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变更中检察监督的优化路径研析

2022-11-21 03:48贺红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
中国司法 2022年7期
关键词:监外执行服刑人员刑罚

贺红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

骆思慧(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刑罚执行变更的运行关系到刑罚功能的实现,近年来,全国监狱系统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切实强化内部监督,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依法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刑罚执行变更得到进一步规范,监狱执法公信力得到进一步提高。为进一步完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目前“派驻+巡回”检察监督改革的大背景下,如何切实发挥检察监督作用,促进刑罚执行变更工作更加公平、公正,是一个需要研究的课题。

一、监狱刑罚执行变更中检察监督的实施现状

监狱是刑罚执行变更的中枢,刑罚执行变更检察工作的重心为监狱检察监督。检察监督具有全面性、全程性的特点,涵盖事先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减假暂”工作涉及主体众多、时间跨度大,刑罚执行变更检察监督相应地具有点多、面广、线长的特点。

检察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横跨报请、审理、裁定阶段。监狱作为主要的刑罚执行机关,在减刑、假释案件中作为主要“启动器”。检察机关在此阶段进行监督的节点有两个:一是派员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二是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检察机关就减刑、假释提出意见,然后由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和评审意见会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由于减刑、假释的基础材料涉及服刑人员日常的生活、学习、劳动情况,对其进行监督也必然延伸到日常的计分考核、奖惩记录等日常监管工作,这是检察监督的重心。①程绍燕:《我国减刑、假释听证制度研究》,《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

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既可以在庭前审查刑罚执行部门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在开庭审理时发表检察意见,在减刑、假释审理实质化的背景下,该阶段的检察监督被寄予厚望。当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检察机关依然可以继续进行监督,即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有权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必要时还可以提请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如果构成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检察机关还可以依法启动侦查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暂予监外执行的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案件交付执行前的暂予监外执行由法院决定,而交付执行后的案件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然后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监狱、看守所抄送的书面意见副本提出书面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占比较高,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请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的居于多数,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重点也在监狱。②杨木高:《当前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构想》,《中国监狱学刊》,2020年第2期。因此,由于暂予监外执行并未纳入审理程序,检察监督体现在提请和批准环节。

二、监狱刑罚执行变更中检察监督需要继续关注的重点方向

目前,从全国来看,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在监狱工作的公开性、监督方式与监督力度、利害关系人的有效参与等方面仍然存在继续提升空间。

(一)检察监督的有效开展依赖监狱工作的公开性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属于典型的外部监督,外部监督的开展必定要求监督机关能够有效了解监督对象的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为有效监督打好基础,这就对监狱工作的公开性提出了要求。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核心材料主要意在证明服刑人员的认罪与悔罪表现,其中最常见的是服刑改造材料、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在司法实践中,监狱报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在幅度、起始时间等基础信息方面大多数均符合法律规定,并非监督重点。监狱提供的实体性材料通常都带有结论性特点,检察机关很难从中把握刑罚变更的事实和原因,通过这些材料较难发现问题,从而导致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不佳。③刘洋:《减刑假释案件检察监督的难点及探索》,《法制日报》2016年3月16日。对减刑、假释中的服刑人员改造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的准确掌握往往需要渗透到日常监督之中,这对监狱工作的公开性提出了较高要求。此外,由监狱负责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也与此类似,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也是围绕监狱系统这一轴心开展。

(二)检察监督的有效性对监督方式与监督力度提出要求

检察监督的有效性直接影响其权威性,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及监督具有刚性才能保障检察监督更具有实效性。根据201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与“检察建议”均是监狱检察的常用手段,但“意见”与“建议”仅是一种柔性监督。

同时,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随意性较大,对监督效果的持续关注不足。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绩效考核要求主要来自上级机关,主要考核依据为被监督对象是否有回复。对于纠正文书该不该发、提出问题是否有针对性、整改措施是否具体、建议是否被采纳、回复是否及时等,则更应该成为关注重点。

(三)检察监督需要重视利害关系人的有效参与

当前刑罚执行变更中检察监督的工作焦点是“减假暂”案件是否违法违规,主要任务是发现和纠正刑罚执行机关的不当履职行为。然而,在刑罚执行变更中,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度需要继续提升,检察监督对此的关注程度应该继续提升。展开来讲,当前检察监督的对象主要是“不该呈报而呈报”的案件,往往忽视“该呈报而未呈报”的情形。法律明确规定服刑人员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可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诉,但对刑罚执行变更的申诉却没有明文规定,这导致检察监督在该领域存在缺位。④冯建仓:《服刑人员权利保护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李奋飞:《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实证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从程序上看,减刑、假释的申请主体是刑罚执行机关,应该拓宽服刑人员对于“该呈报而未呈报”的案件表达渠道。

三、监狱刑罚执行变更中检察监督的提升路径

在监狱刑罚执行变更中,检察监督在监督方式、监督力度等层面需要继续加以优化,可以继续发挥“派驻+巡回”检察模式的优势,将便利监督与独立监督结合起来,转变检察监督方式以强化监督工作的效能,强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进而促进对公权力运行的监督效果,最终确保监狱刑罚执行变更工作更加公平、公正。

