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世扬 袁 野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立了人格标识合理使用规则,体现了人格权保护立法中的利益衡量,具有重大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拟对该条作一解析,以期对其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合理使用制度始于著作权法,系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无须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随着商业化、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他为性日益普遍,为兼顾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人格标识合理使用制度应运而生。
因此,本条的规范意图始于利益冲突,即基于私益保护的人格权与公共利益的保护或促进在实践中常生扞格,在民事立法和裁判中须作取舍。经利益衡量,于本条情形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为公共利益实施的行为可构成对人格权保护的适当限制,此为权利社会化之体现。此种限制,是指在特殊情形下,为特定目的缩小在一般情况下可能实现的权利的范围。限制一经确定,便构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定界限,一旦逾越便须根据本条后段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条可视为第132条中“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51条在《民法典》中的具体贯彻。
从本条前后分句的逻辑关系来看,可推知符合本条前段情形者,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技术构造上,本条前段赋予行为人阻却人格权请求权行使之抗辩。该抗辩为诉讼抗辩中的权利阻却抗辩,即抗辩人可主张权利人的请求权因被阻却而未产生。学理上,此种权利阻却抗辩事由常谓之“违法阻却事由”或“免责事由”。其中,违法阻却事由流行于采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国家或地区(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典型)。免责事由系指因其存在而使侵权责任不成立的法律事实,其隐含的理论前提在于不区分违法性与过错,故以免责事由涵盖违法阻却事由。笔者认为,尽管我国民法是否承认违法性要件在学界仍有争议,但鉴于我国司法实践已然承认违法性要件的独立地位,故采违法阻却事由并无理论障碍。更为重要的是,违法阻却事由系从具体构成要件命名,免责事由系从法律后果命名,后者的外延广于前者。例如,除阻却违法性之事由可导致抗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外,阻却因果关系或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之事由亦可导致抗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免责)的法律后果。相较而言,违法阻却事由在原理分析层面更为精准。
本条前段采“不完全列举+兜底”的条款模式,合理使用的客体为“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下文逐一进行分析:
姓名、名称分别是人格权编第三章中姓名权和名称权的对应客体,性质上属于人格标识,系民事主体参与社会交往过程中标识自身并与他人区分的符号。姓名的对应主体为自然人(第1012条),名称的对应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第1013条),二者系本条明确列举的合理使用的客体。
在人格利益社会化的背景下,社会的正常运行离不开对社会成员的姓名、名称的合理使用。但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三章并未设有对姓名、名称合理使用之规定,惟在“第四章 肖像权”第1020条设有对肖像合理使用的专门规定。鉴于姓名、名称与肖像同属人格标识,二者在人格利益使用、人格权限制等方面颇为相似,故可考虑参照适用。尤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除本条列举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情形之外,还可参照其他对肖像合理使用的已有类型。例如,在课堂教学中对著名人物姓名或企业名称的引用;村委会在统计危房上报名单时标注相关当事人姓名;公司之间在正常商业来往过程中以对方公司名称指代对方;公司将员工姓名在员工公示栏中展示。
须指出的是,以上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本条而非第1023条第1款。第1023条第1款虽然开放了参照适用的空间,但是仅限于对肖像许可使用规定的参照适用。此种商业化利用背景下的许可使用与出于权利限制的合理使用在制度本旨上存在重大差异,以至于将合理使用释入许可使用在方法上难以承接。况且,名称的许可使用在理论和现实层面与其他人格标识的许可使用不符,故“名称”无法纳入该款中“姓名等”的涵摄范围。循此,第1023条第1款无法成为姓名、名称的合理使用参照适用肖像合理使用规定的法律依据。
依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基于该条的反对解释,以未造成公众混淆为限,除姓名,名称外,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同样存在被合理使用的空间。例如,在新闻报道中对知名作家莫言(笔名)的合理使用;在舆论监督中对“同仁堂”(老字号)的合理使用;“清华”“北大”等家喻户晓的简称的合理使用。另外,昵称、绰号、小名、乳名与该条所列之“名”具有相同的功能,故亦属姓名之列。况且,合理使用制度本就属于认定侵害人格权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使用行为一旦超出合理界限,权利人便可主张人格权保护,人格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在体系上紧密关联。是以,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的合理使用,可以通过对第1017条的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参照适用姓名、名称的合理使用。
