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高秀锦
(新疆财经大学,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做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相关规定的保留无疑是适应了时代和科技的发展,并且是对大数据和互联网时代直接的回应,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值得进一步探索的问题,比如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和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究竟如何定性学界尚且未有定论,更不用说该如何保护,单在定性方面就已经出现了诸如债权说、物权说、新型权利说和知识产权说等多种学说,本文则试对债权说进行论证和坚持。明确狭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应当把将虚拟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混用的情形纠正,将网络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区分开来。
从名称和内涵上可以看出虚拟财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上位概念,蕴含更为宽泛的内容,除了包含存在于互联网上的网络虚拟财产之外,还包含其他存在于局域网或者硬件设备上的有价值的数据信息,即本地虚拟财产。由此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中的“网络”二字并非毫无意义只做简单修饰,它划定了一定的范围,只有存在于互联网世界的才能称为网络虚拟财产。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又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理解。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特指游戏中的角色、等级、坐骑、装备、皮肤、游戏货币等存在于网络游戏之中的网络虚拟财产。提出狭义概念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在网络游戏环境中具有实用价值的物品,既包括游戏账户下的虚拟人物又包括在游戏中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财产。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则不仅限于此,电子邮件、网络账号等都被涵盖在内。提出广义概念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自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新型财产。故而由于广义虚拟财产包含的内容过于庞杂且究其本质也不尽相同,故而本文只从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层面即只对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进行讨论。
债权说主要是以网络用户和运营商之间的网络服务协议为出发点进行论证。主张债权说的学者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网络服务协议的体现,运营商向用户提供的一系列的服务和用户付出时间与金钱满足各种条件都是在履行合同。用户受到服务器等因素的限制,必须有运营商的配合才能对网络虚拟财产行使权利,而运营商也基于网络服务协议有义务予以配合。当网络运营商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直接给用户带来损害或者导致第三人给用户造成损害时,因为网络服务协议和服务关系的存在,应将其认定为一种债权对其进行保护。
主张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的学者们认为网络用户对其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体现了支配权特性,而且其权利主体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直接的支配,同时杨立新教授还从«民法总则»第127条的演进过程来证明立法者对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态度。该学说又分为本质论和结果论,本质论的支持学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物的概念和范围不应该再受限于有体、无体和有形、无形之内,只要具有管理控制的可能性或者法律上排他支配地位以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应当被认定是民法上的“物”,且支配不仅仅包括事实上的支配,还包括法律上的支配;后果论的支持学者则关注事实和结果,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物权以后,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救济在后果上会优位于被认定为债权以后的救济,故而主张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位为物权。
但是,物权说却与已有物权学说自相矛盾:
其一,必须突破自德国«民法典»以来的“物必有体”的通说。不同于空气、光、热、声、磁,它们看不见摸不到,但却是客观存在的,有体而无形,以在法律上有排他支配力为限,也可以被认定为物。而网络虚拟财产则是完全虚拟的,并不是客观存在的,在此处不应当将无形和虚拟两种概念混淆。网络虚拟财产没有物质实体,也就与“物”无缘。
其二,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备他们所说的物权之支配性和排他性。网络用户虽然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一定的影响和控制,但这种控制是基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相应服务基础之上的,受制于网络运营商,这显然与物权支配性和排他性的应有之意相违背。
其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具有一定“公示”方法并不必然代表它是一种物权。而恰恰相反,是因为某些权利属于物权,有着保护顺位上的优先性,可能会对其他民事主体产生影响,所以才要求物权要进行公示。但是因为物权要进行公示就说公示的都属于物权未免有些牵强。
其四,我国采取物权法定主义,我国«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但«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赋予网络虚拟财产以物权的法律地位,没有将网络虚拟财产置于“物”这一民事权利客体之下规定,若将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物权,则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
主张知识产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创造性、时间性、地域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也应该算是一种智力成果,而且网络虚拟财产和知识产权都是无体虚拟的,都是一种虚拟性财产,所以网络虚拟财产应当作为知识产权被保护。
然而,知识产权说具有明显的理论缺陷。知识产权说的问题在于他们抓住了网络虚拟财产和知识产权一样都具有虚拟性,却忽视了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备新颖性和独创性这两个本质特点。同时网络虚拟财产并不能算是一个作品,也不符合«民法典»第123条的对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并且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但网络虚拟财产无疑并非思想的表达。
