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人格权请求权发生竞合问题之探讨

2022-11-21 17:53吴凤玲
法制博览 2022年12期
关键词:竞合人格权请求权

吴凤玲

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0

请求权系一种派生性质的权利,其基于受损害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主要作用是救济遭受侵害的基础权利。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将人格权视为一种基础的“原权利”,认定其为前述请求权所救济的对象,即请求权所对应的基础权利,提出二者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1]。

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传统的民事立法并未明晰人格权、物权等前述权利的性质是否为基础权利,而仅仅规定了这些权利遭受侵害后,应由侵权请求权这一救济方式来统筹保护①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民法典》颁布后,将人格权相关内容设置成独立一编,对人格权的内容予以详细的规定,其中不仅包括对人格权进行积极确认:在条款中正面罗列了众多人格权的具体形态,认可了具备识别性之人格要素的商业利用权利等;更包括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中,将对人格权受到损害时的保护和救济,即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使得人格权保护请求权,独立于其他法律编,如侵权责任编。在此情形下,人格权保护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是否发生竞合,以及发生竞合后,是否产生了多次诉讼或重复给付的困境,利用何种方案更能够妥善解决前述困境,将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请求权竞合情形

“请求权竞合”的一般含义为:在相同主体之间所产生的同一个事实,因同时具备两个以上请求权的构成要素,而同时产生数个相应的请求权的情况[2]。其实质为两种类型以上的法律规范对同一法律事实竞相调整而引发的结果。

我国《民法典》中对请求权的各种类型进行了规定,种类繁多的请求权产生了多种竞合的现象,其中,最为新颖的系独立的人格编所确立的人格保护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相应的法律规范,重复调整一个事实的现象。

(一)人格权保护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表现及诱因

我国在《民法典》颁布以前,在立法层面上,并没有详细对请求权的基础权利类型予以确立、规定,即并未根据请求权与基础权利“一一对应”的二元分离原理,进行立法规范。而是采用了人格权的消极保护模式[3],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由司法裁判者径直引用侵权法的“大而庞杂”的规则来实现对人格权的救济。

此次,我国《民法典》编撰的前后,对于是否应当独立设置人格权编,以确立人格权这一基础权利的保护问题,我国民法学者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

第一,有部分参与《民法典》编纂的学者提出,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经历了从人格权的消极保护模式到积极确认基础权利保护的路径演变,可以窥见人格权与侵权法开始产生相互分离的发展趋势[3],将二者分开,使得民法内部法律体系更加清晰,也更能保护人格权能的完整。故而,应当将人格权基础权利与侵权请求权进行分离,使人格权这一基础权利与侵权请求权分布于不同编目内,以求二者形成清晰的“一一对应”关系[4]。

第二,另有部分学者则提出,人格权具备的防御性、先在性,使其区别于一般的基础权利,不应与侵权请求权分开设置。该学者具体指出,人格权系人天然享有的权利,其先于法律规定存在,即人格权的行使并不依赖于法律的明文罗列,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人亦享有人格权利;人格权具有的防御性,使得其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规定方存在有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因此,法律如欲规定人格权,只能是对侵害其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故而,将人格权与侵权法分编规定,是一种重复且多余的举动[5],此举必将引起法典体系内的诸多矛盾问题。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采纳了上述的第一种观点,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中规定,当一方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之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而,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而我国法学界学者认为,该条款中的“本法”对应的是该法的人格权编,“其他法律”则对应的是该法的侵权责任编[6]。

然而,如第二种观点所揭示的,人格权的自身属性使得其与侵权请求权无法完全分离,独立成编规定人格权的保护内容,即无法避免这两个请求权的竞合情形之发生。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存在许多差异:1.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人格权请求权系绝对权请求权,跟随着人格权而产生,而后者则是债权请求权,其来源于债权;2.二者的请求权作用不同,前者系为了让受损之权利回到原本的圆满状态,后者则是为了填补损害;3.二者的诉讼时效适用与否也有不同,前者属于绝对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后者则相反。从这个层面上,看似二者的分离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在实质上,一旦发生人格权侵权的法律事实,只要该事实行为亦符合侵权请求权的权利形态特点,二者便会产生多个请求权竞相调整的现象。