肖像同样属于典型的人格标识,为本条列明的合理使用的客体。在诸项合理使用客体中,鉴于肖像与著作权的关联较为紧密,故以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为参照,学理上关于肖像的合理使用类型发展最为成熟。除本条外,第1020条规定了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五项条款。
肖像的对应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第1018条第1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存在肖像。至于部分学者提出的“物的肖像”学说及其相关问题,宜交由物权法或知识产权法调整。依第1018条第2款对肖像的定义,肖像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由一定载体反映。照片、电视、电影、雕塑、绘画等的物质载体均无不可。需区分的是,肖像依托于物质载体并不意味着肖像等同于物质载体。某人撕毁他人照片,不属于侵害该人的肖像权,而只能认定为对该人财产权的侵害。
第二,具有可识别性。此种可识别性要求载体所反映的外部形象能够被辨识为具体某个人的肖像。在公报案例“叶璇案”中,法院认为,可识别性通常要求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若待辨认的形象经高科技手段还原后,一般人仍无法就此形象与该自然人准确对应,则无法称之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至于可识别性以何种视角作为判断标准,存有争议。司法实践和部分学者持一般人的认知标准;亦有学者认为,宜以该自然人自身生活、工作范围的群体的视角为判断标准。笔者采后者观点,原因在于,不同人的外部形象确会因判别群体不同而导致判断结果的差异,例如,某明星的Q版照片在其粉丝群体中能够被识别为该明星的肖像,但若从一般人视角来看,除非该明星属于家喻户晓的类型,否则难以将照片与真人相对应,故采“一般人的判断视角”未免有失偏颇。
第三,外部形象。外部形象旨在表明肖像并不局限于该自然人的面部特征,而应包括该自然人整体的外部样貌。例如,我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姚明的整体外部形象具有极强的可识别性,即便不露出其面部,亦可识别。同时,《民法典》并未借鉴美国法的经验设立所谓“形象权”。其中,关于美术形象、游戏形象和表演形象得否被认定为肖像的问题,关键仍在于此类形象是否具有可识别性,能否与现实世界中特定人物的肖像直接建立关联。其他涉及邻接权等问题,交由著作权法调整。
个人信息为本条明确列举可以合理使用的客体。同时,第1036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合理处理”。结合第1035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的使用”属于“个人信息的处理”的组成部分,故第1036条文义上可涵盖“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可视为在人格权编分章中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单独规定。
个人信息对应的主体为自然人(第111条第1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享有个人信息。根据第1034条第2款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的核心要件为识别性。识别性系指通过该信息能够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识别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前者系指通过该信息可直接确认该自然人的身份,如身份证号,基因信息;后者则是须借助其他信息方可确认该自然人的身份,如姓名,出生日期。随着信息化时代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的范围不断扩大,除姓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常见个人信息外,交易记录、购物偏好、行踪轨迹、上网浏览痕迹等新型个人信息亦值得关注。
鉴于自然人的声纹与其掌纹、指纹等身体特征一样,具有唯一性和稳定性的特征,故而声音属于听觉层面能够表征自然人个体特征的人格标识。尽管声音未出现在本条的明确列举范围,但依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前已述及,在体系上合理使用制度与人格权保护紧密关联,故对自然人声音的合理使用可类推适用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声音属于本条中“等”的涵摄范围,可作为合理使用的客体。例如,声乐老师在课堂教学中以电影《大话西游》中配音演员的声音为教学素材,即属合理使用。
名誉和荣誉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对象,本条未予列举。有学者将合理使用的对象限定于精神性人格利益范畴,由此推知该学者支持名誉和荣誉可作为合理使用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名誉作为社会评价,可视为广义上的个人信息之一种,故可作为合理适用的对象。有学者则对此持否认态度。
