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挺才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 襄阳 441022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国已经全面进入老龄化社会,截至2020年11月1日零时,我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60岁及以上人口占全国人口的18.7%,已经达到了2.64亿人;65岁及以上人口占全国人口的13.5%,已经达到了1.91亿人,与2010年相比,60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5.44个百分点,65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4.63个百分点。高龄老人、生活不能自理老人和空巢老人的数量庞大。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和发展养老事业,引导全社会各种力量形成多元养老方式,但传统的家庭养老依然是目前中国最重要的养老方式。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安、老有所乐关系着社会和谐稳定。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的春节团拜会上强调:“我们要在全社会大力提倡尊敬老人、关爱老人、赡养老人,大力发展老龄事业,让所有老年人都能有一个幸福美满的晚年。”孝老爱亲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每个家庭每个老人的实际情况总是千差万别,遇到的社会问题总是各有不同。在老人年迈子女不赡养的情况下,在独生子女政策下的失孤老人需要照顾时,在无工作能力的老人生活无法自理后,而且我国农村和城市养老金缴纳差异大,职工和市民退休待遇不同,很多老人不得不自己想办法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
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社会长期生活实践的总结[1],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继承方式的一种。它不仅适用于孤苦伶仃的孤寡老人们,也适用于虽有着法定继承人但确实需要他人扶养的老年人群。遗赠扶养协议在人口老龄化的中国社会,促进了公民之间的互助团结,发挥了敬老养老的积极社会作用。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继承方式,同时也是一种特殊合同。遗赠扶养协议一方面可以弥补子女赡养老人上法定义务的不足,为老年人在法律方面提供更多的选择,也将养老问题得到更加妥善的处理;另一方面老年人可以将个人财产设立为扶养人的受遗赠财产的方式变现,以支持老年人自身的日常生活,甚至通过给扶养人设立居住权的方式,先解决房价高现状下扶养人的居住问题,是一种互惠的模式,也是一种实用性很强的养老方式。但是遗赠扶养协议不同于传统的继承,也不同于一般的协议合同,遗赠扶养协议在实际履行中会遇到各种问题,如何让遗赠人老有所养,让扶养人安心履行扶养义务,成为我们需要考虑和解决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因此,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还需要不断完善。
朱某某(丈夫已故),夫妻二人生育女儿赵甲一人,另收养一儿子赵乙,现女儿赵甲生病,无力扶养朱某某,儿子赵乙从不赡养朱某某,朱某某年岁已高,长年患病卧床不起,全依赖外孙女王某护理,现神志清楚,在有认知能力的情况下,对其个人生前财产——三间瓦房,面积约为40平方米,以及逝世后的抚恤金和安葬费安排如下:1.朱某某自愿将约40平方米(没办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住房以及朱某某逝世后所有的抚恤金和安葬费全部赠给王某。王某在朱某某去世后即受领上述全部财产。2.王某保证悉心照顾朱某某,让其安度晚年,至朱某某去世之前供给生活以及医疗费用。朱某某的饮食起居一切照顾由王某承担,朱某某去世后由王某负责送终安葬。协议签订后,王某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2017年4月,遗赠人朱某某三间简易住房被政府征迁,经评估,可获得房屋征迁补偿款26万余元。赵乙、赵甲获知后,以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为由,阻止王某获得上述房屋补偿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该份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原因是该遗赠扶养协议应当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一名见证人不认可其是该《遗赠扶养协议》的见证人,另一名见证人已去世,故诉争的《遗赠扶养协议》欠缺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而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的认定。案中的遗赠扶养协议在没有见证人或者一名见证人否认、另一名见证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争议焦点,首先要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和效力作出分析,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对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
有观点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设定的以遗赠人生存期限为不固定时限的金钱给付合同[2]。终身定期金,须先由被扶养人向扶养人给付一定的金钱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在此基础上再约定由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终身给付金钱。
也有观点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扶养契约与代物清偿预约相联合的结果[2]。即可以将遗赠扶养协议分开来看:首先,我们可将遗赠扶养协议视为扶养人对遗赠人负有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遗赠人负有支付遗赠财产给付义务的契约。其次,遗赠人以死亡后个人合法财产清偿扶养契约构成代物清偿预约。
笔者认同第二种理解。从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来讲,扶养才是订立合同的真正目的,所以不可能从本质上将其归类于金钱给付合同。另外,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义务履行在前,直至遗赠人死后才能接受遗赠人的财产,并且遗赠扶养协议中的生养死葬义务,看似表现为行为义务,最终还是以结果义务为原则。
遗赠扶养协议具有自身的特点:1.它是一种双务有偿特殊合同。遗赠人和扶养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的协议,体现了自然人处分个人财产和选择养老方式的自由。2.它是人身性很强的行为[3]。扶养人对遗赠人履行扶养义务,该义务对扶养人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对被扶养人也具有专属性。3.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扶养义务期限具有不确定性。由于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对遗赠人履行生养死葬义务,而生死无常,所以协议的执行期限是不定的,这种不确定性也决定了该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会不对等。更多的是鼓励公民之间的互助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4.它是扶养义务在先赠与义务在后的诺成行为。遗赠扶养协议自当事人签订之日生效,并且扶养人必先对遗赠人履行完生养死葬的约定义务,才能取得遗赠人遗赠的个人财产。
遗嘱的形式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甚至紧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我国法律并未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有相关规定,只是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继承开始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最高,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效力次之,法定继承兜底。