(二)人格标识的利用衍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

除了人格权的专属属性将导致其独成一编后可能引发请求权竞合外,此次《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三条还规定了,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拥有的具备识别性能、且具有经济价值的人格权益许可他人使用。因人格标识的许可使用权利,更多的属性系一种财产性权利,其在被行使的过程中通常会涉及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许可使用行为中,如一方的违约行为兼损害了受损方的人身权财产权益,则会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

针对上述请求权竞合情形,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同时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存在侵害的,被加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是侵权责任。该规定对该种常见的一般请求权竞合情形作出了解决方式的指引,具备一定的正面作用:其打破了《民法典》施行前,原有的司法实务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被加害的一方无法对请求权进行“择一”行使的落后境况,系对受损害方自主选择权的充分肯定,选择性行使请求权使得受损害方能够以最利己方式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对探寻其他类型的请求权发生竞合问题的解决途径,具备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问题之理论、实务困境

(一)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实务困境

根据诉的构成要件通论,民事诉讼由诉的主体、诉的客体、诉的内容所组成。诉的客体,亦即诉讼标的为“裁判的对象,或者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7]。权利人依据实体法中的权利内容,向受诉机关提出诉讼请求,司法裁判者亦根据实体规范,对请求权内容进行裁判。有鉴于我国历来所沿用的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在实务中保有“一案一标的”的诉讼模式,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在一个案件审理程序中,只能存有一个诉讼标的,一个请求。因此,在现有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同一事实存在多个请求权时,可能产生如下两个方面的司法实务困扰:

第一,因权利人仅能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一个请求,不存在有任何的同案防御性请求来防止败诉发生,故如该案仅有的诉讼标的在个案中未能得到支持,其便无从在一个案件中以其他请求之途径,来获得权利的救济。换言之,“一案一标的”的诉讼程序模式下,权利人在个案中的败诉风险更大。

第二,在现有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利用“一案一标的”诉讼制度或者“诉的合并”制度审理①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以多个案件案由,向同一审判机关进行起诉的,受理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合并审理。该规定之内容被诸多学者认为是我国关于“诉的合并”制度的初步尝试,但该制度的合并系指,将多个案件中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而非指在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的情形。,均可能出现权利人以多个请求,在法院进行多次立案、获得多个给付裁判的现象。

故而,请求权竞合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出为权利人带来重复诉讼的讼累、浪费司法资源、加害者双重给付的不公平等弊端。

(二)请求权发生竞合的理论攻克难点

诸多学者或法学流派均尝试对请求权竞合相关理论,从实体法层面或从诉讼法层面进行解说,并试图找到解决请求权竞合的妥善方式,现笔者尝试对一些相对典型的学说进行罗列,以探究何种解说能够最为有效的解决司法实务所面临的困境。

1.实体法上处理请求权竞合问题的理论

(1)法条竞合理论。民事法律领域的请求权竞合问题与刑事法条竞合研究有相通之处,故该理论系参考《刑法》法条竞合规则而成形。在刑事法律领域中,行为人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可能受到多个法律规范的调整,从而可能形成多个罪名,但对其进行处罚时却只能择一罪名。刑法学说认为,事实上,行为人仅存在一个犯罪行为,产生竞合的是法条,并非行为本身。类比得知,该理论也认为请求权发生竞合之时,真正存在竞合的是民法规范,而非请求权。但刑事法律领域中,存在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顺位问题,其处理规则诸如特别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于普通的、新的法律规范优于旧的等等规则,存在特殊性。而在民法请求权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则成为该理论难以得到解决的重大弊端,比如人格权与侵权请求权发生竞合,那么,对《民法典》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则无法具体分辨适用的优先顺位。

(2)请求权自由竞合说。顾名思义,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即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多个不同的请求权,可以保持其自身的要件及诉讼要素,同时独立并存。权利人可以就其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择一进行主张或数个一并主张,但如若请求权行使的目的达到,则所有请求权均以消灭;如任一请求权无法主张,则其他请求权仍可继续行使[8]。该理论使得受损害的一方可择优行使请求权,在维护其应得利益方面有着较为良好的效果,但是该理论之前提是,几个请求权之间存在互不关联的关系,则可能数个请求权对应数个给付人,造成权利人产生多次受领权益的情形,对各方来说此并非最公平的处理方式。