笔者认为,从用语逻辑来看,“名誉”一般无法作为“使用”的宾语,教义层面系用“影响”他人名誉(第1025条)或“侵害”他人名誉(第1027条第1款)。纵观民法典中关于名誉权的所有条文,立法重在规范名誉权是否被侵害以及在被侵害情形下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尽管第1025条中的价值考量和立法范式与本条相似,但是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第1025条评价的行为所涉及的要素并不与名誉直接相关,其通常系通过评价他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要素,再结合行为方式是否适度(第1026条),才能最终关联到他人的名誉是否受到不良影响。而本条评价的行为与被使用的人格要素直接相关,例如,在个人学习时使用他人肖像可直接引发是否侵犯该人肖像权之疑问。归根结底,名誉的特性在于防御而非使用,这是名誉和人格标识的关键区别。因此,不宜将名誉纳入合理使用的客体。同理,依第1031条规定,荣誉权的特质亦在于防御而非使用,无须他人同意便使用他人荣誉在实践中难以想象,故荣誉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客体。
隐私能否成为合理使用的客体,本条未予明确。对此有学者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对此不宜一概而论,而应根据隐私的具体类型而定。
依第1032条第2款规定,隐私的享有主体为自然人,隐私包括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四个部分。其中,私人生活安宁系指安定宁静、不受骚扰的生活状态。从立法用语来看,“私人生活安宁”对应的动词为“侵扰”(第1033条第1项),结合用语逻辑和利益特性,与“名誉和荣誉”相类,“私人生活安宁”同样无法作为“使用”的宾语,更谈不上作为合理使用的对象。
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的共同特质在于私密性。此种私密性集中体现为“隐”与“私”的主客观双重标准,即“隐”表明自然人不欲他人知悉的心理,“私”是指具有人身辨识度的客观存在。结合第1033条规定,“私密空间”对应的动词为“进入、拍摄、窥视”,“私密活动”对应的动词为“拍摄、窥视、窃听、公开”,“私密信息”对应的动词为“处理”。与“私人生活安宁”相类,“私密空间”和“私密活动”同样无法作为“使用”的宾语,不宜将其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
根据第1035条第2款,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涵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再结合第1034条第3款的规定,“私密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组成部分。因此,对“私密信息”的“处理”同样可以涵盖对“私密信息”的“使用”,隐私中的“私密信息”可以成为合理使用的客体。
出于公共利益的行为目的是本条前段所涉情形能够阻却违法性的关键。“公共利益”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属于极不确定的模糊概念,在不同法律规范中或在不同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内涵,此种变动性特征决定其在不同规范语境下的适用性特征。为避免在方法上向一般条款逃逸,必须确定“公共利益”在本条语境下的具体价值取向,此亦牵涉本条中“等行为”的射程范围。
首先,从本条前段列举出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来看,本条首先涉及《宪法》第35条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其中,新闻自由作为所谓的第四权,是现代社会背景下言论自由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媒体的新闻自由进一步牵涉到大众的信息获取自由和知情权的保障。“舆论监督”系言论自由的延伸,是公民行使《宪法》第41条中“批评权、建议权和检举权”的具体体现,亦属人民参政议政的表现形式。可见,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属于《宪法》赋予公众了解公共信息、参与公共事务的重要途径,其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定位本身附有公共属性。
除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及其衍生的权利和自由之外,本条中的“公共利益”还涉及其他社会交往中的必要性需求。现代社会中人与人在各个领域的交往十分密切。尤其是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和个人信息本身便是社会化的产物,一旦脱离了社会交往的背景,作为人与人之间区分标准的人格标识和个人信息便无存在意义。正因如此,作为合理使用的客体存在不同程度的他为性,例如,姓名被他人称呼,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上的肖像、身份证号为特定国家机关使用,这些都构成民事主体参与现代社会交往过程中的必要性需求。若在此范围内对人格利益的使用皆须权利人同意,那么整个社会的交往和运转将陷入难以想象的停滞,例如,须经本人同意方可叫其姓名,公安机关须经通缉犯同意才可发布其照片。鉴于此种必要性需求关乎一般性社会交往中任一民事主体的基础性利益,故其当然属于本条中“公共利益”的涵摄范围。
1. 新闻报道。“新闻报道”是指新闻单位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从体系关联来看,本条中的“新闻报道”与第1020条第2项和第1025条中的“新闻报道”系同一含义。新闻报道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目的上满足公众需要。单纯以营利或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新闻报道不构成违法阻却事由。第二,新闻报道的内容须基本真实。此种法律上的基本真实并不要求所报道的内容与事实层面的真实完全一致。第三,新闻报道中,尤其是使用他人肖像及其所配文字,不得含有侮辱、诽谤的内容。第四,新闻报道必须遵守新闻的实效性,限于对新近发生事实的报道。若是对陈年旧事的报道,便无法谓之“新”闻。第五,新闻报道的主体应是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不具有新闻报道资质的个人和单位不能成为新闻报道的适法主体。