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作为一种特殊合同,应该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即签订协议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将遗赠扶养协议当作遗嘱对待,对形式要件按照遗嘱来要求,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原因如下:
一是遗嘱继承中的遗嘱是自然人将个人财产指定由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对继承人来讲是获利行为,即使被继承人生前有债务,继承人也限于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故其形式要求比较严格,无论是哪种遗嘱形式,法律对于形式要件均有明确的规定。反观遗赠扶养协议,受遗赠人需要先对遗赠人履行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然后才能获得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遗赠人的个人财产。义务的加重,应相应减轻形式上的要求,不需要和遗嘱一样严格,只需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即可。
二是从法律行为的社会影响来讲,遗嘱继承仅是自然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而遗赠扶养协议不仅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更多的是对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扶养义务的安排,是公民之间的互助行为,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众所周知,我国目前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养老问题是重要的社会问题,人人都会变老,自然人通过遗赠扶养协议用个人财产把生养死葬安排好,不给社会带来额外的负担,对国家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从司法应达到的社会效果来讲,也不宜将遗赠扶养协议形式要求过于严格。
(一)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合法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特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的范围限于法定继承人。自然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在遗赠行为中受遗赠人的范围要广得多。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的范围,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应当可以参照遗嘱赠与中受遗赠人的范围。
(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撤销的方式有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立有数份遗嘱以最后遗嘱为准,此两种方式。但遗赠扶养协议能否撤回,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主要是解决遗赠人的生养死葬问题,此为受遗赠人应尽的义务。如果受遗赠人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则遗赠人是否销遗赠扶养协议对受遗赠人能否获得遗赠财产并无影响;如果受遗赠人在履行协议的部分内容以后,由于已经付出过服务或者金钱,受遗赠人能否撤销遗赠扶养协议要看是否符合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即在除斥期间,受到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且在撤销后应给予受遗赠人相应补偿;如果受遗赠人履行完毕全部协议内容,则无法撤销。
(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人可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受遗赠人应可以通过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方式放弃约定的遗赠。
附义务的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在法律行为上是比较相近的,都是受遗赠人在履行相应义务以后才能获得遗赠的财产。但二者又有不同,附义务的遗赠中义务的范围比较宽泛,可以是任何双方协议一致的义务;而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就比较固定,即受遗赠人要对遗赠人履行赡养义务并在遗赠人死后进行安葬。
遗赠扶养协议是特殊的合同[4]。普通的合同出现效力瑕疵,我们可以通过撤销、赔偿、补偿等手段加以救济。但是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人的遗赠义务后于受遗赠人的扶养义务,是生前行为和死后行为的结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瑕疵往往在受遗赠人履行完扶养义务以后才会发现,此时已经没有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这种效力瑕疵主要是无权处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受遗赠人在履行扶养义务后,会遇到法定继承人主张分割遗产的窘境,通常情况下都是继承人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才导致遗赠扶养协议的产生,从道德层面上可以谴责法定继承人,但在法律层面无权处分行为自始无效,无权处分的财产最终会转入法定继承。
扶养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在遗赠人死亡以后无法得到充分保障,那能不能从制度上在遗赠人生前来对扶养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呢?答案是肯定的,在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在全国人大表决后通过,居住权在第二编物权编之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的第十四章,新增了相关规定。遗赠人在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上可以通过给扶养人设立居住权的方式[5],使扶养人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先解决房价高现状下扶养人的居住问题,而且由于居住权是用益物权,对扶养人的权益已经有一定程度上的保障了。再加上预告登记、遗赠扶养协议的公证等制度的共同作用,相信以后对扶养人权益的保障会越来越完善。让助人者也能感受到社会的正义和善良,而不是只能在未履行赡养义务的继承人面前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有效承担举证责任。为扶养人设立居住权对扶养人是一种权益上的保障,更是遗赠人生前用事实行为对遗赠扶养协议的佐证,从而让这一继承方式或者说养老方式在制度上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认定不宜像遗嘱那样严格,并且应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合法权益进行重点保护,不能让扶养人在养老敬老、出钱出力后因遗赠扶养协议形式瑕疵而无效,其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随着《民法典》中居住权这一用益物权的明确规定,再充分运用不动产预告登记等制度[6],将来一定可以有更多的方法和途径来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受遗赠权益进行制度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