2.程序法上关于请求权竞合问题的理论

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应采用“诉的声明、诉的事实理由说”还是仅采用“诉的声明”,围绕着这个区分标准,新诉讼标的理论存在着多个相应的理论,具体可分为:“二分肢说”与“一分肢说”。

“二分肢说”理论认为,应以权利人的“诉的声明及事实理由”来确认诉讼标的,当请求权发生竞合之情形,该理论主要以诉讼标的的确认要素,即权利人提出来“诉的声明及事实理由”的数量多少来判断,而不去注意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数量的多少问题。该种理论的弊端是,权利人如以多个事实理由展开来论述一个诉讼请求(可参考《民法典》请求离婚的理由规定理解),又会因产生多个诉讼标的,出现不能自圆的逻辑漏洞。

因“二分肢说”存在的弊端,无法在离婚诉讼中得以适用,“一分肢说”理论针对其弊端进行了提炼,仅将“诉之声明”作为确认诉讼标的之因素。该理论认为,即便存在许多个请求权,但是许多个的请求权也仅系为了实现一个给付目的,而多个请求权内容可作为诉的目的实现的手段,而“诉之声明”均围绕一个给付内容展开,就不会发生重复,从而可以规避重复诉讼、重复给付的问题,亦能够平衡各方的应有权益。因此,“一分肢说”理论是较为理想的请求权竞合解说理论,但其弊端为忽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以诉之声明来判断诉讼标的,请求权则可能变成支持诉之声明的理由内容。

三、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问题解决的出路

通过上一节的观点展示,可以见得,不管是实体或程序层面上的理论学说,都存在弊不能掩利的现象,并且个别观点还存在难以自洽的逻辑问题,很难在现有的理论层面上有效处理请求权竞合带来的困境。因此,我们应当以有利提升司法程序效益并平衡各方权益为出发点,在实体法与诉讼法相交互的理论层面上,秉持着“剔除糟粕”的原则,去探寻最佳的请求权竞合解决方案。

(一)“诉的预备合并”理论系突破请求权竞合问题的新思路

出于充分保障受损害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救济的角度,以实体法“请求权自由竞合”理论与诉讼法“一分肢说”理论为基础,并在最大程度上与民法体系现有诉讼标的体制、请求权体系保持一致的“预备合并之诉”[9],系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的最有效方式。

诉的预备合并,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在同一个案件中,原告有权提出数个请求,并根据其对各个请求权构成要件的证据掌握情况、请求获得支持后的赔偿数额等因素,依次对数个请求进行主次排序,并提请法院按照请求的顺位依次裁判,如有某一顺位请求获得支持,则其他请求归于消灭的诉讼模式理论。

“诉的预备合并”自身的诉讼模式,允许原告在一个案件中,基于同一个给付目的,提出多个实体法上的请求,虽然最终只有一个请求可以获得支持,但审理过程中的其他请求可作为防御性手段存在,保障受损害人以多个维度进行诉讼防御。该诉讼模式既能充分肯定受损害人的自主选择权,更能高效率地维护受损害人的救济权利,弥补了现有的“诉的合并”制度可能导致重复诉讼消耗更多司法资源的弊端,以及避免多个诉讼导致加害人双重给付的不利局面出现。

(二)“预备合并之诉”学说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中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对该条规定中的“受害人有权”“本法和其他法律”进行解读,我们或许可以得到如下信息:

1.“受害人有权”:即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受害人有权站在最利己的角度,选择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或者选择主张侵权请求权以保护受损的权利,甚至可以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以达最终的诉讼目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该条款,在立法精神上,也充分肯定了受害人请求权行使的自决权。

2.“本法和其他法律”:可以理解为,当受害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后诉诸法庭,法官在审理该类人格权侵权案件时,可以既适用人格权编关于侵权人加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又可适用其他侵权编对此行为构成要件有权进行调整的规定,去确认侵权人的具体法律后果;同时,二者也可以一并适用。即《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该条款的立意,亦肯定了裁判者在审理人格权请求权竞合案件时,可以同时适用多个法律规范的行为。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系整部法典中,唯一一条对人格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发生竞合情形,作出相关规定的条款。通过对该条款的解读,可以见得,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理论与其背后的立法精神十分契合,且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理论自身亦具备了有效一次性解决矛盾冲突、兼顾各方利益平衡的优势。因而,笔者认为,全新的预备合并之诉模式将成为当前民法体系下,解决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最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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