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悦欣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由于城市现代化建设,人们居住和生活条件发生了非常大的改变。随处可见林立的高楼也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习惯,同时造成高空抛物事件屡有发生。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饲养宠物满足精神需求,随之而来的动物致害案件也成为社会生活中不可忽视的问题。法律服务于社会生活,应当对社会上的现象作出相应回应。本文以动物致害下的高空坠物为切入点,对高空坠物的侵权责任划分进行分析。
动物致害情况下的高空抛物事件中,高空抛物的“物”从传统概念中的静物转变成有一定自主意识、能够自由活动的动物。在此前提下,责任主体的范围、法条的适用等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某日,当事人张某路过一处厂房时,被一只从天而降的大狗砸中。狗砸完人后快速离开了现场,但当事人却因此被高位截瘫。当事人张某想依法维权但却一直无人“认领”这只狗。寻找狗主人未果,张某将整栋楼的居民和厂房房东起诉至法院并要求赔偿。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案情的多样性,有必要对高空抛掷或坠落动物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该类争议点在于应该适用哪条法条进行判决,对此,出现不同的观点。部分人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该法条规定对建筑物管理的人、使用的人和拥有建筑物的人,对高空坠物侵权承担责任并承担举证责任,上述三类主体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该条规定了在无法查明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承担补偿责任,并在第二款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证义务。还有一些人认为,应当运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该条规定特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活动组织者应当保障场所内的人和参加活动的人的安全,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的不同,上述三个法条均可能在不同的情境下适用。因此要区分明晰不同法条适用情况的界限,才能在归责时做出正确的判断,让相应的侵权人承担责任。下文将对这三条逐条进行分析。
首先,应当辨析搁置物、悬挂物究竟是什么。通常有两种搁置物、悬挂物:1.人为的搁置物、悬挂物:通过人悬挂、搁置的行为而出现的物品,如:旗子、花瓶等。2.天然悬挂物:自然生产的,并非由人的行为所产生的,而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物品。如:冰锥。
其次,需要判断该类案件中致害的动物是否属于搁置物、悬挂物。很显然,从天而降的动物并不属于天然的悬挂物,因此,争议点在于该动物是否属于“人为的搁置物”。一是从字面意识理解,搁置物一般指静态的物,如果动物装在笼子里则可以视为人为的搁置物。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从高处坠落的动物是放在笼子里的,则不宜将该动物认定为人为的搁置物。二是判断动物是人为饲养在天台还是自己跑上去的。动物是有一定自主意识的生物,有一定的活动能力。若无法确定从高处坠落的动物是人为搁置还是自己跑上去的,则不能认定为人为的搁置物。
首先,需要判断坠落动物是否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的“抛掷物”“坠落物”。动物是否属于“高空抛物”的物,《民法典》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的观点是:在本案中的动物应当认定为“高空抛物”的物。一是,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案件中,杀害他人饲养的宠物、动物是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范畴。二是,无论是动物这样的活物,还是花盆、玻璃这样的死物,主人均有监管、防止其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只不过对动物的监管可能要花费更多精力。动物从高处坠落砸中行人则是监管不到位的缘故,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无论是动物还是其他物品,坠落对于受害人的伤害是相同的。同样危及了公共安全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将高空坠动物与一般的高空坠物相同处理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其次,该条规定对高空坠物侵权的救济手段为补偿而非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高空抛物难以确定加害人的,由可能加害人对受害人予以补偿。该条款所规定的内容的关键在于,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一字之差的赔偿责任。这是立法者在一方利益受到损害、加害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基于对受害人的同情和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而确定的责任。补偿与赔偿一字之差,其内容却千差万别。第一,其责任基础不同。赔偿责任是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前提,是对当事人前违法行为的惩罚;补偿责任是立足于公平责任的立场,体现出当事人的自觉自愿性,是对受害人的同情与关怀,更易为人接受。第二,赔偿数额不同。赔偿责任以受害人的损失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也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高空抛物补偿数额的确定,要根据可能加害人的意志、收入等具体情况,而且补偿费用由可能加害人分担,数额相对于赔偿更少。
最后,应当确定责任主体的范围。高空抛物的真正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若有证据证明动物从高空坠落是人为导致的且能确定真正侵权人,则应该由真正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若能找到该动物饲养人,则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害责任。由动物饲养人和第三人(真正侵权人)分担侵权责任。”但是此类案件往往很难确定真正侵权人和动物饲养人,为了保证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该条规定了以下几类其他责任人:
