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立强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是债权人实现权利的一项有力举措,也是人民法院破解“执行难”问题的有效途径,其实质是对执行力相对性原则的超越,理论基础在于执行力主观范围向第三人扩张。①参见丁亮华:《强制执行的规范解释——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司法实践中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适格问题存在争议,如何妥善处理具有一定的价值导向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就确立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定原则,同时第32条规定了执行当事人对于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等特定情形下发生争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收到变更、追加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该“执行异议之诉”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规定》第32条之所以不再严格拘泥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司法解释超出《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范畴的创造,并非对民诉法解释。所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是解决对被执行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争议,解决“为谁”和“对谁”执行的问题,应当属于“许可执行之诉”范畴。如此可知《规定》第32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缺少上位法依据,属于司法解释拟制创设的法律条文,从法律内在逻辑上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体系难以自洽。因此,创设区别于执行异议之诉的专门诉讼程序尤为必要,也能更好地理顺执行与审判程序衔接机制,周全解决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实体争议问题。
由于《规定》已经明确了几类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法定情形,“从立法论角度出发,应将异议之诉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执行中实体权利争议”①张卫平、任重:《案外第三人权益程序保障体系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也即扩充许可执行之诉的适用范围。譬如,执行程序中直接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会支持。此前《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条曾规定“如果生效的法律文书仅将夫妻一方列为债务人,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任何一方的财产强制执行”。但最终审议通过的版本,因争议较大删除了上述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其中主要争议即是未经实体审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直接突破执行力相对性原则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涉及正当性与合法性问题。倘若允许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上述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为此本文以如何解决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现实问题展开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修改为以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标准界分不同的举证责任。笔者在案例检索中发现,法院支持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裁判中,主要是依据先前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所以,《解释》出台后,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前后变化,很可能会增加新的变量,无法准确、客观地反映法院针对该问题的裁判尺度。为了尽可能控制变量,本文将选取研究样本时间截至2017年,也即2018年1月8日《解释》出台之前。笔者以案件类型为“执行案件”,全文检索“夫妻共同债务”“追加被执行人”;文书类型为“裁定书”,法院地域为“山东省”,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检索筛选59件案例作为研究样本(见表1)。
表1 案件总体概况(单位:件)
山东省内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主要由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审理,山东省高院仅审理2件。上述案件案由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委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合同纠纷以及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山东省高院在仅有的两则裁判文书,即(2015)鲁执复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执复115号执行裁定书中均持相同观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问题,在生效判决没有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如此,山东省内各地中院与基层法院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在研究样本中,有35件案例不支持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占比为59.32%,主要裁判理由为在执行依据未确认系夫妻共同债务前提下,执行程序不能直接实体认定,也即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实体审理后认定。另有24件案例支持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占比为40.68%,主要裁判理由有二:一是因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即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若配偶一方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救济。二是例外情形下,如果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可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但这并不代表是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实体认定,而是因被执行人恶意将财产转移到配偶一方名下以规避执行,法院通过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追回原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见表2、表3)。通过图表可知,在不予支持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裁判观点中,法院明确执行程序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因申请执行人仅起诉配偶一方并取得执行依据,无法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至于通过何种诉讼程序救济并未作裁判指引。虽然支持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裁判观点认为,倘若配偶一方对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有异议,其救济途径是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如上述,追加被执行人涉及主体适格的争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范围。
表2 不支持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占研究样本59.32%)
表3 法院支持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占研究样本40.68%)
案例研究样本的裁判年份贯穿2013—2017年,通过相同关键词检索,在最高人民法院有3份执行裁定涉及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认定问题,分别是(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需要指出的是,三份执行裁定书对于能否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裁判观点也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对法院认定是否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产生了重大影响。为此,笔者以裁判年份为标准纵向分析山东省内法院裁判观点演变趋势(见表4)。
表4 裁判观点纵向分析
总之,山东省内法院裁判观点从2013—2017年期间,逐渐形成不支持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倾向性裁判意见。当前山东省内法院司法裁判已基本遵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法定化原则,未经审判程序不得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审慎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在当下解决“执行难”的背景下,夫妻之间利用婚姻关系变更财产登记或直接转移财产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为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设置专门的诉讼救济途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问题解答》第4条规定:“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执行机构不得对夫妻另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判断为个人债务有异议有权提起诉讼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案由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上述解答实质是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与生效执行依据视为同一个诉讼的构成部分,采用了“一部终局判决”的理论。所谓“一部终局判决”是指对同一诉讼中数个诉讼标的和单一诉讼标的之一部分,所作出的判决,法院可以作出多个一部终局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即体现了一部终局判决理论。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依据中仅起诉配偶一方,并非“一部终局判决”,而是“全部终局判决”,即法院为审级终了之判决。