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平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物权的诸多原则中,它最具特色,受到各国法学界及立法界的公认,并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支柱之一”,具有“确保物权之特征,建立物权体系”的功能,现代物权法乃是建立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之上的。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动因和理论根据,它对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限制充分地发挥了物的效用,稳定了社会经济关系,保障了交易安全。我国现行的《物权法》第五条也对该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及其法律后果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含义
物权法定主义,亦称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内容都由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变更。具体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强制”(Typenzwang);其二,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之为“类型固定”(Typenfixierung)。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法律后果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旦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非依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而设定的物权,不得认可其为物权。因为物权的种类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以外,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物权种类必然不会被法律所认可。
2.违反物权法的规定,擅自设定与物权法规定物权内容相悖的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虽然当事人在名义上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设定物权,但由于其设定的物权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则仍然没有物权的效力。
3.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民事后果只是物权设定无效。当事人违反物权法的规定,设定的物权无效,但其行为如果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会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之间进行房屋买卖,按照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原则,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没有办理,虽然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设定物权,但其之间发生的债权依然有效。
物权法定主义发端于罗马法,并为许多数国家所沿袭、借鉴。而近代物权法定主义最初则是出现在德国法中,18世纪末,德国民法学界普遍认可物权放任主义,但是,19世纪以后,随着德国民法理论中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分离与对立,学者们开始承认物权法定主义。其后,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一稿草案中明确规定有物权法定主义,在后来被正式通过的二稿草案中虽没有明确写有物权法定主义,但是,学说及司法实践一直认为,德国民法典中贯彻了该原则。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依据及其合理性
物权法定主义从确立到现在,学者们对其必要性及根据作了各种论述,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充分发挥物之价值的需要。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联系,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之限制及负担,影响物之利用。以法律定其种类及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益。第二,保障合同自由的需要。若允许物权自由创设,则可能为了防止在一物之上存在多个内容相冲突的物权,而不得不对创设物权的合同自由内容进行限制,因此,规定物权法定是为了保障合同自由的真正实现。第三,维护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只有通过法定主义使物权类型化、法定化,财产秩序才能透明化,市场交易之安全与便捷也才能有保障。第四,便于公示的技术需要。第五,国家建立合理的物权体系需要等等。
综合以上各学术观点,笔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有其必要的合理性,与债权相互区分与独立的民法典体例是物权法定主义合理性的依存所在,物权法定作为与契约自由相对立的一项原则,支持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理论,使物权与债权成为财产权的一种基本的划分方法。
具体说来,物权法定存在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建立物权体系的需要
物权与债权的分离与对立是现代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物权具有绝对的效力,对所有物具有直接支配的权能,无需他人的意识表示。而债权法由契约自由作为指导原则,从物权与债权的对立以及物权与债权的独立性出发,物权法当然实行法定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的确立为一国物权的类型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可行性的基础,一国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必须有赖于该国物权体系的合理、科学、严谨地构建,各个相关制度各司其职,不可逾越和冲突。
(二)维系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物权法是一部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大法。物权法明确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范围、行使和保护,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内容,通过确立物权法定原则,限制当事人在物上任意设立各种权利,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物权法定主义,正是在一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基础上对相关物权制度做出设计方案,使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得以维持。
(三)保障交易的安全与迅捷
1.物权法定使物权归属关系明确化,再配以不动产物权登记、动产物权公示等制度,使当事人无法在物上任意设立各种权利,从而简化了法律关系,使市场参加者能够做好预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2.物权法定与公示原则相结合,确立了一个简单而又明确的所有权规则,使得财产的归属关系及具体的权利内容具有明确性,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中信息收集和传递费用,使交易者免去对交易后果的担忧,只要符合法律规则,就可以得到无瑕疵的权利,这一切有助于交易的达成,维护了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3.物权具有对世性的效力,其得失变更应力求透明。惟有物权的种类与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有对财产之归属一目了然的可能。只有通过法定主义使物权类型化、法定化,财产秩序才能透明化,市场交易之安全与便捷也才有保障。
总之,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在于物权自身的本质特征和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要求,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它的种类、内容、变动等与他人、社会和国家都有直接关系,只有通过物权法定,才能使物权归属明确化,使物权变动公开化,从而既保障了物权的利益,也保障了社会其他成员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并使财产秩序特明化,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任何制度设计都不是完美无缺的,理性在现实生活面前总是会露出其苍白的一面,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遇各种挑战,物权法定主义自然也不例外,它虽然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减少了交易费用并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纯粹的物权法定主义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其僵化性甚至可能损害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
物权法定主义实际上只是关注了绝对自由的所有权对资本主义经济的推动作用,而没有注意到现代物权法从重物权的归属到重物权利用这一物权制度的转变,也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而其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灵动性,抑制了新型物权的出现。因为,社会是变化万千的,时代是不断进步的,人类的物之利用方式是不断丰富的,特定人的物之利用需要也是各不相同的。物权法定这种封闭物权种类和内容的做法肯定与现实生活的需要相去甚远。多年以来,在各国民法典“法定”物权种类以外也生成了一些新的物权类型,主要表现在所有权与担保物权领域,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以及期待权等等。因此,物权法应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反映,它的使命就在于确定一种财产的秩序,定分止争,发挥物的效用,在这一宗旨下,若不分具体情况对现实中出现或客观存在的物权形态不予承认,则从根本上违反了物权法的宗旨,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
四、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律的稳定性越强,滞后性就越突出,完全的物权法定,无法缓解滞后性所带来的问题。物权法定原则虽然十分重要,但不能因为过分强调此原则,毕竟物权法定主义牺牲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抑制了新型物权类型的产生。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该原则也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可允许其在基本的框架之内有一定程度的机动空间,即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我们虽然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但并不是完全抛弃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定原则仍然是我国现行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能丢弃,因为没有了物权法定,也就没有了物权存在的基础,失去了物权与债权划分的标准。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正确面对物权的弱化,因为这种弱化克服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带来的种种漏洞和缺陷,不失为一条弹性的始终不离主旨的完善法律之路。因此,我们原则上承认物权法定的原则,但是对于事实上以及习惯上存在的一些权利,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该类物权不妨碍物权体系的建立,不违反近代所有权的基本观点,非属物权法排除,又不妨碍公示,对该类物权也予以承认和保护。
总之,我们应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现象,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发展水平,考虑我国立法技术等因素,应该采取柔性物权法定的原则,在物权立法方面尽量吸收契约自由原则,使物权法逐渐完善,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