2. 舆论监督。“舆论监督”一词源于我国执政党治党治国的话语体系。1987年中共十三大的报告明确提出,“要通过各种现代化的新闻工具,增加对政务和党务活动的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自党的十四大以来,舆论监督逐渐成为党内建设和国家治理中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从“舆论监督”的提出背景及其发展脉络来看,新闻媒体报道属于舆论监督的主阵地。
尽管新闻媒体报道系舆论监督的主要渠道,但“舆论监督”不同于“新闻报道”。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内容和主体两个方面。内容方面,“新闻报道”侧重于对新近发生事实的介绍和陈述,可以不附有报道者的主观评价或报道者的主观倾向性较小。而“舆论监督”则带有较为强烈的主观倾向,在内容上通常体现为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批评以及与之相关的建议或意见,由此方可达到监督的效果。主体方面,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自媒体时代已然来临。除新闻媒体外,公民自身通过网上短视频、博客、公众号、论坛等媒介,在提升行政效能、推动反腐倡廉等方面的舆论监督效用日益突出。因此,与“新闻报道”不同,“舆论监督”的主体包括新闻工作者和普通公民。
舆论监督的客体关系到本条中“舆论监督”的射程范围,学理上对此存在争议。鉴于《宪法》第41条中的“批评权、建议权和检举权”系舆论监督的宪法依据,故舆论监督的对象范畴须与该条的规范要旨相结合。《宪法》第41条设有六项小权利,尽管学说将该条统称为宪法上的监督权,但实则内部各有侧重。其中,“批评权、建议权和检举权”属于参政型的监督权,而“控告权、申诉权和获得赔偿权”则偏向于权利救济型的监督权。易言之,立足于“批评权、建议权和检举权”的舆论监督更为注重民主参与价值,鼓励公民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社会公共事务建言献策,彰显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内涵。准此,本条中“舆论监督”的对象不应局限于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其他关乎公共利益的社会公共事务或社会风气等事项同样属于舆论监督的范畴。例如,近来对影视行业“抵制抄袭”的评论,对饭圈文化的反思。
3. “等行为”——本条与第1020条、第1036条的关系。本条中的“等行为”系兜底条款。鉴于本条系人格利益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定,故从体系上来看,除“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外的其他行为须结合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具体规定加以确定。从文义观之,这里主要涉及第1020条(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和第1036条(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但是,这两条规定是否全然构成认定本条中“等行为”的具体规定,不无疑问。
第1020条共设5项条款。首先,该条第2项中的“实施新闻报道”与本条中的“新闻报道”相对应,故无须纳入本条“等行为”的涵盖范畴。其次,该条第1项、第3项和第4项系对社会交往中必要性需求的具体展开。其中,第1项中的“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不仅涉及不特定个人在社会生活中非营利性的自我提升需求,同时关系到社会进步和文化传播的整体提升,显然属于公共利益的具体化。第3项中的“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主要牵涉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安全的保障,例如,调查具有高度传染性的传染病患者、通缉罪犯等,亦属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第4项中的“展示特定公共环境”系指在公共场所拍摄、录制特定公共环境时摄入他人肖像之情形,且以他人作为点缀为限。于此情形下,尤其在演唱会、庆典会等大型聚会场合,摄录时他人入镜在所难免,若须一一征得他人允诺,实为法律上之苛责,故其亦属违法阻却事由。易言之,该项条款仍然立足于民事主体从事社会活动的必要性需求,可纳入本条“等行为”涵摄范围。
第1020条第5项中的“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属于该条的兜底条款,可一分为二述之:一方面,“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与本条中“(为公共利益实施的)等行为”的兜底功能发生重合,对于除本条、第1020条列举的合理使用他人肖像之外的情形认定,仍应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为维护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例如,某男童走失,父母为寻回孩子在寻人启事中使用其肖像,此与“维护公共利益”无涉,属于第1020条确立的兜底条款,无法纳入本条中“等行为”的涵摄范畴。准是以观,第1020条与本条属于不完全的具体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对应关系。
第1036条共设3项条款,教义上属于“个人信息的合理处理”。承前所述,“个人信息的使用”属于“个人信息的处理”的组成部分,故第1036条文义上可涵盖“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但是否全然构成本条的特别规定,还须进一步检视。学理上,该条第1项“在该自然人或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实施合理的行为”系经受害人允诺的违法阻却事由。与未经他人同意合理使用他人信息不同,本项属于独立于合理使用的抗辩事由。
