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若晗
(广州城市理工学院, 广东 广州 188101)
《公司法》第71 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在现有《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于第三人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并无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结果大多是判决转让协议无效,主要原因是认为公司法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不能通过其他协议来排除适用公司法。然而将转让协议一概认定为无效,存在一定争议。
法院将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是因为该协议是恶意订立的。第三人明知其他股东拟行使优先购买权,却仍与转让股东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民法典》第153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时,恶意串通的第三人如果已经受让转让股东所转让的全部股权,并已经完成变更登记,那么其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并要求注销恶意第三人的股权变更登记,同时要求转让股东按照转让给恶意第三人的价格条件转让给其他股东。
若第三人并非与转让股东恶意串通,而属于合同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即第三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转让股东未告知第三人实情,用某种方式让第三人相信其他股东并无意愿购买,不会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且同意向第三人对外转让股权的协议,目前法院绝大多数判决认定此类协议为无效,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合同法公平的要义,亦不符合法理,此时第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与转让股东间的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是因为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优先购买权不能通过个人的协议来将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排除适用。若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则可能会侵害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若认定为有效,此时股权转让上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协议;二是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间的法定优先购买权。而根据法理中“法定优先于意定”的原理,“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则优先于“意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优先购买权仍然处于“优先”的地位。需要注意的是,认定协议是否有效与股权是否发生实际变动亦不能直接画上等号。若该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有效但股权还未进行变更登记,则股权还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变动,优先购买权亦可以照常行使。若第三方已经受让拟转让股东所转让的全部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进行救济。
笔者认为,第三人与转让股东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为无效,须就案件事实情况来判定;主要根据第三人主观上是“恶意”还是“善意”进行判定,主观上恶意则为无效,主观上善意则为有效。
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如何明确“同等条件”在优先购买权的认定中十分重要。
公司法关于同等条件的标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 条规定中有所体现:“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和有意愿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之间同等的幅度到底是多少,是学术界一直在讨论的问题。加之现今经济环境复杂多变,可作价的财产以及其评估形式多样,同等条件怎么判断在实践中越来越难。
转让股东的反悔权,即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优先购买,其他股东作出明确购买的意思表示后,转让股东可以反悔。反悔股东需要对其他股东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原因一般是由于其转让股权给第三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达成某种经营战略的要求,比如股权置换,或者是基于两人之间的某种感情因素,而其他股东仅仅只能满足价格相同这一条件,其他的目的上并不能满足转让股东的要求;还有一种反悔的情形则是,当其他股东有明确意愿表示想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转让股东认为自己的股权价格出售较低,若转让股东提出一次反悔后,第三人提高了原拟转让股权的买卖价格,而其他股东又不能再次接受该价格时,转让股东可以高价卖给第三方。
然而,仅仅依靠20 条中的规定,并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给予进行充分的指导。20 条中仅仅说明了转让股东拥有反悔权,以及其需要对反悔的行为进行赔偿,但反悔的幅度有多大?转让股东是否可以多次进行反悔?具体在什么阶段,多长时间内可以进行反悔?如果多次反悔,对于赔偿标准方面是否会有影响?若反悔权被滥用,转让股东会得到什么样的处罚?这些疑问并未在现有法律法规中得到答案。若对股东反悔权没有限制,则可能会发生滥用反悔权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的情况。况且,对于赔偿标准、形式、内容以及范围方面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需要健全关于限制股东“反悔权”方面的法律法规。
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救济途径。此时分两种情况讨论:一种是并未进行变更登记,在此种情形下,有异议的股东可以寻求工商部门或者法院的救济。若向工商部门申请,要求工商部门拒绝登记,需要证明转让股东并未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也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若向法院寻求救济,那么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提出侵权诉讼,要求法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若第三人已受让转让股东所受让的全部股权,并且已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则其他股东可以提起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如此时第三人为恶意第三人,则其他股东可要求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进行赔偿;如此时第三人为前文所述的善意第三人,则其他股东直接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在诉讼中,列转让股东为被告,如果第三人知道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列为共同被告,如果不知道的,列为诉讼第三人。
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主要分为经济因素和非经济因素,经济因素中又分为价格因素和非价格因素。价格因素已经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为同等条件的主要组成因素之一,而非价格因素主要指的对可作价的财产进行评估,这种可以将财产量化为价值的因素,也可以等同于价格因素。非经济因素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公司付出的利益,对公司付出的利益在实践中也被确定为具体价值,那么可以转换为具体的价值加之本身股权转让的价格等同于同等条件;另一类为情感因素,情感因素的主观性很强,很难客观的去衡量,因此学术上不太认同身份情感因素作为同等条件的构成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身份情感关系,而对外宣称身份情感关系,从而以“送人情”的方式将股权以低价转让给向第三人的话,则属于恶意串通,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
司法实践中条件比较复杂,若制定一套固定统一的操作流程,并无法适用到复杂多样的案件情况,因此不太现实。故同等条件确定标准需要在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中予以具体化。在立法的过程中,可以列举更详尽的同等条件常见构成因素。例如,当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支付方式可以存在分期付款时,那么,对于其他股东是否也可以存在分期付款这种方式以及当对外转让的第三人要求转让股东,转让其股权之后,提供相应的服务或附赠相应的产品,那么,对于其他股东是否也存在相同的条件?这些都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因此应当将“价格、数量、支付方式、期限”这四种要素进行具体化,平衡各方的利益,减少在实践中的争议。同时在规定一般使用的原则之外,还须明确一些特定情形下如何变通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中,仅仅赋予了转让股东对其转让股权的“反悔权”,但并未对反悔过程中的赔偿标准以及反悔次数等进行规定,因此应当将关于股东“反悔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细化和明确,否则将会损害拥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立法机关应当积极立法,完善关于限制反悔股东反悔的次数,反悔的期限等的法律法规,同时补充更多关于转让股东反悔后赔偿的标准等规定。当然,除了限制反悔和明确赔偿,股东之间也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写明关于反悔权使用的次数、范围等条款,来限制股东的反悔权。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通过章程约定来禁止滥用反悔权也不失为一种解决反悔权问题的良好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