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具有独特的属性,现有的权利种类并不足以将其完全体现出来,故而是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在该学说内部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在传统的“物债二分”体系中定性网络虚拟财产,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兼具物权属性和债权属性的新型权利种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具有特殊性,物权和债权合在一起也不足以涵盖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全部内涵,认为不应该固守“物债二分”的“物债二元体系”,应该将网络虚拟财产确定为一个新型的权利。
不得不承认的是,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将其界定为一种独立的新型权利并对其专门进行立法保护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和逻辑道理。但是众所周知,民法体系内部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在“物债二分”的传统结构下,创设一个新的权利类型绝不只是添加一种全新的权利那么简单,有了新的权利就必然要求新的保护机制等其他内容,牵一发而动全身,最后不仅大大提高了立法成本,还可能导致整个民法既有体系的失衡。所以对于新问题的出现,首先应该考虑其是否在现有理论体系所调整的范围之内,只有在新问题超出既有理论体系以致现有理论体系无法解决新问题时才考虑为其另立新规。而现在看来,现有理论体系并不是无法解决网络虚拟财产带来的新问题,不必为其打破原有的理论体系而专门设立新规则,这使得新型权利说陷入实施困境。
主张各个学说的学者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论证都有其独到之处,而归根结底只有“债权说”最能揭示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以最小的立法成本予以最高效的保护。对债权说坚持的理由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
不管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是通过自己完成游戏任务等付出时间、精力的方式还是通过游戏充值以及与其他网络用户交易等给付金钱的方式而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行使相关的权利时必须受到运营商服务器状态的制约,要想顺利地行使权利,需要得到网络运营商的配合,要靠这种方式行使的权利很明显是无法成为具有支配性的物权的。
同时,如前文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它来源于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的网络服务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个混合合同,对于这一点即使是物权说的学者也没有异议,该协议是由多个有名合同或者无名合同的部分而共同构成的一个混合合同。网络用户通过注册账号、创建角色、完成任务、市场交易等各种行为与网络运营商建立了这种网络服务关系,网络运营商有提供一定的服务使网络用户获得游戏体验的义务以及对游戏进行维护、保障交易安全等附随义务,网络用户则需要付出一定的对价,这种对价可能是时间,也可能是金钱或者其他的代价。
究其本质,网络虚拟财产实际上是网络用户持有的债权凭证,持有债权凭证的网络用户可以要求网络运营商提供相应的网络服务。网络用户并不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有多大的价值而去获得网络虚拟财产,而是为了基于这种债权凭证能从网络运营商处获得更多的网络服务从而拥有更多更好的网络体验,获得更强的刺激感和满足感。比如游戏等级,等级本身只是个数字,玩家并不是为了获取等级而获取等级,但是作为债权凭证的等级可能意味着更多的游戏地图、更多的游戏玩法和更多的游戏权限;再如游戏装备,不管这个装备的外形是刀枪剑戟还是笙箫折扇,玩家想要的从不是这个装备本身,而是通过作为债权凭证的装备获得属性加成游戏服务进而获得更好的游戏体验,只要这个属性加成还有,这个游戏服务还在,即使将装备的外形换成板砖玩家也不会认为怎样;又如各个软件中的VIP,网络用户想获得VIP,并不是要相应App的VIP图标,而是基于VIP这一债权凭证所能获得的专属于VIP用户的网络服务,这同样意味着不同于普通用户的更好的网络体验。网络虚拟财产无法脱离游戏等网络软件而独立存在,即使能够通过各种技术手段使前述等级、装备、VIP等虚拟物品独立存在,没有了网络运营商通过这些表现为各种形式的网络虚拟财产提供的服务来使玩家获得满足感等体验,而只有这些空壳,对于网络用户来说将毫无意义。脱离了网络运营商的网络服务的这些等级、装备、坐骑、VIP等并不能给网络用户带来他们想要的网络体验。
最后,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可以解决许多其他学说不能解决的问题。比如,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用户的封号等处罚行为,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看作物权或者知识产权等权利,在网络用户通过开挂等非法方式获得不当利益的时候,并非国家机关的网络运营商并没有合法的依据对该用户做出删除其非法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之类剥夺其非法所得的处罚,更不用说封号这种对用户非法行为作出惩戒的同时还剥夺了该用户合法所得的处罚。但是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看作是一种债权,网络用户开挂等违规行为即是违约,网络用户违约在先,网络运营商当然有权拒绝继续提供相应的网络服务,那么对非法所得虚拟物品的删除则不是对网络用户物权或者知识产权的剥夺,只是单纯基于网络用户的违约终止了自己在一定范围内义务的履行,这便能对网络运营商为什么可以对网络用户的开挂等违规行为做出封号等形式的处理做出了比较合理的解释。
第一,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如果被定位成为债权,那么第三人故意破坏、侵占网络虚拟财产,至多构成第三人侵权,只会承担民事责任,而无法追究其刑事上如盗窃罪之类的责任。但是民法上对一个概念的界定并不会必然影响到刑法上的定罪量刑,民法和刑法虽然同是两大实体法,二者之间有密切的联系甚至说是有互相的借鉴部分,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一方对一个概念的界定能决定另一方对该概念的界定。我国刑法中所提的“财物”早已不仅包含了有体物,还包括了无体物,甚至涵盖了财产性利益,但是这并不当然要求民法对“财物”的含义做出与刑法相同的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一定的使用价值抑或交换价值,故而最起码可以被认定为是一种财产性利益,那就足以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刑法上的“财物”处理。那么当第三人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比如盗窃)时,完全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是“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并不用受限于盗窃民法意义上的“物权”,只要符合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照样可以构成盗窃罪。可见,这个反驳理由难以成立,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的定性并不会影响对严重的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权利行为的定罪量刑。
