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困扰及建议

2022-11-21 13:36:45
法制博览 2022年1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魏 鑫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应当封存其相关犯罪记录。但是封存也不是完全不被知晓,该条款规定了特定单位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查询,并进行保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存在一定的困难与问题,亟需理清犯罪记录封存及特定条件下相关单位查询、保密的关系,并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初衷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被确立是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条被表决通过的,距今已有将近10年的时间。这一制度,大大反映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决心和力度,也与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相关规定接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并适时永久销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也规定,要对知悉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采取严格保密措施,不能被第三方以及其成年后的诉讼中加以利用。由此可见,目前世界各国均采取一定措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让尽可能少的人知道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尽可能减小犯罪对这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来学习以及就业的影响,让其能够改过自新更好地融入社会。

未成年人由于其年龄小,心智、心理、生理发育都不成熟,所以未成年人犯罪大多属于激情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可改造空间较大,所以法律理应给予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帮助其重返社会。这也与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较好地衔接起来。当然,法律也考虑到并非所有未成年人犯罪均属于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的范围,所以为了有效打击犯罪,教育感化未成年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封存的范围限定为未成年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情况,也即,未成年人只有在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以及免除刑事处罚这几种情况下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未成年人被判处较重刑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依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犯罪记录也不应该被封存。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社会价值

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尚未完全形成,其违法犯罪有着复杂的社会因素。犯罪记录封存可以让因未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观而触犯我国《刑法》的未成年人感受到国家以及法律的温度与体恤,更有助于唤起其内心的忏悔及感悟,从而使其发自心底地改正错误,真正实现教育与挽救未成年人的社会效果。这项制度对于有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复学、复工等融于社会生活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能够使这部分未成年人免于受到长时间的负面评价,以及犯罪的“标签效应”,能够帮助他们在未来的学习和生活中免于因犯罪经历而受到社会的歧视与不公平对待,从而更好地融入集体、融入社会。[1]

现在很多工作在招聘中都要求“无犯罪记录”,为了保证这些在未成年时有犯罪经历的人能够顺利就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最实际有效的保护,能够帮助未成年时犯罪的人顺利融入社会生活。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封存义务主体不明确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对于封存主体、程序、实施等具体细节均没有明确规定。在封存主体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主体义务机关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均形成案件材料,都掌握着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此外,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建设背景下,由于多元主体参与,未成年人学校、社区居委会等社会主体一定程度上掌握未成年人犯罪信息。[2]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义务主体在实践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开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时,出现过以下情况:犯罪记录被封存未成年人在求职、升学中因公安机关不开具无罪证明而寻求检察机关的帮助。公安机关是否出具无罪证明往往是失足青少年人生的关键,尽管开具无罪证明不属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里的直接内容,但是却能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产生实质的影响。公安机关如果不给犯罪记录被封存未成年人开具无罪证明等于以默示的方式披露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这将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效果。

(二)缺乏封存监督机制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没有明确封存的程序、具体如何封存,更没有规定如何对封存进行监督等。对于未按照封存规定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泄露的,可能会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但是,这种刑罚惩处机制属于事后惩处,对于积极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泄露效果不够明显,也不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立初衷。虽然,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专门监督机关,保证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限于在诉讼职能中。如果相关主体未按规定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仅仅是违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未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则无法进行监督。因此,在当前缺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监督机制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效果也难以达到立法的要求。

(三)可查询情况规定不明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并不是完全、永久封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查询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但书中的内容作出具体解释,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争议,从而影响犯罪记录封存效果。

四、强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建议

(一)加强司法机关协同合作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依靠公、检、法三部门的联合行动才能顺利进行,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完成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入案到出案,可能会经过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多家单位,如果忽略了任何一个环节,遗漏了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都无法实现该项制度的效果。因此,一旦确定对某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记录进行封存,至少应当保证公安、检察院、法院的犯罪记录信息协调一致。

(二)进一步规范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管理

在过去的实践中,在接到涉罪未成年人及其亲属因公安机关不予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求助时,往往通过协调沟通的方式促使公安机关同意给涉罪未成年人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但是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经常遭到公安部门的反对。因此,要使公安机关能够配合其他机关开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托。故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安等部门应制定规范性文件,对给犯罪记录被封存未成年人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行为进行特别规定,确定其合法性,才能保证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不会因为缺少无罪证明而功亏一篑。

(三)严格查询程序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规定的“有关单位”以及有关单位根据的“国家规定”予以进一步规定,从而明确都有哪些单位可以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一步强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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