第一,有加害的可能性的建筑物使用人。不能简单根据就近原则确定唯一或少数有加害可能性的建筑物使用人。该类责任主体并非是严格的,真正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主体,而是根据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因此,要从实际判断有可能加害的主体范围。动物不同于一般死物,活动范围大,建筑物使用人均属于可能加害人范围。该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加害可能性的使用建筑物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均应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为案发建筑物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一般认为,高空坠物的责任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单位或群体,从法律意义上,由抛掷物品的人或群体来承担民事赔偿,不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但是《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公司应当作为管理小区内安全保障工作的协助者,保障安全、维护秩序,如果物业对于该高空抛物或者坠物存在过错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与住户的责任不同。[1]对于物业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的标准,应该用社会一般人的观点来衡量。物业遵从比例原则,采取了能力范围内能够想到的通常手段,例如,在小区内对“遛动物要牵绳”进行通知和宣传,每天多次在小区内进行巡逻,在每单元张贴公告等。而不应该苛责物业、无限扩大物业的义务范围,不应认定只要有流浪动物进入小区、只要有不受管控的动物在小区内流动就是物业的责任。若无法查明动物是如何进入小区,该条第二款也未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则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被害人证明物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首先,应该判断本案中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是否符合本条规定,是否属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笔者认为,该条中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指的是对广大公众而非部分固定群体公开营业的,人们社会生活中很有可能光顾的场所。是法律为了保护人们工作、生活一般活动的安全而设置的条款。因此,判断发生案件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场所,关键在于是否经常性对于不特定多数人开放,是否具有对外经营性质,是否是人们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工厂、住宅、公司办公地点等场所,不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不应认定为该条所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
其次,要判断经营场所的人、管理场所的人和组织活动的人有没有做好保障安全防范危险的工作。对于建筑物的安全,消防部门有相关规定,如天台必须直通楼下等。在满足有关安全部门规定的情况下,管理建筑物的人和使用建筑物的人有没有在自己的义务范围内做好保障安全防范危险的工作,是判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关键。例如养宠物的住户应当在阳台安装护栏、天台应安装相应高度的护栏等。根据国家标准规范要求,楼层高度低于24米,栏杆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楼层高度在24米及以上,栏杆高度不得低于1.10米。若建筑物满足相关安全规定,应当认为尽到注意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有过错的出现,因此不应认为在社会一般人认知内采取应有措施保障安全的使用建筑物的人和管理建筑物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按照通常情况认为,动物翻越一米高护栏坠落还是有一定难度的,因此动物从高空中坠落不排除人为抛掷的情况。在此前提下,即使法条规定了补充责任,如果建筑物使用人和管理人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找不到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也不能要求建筑物使用人和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
民事法律关系中,举证责任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在高空抛物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规则,有两方面的原因。该种举证责任的分配,一方面是基于有利于实体真相的发现的现实考量,另一方面是基于社会发展的一种利益平衡。实体真相发现方面,建筑物的使用人是居住或者实际占用建筑物的人,他们是建筑物的内部成员,相互之间比较熟悉,相对于行人更容易发现真正的侵权人,更有利于实体真相的发现。利益衡量方面,随着城市建筑的高空发展,高空抛物事件时有发生,因这类案件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常常难以发现加害人,许多高空抛物案件因为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人、确定加害人举证困难而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救济,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威胁,也引发了社区文明方面的争议。[2]基于保护弱势受害人和社会公共安全的考量,高空抛物的举证责任有此特殊之处。
在无法确定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这一规定出台后,许多网民认为由全体住户承担责任是法律上的连带,对此颇有争议。之所以出现这样的争议是因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缺乏合理性基础,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与加害人不存在相互监督、管理、监护、代理等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是独立的个体,由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部分责任实际上是让他们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负责,这种替代责任没有法理基础。[2]这也是学界的争议焦点之一。
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初衷和社会正义观念的。所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是个不得已而用之的条款,并不是高空坠物的首选。高空坠物的案件发生之后,应当首先查明真正的侵权人,在穷尽现有手段无法确定真正侵权人时才不得不适用该条款,即该条款并不是优而选之的,它在适用上是有限制的。
相比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虽然缩小了责任主体的范围,但牵强地认定责任主体,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更加违背了由真正侵权者承担责任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应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由侵权者自己承担责任是理想的状态。但受制于社会环境和公共政策的考量,如果严格执行这种标准,可能会放纵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救济、危害公共利益。例如,高空坠物案件中,所有住户都可能是侵权人,但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如果因此而让所有住户都免于赔偿,以后住户都不会注意自己的物品放在阳台是否安全,甚至为了方便可能随手往下扔东西,反正不容易发现,也没有不利后果。长此以往,高楼之下就是一个随时可能发生命案的危险区域,这不是文明社会所期待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