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废止的合同法等九部法律的主要区别和重要规定之十一
——收养编案例分析

2022-11-20 15:04:16向世靖杨晓峰
长江蔬菜 2022年19期
关键词:任某收养人金某

向世靖 杨晓峰

向世靖,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武汉,430022

杨晓峰,通讯作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89号大武汉1911写字楼A座9楼,430022,电话:15377608120,传真:027-59625780

收养,是指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亲子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依收养身份法律行为创设的收养关系,就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是基于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身份法律关系。这种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具有与自然血亲同样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家建立收养制度的目的之一是有效贯彻与落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我国,收养关系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既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依法设立,也可以经由一定的法律程序予以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也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相比原《收养法》,我国新颁布施行的《民法典》对收养的对象、收养人的条件等都作了调整,主要包括:一是进一步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由过去的不满14周岁扩大至不满18周岁;还将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修改为“未成年人”,使更多的未成年人符合被收养的条件,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二是适当放宽了收养人条件及收养人数,将过去对收养人无子女的要求改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同时严格了对收养人的条件,对收养人增加了“保护”被收养人能力和“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条件限制;三是完善了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年龄差限制,将原只要求无配偶的男性单方收养女性应具有40周岁的年龄差距的规定,改为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本文基于《收养法》的部分变化,给大家分享2个案例,以加深印象。

案例一(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04号(本案例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介:原告金某甲、金某乙与被告任某甲、吴某某、任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收养人金某丙与被收养人任某乙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经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与金某丙系姐弟关系,其父母均早已亡故。金某丙系小学文化程度,生前未婚。金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刑入狱数年,也曾被劳教过。自2005年3月起至2008年3月止,金某丙每月领取上海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告任某甲、吴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被告任某乙系被告任某甲、吴某某的次子。2005年6月21日,被告吴某某投资申请设立上海罗太废旧物资回收站获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万元。后变更为上海任庄物资经营部,注册资金变更为3万元,由被告任某甲、吴某某共同经营至今。2007年9月6日被告任某甲、吴某某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为由将被告任某乙送养给金某丙,并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证号为(豫准)收字第07002号。2008年2月29日,金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同年3月5日死亡。金某丙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两原告操办。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淮滨县民政局2007年9月6日作出的(豫准)收字第07002号收养登记证。后原告申请撤诉。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收养人应当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任某甲、吴某某婚后生育包括被告任某乙在内共二子,子女人数并不多,被告任某甲、吴某某又共同投资经营上海罗太废旧物资回收站(后变更为上海任庄物资经营部)至今,有相应的经济来源,被告任某甲、吴某某作为生父母,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特殊困难导致无力抚养被告任某乙的情形,故被告任某甲、吴某某送养被告任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金某丙在收养被告任某乙之前曾因犯罪被判刑入狱数年,也曾被劳教过,出狱之后并无固定工作,缺乏经济来源,其依靠每月领取的上海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被告方虽然提供了上海罗太废旧物资回收站出具的证明及该回收站前员工的证人证言,以证明金某丙曾在该回收站从事业务员工作,月收入1 500元,但该证明及证人证言因与被告方均具有利害关系,法院难以采信。金某丙作为收养人,并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且被告方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任某乙被收养后与金某丙共同生活之事实。因此,原告要求确认金某丙与被告任某乙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金某丙与被告任某乙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

案例二(2022)京02民终4744号(本案例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介:孔某1与洪某系夫妻关系,户口簿及独生子女证显示:孔某2为孔某1与洪某之女。2019年11月30日,孔某1去世。2011年11月9日,孔某1与洪某经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出具(2011)浙衢信证民字第1894号公证书,大致内容为:孔某1与洪某于1970年2月收养了孔某2。2009年底,孔某2未经孔某1与洪某同意将一赵姓女子带回家中同住,严重干扰了孔某1与洪某的正常生活秩序、影响了孔某1与洪某的原有生活环境。后双方关系恶化,分灶吃饭。2011年6月,孔某2提出要求孔某1与洪某将房屋过户至孔某2名下,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孔某1与洪某患病期间,孔某2不关心不探望。在2011年期间,孔某2对孔某1武力相加,两次掐孔某1脖子。孔某2公然宣称:对孔某1与洪某的生活不予照顾,房产要归孔某2。现孔某1与洪某一致决定解除与孔某2的收养关系,要求孔某2补偿生活费和教育费,责令赵姓女子搬出。

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街道梅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社区居民孔某1与养女孔某2,因家务纠纷经社区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调解无效。

2021年4月9日,孔某2将洪某诉至丰台法院,要求分割孔某1存款、抚恤金和丧葬费。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1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孔某1的丧葬费归洪某所有,孔某1的抚恤金由洪某、孔某2各享有1/2。该判决已于2021年6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审理过程中,洪某申请亲子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洪某与孔某2是否具有亲生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孔某2不配合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本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洪某主张孔某2系其与孔某1收养的养女,并申请对双方是否具有亲生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孔某2明确表示不配合鉴定,导致该鉴定申请被退回,洪某已经就双方系收养关系一节完成了举证义务,因孔某2不予配合导致举证责任转移至孔某2,孔某2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洪某系亲生母女关系,故法院推定洪某与孔某2不具有亲生血缘关系,双方系收养关系。

依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确认双方现存在一些矛盾,但考虑到洪某现年逾八旬,需要亲人照顾,孔某2也明确表示愿意照顾洪某的晚年生活,洪某自孔某2襁褓之时即收养了孔某2,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使自2009年至今双方发生了隔阂、关系有所疏远,但现为洪某首次向法院提出解除收养关系,在2009年至2021年期间,双方的关系仍在维持之中。为保证洪某的晚年生活,对其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应当慎重处理。故对洪某要求解除与孔某2的养母女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

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经查,对于洪某与孔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系考虑到洪某现年逾八旬,需要亲人照顾的客观情形及孔某2愿意照顾洪某的晚年生活的明确表示,同时结合洪某自孔某2襁褓之时即收养了孔某2,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使从2009年至今双方发生了隔阂、关系有所疏远,但现为洪某首次向法院提出解除收养关系,在2009年至2021年期间,双方的关系仍在维持之中等客观事实,对洪某要求解除与孔某2的养母女关系的诉讼请求,暂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故对洪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收养关系是民法里一个很重要的法律关系,因为它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和社会家庭的稳定,《民法典》对收养关系更加细致的规定,给无孩的家庭收养孩子提供了支持,对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权利保护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也有很重要意义!受篇幅所限,本期就介绍这么多,如读者还有问题需要了解,可以联系本文作者进行咨询,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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