该条第2项“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存有争议。笔者认为,该问题之回答端系于“公开”与“使用”的关系。从体系解释观之,在第1018条第1款、第1019条、第1020条和第1035条第2款中,“公开”和“使用”属于相互独立的法教义,二者属于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循此,本项中“该自然人自行公开”仅表明该自然人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但并不代表允许他人使用其个人信息,此与该条第1项有别;本项中“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系指牵涉公共利益而由特定机构或组织公开,例如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判决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公开。此处仅表明个人信息公开的合法性,可谓之“个人信息的合理公开”,但亦不同于“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本项中的“但书”规定属于对使用他人个人信息的合理限制。亦即,该自然人可以对自己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事先设置拒绝他人使用的声明来排除他人使用的合理性;或者该自然人未作拒绝使用声明,但他人使用其个人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也已超出使用的合理性而须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某自然人虽然公开了自己的手机号码,但他人却向该自然人频繁发送垃圾短信或拨打骚扰电话,严重干扰该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此时显然不属于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
该条第3项与第1020条第5项相类,同属兜底条款,亦可分为“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和“为维护该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两个方面。其中,“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与本条的“等行为”功能上发生重合,对于除本条、第1036条明确列举的法定合理使用个人信息之外的情形认定,仍应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而“为维护该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无法与本条的一般规定形成体系上的关联,属于第1036条单独确立的关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兜底规定。因此,第1036条中仅第2项能与本条中的“等行为”形成具体与一般的对应关系,二者在体系上的关联程度相较第1020条更为微弱。
前已述及,合理使用制度源于利益冲突背景下对人格权人一方的权利限制,此种限制在何种程度方为“合理”,关键取决于比例原则的运用。经过学说的不断发展,比例原则不再局限于公法领域,而向民法领域扩张。完整的比例原则包括目的正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最小伤害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目的正当性审查是运用比例原则的首要步骤,即要求首先查明和判断在具体限制公民权利的情形中正当性目的之存在,这构成适用后续“三阶”比例原则的前提。在本条情形下,此种正当性目的体现为“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中又会具体到言论自由、批评权和建议权等价值类型。当然,在第1020条第5项和第1036条第3项中的“为该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构成正当性目的,但不在本条的射程范围。
在查明行为人之行为具有正当性目的之后,才开始依次适用“三阶”比例原则。首先,适当性原则要求此种权利限制手段适合目的之达成。在本条语境下,适当性原则要求行为人对他人人格利益的使用符合维护或促进公共利益的正当性目的。若行为人系出于单纯谋取经济利益之目的,则不符合适当性原则。当然,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使用行为,更与适当性原则相违。例如,在使用他人肖像时有明显的丑化、贬损行为;第1036条第2项“但书”中涉及的使用他人公开的个人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行为。
其次,最小伤害性原则亦称必要性原则,要求在数个可达到目的的手段之间,选择对他人权利限制最小的手段。最小伤害性原则在第1020条中的“在必要范围内”(第1项、第3项)和“不可避免地”(第2项、第4项)两项教义中体现地尤为明显。这两项教义在解释上可以互通,即“必要”表明此种手段在选择上的“不可避免性”。此种“不可避免性”通常要求在既有可选择的干预手段中,并无其他伤害性更弱的替代性方案。典型范例为当下人脸识别系统的运用。在“人脸识别第一案”中,法院认为,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弃用合同约定的指纹识别入园方式而采用人脸识别入园方式,违反必要性原则。同时,小区采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开始普及,但对于小区门禁管理而言,事实上存在登记入访、刷卡门禁等替代性手段,径直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来收集和利用业主的生物信息,并不符合最小伤害原则。同时,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情形下,一般宜对他人的肖像和声音分别采取马赛克或是变声等技术处理,否则同样不符合最小伤害性原则之下的“不可避免性”。