①参见李磊:《一部终局判决研究——兼论我国民诉法第139条之完善》,载《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9期。在前诉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就会发生两个“全部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冲突,对法律秩序稳定产生影响,所以司法实践中上述解答意见没有被认可。比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2015)×民终字第557号民间借贷一案中认为:“被上诉人张××曾就本案争议的借款提起以借款人王××为被告的诉讼,并未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应的判决书已认定张××、王××为债权债务的双方,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王××、李××夫妻共同债务与生效判决相冲突,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另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不能实现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目的。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故只有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再审法定申请条件时才能启动。由于申请执行人自身原因,在执行依据案件中仅起诉主张配偶一方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当事人诉讼权利自由处分以及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也就不存在裁判错误或者程序错误问题,显然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也不能达到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就下列执行事项作出的裁定,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的精神,其实质是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按照“执行行为异议”模式处理,这与《规定》第30条规定的对部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不服时申请复议具有相同之处。但如上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主体适格争议问题,必然牵涉实体法上认定,仅通过“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的形式审查路径仍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能是许可执行之诉确定之前的暂时处理路径。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故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解决配偶一方是否享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进而判断能否阻却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属于“对物的诉讼”。但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主体适格争议,属于“对人的诉讼”,两者存在交叉,但又互有不同。因此,实践中将追加被执行人主体适格争议的解决方式基本等同于执行异议之诉,但二者本质上却又不相同,故有必要进一步厘清二者关系,完善追加被执行人主体适格争议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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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执行之诉,是指债权人对于执行名义所示债务人的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名义效力扩张所及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裁定驳回后,债权人向执行法院对该执行债务人提起的诉讼。①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目前有法律明文规定许可执行之诉制度的主要有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②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1条规定:“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判决效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德国法上是“请求发给执行条款之诉”,日本法上是“执行文授予之诉”,我国台湾地区直接规定许可执行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首次使用“许可执行”。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第81条规定:“受执行依据效力所及的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执行债权人可以执行债务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笔者认为,我国实际已确立了许可执行之诉,但仅适用于《规定》中的几种法定情形,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等未在其列。
许可执行之诉目的在于是否能够对生效执行依据之外的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涉及到与国家执行的公权力冲突问题,故需要明确许可执行之诉的性质。学界存在“确认之诉说”与“形成之诉说”之争。“确认之诉说”认为,许可执行之诉是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就执行依据所载的请求权存在,原告可依该执行依据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①参见肖建国:《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救济制度研究——基于德、日、韩执行文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形成之诉说”认为,许可执行之诉系执行名义创设得对于债务人为强制执行之效力,许可执行之诉的标的确定为许可权,同时考虑到传统的形成之诉说无法避免当事人就同一问题反复起诉,并难以防止裁判相互矛盾,因而采用对形成之诉加以改造的新形成之诉说。②参见朱新林:《许可执行之诉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期。笔者认为,许可执行之诉本质是执行力扩张于与执行依据债务人具有牵连关系的主体,符合引起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形成之诉特征,正因为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才以执行的名义请求法院授予“许可权”,超越前诉执行力射程范围,进而取得执行依据,故认定许可执行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更为妥当。
按照既判力理论,既判力与执行力并非完全一一对应关系,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具有扩张性,即能够对一定范围内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载明的主体产生强制执行的作用力。③参见肖建华:《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1期。故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原则上应以生效执行依据所认定的承担责任主体为限,正常情形下无法申请对案外人强制执行。但是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各种客观原因,可能会导致被执行人发生变化,或者执行标的物权属发生变动。尤其是当前“执行难”的大背景下,倘若绝对禁止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可能会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譬如,在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就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归属的一致性,从而主张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及于配偶一方。然而,公正与效率是法律制度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一方面允许执行力主观范围有限扩张实现执行效率,另一方面亦应当有完备的诉讼程序对执行力扩张进行规制进而保障公平正义。换言之,既要保障债权人最大可能实现债权利益,又要维护被扩张执行主体的合法权益,在二者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点。特别是,我国实行“审执分离”制度,执行程序原则上坚持效率优先,一般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体审理,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质属于执行力扩张的实体争议问题。因此,为了兼顾执行效率与程序公正,扩充与完善许可执行之诉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
1.《民事诉讼法》应当特别增设许可执行之诉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是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具有统一法律适用、弥补法律漏洞等作用。根据《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故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仅限于对法律适用争议的理解与适用,不能直接超越法律规定本身创设新的法律条文。而《规定》实际创设了上位法《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许可执行之诉。当然,滞后性是成文法制度的固有属性,司法解释一定意义上实际承担了正式立法前的调研功能。比如,《民法典》就吸收采纳了近80多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其上升为正式的法律条文。
由于我国不存在专门的强制执行法,涉及执行程序的法律层面规定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十九章至第二十二章之中,比如执行异议之诉规定在第十九章“一般规定”项下,而《规定》第32条已初步确立了许可执行之诉。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应当将许可执行之诉增设到《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形成与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列的诉讼程序,全方位解决执行程序中的实体争议问题。
2.管辖法院的确定
3.许可执行之诉的启动