(一)发挥“派驻+巡回”的优势,实现便利监督和独立监督

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逐渐形成了对监狱的“派驻+巡回”检察监督模式。⑤李奋飞、王怡然:《监狱检察的三种模式》,《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对此,可以充分发挥两种检察监督的优势,提升监狱检察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派驻检察”主要以便利监督为理论基础。刑罚执行变更的重要内容涉及罪犯的日常表现,脱离日常监督必定难以在实质意义上实现监督。为了实现便利监督,我国检察机关将监所检察部门派驻到监狱,由派驻检察人员深入监狱内部开展常态化监督。一方面,派驻检察拓宽了检察人员获得监狱内部日常信息的渠道。作为减刑、假释基础的计分考评材料普遍以结论性意见的形式出现,派驻检察使得对奖分或者扣分的原始依据进行监督更为便捷。另一方面,派驻检察压缩了检察人员获取监督信息的时间成本,在一定意义上克服了主要通过被监督者提供信息进行事后监督的局限性。常态化派驻检察的运行方式使得监狱检察从事后的书面监督拓展到同步的直接监督,成为对监狱进行外部监督的便捷方式。在派驻检察中,应当锁定重点案件,重点做到:根据是否存在频繁加分、从事易获取计分工种、多次调动监狱或监区、严重违反监规纪律未依法依规处理等,圈定重点情形;根据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幅度超出规定等,圈定重点问题;根据服刑人员身份、犯罪类型等,圈定重点人员。此外,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权人”“有钱人”犯罪后“以权赎身”“提钱出狱”等个别问题,应当将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三类罪犯作为重点。

“巡回检察”以独立监督为基础。巡回检察消除了派驻检察人员与监狱监管人员长期处于同一空间产生的混同观感,在外观上呈现出明显的独立性,在一定意义上消除或淡化了服刑人员、社会公众对检察监督不独立的质疑。同时,增加了检察人员与监狱监管人员形成熟人关系的成本,从制度上化解派驻检察不能监督、不愿监督的问题。巡回检察应当循线跟进核查,即对连续“踩点”减刑或顶格减刑案件,应当查清是否存在随意记分、加分情况;对立功减刑案件,应查清是否存在虚假立功、重大立功问题;对因身体原因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应查清病情鉴定、诊断证明是否真实,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二)强化检察监督刚性,提升监狱检察实效

首先,应当增加检察监督方式本身的刚性。从程序方面来看,只要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检察建议,监督对象就应当启动相应程序,作出自查、整改等回应,即便不采纳意见或建议,也应当说明理由。否则,柔性监督就会变成无效监督,失去其应有的价值。⑥李奋飞、王怡然:《监狱检察的三种模式》,《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有学者提出,应当将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重点由“实体合法型”适当转变为“程序合法型”和“遗漏型”。⑦高一飞、曾静:《我国派驻监狱检察制度改革的观察与反思》,《时代法学》,2017年第6期。具体来讲,应当改变现行检察机关的考核指标,引导执行检察更加客观化。现有办案指标中的“检察纠正减刑假释提请不当数”实际上多为检察机关与监狱之间对减刑假释标准认识存在差别、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差异造成的,并非监狱实质上存在执法不当行为。因此,建议重新定义相应的办案指标,如修改为审查同意数、审查不同意数、提出异议数,并且将异议的理由分为标准认识错误和执法存在不当行为两类,并将其纳入办案指标,使检察监督相对客观化。

其次,检察机关可以借助监狱管理部门的力量叠加监督效果。当检察机关向刑罚执行机关发出纠正建议时,可以同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通报给监狱管理部门。在巡回检察中,检察机关在出具巡视检察报告时,一方面交予责任单位整改,另一方面同步报送给监狱管理部门⑧黄敬波:《监狱“巡回”+“派驻”检察的改革与发展》,《人民检察》,2019年第23期。袁其国:《刑事执行检察权的运行方式》,《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8期。,以借助监狱系统内部监督力量达到增强检察监督的效果。

最后,通过检察权整体的配合强化检察监督的效果。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依然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使得刑事执行检察的威慑力得以保障。另外,可以考虑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不当裁定的抗诉权,进而间接提升刑罚执行变更检察在提请、审理等前端程序中的权威性与威慑力,以增强刑事执行变更检察的监督效果。

(三)注重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加强对监狱刑罚执行变更的检察监督

当前对刑罚执行变更的检察监督主要是以事为轴心的监督,集中于刑罚执行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对私权利主体的参与重视度不足,应当将以事为轴心的监督和以人为轴心的监督结合起来,促进刑事执行功能实现针对的是事,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针对的是人,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面,互相交织、难以切割,在检察监督中应努力实现两条主线有机结合。⑨袁其国:《刑事执行检察权的运行方式》,《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8期。

在对刑事执行变更案件进行检察监督时应当尊重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给予其充分的参与机会。在针对罪犯的计分考评、身体状况等原始材料的真实性等问题的日常检察监督中,应当充分听取服刑人员及其他相关主体的意见,以提升日常监督的效果。在减刑、假释法庭审理阶段应当明确赋予被害人参与机会、切实保障服刑人员有效参与。应当以减刑、假释庭审实质化和检察听证改革为契机,逐渐进行完善。

结语

整体来看,应当正视刑罚执行变更领域面临的现实困境,重视检察监督的重要作用。积极发挥检察监督的效能,采取多管齐下的方式来解决刑罚执行变更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对此,应当发挥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的各自优势,将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结合以拓宽检察工作的发现渠道和参与时空,将源头发现与末端监督结合来实现全链条的综合治理,增强检察监督的刚性而确保监督效果。将对刑罚执行变更监督中对公权力的约束与对私权利的保护结合起来,以权利保护促进实现权力监督,进而提升监狱刑罚执行变更中检察监督的实际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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