再次,狭义比例原则又称均衡性原则,要求干预手段与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必须相称,二者在效果上不能不成比例。例如,在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而摄入他人肖像情形下,若他人肖像已经构成整个摄录作品突出的主体部分,且行为人以此营利,则此时肖像权人超出了其应负担的容忍义务,而行为人的目的也溢出了社会活动的必要性需求,构成手段与目的的不合比例,有违狭义比例原则。另,公安机关在发布罪犯通缉令时,只可对外公布适于抓捕罪犯的相关个人信息,例如,罪犯的姓名,肖像及其行踪,不得将与本案无关的罪犯家属的个人信息公开,否则有违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性。
前已述及,结合本条前后段的逻辑关系推知,当行为人符合本条前段的合理使用情形,则可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故而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则否。此处重在阐释本条后段(不合理使用他人人格标识)情形下的法律后果。
行为人不合理使用人格标识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首先转致第995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学界通说认为,第995条确立了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此种人格权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有别于侵权责任编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在构成要件方面的主要特点为:无须行为人的过错;无须存在既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释义亦采此解。另有学者指出,第995条赋予受害人的请求权属于侵权请求权。还有学者认为,第995条中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属于绝对权请求权,无需考量过错;而剩余四项请求权归于侵权请求权,适用过错原则。
笔者认为,体系上侵权责任编置于民法典的尾编,属于民事权益保护的兜底编,第1164条对此已然开编明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统摄“损害赔偿”,使损害赔偿成为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同时,恰如通说所言,在请求权原理层面,损害赔偿属于次生性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这类固有请求权在过错、损害等构成要件方面存在差异。但是,这仅表明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区别,并不代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编的割裂。
申言之,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一般,属于防御性请求权,其典型责任形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对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1167条设有防御性请求权的一般条款。该条的保护客体为“人身、财产安全”,在外延上显然涵盖了物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客体。换言之,人格权请求权(第995条)和物权请求权(第235条和第236条)与第1167条之间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故第995条在体系上并未脱离侵权责任的范畴。
在此基础上,第995条第1句中的“本法”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人格权编第995条及以下的特别规定和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亦即,对于人格权编未予规定的民事责任部分,须适用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例如,受害人须依据第179条择取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同样须从侵权责任编第二章寻得请求权基础。另一方面,以防御性民事责任为限,依“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行为人使用不合理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优先适用第995条及以下条文的特别规定。这首先体现在,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995条第2句)。
其次,与人格权请求权此种防御性请求权相对应,行为人使用不合理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还可适用第997条新设的人格权禁令规定。例如,新闻媒体在报道当地特大命案破获新闻时,将与破案无关的罪犯家属信息(如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对外公布,此时罪犯家属可以主张人格权禁令,及时禁止该信息的传播,否则将对罪犯家属的生活安宁、名誉等人格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再者,在认定行为人在使用不合理以致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时,须结合第998条中的诸项因素予以考量。例如,同样是舆论监督行为,新闻媒体作为专业性监督喉舌,相较于普通公民而言,其对监督内容所负的注意义务更高,此亦构成不同个案中判定行为人使用是否合理的因素之一(“行为人的职业”)。再如,受害人若系公众人物,其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中所负的容忍义务通常比一般人要高。司法释义指出,于此情形下,只要行为人不具有恶意,且情节轻微,一般不宜认定为侵权(“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至于“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事实上已在前述比例原则的运用中得以体现,在此不赘。