许可执行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为充分实现其债权权益,应主动向法院申请扩张前诉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及于特定案外人,法院保持中立。因此,许可执行之诉应由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启动,并明确具体的扩张执行主体以及事由,法院立“执异”案号。在执行法院驳回变更或者追加申请被执行人裁定后,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裁定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一是请求案外人应对执行债务承担某种法律责任;二是请求法院许可申请人按照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关于许可执行之诉立案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只要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所追加被执行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上的依存关系,诸如是否为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否存在权利义务的继受与移转关系,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
需要指出的是,《规定》第32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由于许可执行之诉影响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利益之巨,为了对等保护各方权益,在法院同意直接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时,也应当赋予案外人提起反对许可执行之诉的权利,以体现程序正义。
4.具体诉讼规则
许可执行之诉与《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执行异议之诉虽属不同,但二者都是通过专门诉讼程序解决执行程序中的实体争议问题,有效解决执行与审判程序的衔接问题,故可以参照借鉴相对完备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及司法实践经验去完整构建许可执行之诉。
许可执行之诉应以申请执行人提出变更或追加执行的书面申请为前置程序,且法院主要作形式审查,筛选驳回部分明显不能变更或追加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执行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对申请事项作出裁定,如果法院认为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事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此时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其有权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列追加的被执行人为被告,若执行依据债务人反对异议的,应共同列为被告,不反对异议的列为第三人。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判决追加的被执行人对执行债务承担某种责任,并许可申请执行人按照执行依据对其强制执行。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理由不成立的,直接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反之,如果执行法院认为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成立,裁定同意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对裁定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反对许可执行之诉,列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若执行依据债务人反对追加被执行人主张的列为被告,不反对的则列为第三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追加被执行人不予变更或追加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特别说明,由于许可执行之诉实质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所以对追加的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并没有重新创设新的执行依据,仍然适用原先的执行依据。因此,从该层面上许可执行之诉并不涉及申请执行人与追加的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问题,而主要涉及追加的被执行人与执行依据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
许可执行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执行裁定驳回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之后,许可执行之诉审理期间不得对追加的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但执行法院形式审查过程中认为变更、追加理由成立的,为避免新的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同时,考虑到许可执行之诉的目的在于许可按照执行依据对追加的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没有适用调解的可能。倘若申请执行人与新的被执行人意图达成调解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撤回许可执行之诉的起诉,通过与执行依据债务人、追加的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实现调解目标,以维护法律的秩序稳定性,避免导致多份生效判决之间的既判力冲突。
5.许可执行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再审的冲突与协调
许可执行之诉中追加的被执行人与执行依据债务人存在权利义务上的某种依存关系,所以执行依据的审理结果与追加的被执行人可能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中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为此追加的被执行人有多种权利救济程序可供选择,由此便会产生多种救济程序竞合问题。比如,债权人甲向A基层法院起诉有限责任公司乙承担保证责任,但实际上乙公司此前对外担保未经过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是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签署,但经B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乙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人丙是乙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此,债权人甲依据B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向A基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丙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丙一方面对债权人甲提出的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申请提出异议;另一方面认为执行依据裁判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且其系非因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未参加生效判决案件审理,从而向B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时该如何处理?进一步而言,如果丙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被A基层法院认定理由不成立而驳回,那么丙是应提起反对许可执行之诉,还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笔者认为,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301条作体系解释可作如下处理:第一,关于反对许可执行之诉与案外人再审的冲突解决,如果追加的被执行人虽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裁定同意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追加的被执行人认为执行依据内容错误损害其权益的,其应当提起案外人再审,如果与执行依据内容无关的,应当提起反对许可执行之诉。第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的冲突协调,如果追加的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变更或者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之前,其已经向作出执行依据判决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时申请执行人提出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追加的被执行人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但只能继续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实现救济,不得再提起案外人再审。在此期间,如果执行法院不同意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之诉的,为了避免法院生效判决冲突,执行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款规定的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许可执行之诉,待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后再行审理。反之,如果追加的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后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其认为生效执行依据的内容侵害权益的,只能提起案外人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通过对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司法裁判的实证研究,笔者认为,《规定》适用范围存在局限性,不能充分地解决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是否适格的争议,应当予以扩充完善。而《规定》既已初步设立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执行异议之诉的许可执行之诉,结合域外许可执行之诉的立法经验,将许可执行之诉独立规定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救济程序,并直接增设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专章中具有必要性及正当性,从而实现从“对物的诉讼”与“对人的诉讼”两个路径协调执行与审判程序的有效衔接,实现既能充分贯彻“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又能为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兼顾公正与效率,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许可执行之诉适用范围扩充之后,当再面临债权人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如果执行法院裁定不同意追加,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如果执行法院裁定同意追加,追加的配偶一方有权提起反对许可执行之诉,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