际上,谁判谁负责,更为合理,法院的判决由法院监督执行,如减刑、假释就是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的,应同此理。这里,也可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设置专门的缓刑机构和缓刑官,负责此项工作。2.考查内容。如前所述,不应仅限于再犯罪和严重违反监管等规定。应全面贯彻《刑法》精神,对罪犯是否有悔罪表现作多方考查,全面掌握他们在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中的情况,随时督促他们。有些国家规定:如果发现缓刑犯有相对轻微的错误,虽不撤销缓刑,但可以进行谴责、警告或进一步增加对其限制条件(如禁止与某些人联系,参加某些活动),也可以判以“监狱治疗”,把缓刑犯短期关押在看守所,这都可以参考。3.考查标准。应与考查内容相适应,从严要求。如前所述,不再犯罪,并不一定就有真诚悔罪态度,如果严重违纪(重大责任事故、以权谋私、玩忽职守、酒驾等)、违犯行政法规的,笔者认为,有单位的,应当通知单位,单位协助考查,更为直接。只有严格考查标准,才能使刑罚的种类轻重,互相衔接,如果缓与不缓之间跳跃巨大,就会出现断档,使缓刑的设置成为对少数人的优待。
缓刑期间再犯新罪的并罚。《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也就是如果再犯罪,则撤销缓刑,新账老账一块算,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原则予以执行。[4]对于这样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把已经宣判的罪和后来又判的罪扯在一起限制加重实为不妥,笔者认为,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本质上近似于累犯,而对于累犯,《刑法》不仅不考虑限制加重,而且后罪之判罚还要从重。
另外,再谈一点关于死缓的问题,死缓和缓刑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缓刑针对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而死缓针对死刑犯。但二者也有共同点,都是暂不执行,《刑法》第四十八条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指什么情况,很不明确。例如:目前一些落马贪官,贪腐上亿,数额特别巨大,而且是长期恶习不改,连续多次贪污受贿,民愤极大,难道也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所以《刑法》应当规定,什么样的情况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为了符合法律确定性、理性客观的要求,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确定性和具体化,追求缓刑适用的法律理性,对实现我国缓刑适用的规范化,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具有重要意义。这里建议制定缓刑评估量表,以实现各地区缓刑适用的标准并统一,在制定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注意吸收各方面的经验,以保证科学合理、有效适用。缓刑评估量表法不仅可以较好地契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综合判断”的立法意图,而且具有较强的实务操作性,尤其针对法官适用缓刑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起到一个规范的作用,避免滥用、对犯罪分子因人而异适用缓刑。[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