在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背景下,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标识的财产价值日益凸显。行为人超出合理使用限度,利用他人人格标识牟利的,受害人有权向行为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此时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须借由第995条第1句中的“本法”引致第1182条。第1182条确立了实际损失赔偿、获利赔偿和法院酌定赔偿三种方式。该条的前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其变动之处在于,将实际损失赔偿和获利赔偿从原先的先后关系转换为择一的并列关系。
易言之,基于人格标识的无形性和易受侵犯性,在此类侵犯标表型人格权的不合理使用行为中,受害人难以证明自身遭受了何种财产损失及其具体数额。相反,行为人反而因此获利,此时若依然贯彻传统民法的损害填补原则,显难发挥侵权责任编应有的震慑和制裁功能。实践中不少商家在推广、营销过程中未经明星本人允许便擅自使用其图片,以吸引流量,增加收益。如果不合理使用行为给该明星带来了明星的负面效应,使其商业代言减少或其他可得利益丧失,此时该明星可主张实际损害赔偿。但通常而言,受害人没有或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此时该明星可主张行为人赔偿因不合理使用行为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学理上关于获利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存有争议。笔者认为,第1182条居于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之下,该条前段中“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表明此类侵权行为仍须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害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及过错。因此,获利赔偿请求权体系上仍属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释义亦采此解。
若受害人所受损失或行为人因此所获利润无法确定,且受害人与行为人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此时则适用法院酌定赔偿。此种酌定赔偿属于规范性赔偿,系指行为人不合理使用受害人的人格标识牟利本应支付的通常合理对价。此种通常合理对价认定主要参考以下要素:(1)受害人同时期相同或相类人格标识的许可使用费。(2)受害人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这与受害人的知名度、影响力密切相关。当然,第998条所列举的诸项因素亦应考量。在“马某某等与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等肖像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指出,“代言合同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参考,但不能完全按照代言合同的费用来确定本案肖像侵权经济损失的数额,还应综合考虑马某某的社会知名度、社会大众的一般价值取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程度、造成的损害,予以酌情判定。”该案判词堪称全面结合上述考量因素的典范。
行为人不合理使用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还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权基础仍由第995条第1句中的“本法”引致第1183条第1款。此处的“他人”仅限于自然人。鉴于不合理使用行为仅限于侵害他人的精神性人格权,于此情形下,何种程度的精神损害方可谓之“严重精神损害”,未有明确标准。有学者认为,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即为“严重”。有学者则主张,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情形下,此时需要综合考量加害人行为的性质、程度与方式(如诽谤他人),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后果的类型以及被侵权人因侵权而引起的连锁反应(如失眠,企图自杀)等多种因素。我国司法实践主要参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中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的确定要素。
从实务主流裁判观点来看,于不合理使用侵害他人人格权情形下,通常并不产生严重后果,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害等责任足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笔者也认为,“严重”既然作为第1183条第1款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性教义,那么在不合理使用行为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情形下,对于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求宜应从严认定。否则,加上前述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容易增加受害人因侵权而受益之风险。