第二,有些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与网络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难以兼容。他们提出,网络运营商对于网络用户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网络用户获得并占有了网络虚拟财产并有对其进行支配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受到了来自第三人的侵害。但是实际上二者并不矛盾,网络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来自与网络用户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所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是基于交易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安全而产生的一种个别性和保护性的义务。就附随义务而言,王泽鉴先生认为,其性质就像侵权行为法中的社会安全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比较远。故而,网络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既具备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属性,又具备侵权安全保障义务属性,而且可以成为在合同中得到明确的约定义务,所以实际上并不存在难以兼容的问题。
第三,有学者指出,将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债权不利于对网络用户的保护,尤其是第三人通过木马等病毒程序或者其他方式侵害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利益的时候,玩家因为债的相对性只能要求运营商进行赔偿而无法对第三人主张相应的权利,既不利于对网络用户的保护,又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但是实际上将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债权反而更有利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首先,如前所述,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的一种附随义务,当网络运营商没有尽到这种义务致使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的时候,向网络运营商请求赔偿并不会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其次,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之间订立的网络服务协议实际上是一个网络运营商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从相关解释规则来看,在当事人双方对格式合同产生争议时,往往偏向于做出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一方的决定。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把网络虚拟财产看作债权会更有利于其债权。而且,就对网络用户的保护来说,在第三人通过植入木马或者盗号等行为侵犯网络用户权利后,网络用户基于网络服务协议所产生的附随义务请求网络运营商恢复所受损害的网络虚拟财产远比找到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要容易得多;就公平正义而言,网络运营商恢复网络用户受到损害的数据,比如网络用户的装备丢失后重新通过系统邮件给他发一件同样的装备,并不会使网络运营商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不会影响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还有反对意见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并不能对网络用户自由处分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但是其实债权让与足以对前述行为做出解释。我国«民法典»第545对债权让与做出了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对装备、坐骑等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并非是如现实生活中对某一具体物品的交易,在该交易中,卖方将作为债权凭证的网络虚拟财产卖给买方之后,买方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新的债权人,享受该债权凭证下所能享受的网络运营商提供比如属性加成或者VIP专享之类的网络服务,而且前述行为明显也不属于三种不得转让的情形之一,这难道不是一个确实的债权让与吗?当然,«民法典»第546条对还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游戏为例,不管是交易还是赠予,都必须在网络游戏服务商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或者赠予系统中进行,网络运营商为网络用户搭建这种交易平台的目的就是让玩家进行交易,每一笔交易都是在网络运营商对平台的监管之下进行的,都会反馈给服务器并留下记录,网络运营商作为债务人不可能不知道债权让与的发生,在交易成功的一瞬间便是对债务人的通知。如此看来,把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看作债权让与并没有什么问题。
第五,我国«民法典»出台以前,有人指出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对侵权所保护的客体做出了穷尽式列举,唯独没有债权。但如今,«民法典»第1164条对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做出的规定是,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也就是说,公民的一切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受到了侵害时,都有权利得到救济。再结合«民法典»第五章对民事权利做出的规定,债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民事权利,当然也在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之内。而且,«民法典»中还有更具有针对性的规定,即第1194条,其中规定到,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注意此处用到的依然是他人民事权益,此条虽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界定,但是也没将债权排除在网络侵权的保护范围之外,保护范围较过去的«侵权责任法»做出了很大的拓展。
第六,还有学者认为,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说会使网络运营商因为无法克服债的相对性而不能介入网络用户之间的侵权关系之中,从而使网络运营商获得了置身于玩家之间的纠纷之外的权利。但从之前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债权说不但不会成为网络运营商逃避责任的借口,反而恰恰强调了网络运营商的责任义务,会更加有理有据地对受害人权益进行保护。网络运营商应当加强监管,时刻注意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各项安全义务,尽自己所能使游戏玩家等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免受其他网络用户的不法侵害,因其过错而给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造成损失时,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正如前文第三条反驳中所说,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不会削弱对网络用户的保护力度。
综上,«民法典»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但是将其贸然将其定义为“物”在如今法律未明确规定时有欠妥当。外化为游戏坐骑、装备等形式的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凭证,故而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是一种债权,债的相关理论能对其更好地进行解释,也能提供更加有效的救济途径进行法律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